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均豪
森旭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郭明峻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
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
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郭
明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42,718 元,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116,587 元;上訴人黃均豪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
18,9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944 元;上訴人森旭設計有限
公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813,7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3,
224 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
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
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