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清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清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7,08
0,0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臺幣106,638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