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財賓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岱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意婷
受告知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事務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
惟
依
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
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
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
訴訟參加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414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
7 月5 日具狀表明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
力士公司)與本件有利害關係,
爰聲請對歐力士公司為訴訟
告知(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250 頁),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
訟之訴狀送達於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並未提出參加書狀
聲明參加訴訟,
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列之機台(含機械配件)。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1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
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 頁)。
嗣於103 年5 月8 日以
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列之機台(含機械配件)。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42,685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2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78 至180 頁)。
復於103 年7 月3 日言詞
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如起訴狀
所載,惟就聲明㈡之部分減縮
為1,044,240 元(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又於103 年8 月
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追加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272,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該書狀及本院103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 頁、第5 頁)。
原告復於104 年3 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
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列之機台(含機
械配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1,280,1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5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9,272,841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又於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
上開先位聲明第3 項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
本院卷㈡第136 頁)。原告最終於103 年4 月14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㈡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返還原告
如附表一所列之機台(含機械配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
04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242,981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5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㈡第152 頁)。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其最終之聲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備位聲明之部分,原告
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列之機台(含機械配件),為
免被告有無法返還原物之情事,而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
支付之價金9,242,981元及被告所購買其他機械配件之價金
42,685元,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兩造於101 年7 月5 日、101 年10月29日、102 年1 月25日
、102 年4 月1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4 紙(下合稱
系爭買賣合
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車床(含機械配件
,下合稱系爭機器),總價金(含稅)為13,215,510元(兩
造約定之價金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開立到期
日自101 年10月31日至105 年4 月30日按月到期之遠期支票
共98張,交付予原告以為分期清償,惟被告尚有63張按月到
期之支票總金額達9,242,981 元未兌現。①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原告開立101 年7 月11日總金額2,913,750 元之發票
予被告,被告簽發37個月分期支票交付予原告,惟自102 年
11月30日起即陸續跳票,尚有餘款1,772,864 元未支付。②
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原告開立102 年3 月15日總金額2,97
7,695 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開立11個月分期支票(總金額
2,977,695 元)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自103 年1 月31日起即
陸續跳票,尚有餘款2,127,916 元未支付。③就附表一編號
3 部分,原告開立101 年11月27日總金額3.591,000 元之發
票予被告,被告開立39個月分期支票(總金額3,591,000 元
)交付予原告,惟自102 年11月30日起即陸續跳票,尚有餘
款2,270,825 元未支付。④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由原告開
立102 年6 月13日總金額3,733,065 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
並開立11個月分期支票(總金額3733,065元)交付予原告,
惟自102 年12月31日起即陸續跳票,尚有餘款3,071,376 元
未支付。
⒉又被告開立予原告之貨款支票,自102 年11月30日起已接連
跳票,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
標的物價款未全
部付清或票據未全部兌現,該標的物
所有權仍屬乙方(原告
)所有。」,系爭機器及機器配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且
被告開立之貨款支票已漸次跳票外,被告以102 年11月18日
員林中正路郵局第418 號
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資金周轉
陷入困境、不明人士阻饒營運致生產線陷入停頓及積欠債務
達4 千萬元,並已將機具、廠房為殘餘價值清算。原告以
102 年11月26日新店郵局第1445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清償積
欠貨款,因被告遲延給付,且自催告時起
迄今已1 個月餘,
被告仍未依約遵期支付貨款,原告爰依
民法第254 條後段、
第259 條第1 款,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並請求回復原狀,亦
即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機器,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⒊另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出貨含完整機械配件內容之系爭機
器予被告。而系爭機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102 年度執全字第558 號
執行命令,准予自102 年12月25
日起由原告保管,
嗣後原告清查發現共有25項機械配件市值
計達1,044,240 元,遭被告拆卸後轉賣予訴外人建興安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安泰公司)。爰依民法第259 條
第6 款、第184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4,240 元
。
⒋被告雖辯稱兩造締約時簽署兩份不同內容之買賣合約書,主
張其已付訖系爭貨款
云云。惟觀兩份
買賣契約之內容僅付款
方式略有不同,係因雙方為付款方式磋商多次之故而有不同
版本,惟各版本之內容均有第4 條之約定:「標的物價款未
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全部兌現,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乙方(原
告)所有。」,被告既未付清全數貨款,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仍屬原告所有。且原告依商業慣例開立全數貨款金額之發票
乙情,與被告有無支付貨款係屬二事,非謂被告即已付清全
數貨款。又被告以交付支票之方式交付系爭貨款,支票既經
跳票,被告即無支付完畢全數貨款,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
定,系爭機器仍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就其已付訖系爭貨款
云云,自須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⒌又原告從未
免除被告因買受系爭機器所負之債務,被告主張
歐力士公司承辦人曾向原告照會徵信,並非事實。被告以原
告同意被告向第三人融資為由,主張被告屬有權處分,惟原
告從未同意被告向歐力士公司取得融資。兩造間買賣契約因
被告未付清價款,
是以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始均屬原告所
有,從而,被告與歐力士公司間所為附條件買賣,屬無權處
分他人之物,未經原告承認而不生效力。歐力士公司既非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之善意第三人,並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
有權,其復將系爭機器售予訴外人地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地亨公司)之行為,亦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歐
力士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與被告為利害關係相一致之人,且
被告主張歐力士公司善意取得,則被告惡意違約盜賣原告之
機器設備,歐力士公司為收受盜賣設備之人,
渠與被告間之
利害關係一致,則歐力士公司或任何歐力士公司之人員,均
屬有實質利害關係之人,不具備證人
適格。又被告於102 年
11月20日歐力士公司對被告為
強制執行時,已充分告知其未
付清系爭機器之貨款予原告,請歐力士公司暫緩執行,歐力
士公司既知悉兩造間貨款未清、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自不
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被告亦不得以歐力士公司
善意受讓
為由,主張無從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惟被告若有無法返還系爭
機器之事由,即應返還系爭機器之價額,爰依民法第254 條
、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不能
原物返還系爭機器時,給付9,242,981 元及其法定利息。
⒉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被告亦向原告購買下列機械
配件總價金為42,685元,惟原告出貨後,被告迄今尚未付款
:
①102 年8 月30日購買內孔刀具座(含安裝),計10,500元。
②102 年9 月23日購買背軸襯套彈簧,計1,155 元。
③102 年10月2 日購買吹氣管換裝(含工資),計630 元。
④102 年11月6 日購買排管計18,900元(含
營業稅900 元)。
⑤102 年11月8 日購買排管,計11,500元。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
器,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184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因系爭機器有機械配件遭拆卸致無法原物返還之價
額1,044,240 元,惟被告若有無法返還系爭機器之事由,即
應返還系爭機器之價額,爰備位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
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不能原物返還系爭機器時給付9,
242,981 元,及被告購買內孔刀具座等物尚未付款之價金42
,685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
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列之機台(含機械配件)。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 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42,981 元,及自
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5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願與被告簽署被證一至四之4 紙買賣合約書,據該
等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即:訂金…元整於簽約時給付。其餘
交機時一次付清;5/8 壹佰萬、5/14壹佰肆拾萬、6/11壹佰
萬元整、陳耀國5/16…)暨所附發票內容,以及原告代理人
陳耀國於被告公司付款簽收簿所簽認之內容,顯然原告係對
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或至少應解為原告對被告解免
其等間「保留所有權」之條件;此外,被告將系爭機器出售
予受告知人歐力士公司前,受告知人歐力士公司承辦人許譯
云亦曾就系爭機器分別向原告為照會與徵信,原告回覆以「
岱大公司就系爭車床之價金已給付完畢」等語,同樣係免除
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辯稱被告由於支票接連跳
票未能支付全數價款,因此渠依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仍保有
系爭車床所有權云云,顯與事實有間。況原告與被告簽署被
證被證一至四之買賣合約書,並於被告公司付款簽收簿上簽
名承認「系爭車床之出售價款業已付清」,而同意被告以系
爭車床向第三人取得融資,自此以觀,被告將系爭車床出售
予受告知人時,自屬有權處分。
㈡原告就系爭機器之買賣,與被告間締有如被證一至四之買賣
合約書,然未向
主管機關登記無動產抵押之效力,依法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然本件受告知人歐力士公司向被告買受系
爭機器時,被告確實占有系爭機器車床,且被告係在原告明
知且同意之情況下,出示被證一至四該4 紙買賣合約書,而
使歐力士公司相信被告確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並無爭議,
。退步言,縱認定受告知人購買系爭機器時並非善意(假設
語氣),惟訴外人地亨公司確實符合民法第801 、948 條所
定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情形,不容原告飾詞否認,因彰化縣○
○鄉○○村○○路○ 段○○○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確係由
地亨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1月29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
所購買,並指定登記於其配偶徐盡梅名下,則地亨公司將系
爭機器放置於系爭廠房時,系爭機器當然係處於自己之管領
下,從而合法占有系爭機器。如此何來「受告知人未曾將系
爭車床交予地亨公司、地亨公司不曾占有系爭車床」之說?
是地亨公司與受告知人間之系爭車床買賣,確實符合民法第
801 、948 條所定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情形。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原證21
列舉之機械配件拆卸並轉賣予建興
安泰公司乙節,被告從未將原證21所示機械配件拆卸並轉賣
予建興公司,且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該等機械配件價值,原
告主張自不足採,此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向法院陳報並未出售如原證21所
示機械配件予建興公司。另建興安泰公司亦於103 年4 月22
日,向
鈞院陳報並未向中租公司購買如原證21所示之機械配
件,
足徵原告所指並非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援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196 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於104 年1 月7 日
準備程序所整
理之下列各點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4 月間,出賣系爭機器予被告,
但雙方於買賣契約內均約定在價款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全部
兌現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為附條件買賣之
性質,但未經登記。
㈡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執全字第558 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彰化地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
1168號假處分裁定,彰化地院除於102 年12月17日對被告公
司核發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外,再於同年月25日至系爭機器
所在地427 號廠房為假處分之執行,並將該機器交給原告移
置桃園縣八德市保管,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被告與歐力士公司於101 年9 月21日、101 年12月11日、10
2 年4 月26日、102 年6 月21日就系爭機器分別簽定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
各該機器,並依序於101 年10月5 日、102 年1 月2 日、
102 年5 月9 日、102 年7 月2 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㈣被告無力繼續付款,經歐力士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聲請彰
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7068 號取回機器強
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1月20日下午15時30分許,至427 號
廠房標的物現場,解除被告對該機器之占有,將機器點交歐
力士公司接管取回。
㈤地亨公司於102 年12月3 日向歐力士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總
價金8,420,900 元,其於購買當日同時給付部分價金8,261,
755 元,嗣雙方於同年月20日補行簽訂書面契約,地亨公司
並支付賸餘價金及外加手續費共413,088 元。
㈥地亨公司先於102 年12月4 日簽立保管承諾書,再於同年月
20日支付尾款及手續費之日,與歐力士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
及機器點收確認書,有地亨公司所提保管承諾書、機器點收
確認書影本(見桃園影卷第9 、11頁)
可證。
㈦427 號廠房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金定所有,於102
年出賣,於同年12月10日申報契稅,於同年月18日申請變更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徐盡梅,有地亨公司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北斗分局102 年12月18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契稅繳款書影本(見彰化地院影卷第37、38頁)可參。
㈧彰化地院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系爭機器所在現
場(即427 號廠房)執行假處分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金定不在場,大門深鎖,經通知鎖匠開鎖打開大門後,該工
廠內除系爭機器之外,空無他物,顯然已無營業,嗣執行法
院准將該機器交給原告搬離保管,於搬運時,有訴外人林俊
揚到場陳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係岱大公司與歐
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而後由歐力士公司取回
,而我們是向歐力士公司以約新台幣860 萬元購買所得,現
運回現場,由我們保管」
等情,復有地亨公司所提執行筆錄
影本(見桃園影卷第16頁)
可按。原告對於林俊揚並非被告
公司之人員,而係介紹地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購買系爭機器
之友人乙節,亦無爭執。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先位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機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台(含機器配件),有無
理由?亦即系爭機器是否已為受告知人歐力士公司善意取得
後,出售予訴外人地亨公司?㈡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原證26所載之器
械配件因遭被告拆卸出賣之價額1,044,24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據兩造間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未付價金是
否有理由?亦即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被告買受系爭機器所負
債務,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之部分:
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買
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標的物價款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全部
兌現,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原告)所有。」,有系
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故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屬
前揭法條所規範之附條件買賣,
堪以
信採。又被告為支付系爭機器其餘價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
期未獲兌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39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入系爭
機器,且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但因系爭支票未能兌
領,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上開約定,原告仍保有系爭機器
之所有權,即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簽訂被證一至
四之買賣合約書,顯已同意被告以系爭機器向他人取得融資
,被告將系爭機器出售予歐力士公司,為有權處分等語。然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
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
、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
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
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
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
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
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
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
形式證據力之餘地。是原告已
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至四買賣合約書之真正,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應提出被證一至四買賣合約書之原本,並證明
該私文書之真正。惟被告訴代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程
序陳稱:當事人無法提供原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提出被證一至四之
買賣合約書原本,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原本,自不生提出文書
之效力;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曾提出買賣合約書原本9
張、影本3 張(經影印後附於本院卷㈠第115 至126 頁),
然
觀諸被證一至四買賣合約書影本所載簽約日期、付款方式
、簽約人欄位記載等處,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
12張買賣合約書原本及影本之記載均有不同(見本院卷㈠第
115 至126 頁),此亦經證人陳耀國證稱:伊先送報價單給
被告,談好了之後才會送買賣合約書,送過去的時候,因為
當時簽約的時候伊和吳金定有談分期的問題,就是付款條件
,因為每次談的都不一樣,如果談不攏,那份合約書吳金定
就不會簽,合約書會留在吳金定那邊,吳金定表示要考慮一
下,如果考慮好,會再叫伊送一份合約書過去,被證二、被
證四該等買賣合約書上關於付款方式之手寫部分並非伊所寫
,其上「陳耀國」部分亦非伊所簽署,被證二該張當時沒有
簽成,所以伊沒有寫付款方式,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
之買賣合約書原本上原告公司印章為伊所蓋,因為當初在簽
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說上游公司要借款給被告,所以要
給付現金買機器,後來又說上游公司不借款給被告,所以合
約書才會改來改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從而,
被告無法證明該被證一至四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真正,即難
採為本件之事證,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及附條件
買賣合約之約定,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應歸屬原告所有,被
告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
堪以認定。
②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亦規定「動產擔保交易,
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7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
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書並
未依據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一事,為原告所不否認
,故系爭買賣合約書關於被告未能付清價款前,仍由原告保
有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約定,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按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
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
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
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
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
,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
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
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
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為民
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
依
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
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
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
贈
與、出資、特定物之
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
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既未給付全數價款,故原
告仍保有系爭機器所有權,雖非全然無據,然系爭買賣合約
書既然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依前說明,原告與被告之
前開約定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③查系爭機器前經被告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於101 年9 月21日、
同年12月11日、102 年4 月26日、102 年6 月21日分別簽定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歐力士公
司購買各該機器,並依序於101 年10月5 日、102 年1 月2
日、102 年5 月9 日、102 年7 月2 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嗣被告
公司無力繼續付款,經歐力士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聲請臺
灣彰化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7068 號取回機器強
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1月20日下午15時30分許,至彰化縣
○○鄉○○路○ 段○○○ 號標的物現場,解除被告公司對該機
器之占有,將系爭機器點交歐力士公司接管取回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則被告公司在彰化地院於102 年11
月20日將系爭機器點交歐力士公司取回後,已喪失該機器之
占有,且歐力士公司亦同時現實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甚為
顯然。又歐力士公司於102 年11月20日取回系爭機器後,復
於同年12月3 日將系爭機器出賣予地亨公司,嗣雙方於同年
月20日補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點交系爭機器,有地亨公司
所提買賣契約書、保管承諾書、機器點收確認書附於桃園影
卷第9-11頁可參。另地亨公司並以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徐盡
梅之名義,於同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金定買
受系爭機器放置地點彰化縣○○鄉○○路○ 段○○○ 號廠房(
契稅申報日期同年月10日),於同年月18日申請變更房屋納
稅義務人,有地亨公司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2
年12月18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契稅繳款書影
本可參(見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55 號影卷第37、38頁
)。而執行法院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系爭機器
所在現場執行假處分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定不在場
,大門深鎖,經通知鎖匠開鎖打開大門後,該工廠內除系爭
機器之外,空無他物,顯然已無營業,嗣執行法官准將機器
交給原告搬離保管,於搬運時,有第三人林俊揚到場陳稱: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係被告公司與歐力士股份有限
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而後由歐力士公司取回,而我們是向
歐力士公司以約新台幣860 萬元購買所得,現運回現場,由
我們保管」等情,復有地亨公司所提執行筆錄影本可按(見
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00 號影卷第16頁)。兩造對於第
三人林俊揚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而係介紹地亨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購買系爭機器之友人乙節,亦無爭執。準此,在執行
法院到場執行另案假處分前,被告公司已喪失系爭機器之占
有,且將前開○○路0 段000 號廠房出售給地亨公司(或徐
盡梅)及遷移他處,歐力士公司則將法院強制執行而取回之
系爭機器出售,並點交給買受人即地亨公司,再放置於原為
被告公司之廠房。故被告主張第三人地亨公司在歐力士公司
將機器交付地亨公司後,地亨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
即屬有據。
④另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並未向
主管機關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亦無其他足以讓第
三人知悉之公示方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1 項之規定
,即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所提出10
3 年3 月6 日民事陳報狀,被告已載稱歐力士公司於對被告
公司聲請法院至機器所在地強制執行取回時,被告公司曾告
知系爭機器買入價款尚未清償完畢,其所有權認定有疑慮,
要求暫緩強行搬走機器,可見歐力士公司非善意無過失等語
。但查該陳報狀內容雖謂:歐力士公司於102 年11月20日強
行載走機器時,被告公司曾向歐力士公司人員指述廠內機械
因買入價款尚未清償完畢,所有權認定有疑慮,請求暫緩強
行搬走等語,然此僅得證明歐力士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
回系爭機器之時可能知悉,而不能證明被告公司在設定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前,先將系爭機器
所有權移轉歐力士公司所
有之時,歐力士公司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公司並無
讓與之權利,自
難謂歐力士公司當時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
用。此亦經證人許譯云即歐力士公司員工證稱:其有向被告
公司之吳金定要被證一至四之買賣合約書,吳金定說這些機
器設備是付清的,其公司有去政府動產交易平台查詢這些設
備是否有做設定和登記。且對保的時候,機台也都在被告岱
大有限公司廠內。另原告有開了發票出來。再來就是吳金定
有提供一些付款的憑據來做
佐證,例如被告公司之付款簽收
簿等。其亦有向陳耀國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至58頁
),
堪認被告公司確未告知歐力士公司本件尚有分期付款之
票據未兌現及價款未付清等情。此外,原告就歐力士公司由
被告公司受讓系爭機器所有權至現實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時
,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公司並無讓與之權利之事
實,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謂歐力士公司當時並無善意
受讓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主張地亨公司、歐力士公司並非善
意無過失,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責任,然
本件原告就第三人歐力士公司由被告公司受讓系爭機器所有
權至現實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時,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被告公司並無讓與之權利之事實,或地亨公司自歐力士公
司受讓系爭機器時並非善意且無過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謂第三人歐力士公司、地亨公司當時並無善意受讓規
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第三人歐力士公司、地亨公司已
因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且被告亦未占有系爭機器而無從返還等語,應屬可採。
⑤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能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給
付剩餘價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爰對被告為解除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合約書既經解除,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機器。然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雖為前揭規定,且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機器全部價款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然被告辯稱第三人地亨公司已經占有系爭機
器並善意取得其所有權,既為可採,則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機
器,亦已非系爭機器之占有人,被告即無從返還系爭機器予
原告,且原告既已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系爭買
賣合約書、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
器,即非可採,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4,240 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
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
張依其系爭買賣合約書出貨系爭機器(含完整機械配件內容
)予被告,而系爭機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執全字
第558 號執行命令准予自102 年12月25日起由原告保管,嗣
後原告清查該系爭機器發現共有25項機械配件(市值達1,28
0,120 元)遭被告拆卸後轉賣予第三人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復主張再次清點後,系爭機器缺損配件共28項,總
金額為1,044,240 元等情,並提出原告公司所製作之岱大欠
缺零件物品五金表及岱大有限公司欠缺零件物品五金總表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68頁、第214 頁),則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其並未拆解轉賣,第三人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向
中租迪和公司所購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
②此經本院向第三人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公司是
否曾向被告、中租迪和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如原告所提出「
岱大欠缺零件物品五金」上之物品乙節,經該公司函覆:被
告公司102 年底因經營不善遭中租迪和公司派員強行搬運機
械物品時,基於同業情誼,且中租迪和公司扣置之機械物品
與公司事業營運性質相容,故出面協商價購電腦車床等物,
而於102 年11月22日與中租迪和公司議訂買賣價金為2,575,
328 元等語,有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3日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3 頁),堪認被告
並未將原告
所稱配件
予以拆卸轉賣予建興安泰公司。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機器
之機械配件拆解轉賣予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
第6 款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4,240 元
,並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42,981 元之部分:
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5 日、101 年10月29日、
102 年1 月25日、102 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被
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機器,總價金(含稅)為
13,215,510元(兩造約定之價金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
),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系爭機器之買賣合約書
,尚有餘款1,772,864 元、2,127,916 元、2,270,825 元、
3,071,376 元未支付,總計9,242,981 元尚未付款乙情(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原本及影本、機械服務確認單、應收票據
狀況表、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付款證明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第30至59頁、第182 至213 頁),
堪以信採。又系爭機器既已交付被告,然被告就系爭機器買
賣價金尾款尚有共計9,242,981 元之支票未兌現乙節並不否
認,且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以新店郵局第1445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前揭尾款,因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併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
103 年2 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80、84頁)
,堪認原告解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系爭買賣合
約書業已解除。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
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固有明
文,惟債務人主張債務業經
債權人以意思表示免除者,自應
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願同被告簽署如被證
1 至4 之4 紙買賣合約書,據該等契約之記載(例如:訂金
…元整於簽約時給付。其餘交機時一次付清;5/8 壹佰萬、
5/14壹佰肆拾萬、6/11壹佰萬元整、陳耀國5/16…)暨所附
發票內容,原告應係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亦即兩
造間就系爭機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歸於消滅等語,並提出
被證一至四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30 頁)。然被告未能提出被證一至四之買賣合約書原本
,自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且被告無法證明該被證一至四買
賣合約書之私文書真正,業如上述,即難採為本件之事證。
且原告亦否認有何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復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公司或證人陳耀國曾對被告為免除債務之
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證人陳耀國為
有權代理原告為免除債
務意思表示之人,其辯稱債務業經原告免除云云,自屬無稽
。從而,被告就原告確已免除系爭買賣合約書未付價金之債
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據該被證一至四買賣
合約書影本所為之前開抗辯,
即無可採。
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合約書已由原告
解除
一節,業如前述,被告已因訴外人地亨公司善意受讓系
爭機器,取得所有權而不能返還系爭機器,亦如上述,依照
前開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系爭機器之價額為13,215,510元,從而,原告主張前揭價
額經扣除被告已給付現金及已兌現票據之部分共計3,972,52
9 元後,尚應給付9,242,981 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關於原告請求42,685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 年8 月30日購買內孔刀具座(含安
裝)共計10,500元,於102 年9 月23日購買背軸襯套彈簧計
1,155 元,於102 年10月2 日購買吹氣管換裝(含工資)計
630 元,於102 年11月6 日購買排管計18,900(含營業稅90
0 元),於102 年11月8 日購買排管計11,500元,經原告出
貨後,被告迄今尚未付款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3 張及送貨
單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至29頁),被告就此部分
請求並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前述之機械配
件總價金(含稅)共計42,685元,應屬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為上開備位聲明未付價金之請求,為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42,981 元部分,原告請
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8日起,
另就機器配件未付價金42,685元之部分,請求自104 年4 月
30日起(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就機器配件未付價金42
,685元部分係請求自103 年5 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
原告於其103 年5 月8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為此
部分訴之追加,係於先位聲明中請求,復於104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請求,而於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始於
備位聲明中請求,且言詞辯論意旨㈡狀繕本係由原告自行送
達被告,原告未提出送達證明以證明其送達之日期,故以原
告提出該言詞辯論意旨㈡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視為被告至遲
於該期日知悉原告所為此部分備位聲明之追加,而由翌日起
算利息),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對被告依買賣合約書、民法第259 條第
1 款、第6 款、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機器及給付1,044,240 元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備位依系爭買賣合約書、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及兩
造間內孔刀具組等機器配件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
2,981 元及自103 年8 月28日起,另請求被告給付42,685元
及自104 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訂單編號 │日期 │價金及付款│計算方式 │已兌現 │備註 │
│ │ │ │ │方式 │ │ │ │
├───┼────────┼──────┼─────┼─────┼────────┼──────┼───┤
│1 │程泰SW-20 主軸移│000000000 │101/7/5 │255萬元 │①價金255 萬中之│1,140,829元 │ │
│ │動式CNC 車床1 台│ │ │(250 萬、│250 萬×3 %)× │另收現金57元│ │
│ │(含23項機械配件│ │ │分3 年、利│3 年=225000 │ │ │
│ │,詳原證1 )(機│ │ │息3%、訂金│②255 萬+225000=│ │ │
│ │ │ │ │5萬、稅額 │0000000 。 │ │ │
│ │ │ │ │另開發票)│③營業稅百分之五│ │ │
│ │ │ │ │ │為:0000000 │ │ │
│ │ │ │ │ │×5 %=138750 。│ │ │
│ │ │ │ │ │④0000000+138750│ │ │
│ │ │ │ │ │=0000000 。 │ │ │
├───┼────────┼──────┼─────┼─────┼────────┼──────┼───┤
│2 │程泰SW-20 主軸移│000000000 │102/1/25 │2,835,900 │①並無利息或分期│849,779元 │ │
│ │動式CNC 車床1 台│ │ │元(其餘尾│給付之約定,以價│ │ │
│ │(含24項機械配件│ │ │款分期支付│金0000000 計算。│ │ │
│ │,詳原證2 )(機│ │ │、稅額另外│②營業稅百分之五│ │ │
│ │號:94C141) │ │ │ │ │ │
│ │ │ │ │支付) │為:0000000×5 %│ │ │
│ │ │ │ │ │=141795 │ │ │
│ │ │ │ │ │③0000000+141795│ │ │
│ │ │ │ │ │= 0000000 。 │ │ │
├───┼────────┼──────┼─────┼─────┼────────┼──────┼───┤
│3 │程泰SW-32 主軸移│000000000 │101/10/29 │315萬元 │①價金315 萬中之│1,320,175元 │ │
│ │動式CNC 車床1 台│ │ │(300 萬、│300 萬×3 % │ │ │
│ │(含24項機械配件│ │ │分3 年、利│×3 年=270000 。│ │ │
│ │,詳原證3 )(機│ │ │率3%) │②315 萬+270000=│ │ │
│ │號:96E036) │ │ │ │ │ │
│ │ │ │ │ │342 萬。 │ │ │
│ │ │ │ │ │③營業稅百分之五│ │ │
│ │ │ │ │ │為:342 萬×5 %│ │ │
│ │ │ │ │ │=171000 。 │ │ │
│ │ │ │ │ │④342 萬+171000 │ │ │
│ │ │ │ │ │=0000000 │ │ │
├───┼────────┼──────┼─────┼─────┼────────┼──────┼───┤
│4 │程泰SW-32 主軸移│000000000 │102/4/11 │355萬5300 │①並無利息或分期│661,689元 │ │
│ │動式CNC 車床1 台│ │ │元 │給付之約定,以價│ │ │
│ │(含25項機械配件│ │ │(其餘尾款│金0000000 元計算│ │ │
│ │,詳原證4 )(機│ │ │分36期於交│。 │ │ │
│ │號:96E061) │ │ │ │ │ │
│ │ │ │ │機後一次性│②營業稅百分之五│ │ │
│ │ │ │ │給付) │為:0000000×5%│ │ │
│ │ │ │ │ │=177765元 │ │ │
│ │ │ │ │ │③0000000+177765│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小計: │小計: │ │
│ │ │ │ │ │13,215,510元 │3,972,52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