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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蘇民淩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懋仁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原係與訴外人長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永公司)簽 立安民街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㈠),約定以原告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 供予長永公司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案),並就系爭合建 案與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簽訂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始發現系爭信託契約所附之合建 契約所載當事人非長永公司而為被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 合建關係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此一法律關係 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得以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合建 契約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授權其夫即訴外人李應強於民國102年7月16 日與訴外人長永公司簽立系爭契約㈠,約定以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提供予長永公司興建房屋,並於103年1月24日與被告 、永豐銀行及僑馥公司就系爭合建案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 系爭土地及資金共同信託予永豐銀行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 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並未以任何合建契約為附件。俟原告發 現系爭信託契約及其後所附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㈢) 當事人均非長永公司而為被告,原告未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契 約㈢,亦未曾用印於系爭契約㈢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開 印文及系爭契約㈢均係被告偽造;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復提出 原告未曾授權李應強簽署、當事人亦為被告之合建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㈡),原告亦否認系爭契約㈡之真正。另原告於 102年12月25日以系爭土地向永豐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貸款新 臺幣(下同)3,0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貸款撥入原告 帳戶後卻遭被告提領1,002萬522元,原告為免無端承受龐大 債務,遂於103年5月26日將貸款全數清償,兩造間無合建關 係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金額1,002萬522元。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2年9 月5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2萬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案之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皆係由原告授 權其夫李應強簽立,印章亦皆由李應強提供。系爭契約㈠確 為原告授權李應強與長永公司簽立;系爭契約㈡則係因就系 爭合建案之利潤須專案分配,遂設立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合建 案,並以被告為系爭契約㈡之當事人,李應強斯時任職於被 告公司,亦知悉上情;系爭契約㈢則係為符永豐銀行及國稅 局分售比率之規定,將系爭契約㈡之內容修改而生,兩造確 存在合建關係。系爭信託契約係以系爭契約㈢為前提所簽立 ,其上已載明雙方當事人之名稱,並曾致電原告確認,原告 不否認系爭信託契約存在,便係不否認系爭契約㈢存在。系 爭貸款係基於兩造之合建關係及系爭信託契約,向永豐銀行 申請貸款以購買土地及建築融資之用,原告亦於擔保系爭貸 款所簽發之本票上,簽名於被告公司之後,益見原告本即知 悉合建關係之相對人為被告公司,其主張兩造間之合建關係 不存在為無理由。又被告並未動用系爭貸款,係原告逕將該 帳戶之貸款匯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貸款亦無理由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2年7月16日與長永公司簽立系爭契約㈠;兩造與永 豐銀行、僑馥公司於103年1月2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告 確實曾授權李應強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土地現信託登記 於永豐銀行等情,有系爭契約㈠、系爭信託契約、委託書、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8至35頁、第188頁、第 58頁、第1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 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合建契約係 建築商與地主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由建築商提供資金、 技術、勞力合作建築房屋,並於房屋建築完成後,依約定比 率分取房屋及基地權利之契約,其契約內容係將建築商與地 主之權利義務關係,以及分取房屋及基地權利後產生新的占 有狀態做一約定,以防杜將來之紛爭。經查: ⒈原告與長永公司間於102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㈠,約定由 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由長永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並同意交付 融資機構信託,原告就出售價金扣除成本、稅費後,可分得 剩餘利潤之30%,此有系爭契約㈠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至 10頁),是以原告與長永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合建關係。 ⒉原告與長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㈠就系爭合建案之出資、完工 後之分配比例已達成合意;又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5日成立 ,代表人為宋懋仁,長永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㈠時,代 表人亦為宋懋仁,此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及長永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49頁、第60頁)。證人宋懋仁證 稱長永公司和被告公司均係伊所有之公司,一開始只有長永 公司並沒有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是為了這個案子而成立等語 (本院卷㈠第212頁);證人許傳龍證稱本來是要以長永公 司辦理融資,但因為長永公司有票據債信紀錄所以沒有做等 語(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又系爭契約㈡㈢之締約日期 記載為102年9月5日(本院卷㈠第70頁、第116頁),堪認被 告公司係為系爭合建案所成立之專案公司。又原告之配偶暨 簽約代理人李應強於102年9月至103年1月間即被告公司成立 後至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期間曾擔任被告公司副理,此有被告 公司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87頁), 亦足認原告知悉被告公司係長永公司負責人宋懋仁為執行系 爭合建案成立之專案公司。 ⒊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2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不知締約之 相對人為被告公司而非長永公司,證人即原告授權之簽約代 理人李應強證稱不知道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對象是被告公司, 以為是長永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191 頁反面)。惟兩造、 永豐銀行、僑馥公司於103年1月2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系 爭信託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及前言載明為「地主:蘇民淩(委 託人,以下稱甲方)、建商: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 託人,以下稱乙方)、信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受託人,以下稱丙方)、信託關係人: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信託關係人,以下稱丁方)」、「甲、乙雙方 基於完成開發不動產之目的(即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等2 筆土地,建造執照以主管機關實際核准者為 準;以下稱本專案工程),同意分別各將其不動產之所有權 及資金共同信託予丙方,並由丙方配合甲、乙雙方所簽訂之 安民街合建契約書(以下稱合建契約,其內容應由乙方提供 予丙方,如有變更,亦同)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爰經全體 共同簽訂本信託契約如后,以資遵循」等語(本院卷㈠第15 頁),是以系爭信託契約已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共同為系爭 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且係兩造為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合意 將系爭土地及資金共同信託予永豐銀行,並由永豐銀行依據 雙方之合建契約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系爭信託契約既已載 明契約當事人之一係被告公司,而非長永公司,原告於 103 年1月20日即收受系爭信託契約進行審閱,至103 年1月24日 簽訂(本院卷㈠第30至31頁),原告應有充足之時間審閱系 爭信託契約;又李應強學歷為文化大學法律系畢業,曾於中 國信託擔任協理,且為亞洲卓越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本院 卷㈠第192頁、第193頁),並非智慮淺薄之人,且李應強曾 任職被告公司,應知悉被告公司係為系爭合建案成立之專案 公司,李應強受原告授權委任為簽約代理人,所簽訂之合約 內容及相關文件,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亦有委託書存卷可 佐(本院卷㈠第188 頁),則李應強自應謹慎從事,不負所 託,方符常理,是其證稱不知道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對象是被 告公司,以為是長永公司之證述,尚難採信;又原告亦未以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主張撤銷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 示,是以系爭信託契約仍有效存在。 ⒋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此 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9頁、第169 頁), 原告就系爭合建案已投入相當之時間及金錢,衡諸常情,就 系爭合建案之合作對象、利潤分配均應謹慎處理,原告與長 永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㈠,就系爭土地之合建內容已達成合 致,又原告知悉被告公司係為執行系爭合建案成立之專案公 司,已詳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㈡㈢並非原告所簽訂 ,惟合建契約非要式契約,本就非以有書面為必要,證人宋 懋仁證稱系爭合建案是伊找李應強合作,並簽立系爭契約㈠ ,同意給予原告30% 的利潤,系爭契約㈡㈢都是配合銀行融 資作業等語(本院卷㈠第212 頁);證人林麗珠證稱原先是 用系爭契約㈡辦理融資,因永豐銀行要求要有分售比例才會 有系爭契約㈢,系爭合建案文件要經過李應強等語(本院卷 ㈠第138至139頁);又參酌被告公司轉帳傳票均經李應強核 批(本院卷第222至234頁),堪認原告應知悉系爭契約㈡㈢ 係為被告公司為辦理系爭合建案融資等事宜而製作乙情。 ⒌原告以系爭土地向永豐銀行辦理融資時,系爭融資申請書之 特約條款約定「立書人承諾自貴行額度核准日後九個月內取 得建築執照,取得建照後一年內開工」(本院卷㈡第72頁) ,堪認原告申請前開融資與系爭合建案相關;原告就前開融 資提出以被告公司、宋懋仁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 為 1億元之本票為擔保(本院卷㈡第79頁),共同發票人依 票據法第5條就票面金額負連帶責任,如兩造間無合建關係 存在,殊難想像原告願與被告共同簽發前開本票,就 1億元 之票面金額負連帶責任。 ⒍綜觀上情,堪認原告先與長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㈠就系爭合 建案之權利義務分配達成合致,長永公司負責人宋懋仁為執 行系爭契約㈠而成立被告公司,系爭契約㈡㈢僅係為辦理融 資及信託作業而製作;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僑馥公司簽 訂系爭信託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融資及信託移轉登記時, 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合建案已達成以系爭契約㈠為內容 ,而由被告公司執行之合意,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以系爭契 約㈠為內容之合建關係,足勘認定。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於102年9月5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尚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土地 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3,040萬元,並擅自動用1,002萬522 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應返還前開動用之 1,002 萬522 元。惟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融資 金額3,040萬元亦匯入原告所有於永豐銀行之帳戶,此有104 年10月26日永豐銀深坑分行104字第6 號函、105年1月7日永 豐銀深坑分行105字第1號函、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 、撥款申請書、增補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7頁 、第68至78頁),前揭文件皆蓋有原告及代理人李應強之印 鑑,與原告所述係由被告申請並不相符,又原告就被告擅自 動用1,002萬522元,亦未為舉證,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2萬522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於102年 9月5日就系爭土 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002 萬52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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