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林鴻明       林秀琴       林淑芳       林穗惠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鴻福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楊彥平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詡富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楊碧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 審交簡字第322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鴻福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鴻明、林秀琴、林淑芳、林穗惠各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鴻福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林鴻福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鴻明、林秀琴、林淑芳、林穗惠以新臺幣 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 零叁元為原告林鴻明、林秀琴、林淑芳、林穗惠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區○○路、忠孝東路交岔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定有明文。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鴻福新臺幣(下同)1,946,955 元, 並自訴訟判決確定暨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鴻明 、林秀琴、林淑芬、林穗惠各140 萬元,及自訴訟判決確 定暨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狀 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建明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明公司)、楊彥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林鴻福1,726,9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鴻明、林秀琴、林淑芬、林穗惠各118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彥平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7 時1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忠孝東路四段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冒然 左轉,因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忠孝東路四段之行人 林余月卿,林余月卿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7 月1 日凌晨1 時13分許不治死亡, 原告為林余月卿子女,至今無法接受此殘酷事實,昔日天倫 之情,歷歷在目,夜夜難以成眠,親人驟逝之痛,終日以淚 洗面,難以言喻,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原告林鴻 福於林余月卿醫院治療期間為之支付醫療費用43,630元、喪 葬費用503,325 元,及原告個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40 萬元 ,惟被告楊彥平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先賠償110 萬元 ,故縮減原告5 人個別請求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118 萬元 等語【計算式:140 萬元-(110 萬元/5人)=118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鴻福1,726,955 元( 即醫療費用43,630元、喪葬費用503,325 元、精神慰撫金11 8 萬元加計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鴻明、林秀琴、林淑芬、林穗惠各1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楊彥平為被告建明公司受僱人,且為本 件實際侵權行為人,被告建明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雖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但得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於賠償 損害後,對受僱人有求償權,故被告建明公司、楊彥平間, 並無內部責任分擔關係,損害賠償責任當由被告楊彥平負完 全責任,此與一般「連帶債務」性質有異,無民法第276 條 第1 項規定適用。原告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與被告楊彥 平達成4,526,350 元和解條件(其中2,026,350 元為強制汽 車險保險人先支付,而250 萬元為被告楊彥平給付),對被 告楊彥平拋棄其餘請求,核其拋棄其餘請求之效力,當及於 被告建明公司,原告無由逾此範圍再行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彥平前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929 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刑事庭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被告楊彥 平於該案件中坦承犯行且賠償原告100 萬元,本院認宜由 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2 年11月28日以102 年度 審交簡字第32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楊彥平有期徒刑 8 月,緩刑3 年,並應自103 年2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 給付林余月卿之全部繼承人(即原告5 人)5 萬元至滿15 0 萬元止,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 訴字第99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33頁背面、第44、48至 49、51頁、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22 號卷〈下稱審交簡卷 〉第2 至4 頁),堪認此等事實為真。 (二)被告楊彥平依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22 號判決揭示之 緩刑條件,迄至本院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為 止,已經給付原告35萬元,與前開刑事判決宣告之緩刑條 件相較,尚餘115 萬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4 頁至該頁背面),加計被告楊彥平前於刑事庭賠償 之100 萬元,被告楊彥平已經賠償原告共計135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楊彥平之業務過失行為,致林 余月卿死亡,被告應當連帶給付原告林鴻福為此支付醫療費 用、喪葬費用,及所有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鴻福支出之 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其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楊彥平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忠孝東路四段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其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而冒然 左轉,因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忠孝東路四段之行 人林余月卿,林余月卿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 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7 月1 日凌晨1 時13分許不治 死亡,此等被告楊彥平業務過失侵權行為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楊彥平亦因此犯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 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22 號刑事判決有罪,並 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楊彥平自應就此行為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支出醫療、殯葬費用之人,對 被害人子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而被告楊彥 平為被告建明公司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被告建明公司自當與被告楊彥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析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43,630元、喪葬費用503,325 元: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藤香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治 喪費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50號卷第7 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2 頁背面),可信為真正,而此等費用係原告林鴻福支 付,故原告林鴻福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當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各118 萬元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 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 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⑵、茲審酌原告林鴻福為臺北縣立板橋國中畢業,曾任臺北 市公車處技工,現為臺北市大都會汽車客運公司汽車修 護技術人員,於102 年間所得資料678,426 元;財產資 料共計9,062,776 元,原告林鴻明為私立實踐家政經濟 專科學校畢業,現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於102 年間所得資料1,952,687 元;財產資料共計 268,840 元,原告林秀琴為臺北縣立光華高級商業職業 進修補習學校畢業,曾任職公路局、臺灣汽車客運公司 ,現已退休,於102 年間所得資料242,887 元;財產資 料共計9,006,630 元,原告林淑芳為臺北市立商業專科 學校畢業,現任華南商業銀行襄理,於102 年間所得資 料2,063,294 元;財產資料共計10,241,535元,原告林 穗惠為臺北市立商業專科學校畢業,曾任永大機電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於102 年間所得資料1,153,065 元 ;財產資料共計567,280 元,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 結業證書、工作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內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71至91、93至135 頁)。而被告陳彥平為國中畢 業,從事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工作,於102 年間所得資料 為85,294元,家庭經濟尚應撫養輕度身心障礙、無工作 能力之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建明公司經營國道 客運業,於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 虧損22,004,056元,於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上記載虧損10,367,721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被告 楊彥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內所得資料清單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其妻身心障礙證 明文件、被告建明公司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等文件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 、141至144、149至150頁),復審以被告楊彥平因一時 疏忽,致時值70餘歲之林余月卿死於非命,未能貽養天 年,更與成年子女之原告等天人永隔,無法再敘天倫, 對原告家庭影響鉅大深遠,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惟 尚不致影響生活經濟,且被告自承已經領受強制責任保 險金,受賠付2,026,35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另被 告楊彥平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歷經刑事偵查、審理及本 院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事發後之善後態度均謂良好,在 刑事審理過程中,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金額,且確實按 期清償附條件之緩刑條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應屬妥適允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當屬過高,予以駁回。 ⒊是以,原告林鴻福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346,955 元(醫療費用43,630元、喪葬費用503,325 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原告林鴻明、林秀琴、林 淑芳、林穗惠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 萬元(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⒋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26,350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依前揭之規定,此金額為原告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各別原告可分得405,270元(計算式 : 2,026,350元5=405,270元),經扣除後,原告林鴻福 尚得請求941,685元(計算式:1,346,955元-405,270元 =941,685元),原告林鴻明、林秀琴、林淑芳、林穗惠 尚得請求394,730元(計算式:80萬元-405,270元= 394,730元),據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總額、被告應連 帶賠付總額應為2,520,605元(計算式:941,685元+ 394,730元4=2,520,605元)。 (三)原告可請求金額雖共計2,520,605 元,然前已於刑事審理 程序,就被告楊彥平尚應賠付之損害賠償範圍,限於250 萬元,此部分之意思合致,當謂免除被告楊彥平逾250 萬 元範圍之債務,另被告楊彥平前於刑事審理程序已經清償 共計100 萬元,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復又給付原 告35萬元,共計135 萬元,此部分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 當予扣除: ⒈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民法第188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此項立法理由敘及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 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 ,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故設第3 項以明其旨。」等節, 可徵受僱人實為侵權行為最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僱用 人縱因同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仍得於賠償 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另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 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 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 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 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 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尚 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 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 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揆以前開法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可 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若與加害之受僱人合意請求賠償範圍 之上限,免除逾越此賠償上限之債務時,自無由准許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逾此上限,再向僱用人為請求。 ⒉經查,原告林鴻福於本件訴訟兼任其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且於刑事案件中受其他原告所託,為刑事案件被害人, 自承在該案件中代表所有原告,與被告楊彥平洽談本件交 通事故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復審以本院刑 事庭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案件102 年10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法官問:『是否於今日收受被告(楊彥平)60 萬元,102 年11月底收受被告40萬元後,同意給予被告( 楊彥平)附條件緩刑之譏會,且就已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待判決後,就被告(楊彥平)應負擔部分僅限於雙方 合意之250 萬元?』,被害人林鴻福答:『可以接受,但 102 年11月底,我仍會視被告(楊彥平)所提出分期償還 每月5 萬元之基礎而定,始能同意是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法官問:『是否就被害人林先生所提今日先 給付60萬元、102 年11月底給付40萬元後,仍有機會否決 你所提分期付款之意見,而為同意?』、被告(楊彥平) 答:『我同意,因為我今天帶來的60萬元就是要彌補被害 人家屬的傷痛。』」(見審交訴卷第43至44頁)、同年1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是否於今日有按照10 2 年10月22日期日約定,攜帶40萬元到庭?』,被告(楊 彥平)答:『有。』,法官問:『如今日再給付被害人家 屬40萬元,以後分期付款之方式如何?』,被告(楊彥平 )答:『從103 年2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5 萬元至 滿150 萬元。』,法官問:『對於被告(楊彥平)所述, 有何意見?』,被害人林鴻福答:『沒有意見,我們接受 被告(楊彥平)所提方案。』…法官問:『被告(楊彥平 )已於102 年10月22日給付60萬元,是否於今日收受被告 (楊彥平)再行給付之40萬元後,同意就本件已經提起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待判決後,就被告(楊彥平)應負擔部 分僅限於雙方合意之250 萬元?』,被害人林鴻福答:『 同意,但僅限於被告(楊彥平)個人應分攤之部分,不及 於其他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應分攤之部分。』」等內容(見 審交訴卷第48至49頁),可知原告林鴻福於本院刑事案件 準備程序期日,代表所有原告出面與被告楊彥平洽談刑事 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事宜,與被告楊彥平協商, 並達成被告楊彥平負擔賠償範圍限於250 萬元,分別於10 2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7日收受被告楊彥平當庭交付之 60萬元、40萬元,本院刑事庭亦因兩造協調之前情,宣示 緩刑條件為「自103 年2 月5 日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林余 月卿之全部繼承人5 萬元至滿『150 萬元』止(此150 萬 元,即係雙方合致之損害賠償上限250 萬元,扣除被告楊 彥平業於準備程序期日賠償共計100 萬元)」。是以,被 告楊彥平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雙方合 致之250 萬元為上限,亦可解為原告縱對被告楊彥平存在 逾25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免除逾250 萬元之範圍,而 原告對被告楊彥平(受僱人)既僅可請求250 萬元上限之 損害賠償,揆以上揭判決說明、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範 旨趣,原告對被告建明公司(僱用人)可得請求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亦當以250 萬元為限,逾250 萬元範 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⒊原告雖另主張:雙方在刑事案件庭內或庭外均未成立和解 ,且未簽署任何和解文件,純係因被告楊彥平為求緩刑, 主動承諾願意賠償原告,以換得輕典,否認與被告楊彥平 達成和解或拋棄任何權利等節。惟查,審以前開102 年11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林鴻福係於法官詢問「是否於 今日收受被告(楊彥平)再行給付之40萬元後,同意就本 件已經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待判決後,就被告(楊彥 平)應負擔部分『僅限於雙方合意之250 萬元』?」問題 時,明確回應:「同意。」,原告既為同意之意思,即表 明其等與被告楊彥平間,以250 萬元作為本件民事求償之 上限,免除逾250 萬元範圍債務,而民法所規範之和解, 本不以書面為必要,縱令雙方未簽有任何文件,亦不影響 雙方對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達成250 萬元為賠償上限之意 思合致,故原告嗣後翻異其詞,否認雙方意思合致共識, 實無可取。 ⒋綜以上節,本院雖認原告林鴻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1,68 5 元,原告林鴻明、林秀琴、林淑芳、林穗惠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94,730 元範圍,為有理由(被告共計應賠付金 額為2,520,605 元),惟雙方既於刑事審理過程中,既達 成被告楊彥平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250 萬元,本件 自當以此上限,調整被告應賠付各別原告金額,故原告林 鴻福可請求金額為933,988元(計算式:2,500,000 元 941,685 元/2,520,605元=933,988 元,元以下進位); 原告林鴻明、林秀琴、林淑芳、林穗惠可請求金額為391, 503 元〈計算式:(2,500,000 元-933,988 元)4 = 391,503 元〉。另被告楊彥平就本院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迄至本院103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點為止,已經給付原告35萬元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加計被告楊彥平前 於本院刑事庭當庭賠償之100 萬元,業行賠償原告共計13 5 萬元(原告各分得27萬元),故扣除被告楊彥平前已清 償部分,原告林鴻福可請求金額為663,988 元(計算式: 933,988 元-27萬元=663,988 元);原告林鴻明、林秀 琴、林淑芳、林穗惠可請求金額為121,503 元(計算式: 391,503 元-27萬元=121,503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林 鴻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3,988 元;原告林鴻明、林秀琴 、林淑芳、林穗惠各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503 元,及 均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分別於102 年9 月4 日、同月12日送達於被告楊 彥平、建明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交簡附 民卷第29、33頁),故本件以102 年9 月13日認定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遲延利息起算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林鴻福663,988 元,原告林鴻明、林秀琴、 林淑芳、林穗惠各121,503 元,及均自102 年9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當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並非有理,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