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劉森雨
訴訟
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書林出版有限公司、龍登出版有限公司、蘇恆隆
、蘇淑齡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聲請發給起訴
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
受訴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
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繼受人,
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為
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
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
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
擔,
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
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
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
求),
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
記之「
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
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
證明。
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其與被告蘇恆隆、蘇淑
齡、訴外人蘇正隆、謝惠珍約定共有臺北市○○○路○段○○
巷○ 號、5 號、7 號之1 、臺北市○○○路○段○ 號房屋及
土地,且其
應有部分為2/11,並同意蘇正隆
借名登記於其等
名下。
嗣臺北市○○○路○段○○巷○ 號、5 號房地與建商合
建分得臺北市○○○路○段○○號3 樓、3 樓之1 、4 樓、4
樓之1 、5 樓房地,蘇正隆將其中臺北市○○○路○段○○號
3 樓、3 樓之1 房地登記為被告書林出版有限公司所有、臺
北市○○○路○段○○號4 樓、4 樓之1 房地登記為被告龍登
出版有限公司所有,及將臺北市○○○路○段○○號5 樓房地
登記為蘇恆隆所有、將臺北市○○○路○段○○巷○ 號2 樓房
地(即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 號之1 房地)
登記為蘇淑齡所有;蘇正隆另未經其同意將臺北市○○○路
○段○ 號房地登記為謝惠珍所有。因被告否認共有關係,
爰
依
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名
下房地依原告應有部分過戶登記與原告
等情。據此可知,原
告係依其與被告蘇恆隆、蘇淑齡、訴外人蘇正隆、謝惠珍之
債權契約及契約終止後之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不動產
應有部分,然原告請求給付者雖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
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乃原告請求給付之標的物,
尚非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發
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