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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劉森雨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書林出版有限公司、龍登出版有限公司、蘇恆隆 、蘇淑齡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發給起訴 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 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 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 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 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 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 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 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 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 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 證明。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其與被告蘇恆隆、蘇淑 齡、訴外人蘇正隆、謝惠珍約定共有臺北市○○○路○段○○ 巷○ 號、5 號、7 號之1 、臺北市○○○路○段○ 號房屋及 土地,且其應有部分為2/11,並同意蘇正隆借名登記於其等 名下。嗣臺北市○○○路○段○○巷○ 號、5 號房地與建商合 建分得臺北市○○○路○段○○號3 樓、3 樓之1 、4 樓、4 樓之1 、5 樓房地,蘇正隆將其中臺北市○○○路○段○○號 3 樓、3 樓之1 房地登記為被告書林出版有限公司所有、臺 北市○○○路○段○○號4 樓、4 樓之1 房地登記為被告龍登 出版有限公司所有,及將臺北市○○○路○段○○號5 樓房地 登記為蘇恆隆所有、將臺北市○○○路○段○○巷○ 號2 樓房 地(即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 號之1 房地) 登記為蘇淑齡所有;蘇正隆另未經其同意將臺北市○○○路 ○段○ 號房地登記為謝惠珍所有。因被告否認共有關係,爰 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名 下房地依原告應有部分過戶登記與原告等情。據此可知,原 告係依其與被告蘇恆隆、蘇淑齡、訴外人蘇正隆、謝惠珍之 債權契約及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不動產 應有部分,然原告請求給付者雖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 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惟此乃原告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尚非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本身,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發 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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