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吳炎成
訴訟
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覃顯仁
巫光平
黃書泓
被 告 寶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郎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排水溝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分別為2.56、7、0.44平方公尺,下
分稱134-1、134-2、134-3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在鄰地即同小段131、133、134地號土地(下分稱
131、133、1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鄰地)建築15層建物時,
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9年2月6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闢建排
水溝,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除去排水溝,將土
地返還原告;如被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得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自99年2月6日起至除去排水溝之日止,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中99年2月6日至103年11月5日
按申報地價10%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540,565元,103年11
月6日起按申報地價10%計算為每月16,296元
等情。先位聲明請
求命被告除去排水溝,將土地返還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540,5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6日起至除去排水
溝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6,296元,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次
。
㈠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辯稱
:訴外人陳寶珠、張簡吉誠、尖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尖兵建設公司)為使系爭鄰地上之建築工程順利進行及完成
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乃與被告安泰商業銀行簽訂
不動產
信託契約,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僅受託辦理系爭鄰地之財產管
理處分、稅費繳納及不動產物權登記移轉事宜,至於系爭鄰
地建築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施作,仍由尖兵建設公司辦理,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並未參與,且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已於99年
5月7日為結算報告,將信託財產塗銷信託登記,返還
受益人
陳寶珠、張簡吉誠及尖兵建設公司,故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未
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寶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來營造公司)辯稱:原告曾
以被告寶來營造公司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於97年間起訴
請求被告寶來營造公司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
暨
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
成立,原告已拋棄其請求,
本件重行起訴為不合法。且被告
寶來營造公司於調解成立前已占有系爭土地,得類推
適用民
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調解成立之
買賣契約占有系
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寶來營造公司拆除
排水溝、返還系爭土地或給付不當得利。又被告寶來營造公
司於調解成立後,已依約將400萬元價金支票交付訴外人林
慶苗律師保管,待原告協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寶來
營造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林賜郎所有後,林慶苗律師即可將支
票轉交原告,
惟原告拒不協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卻發函
要求林賜郎儘速辦理,並於被告寶來營造公司與林賜郎函請
原告協同辦理後,以被告寶來營造公司未辦理為由,表示解
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退還支票,顯然違反調解成立內容,
其解除不生效力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土地○○○區○○道路用地(公共設
施用地)。134-1地號土地於89年3月14日分割自134地號土
地(當時134-1地號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134-2、134
-3地號土地分別於101年4月5日、101年5月15日分割自134-1
地號土地(以下
所稱系爭土地,同指101年分割前之134-1地
號土地)。(見卷第22至2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第50頁之土
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
㈡訴外人尖兵建設公司(負責人林賜郎)於95年間就系爭鄰地
申請建造執照(95建字第365號),建造地上15層、地下2層
之建物,設計人為周夢龍等人,96年1月5日變更起造人為尖
兵建設公司、江旭豪、張簡吉誠、江泰平等4人,96年7月11
日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周夢龍建築師事務所曾
申請審查自費開闢道路及公共排水溝設計圖,經臺北巿政府
都巿發展局於98年8月3日函復檢送核准圖說,請周夢龍建築
師事務所依核准圖說確實施工,並表示:
本案道路及排水系
統所經過路線,土地之取得或使用權及排水出口問題應由業
主自行解決,如未能解決,則本審查圖說視同作廢無效,應
重新申請等語。(見卷第10至19、82頁)
㈢系爭鄰地所有人陳寶珠、張簡吉誠與尖兵建設公司以合建方
式共同投資興建房屋,為順利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
移轉給受益人,共同於95年12月7日與被告安泰商業銀行簽
訂不動產信託契約,將系爭鄰地及其上房屋信託被告安泰商
業銀行管理、處分或收益,至於建築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施
作仍由尖兵建設公司辦理。
嗣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於99年5月7
日製作「信託財產結算報告」,表示:本案工程已完工,辦
妥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依信託契約及協議分配指示書,
將信託財產塗銷信託登記,返還受益人陳寶珠、張簡吉誠及
尖兵建設公司等語,經陳寶珠、張簡吉誠及尖兵建設公司蓋
章確認。(見卷第68至76頁)
㈣關於兩造間之前案訴訟情形:
⒈原告曾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於97年6月3日起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澆置混凝土部分舖平回復原狀,
將地下連鎖管(隔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暨返
還96年1月16日至97年6月24日所獲不當得利,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4號(下稱前案)審理。證人陳
昭煜於98年1月9日前案
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系爭鄰地申
請建築執照時之圖說顯示水溝會用到系爭土地,將來興建
完成後,水溝確定是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被告寶來營造公
司於98年2月19日前案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將來會在系爭
土地上設水溝,是依建築法規而設等語,原告則稱:當初
申請時系爭土地確實涵蓋在建築執照內,但後來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了等語。前案於98年3月5日判決命被告
寶來營造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除去以回復原狀,並
返還96年1月16日至97年6月24日所獲不當得利147,275元
及利息,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見前案卷第128頁之民
事辯論意旨狀、第11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32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1至55頁之民事判決)
⒉被告寶來營造公司就前案敗訴部分未
上訴,原告則提起上
訴,聲明請求將駁回原告請求被告寶來營造公司拆除系爭
土地下連鎖管部分廢棄,改判命被告寶來營造公司將系爭
土地下之連鎖管(隔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53號(下稱前案二審)審理
。(見前案二審卷第8、9頁之聲明上訴狀)
⒊原告與被告寶來營造公司於99年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原告願將系
爭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售與被告寶來營造公司指定之
林賜郎,並願協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寶來營造公司
與林賜郎願連帶給付原告買賣價金400萬元,並於收到調
解筆錄後3日內,一次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簽發及付款,指
明受款人為原告、禁止
背書轉讓票據交付林慶苗律師保管
,由林慶苗律師於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賜郎
時轉交原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及增值稅或
贈與稅由林賜
郎負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見卷第56頁之調解筆錄)
㈤關於調解成立後之履行情形:
⒈被告寶來營造公司於99年3月2日將第一銀行迴龍分行開立
之本行支票交付林慶苗律師保管,林慶苗律師出
具保管條
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2月6日調解筆錄,99年度上移
調字第11號…代
上訴人吳炎成保管銀行
本票新臺幣肆佰萬
元整乙紙。
俟…134-1地號土地全部(登記面積10平方公
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賜郎時,轉交上訴人吳炎成
」並附400萬元支票影本。(見卷第60頁)
⒉林賜郎曾於99年9月8日向臺北巿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以「林賜郎非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及所定當事人以外之
人,不符合單獨申請之要件,得依調解筆錄內容由登記名
義人與申請人檢具契約書會同申請登記」且逾期未補正為
由,駁回其聲請。(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8號
卷第2、3頁)
⒊原告於99年10月15日發函限林賜郎於函到14日內完成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寶來營造公司與林賜郎於99年
11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請原告於函到後7日內
依調解筆錄第1項會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原告於100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寶來營造公司
與林賜郎表示:經原告以99年10月15日函催告後,林賜郎
迄今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聲明解除買賣
契約,並將林慶苗律師保管之400萬元價金支票返還林賜
郎等語。(見卷第61至64頁)
⒋被告寶來營造公司曾於100年3月24日具狀主張:林賜郎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
以「林賜郎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當事人及所
定當事人以外之人,不符合單獨申請之要件」為由,駁回
其聲請等語,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於系爭調解筆錄當事人
欄增列「
第三人林賜郎」;原告則於100年4月8日具狀稱
:林賜郎遲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於99
年10月15日發函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已於100年1
月27日發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將價金支票返還林賜郎
,不同意被告寶來營造公司之聲請等語;嗣被告寶來營造
公司於100年5月4日撤回聲請。(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聲字第138號卷第1至3、8至14、20頁)
㈥原告於101年7月20日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經臺灣高
等法院101年度調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法院102年
度
台上字第2469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卷第134至136頁)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鄰地建築15層建物時,未經原告同
意,於99年2月6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闢建排水溝,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除去排水溝,將土地返還
原告,如被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自99年2月6日起至除去排水溝之日止,返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
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對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請求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安泰商業銀行在系爭鄰地建築15層建
物時,於99年2月6日在系爭土地上闢建排水溝等語,惟兩造
不爭執尖兵建設公司於95年間就系爭鄰地(99年3月2日合併
為131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地上15層、地下2層之
建物,系爭鄰地所有人陳寶珠、張簡吉誠與尖兵建設公司為
順利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移轉給受益人,共同於95
年12月7日與被告安泰商業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將系
爭鄰地及其上房屋信託被告安泰商業銀行管理、處分或收益
,至於建築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施作仍由尖兵建設公司辦理
,尖兵建設公司於96年7月11日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被
告安泰商業銀行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可見被
告安泰商業銀行雖因95年12月7日所訂不動產信託契約而對
系爭鄰地及其上房屋有管理、處分權,並因此成為建造執照
之起造人,惟關於系爭鄰地上之建築工程,被告安泰商業銀
行不負設計、監造或施作之責;再
參酌系爭鄰地於95年間申
請建造執照時,其圖說早已將排水溝設計在系爭土地上等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⒈),可見排水溝之設計或施工,
均
難認係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所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安泰
商業銀行於99年2月6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闢建排
水溝等語,難認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安泰
商業銀行除去排水溝,將土地返還原告,或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對被告寶來營造公司請求部分
⒈「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
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
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之1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或調
解,既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71年台上字第1009
號判例意旨)。
⒉被告寶來營造公司雖辯稱: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移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時,已拋棄其於前案之請求,本件
重行起訴為不合法等語。惟審酌原告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
時,聲明請求命被告寶來營造公司將系爭土地下之連鎖管
(隔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於99年2月5日與
被告寶來營造公司調解成立時,固於同意將系爭土地售與
被告寶來營造公司指定之林賜郎後,拋棄其餘請求(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⒉、⒊),惟所拋棄者應係「被告寶來
營造公司將系爭土地下之連鎖管(隔板)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之請求,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寶來營造公
司於調解後之99年2月6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闢建排水溝,
而請求被告寶來營造公司除去排水溝,將土地返還原告,
核其前後主張之事實不同,難認本件係就已調解成立之
同
一事件重行起訴。
⒊原告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時,聲明係請求將駁回原告請求
被告寶來營造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下連鎖管部分廢棄,改判
命被告寶來營造公司將系爭土地下之連鎖管(隔板)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⒉),嗣
於99年2月5日與被告寶來營造公司調解成立時,則是同意
將系爭土地售與被告寶來營造公司指定之林賜郎,並拋棄
其餘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⒊),關於原告同意將
系爭土地售與被告寶來營造公司指定之林賜郎部分,雖係
就未聲明之事項成立調解,無確定判決之效力,然得
強制
執行,且不失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應認原告與被告寶來營
造公司已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至於原告雖主張調解
無效,惟原告曾於101年7月20日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調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雖
主張:被告寶來營造公司於調解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催告後已解除買
賣契約等語,並以100年1月27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64
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之⒊),惟調解成立內容包括原告
「願協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⒊
),而原告既不爭執被告寶來營造公司所稱:調解成立後
,原告不曾協同被告寶來營造公司、林賜郎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且表示:因認調解無效而未協同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見卷第167頁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見系爭土地遲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原
告拒不履行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協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義務,難認
可歸責於被告寶來營造公司,故原告解除買
賣契約為不合法。
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
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
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
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
指
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故買受人如已先占有其物
,嗣於買賣雙方達成讓與
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於土地買賣之情形,雖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
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或簡易交付,其占
有即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審酌原告於99年2月5日調解成立,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寶
來營造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時,既已對被告寶來營造公司拋
棄「將系爭土地下之連鎖管(隔板)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之請求,且調解成立內容未另約定被告寶來營造
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原告於100年1月27日發函
向被告寶來營造公司與林賜郎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時,僅返
還價金支票,迄103年11月12日本件起訴時方請求被告寶
來營造公司返還系爭土地等情,
堪認原告於調解成立時,
已默示同意被告寶來營造公司於買賣關係存在
期間得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是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因此,系爭土地於調
解成立後,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寶來營造
公司占有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自有正
當權源,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寶來營造公司無權占有而請求
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除去排水
溝,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
⒌至於原告雖主張:如被告寶來營造公司主張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99年2月6日起至除去排
水溝之日止,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民
法第179條係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始應返還其利益,而被告寶來營造公司既本於
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其因此獲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寶來營造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除去
排水溝,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40,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6日起至除去
排水溝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16,296元,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