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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傅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陳熙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新加坡人,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 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可參)。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 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於99年11月25日向原告要約其與被告簽立之「製作官偉慧錄 音專輯」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2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仍適用99年5月26日修正公 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依修正前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 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 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 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 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 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 履行地法。」,本件依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適 用之準據法,惟被告係為中華民國籍,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安 區,從而,中華民國法律乃本件不當得利事件關係最切之法 律,是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此亦為兩造所是認,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英文名Dave)為新加坡人,為訴外人忒斯彼娛樂有限 公司(下稱忒斯彼公司)及豪藝影音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豪 藝公司)之負責人。而訴外人忒斯彼公司自100年6月1日起 擔任訴外人官偉慧從事錄音及視聽著作之演出錄製工作之獨 家經紀人。原告與訴外人官偉慧(英文名Lydia)於99年11 月間經人介紹結識經營陳熙音樂工作室之被告,被告遂於99 年11月25日向原告、官偉慧提出為原告、官偉慧製作錄音專 輯之初步計劃之要約,並先由原告以豪藝公司之名義於100 年4月1日與被告以陳熙音樂工作室名義簽立傅英豪製作企劃 合約書(下稱傅英豪製作企劃合約書),雖被告嗣後因故未 就製作官偉慧專輯部分與原告或官偉慧簽訂相類似之書面契 約,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成立僅需當事人互 相意思表示一致即可,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並不以書面為成 立要件。本件由被告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 業已就製作官偉慧錄音專輯之內容,包含被告應完成工作項 目、歌曲數量、所需時間及費用等契約之要素,已有一致之 意思表示,雖然當時尚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然無礙於雙方 有製作官偉慧錄音專輯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原告於99年 12月10日匯款時即為契約成立之時點(下稱系爭合約)。被 告始終承認須為官偉慧製作錄音專輯,即被告負有為原告完 成官偉慧錄音專輯企劃製作工作之義務,俟完成工作後則得 受有報酬,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 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由被告於100年5月6 日之電子郵件陳稱「既然你會再為Lydia(即官偉慧)成立 另一家新公司,現在這個時候合約必須要重新再來…」等語 可知,兩造於原告為官偉慧成立公司前,已就官偉慧之錄音 專輯製作達成合意,僅係被告知悉原告將為官偉慧成立公司 後,其個人希望就官偉慧之合約能以原告嗣後新成立之公司 名義簽約而已,兩造確實就製作官偉慧錄音專輯達成合意, 被告實明知系爭合約係存在兩造間。 ㈡被告提出之官偉慧企劃製作錄音專輯及執行宣傳所需款項, 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包含製作企劃費用為380 萬元(第一次190萬元,第二次亦為190萬,但原告自100年 11月4日至11日止先匯130萬元,尚差60萬元之製作尾款), 另宣傳費用650萬元,合計1,030萬元,此有被告於100年11 月2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可佐。而經原告及官偉慧自99年12月 1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金額欄 位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2號合 計380萬,係支付原告及官偉慧之頭期款各190萬,故此部分 僅以190萬計,合計為系爭合約匯款956萬6,350元,並經被 告對帳回復確認在案。詎被告收受前開款項迄今尚未進行製 作官偉慧錄音專輯之工作,更遑論完成官偉慧之錄音專輯, 被告既迄未完成工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 爭合約,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終止兩 造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因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 956萬6,350元之損害,被告因此而受有相同金額之利益,原 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56萬6,350元 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製作官偉慧錄音專輯部分無任何契約關係 存在云云,惟查,豪藝公司係於100年3月22日始登記成立, 忒斯彼公司則於100年5月30日登記成立,故被告於99年11月 25日向原告提出為原告及官偉慧製作錄音專輯之初步計畫, 及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將製作錄音專輯製作費頭期款匯予被 告之時點,均係於豪藝公司、忒斯彼公司成立之前,原告自 不可能於斯時即決定以豪藝公司及忒斯彼公司名義與被告簽 定相關合約書。被告雖曾於電子郵件中表示「有關Lydia的 合約,是跟你個人公司簽的,所以我也會出一份合約,是跟 豪藝一樣的..」,亦僅屬被告個人之單方面想法,更不能以 原告單純的沈默,即逕謂原告已同意或確認將以原告所屬公 司之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且縱重新簽約亦係先由被告 出具合約書且須經原告同意始得簽署,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 由其與原告公司就製作官偉慧錄音專輯所簽訂之合約,被告 所辯顯無可採。至於傅英豪製作企劃合約書,被告既已同意 而簽署,則於合約中自無須提及合約主體變更之情事。被告 又辯稱100年11月4日原告匯款60萬元部分,該金額係原告為 償還其於100年10月26日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亦與製作官偉 慧錄音專輯無涉云云,然原告否認於100年10月26日曾向被 告借款60萬元之事實,原告於100年11月4日匯予被告之60萬 元,自非屬原告前揭借款之清償,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 借貸之合意,自不能僅憑金錢之交付,即逕謂兩造間存有6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另被告雖提出307萬元及349萬3,350 元統一發票,惟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即被告)負責開立, 被告明知上開307萬元係由原告個人而非豪藝公司所匯入, 則其所提出307萬元發票上所載名義人,自應係原告個人方 屬正確,然被告卻以豪藝公司為開立對象,顯見發票上記載 之名義人為何,與被告收受款項之實際目的無關,尚不能僅 憑該2紙發票之名義人為豪藝公司,即逕認該2筆款項與官偉 慧之錄音專輯無關。 ㈣被告復辯稱扣除支出費用及被告應得利潤後,被告僅應返還 原告17萬7,02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⒈關於授課費用部分:由兩造間99年11月25日、同年月28日之 電子郵件所附專輯預算明細表及100年11月27日之電子郵件 內容可知,均未提及被告於為官偉慧製作音樂專輯前,須親 自教授官偉慧如樂理、創作、歌唱、基本電腦編曲等課程, 且依兩造間往來郵件亦無編列前開課程之授課費用之預算, 何來被告得以請求授課費用之問題,被告主張顯屬不實。且 由於兩造間未曾約定被告親自對官偉慧授課之情事,官偉慧 乃自100年5月24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前往設於臺北市○ ○○路○○○巷○○○○號地下一樓之希奇藝能音樂有限公司,自 費上徐致堯(堯堯老師)42堂之歌唱訓練課程。縱被告之行 事曆上有如其所述之相關課程記載,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確 有親自教授官偉慧相關課程計556小時。 ⒉關於錄音人員費用18萬3,600元部分:由兩造間99年11月28 日電子郵件所附之專輯預算明細表,其中列有和聲錄音師和 錄音室費用,6首歌費用計4萬3,200元,主聲錄音師費用為6 萬4,800元,合計10萬8,000元可知,正式錄製之錄音師費用 僅10萬8,000元,然試唱之錄音師費用竟高達18萬3,600元, 且被告並未提出其為官偉慧支付錄音人員費用之證據,被告 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關於編曲費用36萬元部分:被告負責為官偉慧創作之歌曲為 6首,並非其所稱之9首,且由被告所提出原證五之光碟,其 內容僅有9首音樂,其創作者不明,被告亦未提出該9首音樂 業經原告及官偉慧確認與同意收納於音樂專輯中之任何證據 資料,甚由99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所附專輯預算明細表可知 ,每首歌編曲費用為3萬5,000元,6首合計僅為21萬元,亦 與被告主張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⒋關於預先支付錄音室及樂手費用153萬3,900元部分:經核閱 被告提出之BINARY MUSI CPRODUCTIONS LLC發票2紙,其合 計金額雖為美金5萬1,130元,但亦載明歌曲為8首,與本件 被告為官偉慧製作之歌曲數應為6首不符,甚原告與BINARY MUSIC PRODUCTIONS LLC公司之人員聯繫後,該公司人員稱「 其係依被告事後告知,始於發票上記載官偉慧」,則被證九 及十要難謂係被告為「製作官偉慧錄音專輯」事宜所支付之 費用,況該費用暨為預付費用,被告自可請求返還該金額或 留為下次使用,實無請求原告支付該金額之理。 ⒌被告應得利潤68萬8,480元部分: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尚未完 成「製作官偉慧錄音專輯」之工作,且兩造亦無部分交付報 酬之約定,縱被告完成工作,亦僅得將原告已支付之430萬 3,000元作為報酬,原告對被告已無其他給付義務,何來計 算被告應得之利潤之問題,且被告係為官偉慧製作錄音專輯 ,此與音樂出版有別,錄音專輯於製作完成後,始有與唱片 公司等音樂出版商洽談是否有意願出版發行之情形,唱片公 司亦可能衡量後認為該音樂專輯並無市場而不願出版,是唱 片公司是否願意出版,尚屬未定之天,難認屬被告應可取得 之利益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承當初係被告提出為原告及官偉慧製作錄音專輯之初 步計劃,可知被告當時亦同時為原告製作錄音專輯,之後被 告即以陳熙音樂工作室名義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豪藝公司簽 立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製作傅英豪音樂專輯」企劃等事 宜,及與原告之個人公司忒斯彼公司就「製作官偉慧錄音專 輯」企劃等事宜簽定契約,並因原告除為豪藝公司之負責人 外,亦身為官偉慧經紀人之忒斯彼公司之負責人,因而被告 與原告就「製作官偉慧錄音專輯」事宜有所聯繫,惟兩造間 就企劃製作官偉慧錄音專輯部分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雖 兩造最初接洽之時,豪藝公司、忒斯彼公司尚未成立,然由 當時一併討論之傅英豪錄音專輯製作及其後簽立之傅英豪製 作企劃合約書之簽約對象可知,被告與原告個人從無簽約之 合意,再依傅英豪製作企劃合約書內全未提及合約主體變更 乙事,反而溯及第一筆款項即99年12月10日所匯之307萬元 為該合約支付之款項,足見原告推論有關傅英豪製作企劃合 約書一開始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個人間並不成立,準此,同一 時間討論之官偉慧錄音專輯部分,當不可能異其處理,反而 成立契約於被告與原告個人間。況被告於原證五之電子郵件 中明白表明「有關Lydia的合約,是跟你個人公司簽的」, 原告當時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是以,尚難僅以兩造間電 子郵件往來之內容,逕認兩造間具有製作官偉慧錄音專輯之 契約關係存在,該系爭合約主體應為被告與忒斯彼公司確為 雙方所認知;況原告固為忒斯彼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並非官 偉慧之經紀人,則有關官偉慧演藝經紀事宜,原告要無權利 簽立製作官偉慧錄音專輯之契約。原告在與被告間無契約之 情況下,自無終止契約之權利。 ㈡另被告就「製作官偉慧錄音專輯」事宜,於99年12月10日收 受官偉慧匯款73萬元、100年11月11日收受傅英豪匯款6萬元 及64萬元、101年1月4日收受傅英豪匯款120萬元、101年1月 9日收受傅英豪匯款167萬3,000元,上述合計430萬3,000元 ;其餘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匯款予被告307萬元及豪藝公司 於100年10月20日匯款349萬3,350元,則為被告負責「製作 傅英豪音樂專輯」企劃等事宜之費用,被告均已開立發票, 而發票開立對象均為豪藝公司,且此由99年12月10日匯款金 額307萬元與上開傅英豪製作企劃合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 頭款307萬元正(不含稅)於2010年12月10日或之前以匯款 方式匯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頭期款金額相符 可證;至餘100年11月4日原告匯款60萬元部分,該金額係原 告為償還其於100年10月26日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亦與「製 作官偉慧錄音專輯」無涉。 ㈢縱認原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得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然依 民法第511條及216條規定,定作人於定作物完成前終止承攬 契約,依法應賠償承攬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就官偉 慧製作錄音專輯作業已支出及應支出之費用詳如下述: ⒈被告因官偉慧試唱而使用錄音室而支付錄音人員費用183,60 0元:以一般錄音師每小時收費1,800元計算,每次以1小時 計,依被證三行事曆所載官偉慧試唱約有102次(計算式:1 小時1,800元102小時),官偉慧每次上課後均為試唱而錄 音,並由錄音師為之,此項費用亦為被告信賴合約有效而支 出,自屬被告之損害。 ⒉被告為官偉慧創作之9首歌曲,且已完成編曲,費用36萬元 :以被告每首歌曲收費4萬元計算,被告亦應收取36萬元之 編曲費用(計算式:每首4萬元9首)。且被告既為官偉慧 音樂專輯之製作人,本有決定收錄歌曲之權限,且本件音樂 專輯雖預定6首,但在過程中均會增加收錄數首,以備刪減 及供最終選擇定案之用,此本為音樂製作之習慣及常態。 ⒊被告委請專業人員為官偉慧就欲錄製之音樂專輯定性及作為 編曲、填詞之方向,被告因此亦已支出36萬元。 ⒋被告為安排樂器及人聲錄音部分,而就錄音室及相關樂手等 費用,已預先支付錄音室及樂手費用153萬3,900元(計算式 :美金5萬1,130元,以1美元折合新臺幣30元計算),且音 樂專輯之製作本有其特殊性,為免錄製之歌曲在最終定案發 行前有所刪減,而仍有其他歌曲選擇,多會事先增加準備及 錄製數首音樂,以供專輯使用(除非確定完全不會刪減), 此本為音樂製作之常態,原告稱被告所提之2紙發票,載明 歌曲數量為8首,與本件被告應負責為官偉慧製作音樂專輯 之6首不符,並不足採。 ⒌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8月間即長期為官偉慧教授如樂理 、創作、歌唱、基本電腦編曲等課程,依被告行事曆可知總 計被告為官偉慧授課212次,以每堂課2小時,約為424小時 。另被告為官偉慧教導聲音表情課共20次,每次2小時,共 計40小時。另官偉慧參加被告所授課之小班詞曲樂理課達46 次,每次2小時,共計92小時。為免計算不便,此部分被告 授課部分之費用暫以100萬元計(以被告對外授課每小時至 少2,500元以上收費而論,本件被告授課達556小時,遠超過 100萬元),此屬被告已完成之事項。原告建議官偉慧再就 發聲部分加強,故而推薦官偉慧另自費接受徐致堯老師之訓 練,該課程與被告授課內容顯不相同,不容混淆。 ⒍上述合計343萬7,500元(計算式:錄音人員費用18萬3,600 元+編曲費用36萬元+專輯定性36萬元+預先支付錄音室及 樂手費用153萬3,900元+授課費用100萬元),並扣除被告 依財政部102年營利事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之5920- 11「 音樂出版」項目淨利率16%計算應得之利潤即68萬8,480元 (計算式:430萬3,000元16%)。是以,依民法第511條 及第216條規定扣除被告支出費用及應得利潤後,被告僅應 返還原告17萬7,020元(計算式:430萬3,000元-343萬7, 500元-68萬8,480元)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就官偉慧個人錄音專輯製作事項,有原證二、四、五所 示之電子郵件往來,原告係豪藝公司及忒斯彼公司之負責人 。忒斯彼公司與官偉慧於100年6月1日約定由忒斯彼公司自1 00年6月1日起擔任官偉慧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而被告曾 與豪藝公司於100年4月1日簽立傅英豪製作企劃合約書。及 被告曾以原證九「陳熙先生說明」欄及「陳熙先生其他說明 事項」回覆原告,原證九所載之款項、匯款人及金額,其中 100年11月10日匯款應為64萬元(誤載為60萬元)及100年11 月11日匯款應為6萬元(誤載為60萬元),被告對於摘要欄 所載全部爭執,其餘記載均不爭執等情,有99年11月25日、 99年11月28日、100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及譯文、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00年6月1日忒斯彼公司與官偉慧之合 約書、傅英豪製作企劃合約書、原證九款項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54至56頁、第17頁及第57至58頁、 第20頁及第67至70頁、第71至72頁、第9至13頁、第15至16 頁、第26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製作官偉慧錄音專輯成立承攬契約, 而經原告及官偉慧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分別 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金額欄位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銀行 帳戶,合計為系爭合約匯款956萬6,350元,惟被告收受前開 款項迄今尚未完成官偉慧之錄音專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因終止系 爭合約而受有956萬6,350元之損害,被告因此而受有相同金 額之利益,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956萬6,35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 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就官偉慧之錄音專輯製 作事宜,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若是,原告主張終止上開契 約是否發生效力?㈡原告及官偉慧就上開合約是否已陸續匯 款956萬6,350元予被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956 萬6,3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官偉慧之錄音專輯製作事宜,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 ?若是,原告主張終止上開契約是否發生效力?經查: ⒈按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 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 ,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製作官偉慧 錄音專輯成立承攬契約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合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忒斯彼公司間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於99 年11月25日、99年11月28日、100年11月27日寄送予原告及 官偉慧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54至56頁 、第17頁及第57至58頁、第20頁及第67至70頁),被告就官 偉慧錄音專輯製作之內容,包含被告應完成工作項目、歌曲 數量、所需時間、費用及相關流程等,均有所說明及表示, 而原告及官偉慧並依約於99年12月10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款項,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業已達成由被告承攬 製作官偉慧錄音專輯之合意,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 ⒉且查,豪藝公司係於100年3月22日始登記成立,忒斯彼公司 則於100年5月30日登記成立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衡情被告於99年11 月25日向原告提出為原告及官偉慧製作錄音專輯之初步計畫 ,及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將製作錄音專輯製作費頭期款匯予 被告之時點,豪藝公司、忒斯彼公司均尚未設立,原告自不 可能於斯時即決定以豪藝公司及忒斯彼公司名義與被告簽定 相關合約書。再者,依卷附100年5月6日被告寄予原告之電 子郵件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61頁):「既然你會再 為Lydia成立另一家新公司,現在這個時候合約必須要重新 再來…」等語可知,兩造於原告為官偉慧成立公司前,已就 官偉慧之錄音專輯製作達成合意,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合約 。且依卷附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寄予原告及官偉慧之電子 郵件中所表示「有關Lydia的合約,是跟你個人公司簽的, 所以我也會出一份合約,是跟豪藝一樣的..,原本Lydia的 合約陳熙和忒斯彼須在11/30前簽訂,現在因為你爸爸要來 ,所以就延期跟你的和約一起簽訂Lydia(忒斯彼私下), 所以延到12/5前..」(見本院卷第20頁、第69頁),縱使日 後被告就系爭合約有改與忒斯彼公司簽立之意,惟被告迄未 提出任何由其與忒斯彼公司就製作官偉慧錄音專輯所簽訂之 合約,自難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業已變更為被告與忒斯彼公 司間。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要不足採。 ⒊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故定作 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又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參照)。是以,定作 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具理由、不受任何限制,隨 時終止契約。查原告為系爭合約之定作人,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不論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本得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 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月15日送達予被告,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即已發生效力。 ㈡原告及官偉慧就系爭合約是否已陸續匯款956萬6,350元予被 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956萬6,350元,有無理由 ?經查: ⒈原告及官偉慧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分別於附 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金額欄位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其中附表編號1、2號二筆合計380萬,係支付原告及官偉 慧製作錄音專輯之頭期款各190萬,故原告及官偉慧為系爭 合約合計匯款956萬6,350元予被告【計算式:190萬(380萬 /2)+349萬3,350元+60萬+64萬+6萬+120萬+167萬3,000元】 等情,有100年11月27日之電子郵件及譯文、星展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英豪)交易明細、星展銀行綜合對 帳單、帳戶明細、原證九之款項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頁及第67至70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堪信 屬實。 ⒉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編號3、5、6、7、8號所示時間收 受官偉慧匯款73萬元、傅英豪匯款6萬元、64萬元、120萬元 、167萬3,000元,合計430萬3,000元之款項,作為製作官偉 慧錄音專輯之費用,惟辯稱原告於99年12月10日匯款予被告 307萬元及豪藝公司於100年10月20日匯款349萬3,350元,為 被告負責製作傅英豪音樂專輯企劃等事宜之費用,至餘100 年11月4日原告匯款60萬元部分,該金額係原告為償還其於 100年10月26日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均與製作官偉慧錄音專 輯無涉云云,並提出發票2紙及傅英豪製作企劃合約書等件 為證。惟查,細鐸被告於100年11月27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 郵件所載Lydia款項明細:「第一次190萬元企劃製作未稅。 第二次130萬企劃未稅(11/4轉60、11/10轉64、11/11轉6) 共130萬,還差60萬製作尾款。第三次10/20匯款宣傳000000 0NT含稅..。如果以企劃製作380萬未稅+宣傳650萬共1030萬 ,你還要在1月5號前匯給我Lydia的費用約為..。」(見本 院卷第20頁及第67至68頁),核與原告主張匯款予被告之時 間、金額均相符合,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被告雖提出買 受人為豪藝公司之307萬元及349萬3,350元統一發票2紙(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及其上載有「頭款307萬(不含稅) 於2010年12月10日或之前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即陳熙音樂 工作室)指定帳戶」等語之傅英豪製作企劃合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307萬元係原告於99年 12月10日匯予被告,而該時豪藝公司尚未設立,此為被告所 明知,則被告所提出之307萬元發票開立對象自應為原告個 人始為正確,惟被告卻以豪藝公司為發票開立對象,顯見上 開2紙發票買受人雖載為豪藝公司,惟與實際匯款人及被告 收受款項之實際目的要屬無關,尚不能僅憑該2紙發票之名 義人為豪藝公司,即逕認附表編號1、3號此2筆款項非為官 偉慧錄音專輯製作之費用。另就附表編號4號100年11月4日 原告匯款60萬元部分,依卷附原證九之款項明細所示(見本 院卷第26頁),被告雖確有於100年10月26日匯款60萬予原 告之事實,惟原告否認此筆款項為借款,被告自應先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該筆金錢之交付係本於借貸之合意,然被告就此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遑論原告於100年11月4日匯予被告 之60萬元為借款之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憑,不 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縱認原告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得合法終止系爭 合約,然依民法第511條及216條規定,定作人於定作物完成 前終止承攬契約,依法應賠償承攬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故應扣除被告支出費用,包含錄音人員費用18萬3,600元、 編曲費用36萬元、專輯定性36萬元、預先支付錄音室及樂手 費用153萬3,900元、授課費用100萬元,合計343萬7,500元 ,並應扣除被告依財政部102年營利事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 準之5920- 11「音樂出版」項目淨利率16%計算應得之利潤 即68萬8,480元後,被告僅應返還原告17萬7,020元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本件兩造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合約,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堪認本件已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等情, 前已敘明。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茲就被告請求扣除原告應 賠償下列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因官偉慧試唱而使用錄音室而支付錄音人員費用18萬 3,600元部分:原告辯稱由兩造間99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 所附之專輯預算明細表,其中列有和聲錄音師和錄音室費 用,6首歌費用計4萬3,200元,主聲錄音師費用為6萬4,80 0元,合計10萬8,000元,正式錄製之錄音師費用僅10萬8, 000元,然試唱之錄音師費用竟高達18萬3,600元,且被告 並未提出其為官偉慧支付錄音人員費用之證據,被告此部 分主張,顯不可採云云,惟本件依證人潘信維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我曾經到陳熙那裡去上課,主講人是陳熙,跟我 一起上課的有原告及官偉慧、阿文(劉錫文)、還有公司 的兩個助理。上完課後,有時我會先離開,在我離開前曾 經看到老師陳熙幫官偉慧去上課,錄demo。基本上就是上 完課,通常他們還會上繼續的課程,老師會單獨幫官偉慧 上課、錄demo、編曲之類的。好像阿文也會幫官偉慧錄de mo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足認官偉慧確有 因試唱而使用錄音室。則被告主張因官偉慧試唱使用錄音 室而其必須支付錄音人員費用乙節,堪予採信。惟就錄音 次數及費用部分,被告雖提出被證三之行事曆及收據(見 本院卷第148至167頁、第119頁),證明次數達102次之多 ,而每次應以1,800元計算,審酌上開行事曆上縱有官偉 慧「Lydia Demo making」及日期之記載,惟其上所載日 期實際上官偉慧究有無使用錄音室及使用次數為何?顯無 從僅以上開行事曆之記載即為判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官偉慧自100年1月至101年9月間既確 有因試唱而使用錄音室致被告須支付錄音人員費用之事實 ,被告顯受有此損害,惟被告於履行系爭合約之過程中, 實難期待被告能預見今日本件之訴訟而一一紀錄及保留相 關官偉慧使用錄音室所生費用之跡證,故法院審酌卷附之 99年11月28日被告寄予原告及官偉慧之電子郵件中所載有 關官偉慧六首歌專輯預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8頁),認 被告此部分之損害以10萬8,000元為適當。 ⑵被告為官偉慧創作之9首歌曲,且已完成編曲,費用36萬 元部分:原告辯稱被告負責為官偉慧創作之歌曲為6首, 並非其所稱之9首,且由被告所提出原證五之光碟,其內 容僅有9首音樂,該音樂亦未經原告及官偉慧確認與同意 收納於音樂專輯中,甚由99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所附專輯 預算明細表可知,每首歌編曲費用為3萬5,000元,6首合 計僅為21萬元,亦與被告主張不符,被告此部主張亦不可 取云云,查本件兩造就製作官偉慧錄音專輯部分本係預計 製作6首歌曲,而每首編曲人費用預計為3萬5,000元,合 計為21萬元等情,有上開99年11月28日之電子郵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8頁),依卷附被告提出之被告編曲mp3 音樂檔(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確有為官偉慧編 曲9首之事實。另觀被告提出之100年3月16日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21頁),其上雖載有編曲1首4萬元,惟並無 法認定係本件編曲之價格,則依上所述,被告於本件為官 偉慧編曲而受有之損害應以專輯預算明細表所載之3萬5,0 00元及歌曲數量則依約定製作之6首計算,故堪認被告此 部分之損失共計為21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6)。 ⑶被告委請專業人員為官偉慧就欲錄製之音樂專輯定性及作 為編曲、填詞之方向,被告因此支出36萬元部分:被告雖 提出他人之填詞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惟 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支出36萬元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主張 ,顯無可採。 ⑷被告為安排樂器及人聲錄音部分,而就錄音室及相關樂手 等費用,已預先支付錄音室及樂手費用153萬3,900元部分 :原告辯稱依被證九之BINARY MUSIC PRODUCTIONS LLC發 票2紙,載明歌曲為8首,與本件被告為官偉慧製作之歌曲 數應為6首不符,甚原告與BINARY MUSIC PRODUCTIONS LL C聯繫後,該公司人員稱「其係依被告事後告知,始於發 票上記載官偉慧」,則被證九及十要難謂係被告為製作官 偉慧錄音專輯事宜所支付之費用,且該費用暨為預付費用 ,被告自可請求返還該金額或留為下次使用,實無請求原 告支付該金額之理等語,查被告雖提出BINARY MUSIC PRO DUCTIONS LLC之發票影本、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 5至216頁、第132、217頁),惟此僅能證被告確有交付前 揭金額予BINARY MUSIC PRODUCTIONS LLC,衡以依原告提 出其與開立上開收據之Craig Burbidge之通聯紀錄內容觀 之(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6至180號),顯然Craig Bur bidge並不知悉被告付款究係為何人錄音,甚且上開款項 已由Craig Burbidge付款予其他樂手,則上開款項是否如 被告所稱係為預付,亦非無疑,是尚無從僅以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發票影本、收據,即遽認前揭153萬3,900元係用以 預付官偉慧之錄音室及相關樂手費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謂可採。 ⑸被告為官偉慧授課費用100萬元部分:被告雖主張其自100 年1月起至101年8月間即長期為官偉慧教授如樂理、創作 、歌唱、基本電腦編曲等課程,依被告行事曆可知總計被 告為官偉慧授課212次,以每堂課2小時,約為424小時。 另被告為官偉慧教導聲音表情課共20次,每次2小時,共 計40小時。另官偉慧參加被告所授課之小班詞曲樂理課達 46次,每次2小時,共計92小時。為免計算不便,此部分 被告授課部分之費用暫以100萬元計云云,並提出被證三 行事曆為證(見本院卷第148至167頁),惟縱被告之行事 曆上有如其所述之相關課程記載,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確 有親自教授官偉慧相關課程計556小時。雖證人潘信維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到陳熙那裡去上課,主講人是陳 熙,跟我一起上課的有原告及官偉慧、阿文(劉錫文)、 還有公司的兩個助理。上課內容為和弦編排,還有基本樂 理、和聲學,一個禮拜大概有兩次,每次大概一個小時。 基本上就是上完課,通常他們還會上繼續的課程,老師會 單獨幫官偉慧上課、錄demo、編曲之類的。好像阿文也會 幫官偉慧錄demo。上課的期間大概是從2012年的1月到8月 左右等語,足認官偉慧曾於被告處上課之事實。惟官偉慧 縱有於被告處上課之事實,然本件依兩造間99年11月25日 、同年月28日之電子郵件所附專輯預算明細表及100年11 月2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均未見有規劃被告所稱上課 之內容,且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亦無該等費用之項目,此 部分自難認係屬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攬之範圍,為被告因 系爭合約而為被告所支出,顯難據以憑認被告有何損害之 可言。再者,官偉慧與被告簽有音樂專屬詞曲作者合約書 乙節,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而依證人潘信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簽詞曲創作的 經紀約給陳熙,因為我有簽合約,所以我的部分陳熙沒有 收我的費用,其他人有沒有付費我不知道等語,可知證人 潘信維係因與被告簽有詞曲創作的經紀約而至被告處上課 且未收費。則官偉慧亦與被告簽有音樂專屬詞曲作者合約 書,其因而亦得至被告處上課,而無須另行付費。是本件 縱然官偉慧有至被告處上課,亦與系爭合約無涉。顯難認 被告因系爭合約終止,而致受有此部分損害。被告此部分 所辯,委不足採。 ⑹被告依財政部102年營利事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之5920- 11「音樂出版」項目淨利率16%計算應得之利潤即68萬 8,480元部分:按承攬人因定作人終止契約所得請求定作 人賠償之損害,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 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持此見解)。即應以 承攬報酬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 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採此見解)。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因原告終止 契約,受有未能取得履行契約可得之預期利益損害,被告 依財政部102年營利事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之「音樂出 版」項目淨利率16%計算應得之利潤即68萬8,480元等語 ,查被告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而致無法取得之預期利潤, 本為被告之損害,雖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 其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 取得之利益,即僅得請求扣減相關勞務成本及費用後之淨 利益。惟本件係音樂專輯製作之承攬契約,且因涉及將來 節省履約費用及勞力使用取得對價等因素,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 為專輯錄製、收歌、宣傳等項,顯屬從事聲音錄製及音樂 出版之行業,縱被告所從事者為有聲產品製作及發行或僅 從事其中一項活動,以及在錄音室或其他地方從事聲音錄 製服務,亦可認屬「音樂出版」之營業範圍,則依據財政 部102年營利事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之「音樂出版」項 目淨利率為16%,認就系爭合約以被告所自認之430萬3,0 00元計算淨利率16%為應得之利潤即68萬8,480元為相當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失利益為68萬8,480元。 ⑺綜上,被告得請求之損害為被告因官偉慧試唱而使用錄音 室而支付錄音人員費用10萬8,000元、編曲費用21萬元、 應得之利潤68萬8,480元,共計為100萬6,480元。被告請 求自原告已給付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尚屬有據。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給付956萬6,350萬元 予被告,而系爭合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扣除上開被告 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得請求之損害100萬6,480元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返還855萬9,870元(計算式:956萬6,350萬元 -100萬6,4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既存在於兩造間,嗣經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終止,則原告已給付被告956萬6,350萬元,扣除被告 因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所生損害100萬6,480元後,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5萬9,870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855萬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匯 款 人 │票 據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 01 │99年12月10日 │ 傅英豪 │3,070,000元 │ ├──┼───────┼─────┼──────┤ │ 02 │99年12月10日 │ 官偉慧 │730,000元 │ ├──┼───────┼─────┼──────┤ │ 03 │100年10月20日 │ 豪藝公司 │3,493,350元 │ ├──┼───────┼─────┼──────┤ │ 04 │100年11月4日 │ 傅英豪 │600,000元 │ ├──┼───────┼─────┼──────┤ │ 05 │100年11月10日 │ 傅英豪 │640,000元 │ ├──┼───────┼─────┼──────┤ │ 06 │100年11月11日 │ 傅英豪 │60,000元 │ ├──┼───────┼─────┼──────┤ │ 07 │101年1月4日 │ 傅英豪 │1,200,000元 │ ├──┼───────┼─────┼──────┤ │ 08 │101年1月9日 │ 傅英豪 │1,67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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