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博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郭聯彬
王子文
律師
簡佑君律師
被 告 統一棒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忠正
被 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被 告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陸詩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
承受訴訟暨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凃忠正承受被告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
位,
續行訴訟。
原判決
正本及原本中關於被告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謝志鵬」之記載,應更正為「凃忠正」。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
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有明文。再按,判決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謝志鵬,
惟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變更為凃忠
正,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凃忠正於105 年5 月1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因被告
統一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73 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惟凃忠正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則無不合,自應
予以准許。
三、又被告統一公司法定代理人既已於本院判決前變更為凃忠正
,且因凃忠正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
原本即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併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