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古旺江
訴訟
代理人 劉政杰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詠森
被 告 啟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龍翔
被 告 韋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
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啟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啟泰公司)前法定
代理人即訴外人黃明輝前向原告稱其為被告啟泰公司之總經
理及實際負責人,以被告啟泰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多次借款,
由原告委由原告之妻即訴外人周美伶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
至102 年5 月20日
期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82 萬
3,428 元至黃明輝指定之黃明輝個人帳戶,
惟被告啟泰公司
並未依約清償,被告啟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魏龍翔已就其
中730 萬7,200 元債務金額
予以承認,被告啟泰公司
乃於10
2 年9 月1 日簽發到
期日102 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730 萬
7,200 元之
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惟屆期
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便執此向本院取得准許對被告啟泰
公司於730 萬7,200 元及自102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
強制執行之102 年度司票字第16
183 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
俟原告自被告啟泰
公司處得知:「啟泰公司前為向被告韋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嘉公司)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段31、31-1、31-8、31-9、31-1
0 、31-11 、31-15 、31-16 、35、35-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借用坐落其中31-1、31-8、31-9、31-10 、35
、35-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 ○0 號房屋
(含括屋內動力設備、天車等)(下稱系爭房屋)(併稱系
爭房地),雙方簽立有土地
租賃契約及房屋借用契約,啟泰
公司並依約交付保證金予韋嘉公司,於土地租賃契約及房屋
借用契約到期後,啟泰公司對韋嘉公司存有土地租賃契約之
105 萬元保證金債權、房屋借用契約之500 萬元保證金債權
共計605 萬元之保證金債權」;原告乃執系爭本票裁定,向
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啟泰公司對韋嘉公司之105 萬元土地租賃
契約保證金債權及500 萬元房屋借用契約保證金債權(案列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89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本院核發禁止啟泰公司向韋嘉公司收取105 萬元土地租賃契
約保證金債權及500 萬元房屋借用契約保證金債權之
扣押命
令,然遭韋嘉公司否認該等保證金債權之存在而聲明
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啟泰公司對被告韋嘉公司之605 萬元保證
金債權存在,且因啟泰公司怠於行使對韋嘉公司此等債權,
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等語。
並聲明:確認
被告啟泰公司對被告韋嘉公司之605 萬元保證金債權存在;
被告韋嘉公司應給付605 萬元予被告啟泰公司,並由原告
代
位受領。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啟泰公司以:對原告所述無意見。惟
本件被告啟泰公
司現任法定代理人魏龍翔係因與前任法定代理人黃明輝為
親戚關係,在黃明輝之要求下,始擔任被告啟泰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魏龍翔僅負責啟泰公司之外務,有關公司內部
營運狀況及與被告韋嘉公司間之土地租賃、房屋租用契約
及是否有依契約交付相關保證金予被告韋嘉公司
等情事,
魏龍翔均不知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韋嘉公司則以:系爭本票
發票日當時,被告啟泰公司
已倒閉而不知去向,該本票債權原因關係顯不存在。又被
告韋嘉公司出租土地及借用房屋予被告啟泰公司時,被告
啟泰公司僅依房屋借用契約簽發面額500 萬元、發票日99
年10月1 日之保證金支票予韋嘉公司(下稱系爭99年10月
1 日支票),並未實際依土地租賃契約給付任何保證金予
韋嘉公司。而針對系爭99年10月1 日支票,因此僅為保證
支票,若啟泰公司無違約情形或須扣除之款項,韋嘉公司
本不會兌現此保證支票,如事後已逾支票期限,亦僅為啟
泰公司是否為票據時效
抗辯之問題,而本件韋嘉公司係於
102 年9 月2 日提示另紙啟泰公司為支付租金所簽發之支
票時,始悉啟泰公司已為拒絕往來戶,故韋嘉公司實際上
並未提示系爭99年10月1 日支票,啟泰公司對韋嘉公司自
無任何保證金債權;再者,啟泰公司縱符合向韋嘉公司請
求返還保證金支票之條件,被告韋嘉公司亦僅須將系爭99
年10月1 日支票返還啟泰公司,故韋嘉公司對啟泰公司並
不負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之保證金債務。此外,本
件被告啟泰公司之
債權人於102 年8 月15日晚間即至系爭
房地自行搬遷其內物品、拆走房屋屋頂及牆面,韋嘉公司
此後即無法聯繫到啟泰公司,啟泰公司
迄未依約將系爭房
地騰空返還韋嘉公司,尚積欠韋嘉公司租金債務42萬元,
甚且侵害承租
標的物之電力設備、保全系統、變更損壞系
爭房屋、棄留增建物未予拆除、並將原為優質土壤之地面
填以水泥等
侵權行為,致韋嘉公司受有685 萬元侵權行為
損害,故韋嘉公司對於啟泰公司實尚有該等租金債權及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執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啟泰公司對韋嘉公司之105 萬元土
地租賃契約保證金債權及500 萬元房屋借用契約保證金債
權,並經本院核發
執行命令准予扣押
上開債權,惟韋嘉公
司以啟泰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
聲明
異議等情,為本院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及執行案卷核實,
則啟泰公司對韋嘉公司有無上開保證金債權尚不明確,使
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首開說
明,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認其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啟泰公
司與韋嘉公司前於99年8 月3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及房屋
借用契約,由啟泰公司向韋嘉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借用系
爭房屋(含括屋內動力設備、天車等),租賃借用期限均
為9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租賃契約及房屋借用契約影本各1 份在卷
可
稽(卷第6 至15頁),自
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啟
泰公司對被告韋嘉公司有105 萬元土地租賃契約保證金債
權及500 萬元房屋借用契約保證金債權存在等語,則為被
告韋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揭舉證責任分
擔法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就主張被告啟泰公司對韋嘉公司
存有上開保證金債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
告就此僅以土地租賃契約、房屋借用契約及啟泰公司法定
代理人魏龍翔書立之聲明書影本各1 紙為證(見卷第10至
15、92頁),該土地租賃契約第4 條第1 至3 項約定:「
訂約時,乙方(即啟泰公司)應以平均月租金(35萬元正
)以六個月計算租賃保證金共計210 萬元正交付予甲方(
即韋嘉公司),交付時得以三個月合計數額(NT$105萬元
)之現金或即期支票及賸餘數額票期三個月之支票給付之
。甲方同意
本約租期履行至第15個月期滿返還半數租賃保
證金予乙方。租期屆滿未予續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
土地後無息返還賸餘保證金。」(卷第10頁),而房屋借
用契約第6 條則約定:「乙方(即啟泰公司)應於簽立本
契約同時交付壹張即期票據予甲方(即韋嘉公司)為保證
金,金額為500 萬元整。乙方應於借期屆滿交還建屋,乙
方需將建屋清理乾淨並與甲方確認無建屋或天車損毀,如
有需修繕地方並經由甲方書面催告後改善無效,甲方得自
租賃保證金中扣除清理及修繕所需費用後返還剩餘保證金
,乙方不得異議。」(卷第15頁),固有該等契約影本
可
參,然此僅
足證明被告啟泰公司與韋嘉公司間簽立有契約
為該等保證金交付、返還事宜之約定,尚無由憑此
遽認被
告啟泰公司確有依約將約定所示之保證金實際交付予韋嘉
公司之事實,其中土地租賃契約雖經民間
公證人公證,惟
公證人公證之本旨亦只在確認被告啟泰公司及韋嘉公司係
於明瞭契約約定意涵下、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之
合意(參見卷第7 至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
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99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0130
2 號
公證書),是此同僅足證被告間確有簽立包含上開保
證金交付、返還約定之土地租賃契約,無由確認被告啟泰
公司有實際依約將保證金交付予韋嘉公司之事實。至原告
提出啟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龍翔書立之聲明書影本(見卷
第92頁),該聲明書雖記載:「本公司並未及委託任何人
代表本公司自韋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廠房及設備租
賃保證金,特此聲明。聲明人:啟泰鋼鐵有限公司,負責
人:魏龍翔。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8日」等語,然經魏龍
翔到庭陳述:伊並不知悉啟泰公司與韋嘉公司間之土地租
賃、房屋租用契約關係及是否有依契約交付保證金予韋嘉
公司之事,該聲明書乃黃明輝傳真予伊要伊簽名,我簽名
後傳真回去給黃明輝,由黃明輝在上面蓋公司的大小章,
我並不清楚該聲明書所述的內容是否真實等語明確(卷第
142 、144 頁),可見身為啟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魏龍翔
,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二公司間本件土地租賃、房屋租用
及所涉保證金交付之實際情況,單純僅依黃明輝之指示於
該聲明書上簽名,則於未明悉該聲明書
所載內容究係由黃
明輝本身或其復依他人指示而擬具,及其等所憑之具體依
據為何之下,實
難認定該聲明書具有實質上真正性,況且
,該聲明書亦僅載「廠房及設備租賃保證金」,並未提及
土地租賃契約之保證金,此反
足徵被告韋嘉公司所辯「本
件啟泰公司僅就房屋借用契約交付系爭99年10月1 日支票
,並未實際依土地租賃契約給付任何保證金」等語,較諸
原告僅依契約形式約定主張之情節,顯更為可採,益見上
開土地租賃契約、房屋借用契約僅足證被告二公司間訂有
此等保證金約定,未得遽認保證金之實際給付或返還情形
。而針對啟泰公司就房屋借用契約交付之系爭99年10月1
日支票(見卷第61頁該紙支票影本),發票日99年10月1
日雖與房屋借用契約上開「應於簽約時即99年8 月31日交
付即期票據為保證金」之約定內容不同,然被告二公司間
實際上並非完全按照契約約定履行乙情,已如前述,且系
爭99年10月1 日支票之發票日實即本件租賃、借用期間之
起日,亦未違反常情,所載票面金額亦與契約約定之500
萬元金額相符,而因本件房屋借用契約係屬無償借用性質
,本即無租金或借用代價可言,依上開房屋借用契約約定
,該紙支票僅屬保證支票,
擔保範圍只為「啟泰公司於借
用期限屆滿後、未依約完成之清理、修繕費用」,是若韋
嘉公司提示兌付後,啟泰公司實際無上開違約情事,韋嘉
公司亦須將兌付之保證金數額返還啟泰公司,則本件韋嘉
公司於
收訖該支票後,未於提示兌付期限實際兌付該票據
(此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核閱系爭99年10月1 日支票原本
無訛〈參見卷第64頁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亦難認有何
明顯違背常理之處;基此,本應就被告韋嘉公司確有實際
收訖啟泰公司交付之保證金
一節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於
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反駁資料下,執以系爭99年10月1 日
支票發票日與契約約定不符、韋嘉公司未實際兌付等情,
遽指系爭99年10月1 日支票即非被告啟泰公司依房屋借用
契約所開立之保證金支票
云云,難認可採;依上,被告韋
嘉公司既未實際兌付系爭99年10月1 日支票,則自難以韋
嘉公司執有該紙支票,即認被告啟泰公司對於韋嘉公司存
有500 萬元房屋借用契約保證金債權。此外,原告即未再
就被告啟泰公司對被告韋嘉公司確實存有105 萬元土地租
賃契約保證金債權及500 萬元房屋借用契約保證金債權存
在乙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則其訴請確認
啟泰公司對韋嘉公司存有上開保證金債權,自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啟泰公司對於被告韋嘉公
司確實存有105 萬元土地租賃契約保證金債權及500 萬元房
屋借用契約保證金債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啟泰公
司對被告韋嘉公司之605 萬元保證金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韋嘉公司應給付605 萬元予被告啟泰
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