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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陳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之芳 兼法定代理人 徐雨雯        鄔竣元(原名鄔之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及被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被告徐雨雯、被告中華公明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鄔 竣元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雨雯及被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雨雯、被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 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被告中華公明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徐雨雯、被 告鄔竣元、被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徐雨雯、被告中華 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雨雯及 被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 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徐雨 雯、被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明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1,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原名鄔之盛)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徐雨雯應給付原告2,421,250元,及自 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 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5年3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2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徐雨雯應給付原告2,421,250元,及自95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徐雨雯應給付原告12,421,2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 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83條至 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5條、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 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 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之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 原法定代理人,此有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4號函研究意見 可參。經查,被告中華公明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 經清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年10月20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068735號函、105年3月23 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100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75頁、第176頁、第62頁、本院卷㈡第134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被告中華公明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是依前述規 定,本件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 司,原告以全體董事即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鄔之芳為 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中華公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鄔竣元自被告中華公明公司於89年4月間設立時即擔任 負責人,被告徐雨雯自94年間起接任被告鄔竣元而擔任被告 中華公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鄔竣元仍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 董事,皆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中 華公明公司因投資生物科技產品需大量資金,因而資金周轉 困難,為改善財務結構,曾於94年10月間辦理減資,並自94 年11月17日起由被告徐雨雯、鄔竣元二人向非銀行之民間業 者即訴外人陳懿茱周轉現金並給付高利。被告徐雨雯;鄔竣 元明知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已因資金短缺而無償債計畫與能力 ,因於前曾與原告間有25,000,000元之資金糾紛,認原告為 有資力之人,為求向原告借款冀以填補資金缺口,遂聯繫原 告,共同向原告佯稱擬償還先前之借款,且表示其所經營之 被告中華公明公司營收豐厚,除已取得訴外人德國ARTDECO 公司獨家經銷權外,並與訴外人臺灣奧黛莉公司簽訂商品經 銷契約,因被告中華公明公司需先支付德國ARTDECO公司貨 款方能取得產品以便供貨予臺灣奧黛莉公司經銷,招攬原告 投資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並表示願由被告鄔竣元將其於被告 中華公明公司名下之持股900,000股票及提供被告鄔竣元之 房屋設定抵押,以作原告投資被告中華公明公司15,000,000 元之擔保,惟原告須先匯款10,000,000元,其餘5,000,000 元則俟被告鄔竣元房屋抵押設定完成後撥款,且原告每月有 800,000元之投資收益等語。 ㈡惟被告徐雨雯、鄔竣元共同隱瞞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實際上已 無償債能力及開發新生物科技產品而耗費資金成本甚鉅之事 實,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2月20日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民生分行、95年5月29日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各匯5,0 00,000元至被告徐雨雯指定之被告鄔竣元所申設之華僑銀行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隨後被告徐雨雯、鄔竣元依先前承諾,攜帶德國ARTDECO公 司代理經銷合約、臺灣奧黛莉公司異業合作契約書,於95年 5月30日至位於臺北市○○○路之律師事務所向原告遊說並 與原告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徐雨雯 、鄔竣元為免原告發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資金短缺,仍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別於95年6月11日、95年7月11日及95年8 月11日,三次給付800,000元,共計2,400,000元投資收益予 原告。惟被告徐雨雯、鄔竣元旋即於95年8月21日,以被告 中華公明公司尚需資金周轉一週為由,向原告借款2,421,25 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5年8月29日、票面金額2,500,000元 、付款人為華僑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作為清償借款之用 ,並允於95年8月29日兌現清償,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於 扣除部分款項後,於同日即95年8月21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民生分行匯款2,421,250元至系爭帳戶內。詎被告徐雨雯 、鄔竣元於收得款項後,即於95年8月28日出境而潛逃大陸 ,不欲再回國,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亦未獲兌現,而被 告徐雨雯上開行為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詐欺有罪確定。 又,原告雖於96年對於被告徐雨雯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然當 時原告對於詐欺之犯罪事實及損害賠償義務人並不清楚,檢 察官於102年對被告徐雨雯向鈞院提起公訴時,原告始確知 被告之行為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2,421,250元 之損害,原告始於102年間刑事第一審審理期間對被告徐雨 雯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確實係自知有侵權 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2年內提起訴訟,縱認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原告亦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中 華公明公司、鄔竣元為民法上應負賠償之人,原告自得一併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此,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42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 位聲明: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 ,000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徐雨雯給付2,421,250元, 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徐雨雯應給付原告12,42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雨雯辯稱: ⒈被告徐雨雯並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 告中華公明公司係研發生物科技產品,當時已有難得成果 ,並積極開發財源,早已取得德國ARTDECO cosmetic Gm bH公司之ARTDECO產品於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代理權,亦 確實取得臺灣奧黛莉公司之訂單,當時ARTDECO產品廣於 各媒體通路亮相並有極佳銷售成績,惟被告中華公明公司 於95年間資金周轉不靈,為支付德國ARTDECO公司貨款方 能取得產品以便供貨增加整體收入,被告遂陸續向原告調 度資金,並表明係因被告中華公明公司總體營運需要資金 ,原告始決定借款。況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因資金短缺,早 於94年底即向原告借款周轉資金,嗣後亦陸續向原告調度 資金及一再展延借款,原告既多次借款予被告中華公明公 司,必然知悉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資金短絀之問題,且借 款金額、期間及支付之利息,除第一次借款利息為月息3 分息外,陸續借款實均已調高至8分息(相當於年息96%) ,足見原告確實知悉中華公明公司有資金需求,並已做風 險評估而提高借款利息,核以原告之學識,及長期從事金 融交易與民間貸放款項之經驗,必定對借款人均因資金短 缺而借款之情形相當了解,而原告既為收取高額之利息而 將款項借出,自應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認識,不得僅因被告 中華公明公司事後財務調度不佳,未能履行還款之約定, 便率認被告於借款之際,有施用詐術。 ⒉被告徐雨雯、鄔竣元於95年8月28日前往大陸係因國內資 金短絀,擬先處理大陸地區之投資事業及ART DECO於大中 華地區關於之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經銷/代理權,盼能 整合後取得資金解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資金缺口問題,被 告徐雨雯並於出發前交代交代公司同仁將尚未到期之3紙 支票,合計金額3,443,100元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票 貼,以便使向原告借款之2,500,000元能夠如期兌現,嗣 因承辦同仁作業疏忽致票據無法辦理票貼,被告徐雨雯並 旋即告知原告,倘被告自始即有意詐騙原告,無需將客票 辦理票貼,甚至於知悉作業程序出錯時,更無庸再通知原 告,顯見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意。就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基於連帶保證債權給付10,000,000元部分,原 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於95年5月30日後 匯款至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於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就原告基於借款請求權請求給付 2,421,250元部分,此筆款項係被告中華公明公司與原告 之間借貸法律關係,與被告徐雨雯無涉,原告雖又主張被 告徐雨雯並未代表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向原告借款等,惟原 告復主張被告徐雨雯、鄔竣元、中華公明公司應連帶給付 2,421,250元,主張前後矛盾,顯屬無理。再者,原告僅 泛稱被告徐雨雯以董事長身分代表被告中華公明公司與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因其行為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 然未說明違反何項法令及造成原告如何之損害。原告復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12,421,250元等 ,惟兩造間係因借款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且受有利益者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並非被告,況被告中 華公明公司分別於95年3月21日、95年5月5日支付原告各 160,000元,及分別於95年6月11日、7月11日、8月11日支 付各800,000元利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理。 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賠償義務人,必以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經認定有共同侵權行為或法定要件行為者為限,然 被告中華公明公司、鄔竣元並未經鈞院102年度易字第887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行為人或有共犯關係,且未認定其等有 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或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不 得對被告中華公明公司、鄔竣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者 ,原告早於96年3月3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詐欺告訴,遲至102年12月1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㈡被告鄔竣元辯稱: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徐雨雯施用詐術等 事實,並未認定被告鄔竣元有施用詐術而與被告徐雨雯有共 同侵權行為,亦未認定被告鄔竣元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被告鄔竣元顯 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對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況原告對被告鄔竣元提起詐欺告訴部分,業 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520號予以不 起訴處分,原告遲至102年12月10日始對被告鄔竣元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中華公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2月20日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匯款5,000 ,000元至被告鄔竣元系爭帳戶(本院卷㈠第152頁)。 ㈡原告於95年5月29日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匯款5,000,000元至 被告鄔竣元系爭帳戶(本院卷㈠第153頁)。 ㈢原告、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於95年5月30日簽立系爭投 資協議書,該協議書並以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 World Biotech Holding Limited所簽訂之ARTDECO產品代理 經銷合約,及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奧黛莉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異業合作契約書作為契約附件(本院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卷第4至6頁)。 ㈣原告於95年8月21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匯款2,421 ,250元至被告徐雨雯指定之被告鄔竣元系爭帳戶(本院卷㈠ 第154至155頁)。被告徐雨雯於95年8月21日所交付予原告 之發票日為95年8月29日、票面金額2,500,000元、付款人華 僑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支票1紙, 經原告於95年8月29日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 (本院卷㈠第160頁)。 ㈤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於95年8月28日出境我國後,即行 蹤不明,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拘提無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96年10月5日對於徐雨雯、鄔 竣元發布士檢清揚緝字第1979號、1981號通緝書(本院卷㈠ 第156至157頁)。 ㈥被告徐雨雯於101年8月14日入境我國,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緝獲歸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緝字第649號卷第27頁)。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徐雨雯於95年間有對 原告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交付共12,421,250元之損 害,對於被告徐雨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緝字第6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887號刑事判決被告徐雨雯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 徐雨雯對該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徐雨雯之上訴 而確定(本院卷㈠第161至172頁)。 ㈧被告徐雨雯於103年5月14日出境我國後,至今均未返國,行 蹤不明。 ㈨被告鄔竣元自被告中華公明公司於89年4月間設立時即擔任 負責人,被告徐雨雯則自94年12月間起接任被告鄔竣元擔任 被告中華公明公司負責人。 ㈩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分別於95年6月11日、95年7月11日及95年 8月11日分別給付800,000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 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復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 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 行為,自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且應 依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順序為審酌。 以下析述之。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告徐雨雯、鄔竣元依公司法均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負責 人,亦均知悉被告中華公明公司投資生物科技,有大量之 資金需求,且因經營不善,資力狀況已甚困窘,有向地下 錢莊借款,竟未向原告說明實情,並隱瞞上開重要事實, 並以取得德國ARTDECO代理權及被告鄔竣元所提供之房屋 抵押,向原告調現、借款、周轉現金,藉以掩飾其資力狀 況,以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營運正常,或認為日後可取 得德國ARTDECO代理權,或有被告鄔竣元提供之房屋抵押 擔保,或僅係被告中華公明公司短期周轉之用,足證被告 徐雨雯、鄔竣元對於被告中華公明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 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查: ⑴原告於95年2月20日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同 年5月29日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各匯5,000,000元至被告 鄔竣元之上開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原告於同年5月 30日與被告鄔竣元、徐雨雯,在律師事務所內簽立系爭 投資協議書。其後,被告徐雨雯依約分別於95年6月11 日、7月11日、8月11日支付紅利,各匯款800,000元與 原告。被告徐雨雯再向原告借得2,421,250元,並於95 年8月21日交付發票日為95年8月29日、票面金額2,500, 000元、發票人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付款人華僑銀行 三重分行之支票1紙與原告擔保,而上開支票屆期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嗣於95年8月28日出境前往大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海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匯款回條、投資協議書、World Biotech Holdings Limited代理/經銷合約、異業合作 契約書(商品經銷契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各1份、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上 開支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5至14頁、北檢偵緝字卷第26、 29、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28 號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⑵關於借款之原因及經過,原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這【指投資協議書所附之 附件一、二】都是徐雨雯提出的,有提出這兩份資料給 我,律師是一定要看的,因為這裡面有很多的出入,其 實我們寫的投資,金額不是這個1,000萬元,是1500萬 元,可是他要我分批匯款過去的錢,一定要他的房子設 定給我以後,我才會提出最後的500萬元,所以最後才 會只有1,000萬元,這之前,實際上為何會會與我有借 貸情形發生,是因為徐雨雯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就欠我 2500萬元,我們做成投資案的意思是徐雨雯要還前面的 錢,才會有擬定投資案每個月要給多少錢,這根本不是 利息。(問:你說還前面的錢,為何在投資協議書中沒 有記載?)徐雨雯來找我的時候,是代表中華公明公司 來找我,前面的錢,是徐雨雯個人欠我的。...(問: 當初到底是找你投資還是找你借款?)這個簽約的時候 ,是用投資的名義簽,因為徐雨雯要將錢拿出來還前面 的2,500萬元,她還了三次。...(問:既然徐雨雯之前 曾經欠你2,500萬元都沒有清償,你為何願意再借給她 1,000萬元?)...有天徐雨雯打電話給我說她想彌補她 之前做錯的事情,想要還那筆錢,在此之前都沒有提過 要借錢的事情,他只是想說她把公司的股票放在我這裡 ,然後把每年分紅的前還給我。...(問:所以當時徐 雨雯跟你提要用分紅的方式請你借款1,000萬元,你是 否已經願意同意?)當時沒有說要借款1,000萬元,只 說要給我分紅。後面才介紹德國ARTDECO公司,說她公 司在做德國ARTDECO公司的東西,才介紹我認識鄔之盛 。(問:究竟徐雨雯何時跟你說要借款1,000萬元?) 95年年初開始來談這些東西。(問:當時原本只是單純 給你紅利,償還之前的債務,變成要再多借款1,500萬 元,為何你會願意同意借款?)因為徐雨雯願意提供擔 保,我覺得聽起來很心動,是因為第一、如果沒有償還 時,德國ARTDECO公司代理權可以轉到我身上,第二、 鄔之盛要提供一個房子給我設定,但是後面也沒有,所 以投資協議書上面寫得很清楚,是1,500萬元,鄔之盛 提供房子給我設定。...(問:在洽談1,500萬元的借款 時,是否是針對當時代理德國A RTDECO公司化妝品銷售 所需要的資金來借錢?)是。就是針對德國ARTDECO公 司而已。她們其他做的東西我到現在還是不清楚。(問 :當時徐雨雯或鄔之盛是否有跟你提及他們有開發生物 科技的產品也有通過美國FDA的測試?)沒有提到。( 問:如果當時有提到中華公明公司有在從事生物科技產 品的開發是否會影響到你的借款決定?)會。我認為這 些測試不可能會通過的,我借這個錢只是針對德國ARTD ECO公司的部分,三個月要看到資金一次,就是要限制 他們只做德國ARTDECO公司的部分,我一直認為這些錢 只會拿去買德國ARTDECO公司的產品,如果當時告訴我 這些錢是要拿去做生物科技的開發,我就不願意借款了 ,因為當初介紹化妝品給我的時候還找林志玲來代言, 是因為這樣,我才認為這個東西應該做得起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卷㈠第60至 63頁),顯見被告鄔竣元、被告徐雨雯向原告借款時, 刻意隱瞞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財務狀況,且未將投資、 開發生物科技產品乙事予以吐實,原告係因相信被告中 華公明公司有取得德國ARTDECO代理權,且找林志玲代 言,並由被告鄔竣元提供房屋做抵押擔保,始答應借款 先行匯款10,000,000元。 ⑶被告徐雨雯於偵訊時自承:中華公明公司於我離境前6 、7個月就有開始向非銀行的民間借款業者借款,不過 不是我借的,我是95年8月離境的。於95年5、6月間, 那時富邦創投應該要撥款下來,但是沒有撥款下來,資 金鍊就會斷掉。公司撐不下去的原因是因我們在行銷推 廣時花了很多錢,在「醫肝康」新藥也花了不少錢,但 資金的挹注沒有我們預期中的那麼多,後來周轉不過來 。在95年8月27日我有傳簡訊給陳平,當時覺得出國避 一下那些地下錢莊的人,因為那些人很兇等語(見士檢 偵緝字卷第100、144、145頁)。被告鄔竣元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自稱:當時我們向地下錢莊借錢,慘遭逼債, 所以就出國,前都是用到到處軋票子,虧空的原因主要 是生物科技本身就很耗成本以及資金不足,後繼無力等 語(見士檢偵緝字卷第49反面頁);又證人即當時富邦 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余佩穎於偵訊時結 證稱:我們公司最後沒有投資,因為我們公司發現中華 公明公司的獲利不如我們預期等語(見士檢偵緝字卷第 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公司的費用的 確比較高,因為申請FDA花費非常高,一個臨床平均要 5000萬元的美金,過了二期臨床後,就是要拿許可證, 當時我們的許可證還沒有拿到,當時有很多的醫學報告 要出來,還有很多花費所以在95年5月間還有資金需求 ,生物科技的燒錢速度比較快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 字第887號刑事卷㈠第58頁);再參證人即當時富邦金 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王英傑於偵訊時結證 稱:富邦創投事實上市在管理富邦金控旗下所有公司就 未上市公司的投資,所以一開始由富邦證券推薦要承銷 中華公明公司的上櫃,所以得知在91、92年間鄔之盛要 開發「醫肝康」的新藥,所以就一直注意這家公司,印 象中在94年間鄔之盛等人就找我們公司參與投資。於95 年9月、10月,我在北京接到鄔之盛的電話,他跟我說 公司已經撐不下去了等語(見士林偵緝字卷第142、143 頁),復酌之亞東證券於94年10月12日公告中華公明公 司辦理減資作業,有亞東證券期貨理財網1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00頁),且依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於94下半年度至95年期間,中華公明公 司各家往來銀行之帳戶存入款項,均寥寥無幾(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卷㈢第121頁以下),可見被 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所經營之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因投 資生物科技產品,耗費資金成本甚鉅,資金缺口每況愈 下,方以取得德國ARTDEC代理權為餌,向原告借款,使 原告誤以為取得擔保,且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向原 告借款當時,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財務狀況早已不佳, 根本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計畫,被告徐雨雯、被告鄔 竣元明知上情,卻編造理由向原告取得10,000,000元。 ⑷被告鄔竣元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證稱:「(問:當時向陳平借款的時候,你們提出的計 畫到底是代理德國ARTDECO公司產品的銷售,還是要開 發新的生物科技產品?)就是公司急需要錢,這個因為 主談不是我,我只是負責擔保,我帶著德國ARTDECO公 司的合約,當是是中華公明公司跟陳平借錢,是該公司 總體營運需要用錢。(問:當時你或徐雨雯帶到陳平委 任律師的事物所的資料,除了德國ARTDECO公司的代理 經銷合約外,是否有新的生物科技產品的開發計畫?) 沒有,我們沒有帶資料,都是口頭討論,就是陳平來支 持公司我們很感謝,就是支持公司的發展即總體包含生 物科技及化妝品。(問:到底在95年上半年時,陳平是 否知悉中華公明公司有新的生物科技產品開發?)知道 。」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卷㈠第57及 其反面頁),然參諸被告徐雨雯於偵訊時陳稱:我認識 鄔之盛很久了,鄔之盛向我表示公司的產品已經通過FD A的檢驗,而他常常不在國內,有很多是沒有辦法辦理 ,所以就商請我成為負責人等語(見士檢偵緝字卷第10 0頁),並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稱:中華公明公司作生物科技這塊我不是很懂,我只懂 化妝品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7號刑事卷㈠第66 反面頁),由此可知,既然被告鄔竣元是被告中華公明 公司前任負責人,又引導開發新的生物科技產品,自應 對公司之資金需求瞭解甚詳,倘若所投資之生物科技產 品前景看好,理應出示相關文資供原告參考了解,卻捨 此不為,而於向原告借款當下,僅攜帶德國ARTDECO合 約工作擔保,未提出任何所研發之生物科技產品已獲得 臨床實驗之證明文件,益徵被告鄔竣元、被告徐雨雯在 向原告借款當時,並未提及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任何有關 開發生物科技產品之發展計畫與資金缺口。足見被告徐 雨雯、被告鄔竣元對於被告中華公明公司業務之執行有 違反法令,並致原告受有10,000,000元之損害。 ⑸至於2,421,250元部分,被告徐雨雯係以被告中華公明 公司有資金需求,於95年8月21日向原告短期周轉,並 交付系爭支票1紙,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扣除 被告中華公明公司原積欠之7萬餘元後,將2,421,250元 匯入。又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104年6月4日上 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經查中華公明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8日並未向本行申請票 據貼現,鈞院函文附件一係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客票票據,用以擔保清償對本行之債務,本 行當時對中華公明核准之借款額度已滿,無從再核撥, 僅將票據列收擔保約定範圍。」等語(本院卷㈠第293 頁)。被告中華公明公司於95年8月28日提出3紙票據係 作為前已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債務之擔保,並非作為 票據貼現之用,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亦未申請票據貼現, 足證被告徐雨雯辯稱其於95年8月28日前往中國大陸前 尚交代公司同仁將3紙票據貼現,以使上開票面金額2,5 00,000元之支票可以兌現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上開款 項既係被告徐雨雯謊稱作為被告中華公明公司短期周轉 之用,且迄今未還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徐雨雯自應 與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鄔峻元則尚查無其有參與此部分行 為之證據,尚難認其應就此部分負責。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又原告先位聲明僅有此部分無理由,其 第一、第二備位聲明皆未就此部分對於被告鄔竣元有何 請求,故本院無須就此部分再為審酌。而原告就先位聲 明就被告徐雨雯、被告中華公明公司之請求皆有理由, 自無須再審酌第一、第二備位聲明。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徐雨雯 、被告中華公明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421,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鄔峻元給付 2,421,25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徐雨雯、被告鄔竣元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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