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廖清水
訴訟
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
被 告 黃彥達
萬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鋼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
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提起
本件訴
訟時將被告萬得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得公司)之名稱誤繕
為「萬德興業有限公司」(見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卷第1頁),而依卷附被告萬得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及被告萬得公司提出之104年2月
13日之民事
委任狀及104年4月30日之
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
第15頁、第35頁),可知本件審理
期間被告萬得公司係以萬
得公司之名義,由法定代理人黃彥豪為訴訟行為,足認前開
起訴狀所載萬「德」興業有限公司確係萬「得」公司之誤載
,
惟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本院
爰依職權逕予更正被告萬德
興業有限公司名稱為「萬得公司」,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彥達係被告萬得公司之貨車司機,被
告黃彥達於103年1月10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
○○○路高架橋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
路○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建國北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
猶貿然行駛,致撞及沿建國北路二段高架橋下步行在行
人穿越道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而倒地而受
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379元部分:⑴原告於103年1
月10日急診住加護病房,至103年1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10
3年1月25日出院後仍固定回診。故103年1月10日至103年5月
2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萬7,711元。⑵又依103年5月22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須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半年」,即至少須持續
門診至103年11月,平均每月門診1次,須繼續門診6次,每
次費用約800元,共計4,800元。⑶醫療用品費用為868元。
以上合計4萬3,379元。
㈡增加日常生活所須5,320元部分:原告住加護病房期間,因
原告病況嚴重,醫院要求原告家屬必須在院外隨時待命,以
防突發狀況須家屬配合,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並無家屬休息區,
原告配偶必須在院外租房居住,於103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4
日共計花費住宿費用5,320元。
㈢交通費2萬3,800元部分:原告出院後至103年5月22日回診8
次,且須持續追蹤門診治療至半年,每月至少1次共6次,自
原告桃園縣八德市住處搭計程車至馬偕醫院來回計程車資1,
700元,14次共計2萬3,800元。
㈣看護費用60萬元部分:原告住院期間103年1月15日至103年1
月24日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萬7,530元,又依103年5月22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在家休養期間仍需專人照顧,休養期間
為半年」,即自103年1月25日出院後至少須在家休養至103
年11月25日,並由專人照顧,看護費用每天為2,000元,每
月為6萬元,共計60萬元。
㈤薪資損失55萬元部分:原告為固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進
工程公司)負責人,專職
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並領有自來水
管承裝技工執照及電器承裝業執照,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
自103年1月10日車禍發生至少須休養至103年11月底,原告
年薪約60萬元,薪資損失為11個月,即55萬元。
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92萬8,748元部分:原告主張依馬偕紀
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研判原告患有其他器質性腦傷
徵候群、失智症,而原告原工作性質必須繪圖、施工、監工
等,但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嚴重影響腦部神經系統,
原告至今行動遲緩,記憶退化,無法再為先前之工程施作、
繪圖、監工等工作,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4「
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
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為「七」,
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約為69.21%,應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70
%,原告現年45歲,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原告年
薪為60萬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92萬8,748元(計算式:年薪60萬元70
%14.0000000)。
㈦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系爭傷
害,至今完全無法繪圖施工,亦無法開車至工地監工,目前
進行之工程均延宕無法進行,腦部神經復原遙遙無期,終身
無法痊癒,原告每思及此,內心傷痛不已,欲哭無淚,家庭
生活重心頓失依靠,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
㈧上述合計1,015萬1,247元(計算式:4萬3,379元+5,320元
+2萬3,800元+60萬元+55萬元+592萬8,748元+300萬元
=1,016萬8,777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
告黃彥達賠償原告1,015萬1,247元;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萬得公司與其受雇人即被告黃彥達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5萬1,2
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故事之發生及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
過失等節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㈠103年1
月10日至103年5月22日止共計3萬7,711元醫療費用部分,其
中700元係
非合理必要之證明書費用及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請領之強制醫療保險金均應扣除。又雖103年5月22日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須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半年」,惟原告並
未有實際之支出,且
迄今已將一年,此部分請求當無理由。
另醫療用品868元部分,該單據上均未列明項目,無法判斷
其必要性。㈡原告家屬請求住宿旅館費用5,320元部分,此
係其自行決定之消費行為,與
本案無關,不得計入向被告請
求賠償項目。㈢交通費用2萬3,800元部分,原告迄未提出相
關單據,
難認有理。㈣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請求103年1月
15日至103年1月24日止之看護費用1萬7,530元部分,被告認
同。至於原告請求出院後即103年1月25日起算半年之看護費
用60萬元部分,依104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觀之,醫囑僅載
明「建議多加休養」,未註明休養期間,難認原告出院後仍
有看護之需要。㈤就薪資損失55萬元部分:原告之工作性質
為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其是否有收入應視其承接業務狀況
而
定,非屬常態性質,原告所提出之102年所得扣繳憑單尚無
法證明其每年均固定有該金額收入。故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所公告之103年每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為基準,被告願
依原告所呈10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寬認原告自出院後之4
個月休養期,故原告薪資損失應為7萬6,188元(計算式:4
個月1萬9,0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同意。㈥勞動
能力減損592萬8,748元部分,惟原告迄未舉證,即擅
自認定
減少70%,顯屬無據。㈦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原告雖得
請求相當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應衡諸本案雙方肇責、身份
、地位、
經濟能力及受害人傷情
等情狀定之,考量被告黃彥
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主動向警察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
受
裁判,雖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被告確有和解誠意,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彥達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未
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行駛,致撞
及原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黃彥
達之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
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調偵字第6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彥
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被告黃彥達係被告萬得公司之
受
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萬得公司所
有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103年11月20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332241700
號函
暨所附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
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
卷第7頁、10 3年度司北調字第1417號卷第4至5頁、第12至2
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分
別明定。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彥達駕駛系爭
小貨車確有過失而致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
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彥達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
有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黃彥達係被告萬
得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
萬得公司所有等節,業如前述,在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黃彥
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萬得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
爭小貨車,且被告萬得公司就此部分復未爭執,故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萬得公司應與被告黃彥達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4萬3,379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而於103年1月10日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室就醫,並
入住加護病房,於103年1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藥物治
療,並於103年1月25日出院,惟仍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
,有103年4月24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
見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0頁),而原告於103年
1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手術住院費用及出院後至103年5月22
日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萬7,711元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1月10日125元及720元、103年1月25日3萬0,376元、2月20
日660元及200元、2月27日40元及670元、3月9日550元、3月
20日30元及660元、3月27日480元及60元、870元、4月24日8
30元及30元、5月22日67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稽(見10
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11至19頁),堪可採信。被
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中應扣除700元之非合理必要之證明書費
用
云云,然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支出證明書費用,係為證明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傷害及復原所須期間之情況所需,
自屬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依
前揭說明,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又原告
雖主張依10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須門診持續追蹤治
療半年,即至少須持續門診至103年11月,平均每月門診1次
,須繼續門診6次,每次約800元,故後續醫療費用所需共計
4,800元云云,然縱原告日後確有回診,惟原告既未提出任
何單據
佐證前開回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為何?自難僅憑
原告空言主張之數額,據以認定原告因前開回診而支出醫療
費用4,8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憑。另原告主張
其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68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7紙為
證(見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2頁),然細繹上
開統一發票之內容,均無品項之記載,本院尚無從判斷原告
所購買之物品究係何物,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
聯,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依此,原告所受傷
害既係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醫療費用3萬7
,711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增加日常生活所須5,320元部分及交通費2萬3,8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配偶於103年1月10日至103年1
月14日之住宿費用5,320元及交通費2萬3,800元云云,惟
觀
諸卷附103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22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可知(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0至2
2頁),原告於103年1月10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診
室就醫,並入住加護病房,後於103年1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
,而原告雖提出香寧旅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103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3頁),然原告配偶於醫院鄰近
處租屋之費用,尚
難謂係因前揭車禍直接所生之
必要費用,
自難認可採。至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迄未提出單據
以實其說,其此部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
10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
間之生活無法自理,須由看護人員24小時看護,因而支出看
護費用1萬7,530元,且原告於103年1月25日出院後至同年11
月25日在家休養期間,亦須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每一天以
2,000元計,每月6萬元,共計10個月,被告黃彥達應賠償60
萬云云。經查,本件經本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有關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是否均有聘僱看護之必要暨
期間為何乙節,經該院以104年6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104000
2439號函函覆結果:「說明:二、病人住院期間意識不清,
故有聘僱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建議持續照顧一個月。」(本
院卷第46頁、第52頁),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致其無法自
理生活,而須由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
,是原告請求逾出院後1個月部分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憑。
而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1萬7,530元乙節,有
病患/家屬自行聘顧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在卷可稽(見103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4頁),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認
同,並不爭執乙節,亦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另
參諸上開病患/家屬自行聘顧照顧服務員費用收
據所載內容,照顧服務員以24時為1班,服務4班費用總計8,
000元,可知一日24時係以2,000元計算,則原告主張出院後
一個月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1個月計6萬元,亦
屬有據。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其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一個月為必要,共計7萬7,530元(計算式:1萬7,530
元+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6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㈣薪資損失5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室
內裝修工程,並為訴外人固進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103年1月25日出院後至同年11月25日需在
家休養計10個月,而其102年度薪資所得為60萬元,
是以每
月5萬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55萬元等情,經查,本件依卷
附103年4月24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目前仍無法執行工作,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仍需專
人照顧,自即日起建議宜休養至少1個月及門診持續追蹤治
療半年。」、103年5月22日及103年9月11日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均記載:「…目前具輕便工作能力,
但仍無法恢復之前高等思考工作,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仍
需專人照顧,建議多加休養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半年。」(
本院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
7頁),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3年1月10日進行手術治療
後,迄至103年5月21日前無法執行工作,惟自103年5月22日
起即具備輕便工作能力,足認原告自103年1月10日至103年5
月21日期間內,確有無法工作之情事。而原告確為固進工程
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唯一之董事,係從事室內裝修工程
之人,於102年度薪資所得為60萬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有限
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
可證書、
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新北市政府電器
承裝業登記執照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
10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1號卷第25至28頁),
堪信為真實
。原告係固進限公之惟一董事及代表人,並非受僱他人之受
僱人,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之前一年度即102年度所得為60
萬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為5萬元,則原告主張本件以此最接
近系爭事故時點之原告所得為基準,以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
原告之工作損失,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工作性質為
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其是否有收入應視其承接業務狀況而定
,非屬常態性質,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103年每
月基本工資1萬9,047元為基準,被告願以103年4月24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宜休養4個月計算,原告薪資損失應為7萬6,188
元云云,尚不足採。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年1月10日
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共計4個月又12日之薪資損失22萬元【
計算式:5萬元4個月+(5萬元12/30)=22萬】,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無所憑,應予駁回。
㈤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92萬8,74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嚴重影響腦部神經系統,無法再為先前之工程
施作、繪圖、監工等工作,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1-4「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
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2-4「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失能等級為「
七」,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約為69.21%,應認原告減少勞動能
力70%,請求一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592萬8,748元云云
,
惟查:
⒈按減少勞動能力,
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
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
況而定之。本件經本院送請馬偕紀念醫院就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是否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乙節鑑定結果為:「⒈根
據本次鑑定所得資料,原告在103年1月10日車禍受傷後腦部
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有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
腦水腫等變化,然而於103年8月14日及104年7月16日的兩次
腦部電腦斷層追蹤檢查中均未有異常發現,故目前並無證據
顯示原告有因車禍受傷導致其腦部結構有出現不可逆之結構
變化;此外在精神科的臨床觀察中,目前並無特殊精神病理
上的發現,未符合任何臨床精神疾病的診斷。⒉於104年10
月23日的心理衡鑑中可以發現原告的記憶力與專注力可能較
難維持,情緒會影響其語言的流暢性,在班達完形測驗中的
圖形繪製中不能排除有器質性腦傷之可能性;然而在本次心
理衡鑑中所進行更精細的神經心理測驗中並無發現有明顯異
常,而在記憶能力評估目前僅有語文性記憶之表現落於障礙
-邊緣水準,非語言性記憶之表現落於邊緣-中下水準。然上
述結果不排除受情緒或受測動機不足等因素干擾,使其記憶
功能運作較不順利。由兩次心理衡鑑結果比較,原告認知功
能已較先前有所改善,目前並未達到需臨床關注程度,即使
原告在語文性記憶功能屬於障礙-邊緣程度,然此一情況仍
須考慮其他非腦傷因素之影響。⒊原告主訴其工作能力減退
主要是在繪圖設計方面,然在神經心理測驗中視覺、知覺功
能仍在正常範圍,推測可能是由於繪圖工作必須透過電腦指
令進行,此一部分或可能會受到語言性記憶功能影響而有所
減損,但如前所述在本次鑑定中無法排除情緒及動機等的干
擾導致其語文性記憶能力下降,加上受傷後長期休養,亦可
能導致在使用相關電腦指令程序的能力因缺乏練習而有所退
化,但評估若能排除其他干擾因素及透過持續學習練習仍有
可能有所改善。⒋整體而言,原告因車禍導致的頭部受傷並
未造成不可逆之器質性腦部異常,亦未達到臨床上認定的失
能標準,而自今年以來原告自覺其能力也隨著時間而有所改
善,由兩次心理衡鑑結果亦可發現其功能有所進步,是以本
次鑑定無法評估其實際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程度。」,有馬偕
紀念醫院以105年5月17日馬院醫精字第1050000981號函檢附
之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則依上
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惟其
因車禍導致的頭部受傷並未造成不可逆之器質性腦部異常,
亦未達到臨床上認定的失能標準,且其功能亦隨時間而有所
改善、進步,是尚難認原告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嚴重影響腦部神經系統,無法再
為先前之工程施作、繪圖、監工等工作,依照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1-4、2-4,認定失能等級為「七」,減損勞動
能力比率約為69.21%,應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70%云云,然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勞工保險局就勞工是否符合請領失
能給付及就各級失能等級可請領之失能給付日數所定之標準
,雖不失為判斷勞動能力減損若干之參考,惟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係就各種失能種類及項目所為概括性失能等級之判
定,則以該失能等級可請領之勞工保險失能補助費給付日數
,與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失能等級第一級可請領之勞工保險
失能補助費給付日數之比例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其
精確度自不及專業醫師就個別傷病者經由各項測試,所為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判斷。本件馬偕紀念醫院既已鑑定原告個
人之全人狀況,認定無法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自
較為精確可採。而原告自行對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而套
用,難認有據,應非可採。依此,本件顯無從認定原告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㈥精神上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既須忍受醫療處置帶來之疼痛,並於術後需進行長期
之追蹤治療,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原告係固進工程公司之
負責人,原本經營公司,及其名下有田地數筆、汽車2輛,
被告黃彥達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2輛及被告萬得
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硬腦
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曾經馬偕
紀念醫院發出患者病危通知單(見北檢103年偵第2377號影
卷第16至17頁),傷勢非輕,所受痛苦程度當非輕微、受傷
所引起之生活不便甚鉅,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黃彥達
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而過失撞及當時正徒步穿越人行
道之原告,其加害程度甚鉅,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身份資力
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萬元為
適當。
㈦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萬7,711元、
看護費用7萬7,530元、薪資損失22萬+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合計為233萬5,2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萬7,711元+看
護費用7萬7,530元+薪資損失22萬+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
七、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4
,617元(計算式:8萬1,102元+1萬3,515元)乙節,有原告
之帳戶交易明細
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
揆諸前揭規定,
上開金額自應於本件賠償金額233萬5,241元中扣除,是經扣
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
應為224萬0,624元(計算式:233萬5,241元-224萬0,624元
)。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24萬0,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併此指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