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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古旺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啟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龍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韋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9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等情,有裁 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得憑,其上訴不合程 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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