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劉森雨
訴訟
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書林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隆
被 告 龍登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恆隆
被 告 蘇淑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蘇正隆、被告蘇恆隆、蘇淑齡均為被告書林出版有
限公司(下稱書林出版公司)及被告龍登出版有限公司(下
稱龍登出版公司)之股東,
兩造因長期合作經營獲利頗豐,
即以公司資金買進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分別
借名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名下,實質
上則為被告蘇恆隆、蘇淑齡、訴外人蘇正隆、謝惠珍與伊共
有,伊之持分比例為11分之2 ,並簽有共同持分證明書(下
稱系爭證明書)。
嗣於民國100 年間被告等人因職位安排而
排擠伊,伊於101 年底決定退出經營團隊,希望取回系爭房
地之共有物權利,即不斷向被告提出處分共有物、分配共有
物權利等事宜,
詎遭被告否認伊對於系爭房地存有共有關係
。然依系爭證明書
所載,伊與被告等人比例共有系爭房地,
僅係由蘇正隆主導系爭房地之登記及管理事宜,而分別登記
於被告之名下,再由蘇正隆向伊說明管理狀況,兩造間顯然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
適用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伊業於10
2 年7 月間發函終止與各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渠等自應
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541 條之規定,返還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
分各11分之2 予伊。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541 條之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名下。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書林出版公司係於66年由蘇正隆創辦,前後均係由蘇正
隆出資經營。原告係於68年到被告書林出版公司擔任業務員
,於70年間,蘇正隆本於鼓勵員工分享經營成果之立場,請
原告象徵性出資26萬(佔當時出資額約略100 分之5 ),由
蘇正隆撥給原告10分之2 之股份。系爭房地均係由蘇正隆出
資購買,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5 之房地,係蘇正隆於
76年7 月向訴外人胡振榮等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巷○ 號及5 號房屋,並於86年與訴外人即建商齊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
合建契約,改建後分得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等
房地,並登記為被告書林出版公司、龍登出版公司及被告蘇
恆隆所有。附表所示編號6 之房地則係蘇正隆於75年10月28
日購買,並借用被告蘇淑齡名義登記所有。
㈡被告蘇正隆為求被告書林出版公司永續經營,願將個人辛苦
打拼之成果歸由被告書林出版公司取得,方會簽立系爭證明
書。
惟系爭共同持份證明書之真意,
乃本件房地均歸由被告
書林出版公司取得。且於92年間,被告書林出版公司已著手
資產法人化之作業,原告即指示下屬擬具託管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書林出版公司與公司資產登記名義人
簽立,確認該等不動產均屬被告書林出版公司所有,被告因
而於92年5 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更為系爭協議書之
見證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書林出版公司作為辦
公室或門市使用,更由被告書林出版公司、龍登出版公司作
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並無借名
登記
法律關係等語。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5 所示之不動產係自臺北市○○○
路○ 段○○巷○ 號、5 號改建,改建前分別以被告蘇恆隆、原
告名義登記,嗣又將後者改為以被告蘇正隆名義登記,改建
後則登記為如附表登記名義人所有,附表編號6 所示之不動
產則由被告蘇淑齡名義登記。原告與蘇正隆、謝惠珍、被告
蘇恆隆、蘇淑齡前於80年3 月1 日簽立共同持分證明書,約
定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分之2
等情
,
業據其提出系爭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及土地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應有部分11分之2 之
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1分之
2 登記予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應有部分
11分之2 之所有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公司出資購買,約定為伊與
蘇正隆、謝惠珍、被告蘇淑齡、蘇恆隆所共有,其應有部分
為11分之2 ,借名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名下,伊已於102
年7 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提出系
爭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33-40 頁),
惟原告曾於92年5 月25日擔任見證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約定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約定「甲方(被告書林
出版公司)為便宜管理,將其下列所有之不動產(以下稱各
標的物),委由乙方(即蘇正隆、被告蘇淑齡、蘇恆隆)無
償代為管理:…」、「如甲方為謀發展,經其股東會決議處
分各標的物者,乙方應以自己之名義,並以甲方之費用依該
決議為相關事宜」、「前項處分之所得仍歸甲方所有。…」
,而系爭協議書所指之「各標的物」,即為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有系爭協議書及檔案製作日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10 、111 頁、卷二第23頁),系爭協議書已明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被告書林出版公司所有,
而非為原告與蘇正隆、
謝惠珍、被告蘇淑齡、蘇恆隆所共有,且蘇正隆、被告蘇恆
隆、蘇淑齡若處分該等不動產,處分之所得仍歸被告書林出
版公司所有,顯然原告已同意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改由被告書
林出版公司取得。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臺北市○○○路○ 段○
號房屋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收益,
按月分配予伊,
足證其就該
等不動產所有權有應有部分11分之2 等語,並提出被告蘇淑
齡製作自94年2 月至100 年6 月、101 年5 月、102 年2 至
7 月之租金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123 頁),自
上
開租金分配表觀之,原告分得之比例為2/10,惟系爭證明書
中約定原告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為11分之2 ,且其餘分得租金
之蘇正隆、被告蘇恆隆、蘇淑齡分得之比例分別為1/2 、14
%、16%,亦與共同持分證明書中約定其等持分比例11分之
6 、11分之1 、11分之1 不同,亦未分予系爭證明書中另名
共有人謝惠珍,尚難據租金分配表認定被告基於原告為臺北
市○○○路○ 段○ 號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而支付租金收益。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伊與蘇正隆、謝惠珍、被告
蘇恆隆、蘇淑齡共有一情,雖經證人謝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92年至94年擔任被告書林出版公司管理部經理,系
爭協議書約於92年間,原告與蘇正隆交代伊所製作,系爭協
議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都是為了防止
債權人追索,及
防止登記所有人擅自交易,蘇正隆看了伊擬好內容,向伊解
釋說該等不動產是由書林出版公司購買之不動產,屬於原始
股東即原告、蘇正隆、被告蘇恆隆、蘇淑齡所有,蕭玉芳製
作的規劃案、財務部製作之經營管理計畫書(即本院卷一第
228-233 頁),目的均與系爭協議書相同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28頁);惟原告於92年7 月起即推動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登記於公司名下,此經證人蕭玉芳證稱:伊自86年接任
財務部主管,約92年7 月時,原告說這些資產都是公司買的
,是否要過戶到公司名下?伊答稱若是公司資金買的當然要
過戶到公司名下,伊就做了一個簡單的分析,載明公司股東
幾人,持股為何,為使公司財務槓桿平衡,應於何時過戶。
規劃案、經營管理計畫書(即本院卷一第228-233 頁)均是
伊給原告的資料,伊未看過系爭證明書,但伊有看過系爭協
議書影本,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不動產一直為公司使用,當作
營業場所,並未支付租金給登記名義人,且公司向銀行貸款
以該等不動產做抵押(見本院卷二第31-33 頁),及證人林
修儀證稱:伊自99年9 月26日起擔任財管部經理,於101 年
1 、2 月時,原告詢問伊,公司的資產是否要登記在公司名
下,伊就答稱若是用公司的錢買的就該登記載公司名下,原
告就說不動產都是用公司的錢買的,交辦伊將股東名下不動
產轉到公司名下之利弊及分析有何影響,原告還說這樣財報
比較好看,且融資的額度可以提高,101 年3 月13日電子郵
件(即本院卷第235 頁)是原告交辦伊關於不動產分析報告
,1 週後原告回電子郵件告知有修改,原告於當天又將修改
的紙本交給伊,之後原告告知伊,蘇正隆沒有同意伊提出的
分析報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而
附表編號1-4 所示之不動產於92年7 月、10月間分別登記為
被告書林出版公司、被告龍登出版公司所有,
核與原告開始
推動資產法人化之時間點相符,亦在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
後,足見原告同意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屬於被告書林出
版公司一情,至為明確。況自證人蕭玉芳、林修儀之證詞可
知,蘇正隆並未告知蕭玉芳、林修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原告與其他股東所共有,則證人謝吉輝上開證述,是否屬實
,
顯非無疑,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應有部分11分之2
之所有權,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1分之2 移轉登記予伊,
自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名下,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
與本件之論斷結果並無影響,自
無庸逐一記載,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
│編號│門牌號碼 │建號 │座落土地 │原告請求返還│登記名義 │
│ │ │ │ │之應有部份 │ │
├──┼────────┼────────┼────────┼──────┼──────┤
│1 │臺北市○○○路四│臺北市中正區福和│臺北市中正區福和│11分之2 │書林出版有限│
│ │段60 號3樓 │段二小段2951建號│段二小段371 地號│ │公司 │
│ │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 │ │ │
│ │ │) │10000 分之298 )│ │ │
├──┼────────┼────────┼────────┼──────┼──────┤
│2 │臺北市○○○路四│臺北市中正區福和│臺北市中正區福和│11分之2 │書林出版有限│
│ │段60 號3樓之1 │段二小段2952建號│段二小段371 地號│ │公司 │
│ │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 │ │ │
│ │ │) │10000 分之255) │ │ │
├──┼────────┼────────┼────────┼──────┼──────┤
│3 │臺北市○○○路四│臺北市中正區福和│臺北市中正區福和│11分之2 │龍登出版有限│
│ │段60號4樓 │段二小段2953建號│段二小段371 地號│ │公司 │
│ │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 │ │ │
│ │ │) │10000 分之268) │ │ │
├──┼────────┼────────┼────────┼──────┼──────┤
│4 │臺北市○○○路四│臺北市中正區福和│臺北市中正區福和│11分之2 │龍登出版有限│
│ │段60號4樓之1 │段二小段2954建號│段二小段371 地號│ │公司 │
│ │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 │ │ │
│ │ │) │10000 分之255) │ │ │
├──┼────────┼────────┼────────┼──────┼──────┤
│5 │臺北市○○○路四│臺北市中正區福和│臺北市中正區福和│11分之2 │蘇恆隆 │
│ │段60號5樓 │段二小段2955建號│段二小段371 地號│ │ │
│ │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 │ │ │
│ │ │) │10000 分之369) │ │ │
├──┼────────┼────────┼────────┼──────┼──────┤
│6 │臺北市○○○路四│臺北市中正區福和│臺北市中正區福和│11分之2 │蘇淑齡 │
│ │段62巷7號2樓 │段二小段140建號 │段二小段378 地號│ │ │
│ │ │(權利範圍:全部│(權利範圍:8 分│ │ │
│ │ │( │之1 )、臺北市中│ │ │
│ │ ○ ○○區○○段○○段│ │ │
│ │ │ │393 地號(權利範│ │ │
│ │ │ │圍:8 分之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