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力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豐鵬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范加錫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顏碧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6年間,原告負責人楊豐鵬擬興建樹脂廠,故透過訴
外人鍾信勇介紹可茲信賴之技術團隊,鍾信勇遂介紹當時
為技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翰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被告,
嗣原告公司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由原告子公
司借款美金47萬元(下稱
系爭資金),作為被告處理技翰
公司其他股東股權之用途。
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返
還前開借款,
爰依據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前揭借款。
(二)縱前開美金47萬元並
非借款,亦為原告委任被告(下稱系
爭
委任契約),處理包含收購技翰公司股份、處理技翰公
司股東借貸及相關事宜、將技翰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帶
領被告所屬技術團隊加入原告等事務,以達成原告興建樹
脂廠之目的,惟自受委任後,被告即未盡其報告義務,且
被告並未完成前開委任事務,再被告及其帶領之職員包含
裴玉仙、陳曉琳均未具備興建樹脂廠之專業技能,雖已進
入原告公司任職,然均無法藉其專業興建樹脂廠,被告處
理委任事務已有過失,應就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負
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未能依照
兩造委任事務,興建樹脂廠,
已屬給付不能或
不完全給付,則原告得依
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依照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系爭資金,且前開終止不影響
原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6條及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交付系
爭資金之損害即美金47萬元等語,綜此,爰依據民法第
478條、第259條第2款、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7萬元(以臺灣
銀行103年1月3日匯率29.63500,換算約新台幣1392萬
8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負責人楊豐鵬與鍾信勇固於96年間因擬興建樹脂廠,
而邀請被告及技翰公司之技術團隊加入原告,並提供系爭
資金及美金19萬元,共計美金66萬元併購技翰公司,雙方
亦已履約完畢,兩造並無
借貸關係存在。
(二)又被告固受原告委任處理技翰公司併入原告事宜,惟已於
97年3月完成併購技翰及帶領所屬技術團隊加入原告之事
務,則委任事務已完成,系爭資金如何運用與受任義務及
委任契約之目的
無涉,至原告主張其欲達成興建樹脂廠之
目的,僅為原告要求併購技翰公司之動機,並非委任事務
,而被告及所屬技術團隊裴玉仙、陳曉琳均已具備相關專
業學歷及任職經歷,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屬團隊不具專業技
能,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原為技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96年8月15
日,由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INSTANT GAIN LIMITED(
下稱迅盈公司)匯款系爭資金至被告帳戶,迅盈公司前曾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案件
駁回其訴,迅盈公司不服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
上字第652號案件駁回其上訴,迅盈公司不服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
台上字第1195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
稱另案訴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資料、另案訴
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66至70頁),並經本
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誤,應為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借貸契約返還系爭資金,再被告
並未完成兩造約定之委任事務,原告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並依照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7萬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
貸美金47萬元,有無理由?(二)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
為何?(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委任契約
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伊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金,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美金47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伊
借款,經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惟經被告否認如前,則原
告即應就兩造達成借貸契約之
合意一情,舉證
以實其說。
(二)
經查,原告主張伊於96年第3季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由迅
盈公司借款美金47萬元予被告,足見係因借貸關係給付系
爭資金,
業據其提出前開會議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
),觀之前開會議記錄係載:1.為網羅合成樹脂人才,決
議由董事長(即楊豐鵬)代表公司同技翰范加錫先生談論
公司合併事宜。2.授權董事長調用100%持股的子公司
Instant Gain Limited的資金美金肆拾柒萬元整借給范加
錫先生做為他處理技翰其他股東股權之用途等語,僅由原
告法定代理人楊豐鵬、訴外人鐘正哲、林傳丁簽名於上,
顯見此係原告公司片面製作而未經被告確認,
難認兩造已
於前揭會議達成借貸合意。
(三)再迅盈公司前以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資金,經
另案訴訟駁回其訴確定,業如前述,據鍾信勇於另案訴訟
到場證稱:當年技翰公司是由被告在經營,我知道那時他
已經快破產,因為我認識他,剛好原告他們要擴廠尋求合
作,因為雙方我都認識,所以我介紹他們認識,他們希望
尋求合作,後來因為技翰公司快破產,范加錫希望可以幫
忙解決技翰公司會計及財務問題,因為他們要合作,原告
就用子公司迅盈公司名義匯款一筆錢借給他,隨後他們就
開始合作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再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豐鵬亦於另案訴訟中到場陳稱:因為
力韋公司要發展上游原物料合成事業,所以需要一個懂合
成技術的團隊加入,經過鍾信勇介紹認識范加錫這些人,
因為范加錫說他的技翰公司有財務上困難,所以向力韋公
司要求借款47萬美金來處理技翰公司內部股東的事情,所
以我們從迅盈有限公司借這筆錢給范加錫本人,錢是匯到
范加錫私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證人雖均證
稱系爭資金為借款,然其亦證稱系爭資金係交由被告處理
技翰公司內部事務,以利原告與技翰公司後續合作,佐以
前開會議記錄亦載係為原告與技翰公司公司合併事宜,系
爭資金原告決定供被告作為處理技翰公司其他股東股權之
用途,而難認前開證人證述系爭資金為借款一情可採。復
參以原告與技翰公司於96年8月16日簽署合併同意書,約
定於96年8月31日合併,由原告為主體公司一情,有合併
同意書在卷
可憑(見98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卷,下稱重訴
卷第8至9頁),而被告於96年8月間為技翰公司負責人。
96年11月間加入力韋公司擔任董事,技翰公司嗣於97年12
月4日解散(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卷,下稱重上
卷第46、48至50、52、167頁,有原告及技翰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
足稽,則被告
抗辯原告交付系爭資金,係用以處
理技翰公司與原告合併事宜,並非全然無據。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難認原告前揭
主張可採。
六、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為何?
(一)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
委任契約,其委任事務為收購技翰公司股份、處理技翰公
司股東借貸及相關事宜、將技翰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帶
領被告所屬技術團隊加入原告等事務,固經被告所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主張目的為達成興建樹脂廠部分,僅為原告
委任被告之動機,
而非委任事務,興建樹脂廠並非被告受
委任事項等語,則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應就系爭委任契約
之委任事務包含興建樹脂廠一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本件103
年5月15日
準備程序庭自認興建樹脂廠亦為系爭委任契約
之委任事務之一,惟前開準備程序中,係由受命法官問:
「兩造約定的委任事務內容包含凱起訴狀第五頁第三項
所
載之義務,證據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
參酌原證三
」。被告訴訟代理人:「不爭執。其餘引用之前陳述」(
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而原告起訴狀第5頁第(三)係
載:被告需處理「收購其餘技翰公司股份」、「處理技翰
公司股東借貸及相關事宜」、「將技翰公司股份移轉予原
告」,「帶領被告所屬技術團隊加入原告」,以達成原告
興建樹脂廠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則足見被告
所不爭執者僅起訴狀所載之委任事務包含前揭併購及技術
團隊加入事宜,且原告併購之目的即為興建樹脂廠,並非
自認興建樹脂廠亦為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事務,原告主張被
告已為自認,並非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委任事務包含興建樹脂廠一情,固提出原
告及技翰公司三人小組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
,觀之該聲明書固載甲乙雙方(即原告與技翰公司)同意
自96年10月1日星期一組成三人小組,處理甲乙二家公司
在合併
期間一切決策事情...三人小組成員如下並同意由
楊豐鵬任召集人,原告公司楊豐鵬、林傳丁,技翰公司被
告...同意延續原告新廠建設購地及機器設備購置案,並
移交新廠建設小組等語,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傳丁及被
告簽名於上,惟前開聲明書僅能證明原告與技翰公司合併
期間,原告既有之建廠計畫繼續,而難認係委任被告興建
樹脂廠。此外,原告雖以其係因被告表明有興建樹脂廠之
專業,方與技翰公司進行合併,然就此興建樹脂廠之委任
事務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難認原告此部份主
張可採,綜此,足認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事務僅包含「收購
其餘技翰公司股份」、「處理技翰公司股東借貸及相關事
宜」、「將技翰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帶領被告所屬
技術團隊加入原告」等事務。
七、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系爭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能達成興建樹脂廠之委任事務,而依據系
爭委任契約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原
告未能證明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事務範圍包含興建樹脂廠一
情,業如前述,則難認原告主張因被告需就此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委任契委任事務包含帶領被告所屬團隊進
入原告公司,然因被告帶領之裴玉仙、陳曉琳並不具專業
技術,而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惟查,原告對於包含
裴玉仙、陳曉琳等被告所屬技術團隊共計9人,於原告與
技翰公司合併後均至原告公司任職一情,並不爭執,足認
被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事務,至原告主張裴玉仙、
陳曉琳應具備興建樹脂廠之專業能力一情,既經本院認定
興建樹脂廠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如前,原告復未能
舉證於系爭委任契約已約定裴玉仙、陳曉琳所應具備之技
能,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可採。
(三)又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委任契約中收購技翰公司股份之事務
已完成,然主張被告運用系爭資金交予技翰公司清償股東
借款並留作週轉金並非實在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系爭委任契約處理委
任事務,即應就被告債務不履行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系爭
委任契約為原告交付系爭資金,委任被告處理併購技翰公
司及帶領團隊加入原告,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前
述系爭契約委任事務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
其運用系爭資金購買技翰公司股份、清償公司債務
等情,
已據被告提出支票、股權轉讓同意書為證,而非全然無據
(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依前說明,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
八、原告主張伊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金,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
除後
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固主張依據民法給付不能規定及民法第549條規定已得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並得請求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
狀,惟系爭委任契約既非經原告解除,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回復原狀返還已支付予被告之系爭資金,並非可採。
九、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78條、第259條第2款、第544條
、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8萬元及其法
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