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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2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藍天麟       藍煥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士峰 被   告 藍立全 訴訟代理人 李子帆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聖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聖泰公司)、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 )與台北都市更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都更公司) ,由原告藍天麟任台北都更公司董事長,藍煥然則為董事, 業務及財務分別由原告之父藍士峰(原名藍明和)及被告負 責。嗣為辦理都市更新之故,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共59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周瑞芳 出資新台幣(下同)2,850萬元,其中2,050萬元為系爭土地 價金,800萬元為委託藍士峰清除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之代 辦費,藍士峰復將代辦費800萬元用以○○○區段○○段429 、429-1、429-2、429-3等畸零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子 藍健晏名下。又有關都市更新部分即台北都更公司之經營, 端賴藍士峰將臺北市○○街○○○巷內土地分為700坪及800坪 兩塊申請都市更新,始獲臺北市政府核准,卻因被告於民國 100年3月偽造股東會決議,將台北都更公司董事改選為被告 藍琨景、藍丰谷,並偽造董事會決議改選藍健晏為董事長, 將台北都更公司之辦公室變更至祥雲街13之1號地下室(下 稱祥雲街房屋),並私吞所有文件及財務,致上開都市更新 作業難以繼續進行,該基地價值約50億元,前置作業費用約 百分之五即2億5000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500萬元前置作 業費用(包含說明會舉辦、建築師報酬、人事費用、宣傳贈 品等)之損失,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00 萬元,惟其並未就所 受損害提出相當證明。且台北都更公司雖未辦理停業登記, 實則自98年1 月10日起已停止運作,至103 年6 月21日止銀 行帳戶存款僅餘2 萬6,307 元,原告何來受有1,500 萬元之 損害?又聖泰公司、聖德公司、台北都更公司等乃被告借原 告名義登記,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兩造間就此有多件訴訟進 行中,法院並已判決原告應返還聖德公司之股份予被告;另 上開公司地址都設在同一辦公室,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藍士峰 受被告僱用,月領薪資10萬元,匯入其子即原告帳戶,並非 佣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 25日起訴(102年度偵續字第551號)認:被告係藍煥然、藍 天麟之父、藍士峰之胞弟,藍健晏、藍琨景、藍丰谷為被告 之子。雖台北都更公司於95年11月3日設立登記時之股東為 藍煥然、藍天麟、藍健晏及周佩儀,其股數均為2萬5,000股 ,即台北都更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且藍天麟為登 記負責人即董事長,藍煥然、藍健晏均為董事,周佩儀則為 監察人,惟被告乃台北都更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台北 都更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明知藍天麟於100 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並未在臺北市○○區○○路○○○號13 樓之1即台北都更公司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 ,藍琨景亦未於同日上午11時許於上址召開董事會決議改選 董事長,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會計師,製作載有 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10萬股,於100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 在上址內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藍健晏、藍琨景、藍丰 谷擔任台北都更公司董事,藍秋玉擔任監察人等不實內容之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及載有藍健晏、 藍琨景、藍丰谷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內召開董事會, 決議選任藍琨景擔任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 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再盜用藍天麟之印鑑,蓋用在前開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即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並將前開董事會 出席董事簽到簿,交由不知情之藍健晏、藍琨景、藍丰谷( 藍健晏、藍琨景、藍丰谷等人,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簽名後 ,於100年3月11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現改為臺北市商 業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藍煥然、 藍天麟及臺北市商管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 該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判決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 審簡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各該偵查、刑事一般、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文書,致無法繼續都更作業,受有前置 作業費用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被告前開犯罪而受有損害?茲析 述如下: ㈠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詐欺罪之被害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 事庭如認為被害人未受損害,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者,應以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不宜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犯罪行為,遷移辦公處所,拿走 公司所有文件,致經臺北市政府核定之吳興街290巷內之都 市更新案無從續行,原告因無法繼續都更作業所投入前置作 業費用約2億5,000萬元,僅就其中1500萬元之損害起訴請求 ,固據提出「台北市信義區『陸軍保養廠』擴大都市更新案 意向調查表回函」、「台北市信義區『陸軍保養廠』擴大都 市更新案樓梯作業表」、「擬定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等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權利 變換意願調查表」、「擬定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等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擬定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等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同意書」、 「申請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台北都更公司 為其所有,且於98年1月10日以後就沒有再運作營業,僅是 沒有去向主管機關報停業,帳戶中依存摺資料自98年6月21 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均僅有餘額2,470元,即至103年6 月21日截止,亦僅剩下2萬6,307元等語置辯。本件原告雖主 張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都更作業計畫所投入前置作業費用損 害約2億5,000萬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空言遽 加採信,則其請求其中1,500萬元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尤無憑據。 ㈢退而言之,依前開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罪事實,其既為台北 都更公司實際負責人,依一般社會通例,對公司經營策略、 計畫應有主導權,且自負盈虧責任,原告不過係掛名之董事 長、董事,果爾,如有都市更新計畫案,理應由被告提出, 且其利益或不利益均應歸之於公司,被告既辯以:台北都市 更新公司於98年1月10日以後就沒有再運作營業,帳戶自98 年6月21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均僅有餘額2,470元(按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係在100年3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即至 103年6月21日截止餘額亦僅剩2萬6,307元,僅是沒有去向主 管機關報停業,並據提出該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活 期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信台北都 市更新公司事實上處於停業狀態,原告究竟依何法律關係得 以公司名義逕行提出都市更新計畫案,並投入巨額前置作業 費用,未據舉證敘明,已非無疑,而該都市更新計畫案之前 置作業費用縱令屬實,係屬公司應支應之費用,原告雖分任 台北都更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依通說彼等與公司間乃屬委 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547條規定,如經授權委任固得請 求公司償還費用或請求報酬,惟該前置作業費用係依作業進 度得向公司請求,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況依原 告主張,臺北市○○街○○○巷內土地,申請都市更新者為台 北都更公司,並非原告,惟其所提「台北市信義區『陸軍保 養廠』擴大都市更新案意向調查表回函」內容所載,該都市 更新案係由台北都更公司及勝德公司提出,而被告前開被訴 犯罪事實僅限於台北都更公司部分,其主張與所提證據間存 有矛盾,益見原告情虛並無請求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麗燕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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