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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陳建凱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代理人  尤丹鈺 被   告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之弘方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 方公司)與訴外人邵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 司)約定共同承攬「中泰賓館金融服務專用區(一)開發計 畫新建工程MOT028 7F CHAPEL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MO T028裝修工程)及「中泰賓館金融服務專用區(一)開發計 畫新建工程MOT032飯店公共區域各餐廳廚房裝修工程」(下 稱系爭MOT032裝修工程,與系爭MOT028裝修工程合稱系爭二 項裝修工程),並推由邵氏公司投標,嗣於101年6月間及同 年9月間,邵氏公司取得前開二項裝修工程,其等委由弘方 公司向邵氏公司推薦之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太陸公 司)進行裝修工程工作。於裝修期間,任職弘方公司之被告 卻阻饒施工,令邵氏公司及原告不堪其擾,為避免延宕工程 進度,原告及訴外人即邵氏公司負責人邵○○(下稱邵○○ )遂與被告於101年8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不得干涉系爭二項裝修工程,並由邵○○開立到 期日分別為工程驗收完成日及工程保固截止日後7日內、面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66萬7,045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及被 告,供作擔保原告及被告在系爭二項裝修工程之報酬;復於 系爭協議書內約定,原告、邵氏公司及被告均承諾不得作出 有損對方權益之情事,否則系爭協議書將無效作廢等語。詎 被告於102年2月10日,與太陸公司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 忘錄),約定太陸公司給付被告700萬元,被告果私自向太 陸公司收取回扣700萬元(下稱系爭費用),因而導致太陸 公司將原發包價格3仟萬元提高至3仟500萬元,使邵家倫承 攬系爭二項裝修工程之成本提高,使原告分得之利潤減少, 被告之舉損害原告權益甚鉅,是以,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該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併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1年8月30 日所簽立如附表所示「協議書」之契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僅約定邵家倫對兩造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兩造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且倘若系爭協議書無效,原 告將無法依該協議書向邵○○請求給付報酬,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向太 陸公司所收取之系爭費用,實係其媒介太陸公司予邵○○之 居間報酬,非係原告所稱之不當回扣,而被告收取居間報酬 非係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得干涉系爭二項裝修工程相關事務之 範圍;況被告早於100年至101年間媒介太陸公司與邵○○認 識,因此其所取得之居間報酬債權係發生在簽立系爭協議書 前,自不包含在101年8月30日始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 內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弘方公司與邵氏公司約定共同承攬系爭MOT028裝修工程及系 爭MOT032裝修工程,並推由邵氏公司投標,嗣於101年6月間 及同年9月間,邵氏公司取得前開二項裝修工程,其等委由 弘方公司向邵氏公司所推薦之太陸公司進行裝修工程工作, 有中泰賓館金融服務專用區(一)開發計畫新建工程第二次 會議紀錄、開工通知書、太陸公司報價明細在卷(見本院卷 第96頁、第160頁、第161-223頁)。 ㈡、原告及邵家倫於101年8月3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第一 條、第二條及第六條分別約定:「立協議書人:邵○○(以 下簡稱甲方)陳建凱(以下簡稱乙方)李國銘(以下簡稱丙 方)甲方及乙方經合議共同合作參加【『中泰賓館金融服務 專用區(一)開發計畫新建工程之「MOTO028 7F CHAPEL室 內裝修工程」(以下簡稱A案)及『中泰賓館金融服務專用 區(一)開發計畫新建工程之「MOTO032飯店公共區各餐廳 廚房裝修工程」(以下簡稱B案)】工程投標,並協議由甲 方之邵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投標及履約公司,並經 三方同意達成以下協議:一、自本協議簽訂日起,A、B兩案 由甲方全權負責,乙方應善盡合作夥伴之初衷支援甲方。丙 方應負責與甲方指派人員辦理完成各項相關工作交接,交接 完成後,丙方不得干涉上述案件及相關事務,同時甲方同意 丙方已免除本案之相關責任」、「二、甲方於本協議書簽約 同時應開立支票作為乙、丙方在AB兩案中已付出工作心力之 分配所得,分配所得為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肆仟零玖拾 元整(NT$13,334,090)」、「六、為保障三方權益,三方 承諾不得作出有損對方權益之情事,倘有違反協議內容,本 協議書無效作廢」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 ㈢、被告於102年2月10日向太陸公司收取系爭費用,其等並簽訂 備忘錄1紙,內容記載該系爭費用為業務執行費用,有系爭 備忘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太陸公司收取系爭費用,係不當回扣,造成 系爭二項裝修工程成本提高,致原告分得之利潤減少,被告 之舉業已損害原告權益,系爭協議書依約自屬無效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協議書是否依第6 條約定無效?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訴權之存在要件有二:一為訴訟成立要件,一為權利保護 要件,權利保護要件中,於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有保護之必要,此項要件如有 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此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 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故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 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因被告收取不當回扣而有損原告 權益,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被告則否認原告所主張,是兩 造間對被告所收取之700萬元,是否屬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被告不得干涉系爭MOT028及MOT032裝修工程案件之範圍即有 所爭執,且該金額是否係不當回扣,有無違反兩造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將涉及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而原告認其在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私法上 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且復未能提起其他訴訟解 決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依第6條約定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 爭協議書所定不得干涉系爭二項裝修工程之約定,致其權益 受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確有向太陸公司收取系爭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上述。至被告收取該系爭費用,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約 定內容乙節,被告固主張該筆費用係媒介太陸公司與邵氏公 司認識之居間報酬,並舉其與太陸公司簽署之系爭備忘錄為 證,而該備忘錄亦確記載被告向太陸公司收取之費用為業務 執行費用,此有備忘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 考據證人即太陸公司負責人許○○到庭具結證稱:太陸公司 係為了拿到東方文華裝修工程合約而與弘方公司接觸,商談 過程均係由被告代表弘方公司與太陸公司商談,惟經過一年 ,太陸公司也進駐工務所一段時間後,仍無法與弘方公司簽 訂合約,嗣被告始告知東方文華係與邵氏公司簽約,太陸公 司必須與邵氏公司簽約才能取得裝修工程案件,但因太陸公 司與邵氏公司間沒有溝通管道,被告復表示若不簽立系爭備 忘錄,裝修工程合約最後到底是太陸公司承攬或是邵氏公司 自己做,就無法確定等語,因此,太陸公司始與被告簽立系 爭備忘錄,並給付700萬元予被告,該700萬元非係承攬費用 ,簽立系爭備忘錄後,太陸公司就得與邵氏公司簽約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83-84頁),復有證人即時任太陸公司設計 師葉○○到庭具結證述:伊曾經聽老闆或同事閒聊時講到, 因為裝修工程係被告接到轉給太陸公司,因此太陸公司要付 給被告一筆佣金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互核上 開二位證人之證詞,足徵被告係藉詞擬阻饒太陸公司與邵氏 公司簽訂裝修工程合約為由向太陸公司收取系爭費用,至為 明灼。再參諸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1項記載:「⑴乙方領取本 業務費用應協助甲方排除工程上之障礙,含工程追加之爭取 、建材審核之釋疑、請款流程之順暢…,等工程上之相關事 宜」等語,有系爭備忘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系 爭備忘錄明確記載被告收取700萬元費用之對價係為太陸公 司排除裝修工程障礙,核與證人許○○及葉○○證述給付系 爭費用之目的係為順利取得裝修工程合約等語相符,執此益 徵系爭費用係太陸公司為順利取得裝修工程合約而給付予被 告甚明;再審酌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2項復約明:「⑵"邵氏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若因故被業主解約,則業務費用亦同時 中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請求未支付之款項;若有此一情事 發生,開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若同意本標案由甲方繼續承 接,則本業務費用亦同時延續之」等語,可見若邵氏公司未 能再繼續承攬系爭二項裝修工程,系爭費用將無需支付。衡 情,倘若該費用係媒介太陸公司與邵氏公司之居間報酬,何 有可能繫諸於邵氏公司能否繼續承攬前開二項裝修工程。是 以,在在顯徵系爭費用確係被告承諾不阻礙太陸公司與邵氏 公司簽約而私下收取之回扣甚明。而系爭協議書係兩造與邵 家倫於101年8月30日所簽訂,被告於102年2月10日向太陸公 司收取回扣,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明被告不得干涉 系爭二項裝修工程之約定,堪以認定。 ⒊被告向太陸公司收取回扣,是否損害原告權益乙節。審酌系 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約定系爭二項裝修工程,均由邵○○全 權負責,被告不得干涉等情,是以該約定乃係被告對邵○○ 負有義務;復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通篇則另未設有被告對 原告負擔任何義務。衡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係約定立約當 事人違反協議內容,作出有損他方權益情事,系爭協議書歸 於無效等情。參互以觀,系爭協議書既未定有被告對原告負 有任何義務,被告自無可能違反系爭協議書,原告爰引系爭 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主張被告違反協議內容,損害其權益, 因而系爭協議書無效,顯屬無徵,不足採憑。復考據證人許 ○○證述:太陸公司有將支出系爭費用計入成本內議價,因 為伊不可能去作虧錢的生意,如果沒有支出系爭費用,太陸 公司會遵守與邵氏公司簽約前之議價金額等語可按(見本院 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證人邵○○證稱:伊和弘方 公司係合作公司,利潤共享。伊和太陸公司議價時,原約定 承包價為3仟萬元,嗣後太陸公司表示其成本上升,改要求 價格為3仟800萬元才要承包,因為工程進度緊急,因此伊同 意改以3仟500萬元之價格發包予太陸公司施作工程,事後, 伊才知悉,太陸公司所謂成本上升,係因為加了被告收取之 回扣700萬元。3仟萬之價格才符合伊發包的成本,價格改為 3仟500萬元後,工程利潤已不到10%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86頁正、反面),互核前開二位證人證詞,可徵被告向太陸 公司收取系爭費用確造成太陸公司之成本增加,致太陸公司 向邵氏公司收取更高之承包費用,因而邵氏公司利潤減少明 灼。惟邵氏公司共享工程利潤之對象為弘方公司,並非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執此難認被告有何權益受損害,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權益受損,職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 協議書依第6條之約定,主張系爭協議書因被告向太陸公司 收取回扣之舉,致損害原告權益而為無效。 ⒋綜上,被告雖有向太陸公司收取不當回扣,而有違反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不得干涉系爭二項裝修工程之約定,然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舉有何致其權益受侵害,原告主張系爭協 議書應依第6條約定無效,尚屬無據,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內並未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任何義務 ,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系爭 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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