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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劉秉溫       許書慧       許慧敏       李素珠       林啟明       林東宥       張玉桂       李德強       葉士誠       尹菁萍       陳思如       陳瓊英       陳淑冠       林麗琴       蕭萬德       邱森銘       朱學正       徐靖茹       徐靖翔       唐浣青       吳健湘       劉瑞英       余騰耀       郭文仁       賴水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姜耀曾 被   告 李家東       李俊德       李文斌       李文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為文 被   告 大唐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勝松 訴訟代理人 陳塗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365,320 元,本件訴訟標的物即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0 地號、同小段294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65,000 元,則系 爭土地之價額為71,540,000元(計算式:365,000 元×196 平方 公尺=71,5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 1,552 元,原告僅繳納365,320 元,尚欠276,232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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