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余術萍
訴訟
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鄧為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金鼎揚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左紀民
被 告 周美秀
徐惠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
聲明: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世銘、金鼎揚廣告有
限公司、左紀民、周美秀、徐惠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468,7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46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5 頁),
嗣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將
上開先備位聲明之
請求之金額均變更為「16,468,756元。」(見本院卷第 185
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於95年間在臺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興建「基泰之星」,並以
預售屋方式由被告金鼎揚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揚公司)
對外銷售,復由被告金鼎揚公司之經紀人即被告周美秀與擔
任現場銷售人員即被告徐惠玲辦理銷售事宜,原告係旅居國
外,欲返國置產,遂與被告基泰公司於95年12月2 日購買前
揭「基泰之星」建案A 區1 樓與其地下室1 樓部分,共31.9
5 坪(含地下室6.64坪),計60,900,000元,以及位於地下
室5 樓之停車位,計2,000,000 元,總計62,900,000元。
惟
被告基泰公司負責人陳世銘於95年間推出前揭「基泰之星」
建案,明知其中A 區地下室1 樓之建築物係為
公同共有部分
,並無合法單獨區分
所有權,竟隱匿上情,與被告金鼎揚公
司負責人左紀民、周美秀以及徐惠玲,共同故意不法以實線
區隔
系爭房屋為單獨空間之平面圖等,復由擔任現場銷售工
作人員即被告徐惠玲於現場解說過程中,除惡意隱匿前揭系
爭A 區地下室1 樓建築物不得單獨享有區分所有權之事實外
,又故意向購屋之原告強調詐稱系爭A 區地下室1 樓建築物
之隔間屬合法建築,並有單獨區分所有權,係合法使用
云云
,且於上開預售屋現場與原告簽立訂購單,明確載明「A 區
/ 壹樓/31.95坪(含地下室6.64坪)/ 總價6090」等字樣致
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以為系爭房屋亦得合法擁有其
區分所有
權人,進而願以與1 樓店面相同單價,即以每坪高達1,906,
106 元購買系爭A 區地下室1 樓建築物,受有鉅額損害。
㈡
本案「基泰之星」係以預售屋方式對外銷售,有關1 樓與 A
區地下室1 樓建築物部分,因屬店面產品,
非若2 樓以上屬
住戶等產品,故原告於系爭現場工地並無任何樣品屋可供
參
酌,僅能憑藉被告
渠等所提供之系爭平面圖所示內容與被告
徐惠玲之銷售解說過程以及訂購單內容等為斷,且A 區地下
室1 樓建築物所占面積共計6.64坪,每坪單價為 1,906,106
元,總計為12,656,544元,此與原告購買同為地下室之停車
位4.54坪僅為2,000,000 元,二者價差甚鉅,顯見原告受損
甚深。又本案「基泰之星」1 樓平面圖部分並無室內梯之設
計,
俟原告完成交屋後始發現原1 樓房屋增設室內梯,面積
約2 坪,原告購買系爭房屋1 樓面積部分,經
核與本案
買賣
契約書所示未符,短少面積約2 坪,每坪單價1,906,106 元
,損失為3,812,212 元,原告共損失16,468,756元。再者,
被告陳世銘係被告基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左紀民係被告金
鼎揚公司之董事,被告周美秀與徐惠玲係被告金鼎揚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陳世銘、左紀民、周美秀與徐惠玲因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
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基泰公司明知其中A 區地下室1 樓之建築物係為公同共
有部分,並無合法單獨區分所有權,竟隱匿上情,與其履行
輔助人即被告左紀民、周美秀以及徐惠玲,共同故意不法以
實線區隔系爭房屋為單獨空間之平面圖,再銷售與原告。
迄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2 年3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通知係違法使用,原告始知該權利瑕疵,依民法第34
9 條、第353 條、第224 條規定請求被告基泰公司應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並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原告損失12,656,5
44元。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A 區1 樓面積部分,經核與本案
買賣契約書所示未符,短少面積約2 坪,已如前述,顯屬物
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該短少坪數之價
金3,812 ,212元。此外,被告基泰公司交付前揭系爭房屋 1
樓部分短少約2 坪面積,且地下1 樓部分亦非原告得以合法
所有並使用,均與本案契約附件平面圖未符,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68,756元。
㈣
並聲明:
先位聲明:
⑴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世銘、金鼎揚廣告有限公
司、左紀民、周美秀、徐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6,468,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⑴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468,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基泰公司、陳世銘則以:
㈠原證1 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 2
條約定已明確記載:「第五、房屋座落…㈠⑷A 區1 樓店舖
共有專用部分計分攤約6.64坪。分攤項目:地下1 樓部分機
車停車空間(含車道)」。……㈡甲方已知悉購買房屋包含
約定專用部分,該約定專用部分係無法獨立為區分所有產權
登記者,其使用悉依
本約第10條辦理。…第10條:共有共用
、共有專用部分項目及分配比例…四、A 區1 樓店舖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有專用部分:由A 區1 樓各戶以實際使用範圍之
面積佔本區面積合計之比例。攤計地下1 樓之部分機車停車
空間(含車道)。…七、甲方已充分了解本社區房屋坪數與
車位、車道及共有專用部分之應有持份計算與區分方式。為
確保全體用戶共同權益,甲方同意依照規約規定使用共用部
分」,系爭合約書於簽約前均已交由原告審閱,則原告已知
悉系爭A 區地下室1 樓之建築物係機車停車空間,性質上為
共有專用,無法單獨登記區分所有權之事實。此外,原告主
張之1 樓室內梯、地下室1 樓隔間牆,均係原告明瞭及同意
該附贈工程之施作,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地下1 層平面圖上以
原子筆在68號及69號車位間畫一實線,
益徵原告簽訂系爭合
約書時,被告等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A 區地下室1 樓建築物
,性質上係共有專用,無法單獨登記,且系爭A 區地下室 1
樓之隔間及1 樓通往地下室之室內梯均為2 次施工,被告等
並無故意詐欺或隱匿之情形。
㈡
本件1 樓通往地下室室內梯於簽約前即已告之原告乙節,業
經被告徐惠玲所述,且系爭房屋交屋時,原告若當場未驗收
同意交屋,豈有使用迄今之理。又原告取得登記之系爭建物
面積為33.38 坪,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5 項房屋面積約31.9
5 坪,增加1.43坪,並無面積短少之問題。況系爭房屋主建
物登記面積14.9坪、地下1 樓登記面積為6.64坪,均與系爭
合約書約定購買面積相符,並無原告主張受有短少系爭房屋
地下1 樓面積6.64坪及系爭房屋1 樓面積2 坪之損害。另原
告於98年交屋時已知悉系爭地下室1 樓建築物之隔間及1 樓
通往地下室之室內梯存在及知悉為2 次施工,已如前述,然
原告遲至102 年9 月27日使提出本件訴訟,已逾越2 年時效
,縱使本件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被告援引時效
抗辯拒
絕給付。
㈢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 項約明倘施作後經
主管機關指示拆除
改善時,原告不得主張減少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
乃特約
免除被告基泰公司於系爭房地買賣之權利瑕疵擔保義
務,故被告基泰公司自
無庸就出賣系爭房屋地下1 樓部分,
無法單獨合法所有與使用,而對原告依民法第349 條、第35
3 條規定付權利瑕疵擔保之責,況原告已知悉前述情形,為
此主張,顯違
誠信原則,而屬
權利濫用。又本件並無短少面
積約2 坪,已如前述,又系爭室內梯之設計乃被告基泰公司
依約附贈原告,有利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上之安全性及實用性
,且為原告所明知,是被告不應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對原告
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此外,被告基泰公司於出賣系爭房地
所為之給付並無權利或物之瑕疵,且顯已依債之本旨對原告
為給付,故被告基泰公司無庸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給付原告
16,468,736元。
㈣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金鼎揚公司、左紀民、徐惠玲、周美秀則以:
㈠被告金鼎揚公司受被告基泰公司委託代銷系爭建案時,因系
爭建物1 樓係規劃作店鋪使用,為增加店面除藏使用面積,
乃將地下1 樓機車位64、65、66、67、68號(共6.64坪)規
劃為「共有專用」,被告金鼎揚公司現場銷售人員即被告徐
惠玲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前,已明確告知上開地下1 樓停車
位性質上係「共有專用」,無法獨立為區分所有產權登記,
地下式隔間牆係建商提供之附加工程
等情,原告當時問被告
徐惠玲如何由1 樓店鋪通往地下1 樓,被告徐惠玲乃告知在
2 次施工時可由1 樓做通往地下室之室內梯,原告當時亦認
同此作法,欣然購買,被告並無故意詐欺或惡意隱匿之不法
行為。此外,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五、㈠項已明確記載:「
甲方購買(本社區)編號第A1棟1 樓房屋壹戶……本戶房屋
面積共計約31.95 坪,包含:1.主建物面積約14.9坪、2.附
屬建物面積約4.6 坪、3.共有部分面積約12.45 坪:⑷A 區
1 樓店舖共有專用部分計分攤約6.64坪。分攤項目:地下壹
樓部分機車停車空間(含車道)」;第五、㈡項記載:「甲
方已知悉購買房屋包含約定專用部分,該約定專用部分係無
法獨立為區分所有產權登記者,其使用悉依本約第10條辦理
。」前開合約書於簽訂前均已交付原告詳閱,則系爭A1地下
1 樓6.64坪部分係機車停車空間,性質上為共有專用,當為
原告所明知,原告謂被告等惡意隱匿系爭地下室1 樓建物不
得單獨享有區分所有權云云,自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購屋係為做店舖營業使用,於購買系爭房屋前當已
針對系爭房屋週遭房價、車位價格有所查訪了解,豈可能對
於1 樓、地下室1 樓或車位單價混然不覺,僅憑現場銷售人
員於訂購單上書立上開字樣,即誤信地下室1 樓單價與1 樓
相同,殊難想像。事實上,被告基泰公司在委託被告金鼎揚
公司代銷前,其內部銷控原則為1 樓單價每坪2,300,000 元
,地下室1 樓每坪600,000 元,從而,被告現場銷售人員徐
惠玲於交易前,已向原告計算說明本件1 樓店面每坪單價為
2,248,800 元,計算25.31 坪,總金額為56,920,000元;地
下室1 樓每坪單價600,000 元,計算6.64坪,總金額為3,98
0,000 元,故系爭房屋總售價即1 樓店面加地下1 樓共有專
用部分合計為60,900,000元(計算式:56,920,000元+3,98
0,000 元=60,900,000元)。原告之主張,
顯有可議。此外
,原告主張之1 樓室內梯、地下室1 樓隔間牆,俱屬系爭合
約書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述之附贈附加工程,縱因政府
法令
無法施作或主管機關指示拆除改善時,亦僅得按建照執照之
設計施工,原告自不得藉此要求減少買賣價金。
㈢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前曾詢問被告徐惠玲如何上下折返1 樓
與地下1 樓,當時被告徐惠玲已告知原告可於2 次施工時施
作室內梯,原告亦表示同意,並非被告等人違約設置,且系
爭房屋係於98年6 月間交屋,倘被告等係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在原告購買之1 樓建物內施作室內梯,與雙方簽訂買賣契
約時之約定不同,原告應早於98、99年間對被告等人提出訴
訟究責,豈會迄至102 年底才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換言
之,原告於98年交屋時即已知悉上開房屋1 樓有室內梯及地
下室隔間之情形,該等客觀情狀當時即已存在,並非因都發
局102 年3 月29日函通知改善,始發生違建之事實。
是以,
縱上開情形確涉有不法損害其權利,原告其當時已可對被告
等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卻遲至102 年9 月27日始提出本件
訴訟,亦已逾越2 年時效,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基泰公司於95年間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興建「基泰之星」,並以預售屋方式由被告金鼎揚公司對
外銷售,復由被告金鼎揚公司之經紀人即周美秀與擔任現場
銷售人員即被告徐惠玲辦理銷售事宜,原告與被告基泰公司
於95年12月2 日購買前揭「基泰之星」建案A 區1樓 與其地
下室1 樓部分,共31.95 坪(含地下室6.64坪),總價60,9
00,000元,以及位於地下室5 樓之停車位,計2,000,000 元
,總計62,900,000元,此有系爭合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3頁)。
㈡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 年3 月2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涉及擅自增設室內梯通往
地下1 層,並違約使用防空避難室兼機車停車空間,業已違
反建築法規定,此有上開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
㈢原告曾就本案事實對被告陳世銘、左紀民、周美秀、徐惠玲
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1832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已提起再議(
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第169 頁至第172 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詐稱系爭A 區地下室1 樓建築物之隔間屬合
法建築,並有單獨區分所有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願以
1 樓店面相同單價購買,及系爭房屋1 樓增設室內梯致短少
2 坪損害,先位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及備位請求被告基泰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
者為:
茲分別論述如下:
Ⅰ先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被
告等人均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則本件
先位聲明部分首要爭點,即為被告等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
倘若被告等此項抗辯為有理由,縱令原告主張被告等故意
侵害其權利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有據,其請求被告等賠償之
權利既已
罹於時效,其訴亦應駁回。
爰先就被告等所提此項
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 號判
例意旨
參照)。
㈡就1 樓房屋增設室內梯,致原告短少面積約2 坪部分:
經查,原告與被告基泰公司係於95年12月2 日簽立系爭合約
書,並於98年12月1 日完成登記,此有系爭合約書及建物登
記謄本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188 頁),
堪
信為真實。原告
自承其於完成交屋後,始發現原1 樓房屋增
設室內梯,面積約2 坪,亦即原告購買系爭房屋1 樓面積部
分,經核與系爭合約書所示未符,短少面積約2 坪等語(見
本院卷第7 頁),足認原告至遲於98年交屋時,已明知1 樓
房屋有增設室內梯,面積約2 坪之情事甚明,則其於102 年
9 月27日始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
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所為前開請求,顯罹於2 年之消
滅時效,
應堪確定。
㈢就地下室1 樓建築物係為公同共有,無合法單獨區分所有權
部分:
原告主張「基泰之星」係以預售方式對外銷售,有關1 樓及
地下室1 樓部分,因屬店面產品,非若2 樓以上屬住戶等產
品,原告於現場工地並無任何樣品屋可供參酌,僅能憑藉被
告等所提供平面圖所示內容、被告徐惠玲之銷售解說及訂購
單內容等為斷,被告等故意向原告詐稱地下室1 樓建築之隔
間屬合法建築,有單獨區分所有權,係合法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6 頁、第7 頁)。
惟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五、
㈠項記載:「甲方購買(本社區)編號第A1棟壹樓房屋壹戶
……本戶房屋面積共計約31.95 坪,包含:1.主建物面積約
14.9坪、2.附屬建物面積約4.6 坪、3.共有部分面積約12.4
5 坪:⑷A 區1 樓店舖共有專用部分計分攤約6.64坪。分攤
項目:地下1 樓部分機車停車空間(含車道)」;第五、㈡
項記載:「甲方(即原告)已知悉購買房屋包含約定專用部
分,該約定專用部分係無法獨立為區分所有產權登記者,其
使用悉依本約第10條辦理。」(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
,且系爭合約書第11條亦明載:「甲方(即原告)同意本社
區1 樓及地下1 樓由乙方(即被告基泰公司)規劃設置門廳
、健身房、會議室、信箱區及交誼廳等,以利本社區多元化
使用;及甲方室內外加工工程,以利甲方使用上之安全性及
實用性,以上為附贈工程,係乙方無償
贈與甲方,倘因政府
法令之限制致無法施作,或施作後經主管機關指示拆除改善
時,乙方得按建造執照之設計施工,甲方並不得藉此提出要
求,亦不得主張減少本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見本院
卷第24頁),而系爭合約書既經原告於立契約書人、買方(
甲方)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33頁),並不爭執,故原告於
95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應已知悉A1地下1 樓6.64
坪部分乃屬機車停車空間,性質上為共有專用,無法獨立為
區分所有產權登記,
洵可認定。準此,原告遲至102 年9 月
27日始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2 年之消滅
時效。原告指稱其係於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 3
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系爭房屋涉及擅
自增設室內梯通往地下1 層並違規使用防空避難室兼機車停
車空間等違反建築法規定後,始知系爭地下室違反建築法規
,無法合法使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云云(見
本院卷第136 頁),與事實未符,委無足採。被告等抗辯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
即
屬有據,為有理由。
Ⅱ備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基泰公司並未向原告詐稱系爭A 區地下室1 樓建築物之
隔間係合法建築,有單獨區分所有權,係合法使用,致其陷
於錯誤,進而以1 樓店面相同單價購買上述A 區地下室1 樓
建築物:
⑴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出
賣人應擔保
第三人就買賣之
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
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
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35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0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183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明載:「
觀諸告訴人(即原告)所
提供之卷附基泰之星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可知,第 2
條第5 項第1 款3.⑷明訂『A 區1 樓店鋪共有專用部分計
分攤約陸點陸肆坪。分攤項目:地下1 樓部分機車停車空
間(含車道)』,同條第2 款明訂『甲方已知悉購買房屋
包含約定專用部分,該約定專用部分係無法獨立為區分所
有產權登記者,其使用悉依本約第10條約定辦理』,第11
條第1 項明訂『……及甲方室內外加工工程,以利甲方使
用上之安全性及實用性,以上為附贈工程,係乙方無償贈
與甲方,倘因政府法令之限制致無法施作,或施作後經主
管機關指示拆除改善時,乙方得按建造執照之設計施工,
甲方並不得藉此提出要求,亦不得主張減少本契約書所約
定之買賣價金』,且同條第3 項規定『……地下1 樓A 區
機車停車位由1 樓A 區店鋪各別約定專用,並依附件(六
)停車位
分管協議書之停車位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
人干涉』,且卷附之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地下一層平面圖上
,告訴人於64至68號機車格用印,足認買賣合約書已明訂
告訴人購買之地下1 樓機車位係共有而約定專用,顯非告
訴人享有區分所有權,且倘無增建部分,合約之第11條何
須明訂增建有經主管機關指示拆除之風險,應認被告等於
銷售房屋時並未以告知地下1 樓係告訴人享有區分所有權
之方式施用詐術。次查,證人黃琦英購買基泰之星建案臺
北市○○街○ ○○ ○○ 號、8 之1 號之2 戶時,金鼎揚公
司之銷售人員有告知地下室係約定專用,且在合約上註明
,且需2 次施工,費用由基泰公司負擔,增建隔間讓住戶
使用機車位,並增建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前開隔間與樓梯
均係違建,遭人檢舉時住戶需自擔風險,約4 年前交屋等
節,均為證人黃琦英到署證述屬實,足認其他住戶確實知
悉地下1 樓機車停車位係約定專用,且隔間與樓梯均為增
建,住戶需自負違建之風險等情,益徵被告等於銷售房屋
時應已告知機車停車位係約定專用,並非區分所有權,及
增建之隔間與樓梯係違建而有遭拆除之風險,實難僅因告
訴人事後諉為不知,即認被告等於簽約時刻意隱瞞。末查
,告訴人為何於交屋時未對增建樓梯一事提出質疑,卻於
3 、4 年後始提出本案告訴,足認告訴人之指訴
尚非無疑
,實難逕信。
綜上所述,被告左紀民、周美秀、徐惠玲 3
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本件應屬民事糾葛,
被告4 人之行為與刑法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
犯行,揆諸
首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罪嫌均屬不足。」等情(見本
院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觀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泰
公司向其詐稱系爭A 區地下室1 樓建築物之隔間係合法建
築,有單獨區分所有權,係合法使用,致其陷於錯誤,進
而以1 樓店面相同單價購買上述A 區地下室1 樓建築物乙
節,已有可議之處。
⑶次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五、㈠項記載:「甲方購買
(本社區)編號第A1棟壹樓房屋壹戶……本戶房屋面積共
計約31.95 坪,包含:1.主建物面積約14.9坪、2.附屬建
物面積約4.6 坪、3.共有部分面積約12.45 坪:⑷A 區 1
樓店舖共有專用部分計分攤約6.64坪。分攤項目:地下 1
樓部分機車停車空間(含車道)」;第五、㈡項記載:「
甲方(即原告)已知悉購買房屋包含約定專用部分,該約
定專用部分係無法獨立為區分所有產權登記者,其使用悉
依本約第10條辦理。」(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及
系爭合約書第11條載:「甲方(即原告)同意本社區1 樓
及地下1 樓由乙方(即被告基泰公司)規劃設置門廳、健
身房、會議室、信箱區及交誼廳等,以利本社區多元化使
用;及甲方室內外加工工程,以利甲方使用上之安全性及
實用性,以上為附贈工程,係乙方無償贈與甲方,倘因政
府法令之限制致無法施作,或施作後經主管機關指示拆除
改善時,乙方得按建造執照之設計施工,甲方並不得藉此
提出要求,亦不得主張減少本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價金」
(見本院卷第24頁)等情,原告應已知悉A1地下1 樓6.64
坪部分乃屬機車停車空間,性質上為共有專用,無法獨立
為區分所有產權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
基泰公司係故意欺瞞,主張
可歸責於被告基泰公司事由,
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自不待言。
㈡原告知悉系爭房屋1 樓有增設室內梯情事,且系爭房屋1 樓
面積並無短少:
原告於98年交屋後即已知悉1 樓房屋有增設室內梯,面積約
2 坪(見本院卷第7 頁),業如前述。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
第五、㈠項記載:「甲方(即原告)購買(本社區)編號第
A1棟壹樓房屋壹戶……本戶房屋面積共計約31.95 坪,包含
:1.主建物面積約14.9坪、2.附屬建物面積約4.6 坪、3.共
有部分面積約12.45 坪:⑷A 區1 樓店舖共有專用部分計分
攤約6.64坪。分攤項目:地下1 樓部分機車停車空間(含車
道)」(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而依登記後之建物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7 頁)所示,原告取得之建物登記面
積為33.37 坪【計算式:(49.26+10.44+2.64+2182.7 ×58
/10000+1036.07×56/10000+153.54 ×1430/10000+2523.97
×30/10000)×0.3025=33.38 】(小數點第2 位後四捨五
入),較諸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面積31.95 坪,增加約1.42坪
,另主建物登記面積14.90 坪(計算式:49.26 ×0.3025=
14.90 )、地下1 樓登記面積6.64坪(計算式:153.54×14
30/10000×0.3025=6.64),均與系爭合約書約定購買面積
相符,顯原告主張之短少面積損害之情事,實可確定。
㈢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349 條及第353 條規定
,請求被告基泰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
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備位請求被告基泰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另原告103 年8 月20日
陳報狀2 份、同年月22日
準備㈡狀1 份(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6 頁),係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
併予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