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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清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清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7,08 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06,638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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