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美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子華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培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臺北市迪化溫水游泳池(含遊
客服務站)營運移轉案(第三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
14.3條(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
,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
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1條終止契約後,依第12.3條請求
被告賠償及返還
履約保證金,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517,39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
;
嗣主張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分別於民國
103 年5 月15日、7 月11日、8 月6 日追加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9
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等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另於103
年6 月11日先變更其請求金額為7,109,058 元,再於103 年
8 月6 日變更其請求金額為5,899,003 元(見本院卷一第15
5 頁反面、第159 頁,卷二第12至13、32頁)。經核原告所
為原訴與
追加之訴主張之
法律關係雖有不同,
惟主要爭點均
係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兩造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
互援用,以統一解決紛爭,
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原
告變更其請求金額為5,899,003 元部分,則經被告同意(見
本院卷二第58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合於前
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7 日就臺北市迪化溫水游泳池(含遊客服
務站)營運移轉案(第三期)(下稱系爭營運案)簽訂系爭
契約,被告依約將迪化溫水游泳池
暨迪化污水處理廠附設公
園遊客服務站之部分空間(下稱系爭
標的物)交付原告經營
管理,委託營運
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
止,為期5 年。依系爭契約第2.3 條,被告所移轉之系爭標
的物需具備正常合理使用之功能,惟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
進行系爭標的物移交接管功能測試確認會勘時,建物本體、
消防火警系統、循環空調系統、鍋爐設備機組加熱系統、過
濾系統、臭氧產生機設備及加藥系統、緊急發電系統等多項
設施,存有嚴重故障或重大瑕疵情形,被告並表示先前曾停
止營運1 年5 個月,造成移交接管時原告無法操作運轉,被
告移交之設備有重大瑕疵,甚至多數設備有喪失功能、無法
運轉之情形,嚴重影響原告營運管理之權利,甚至有影響公
共安全
之虞。而雙方約定101 年6 月1 日開始營運,營運期
間原告曾告知被告進場營運時多項設備無法操作運轉,要求
被告儘速完成設備修繕,其中消防火警系統一項,顯示存有
滅火器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提示照明設備、緊急避難設備
、緊急照明設備、排煙設備、消防檢修申報、消防栓設備、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故障待維修、更新問題,然直至原告於
101 年10月25日發函終止契約時,被告仍遲未完成修繕,實
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37條等保護他人法律,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
.1㈡及㈧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則依
系爭契約第12.3㈢條,被告即需返還保證金予原告並負
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直至原告101 年10月25日發函後,長達近
5 個月,遲未完成系爭標的物相關設備之修繕,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254 條
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第
229 條第1 項
給付遲延及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下列各項費用:⒈基本設備建立費用
529,153 元;⒉設備檢修費用190,140 元;⒊廣告支出費用
284,246 元;⒋營業用品費用265,175 元;⒌營業支出費用
1,914,729 元(含投標保證金292,500 元、101 年6 月至10
2 年5 月之權利金共525,000 元);⒍人事成本支出費用1,
925,615 元。另因被告移交之系爭標的物有諸多重大瑕疵,
不僅影響公眾安全,更因此導致
消費者認原告無法提供安全
服務品質,嚴重侵害原告社會上之商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227 條之1 、第195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商譽損失200 萬元
。以上被告共應賠償7,109,058 元,扣除原告於營運期間之
門票收入1,210,055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899,003 元。
㈢
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90,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依系爭營運案申請須知第1.8 條之約定,原告不得以委託營
運管理標的物之現況,或以探勘後得知之狀況與主辦機關提
供資料不合,或其他可能影響履行營運管理契約、實施本計
畫案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向主辦機關提出索賠、主
張或抗辯。且系爭契約
所稱之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為被告
之迪化溫水游泳池及遊客服務站部分土地、建物及各項設施
,係依
現況點交,交由原告使用,其
所有權仍屬臺北市政府
,僅係委託原告負責經營、管理、維護,故原告負有修繕義
務;況原告在投標前即知悉系爭營運案係依現況點交,應自
行至委託營運之迪化溫水游泳池勘查,原告勘查後明確瞭解
系爭標的物之各項設施現況,未曾提出
異議,並依其自由意
志投標,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不得於
嗣後任意終
止系爭契約。且被告從未表示交付給原告之系爭標的物為新
品,被告亦從未有毀損或滅失營運管理標的物之行為,係依
現況點交系爭標的物,原告亦於點交後進行試營運及正式營
運,足見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無
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情
形。又因系爭標的物先前曾停止營運1 年多,兩造在101 年
6 月7 日辦理移交設備功能測試會勘,該次測試認為作用不
良部分,嗣後均已改善完畢,複查合格,未曾遭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裁罰或要求停止營運,並無違反消防法之問題,亦無
違反相關
法令規章或
公序良俗。故原告主張係因
可歸責於被
告之原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2.1㈡、㈧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均無理由,其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原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
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12.3㈢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返還保證金。又被告既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原
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
返還履約保證金,亦無理由。況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寄發
之信函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後系爭契約業因原告違
約,而由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發函終止,原告自無從再行
解除系爭契約。
㈡原告請求之基本設備建立、設備檢修、廣告支出、營業用品
、營業支出、人事成本等各項費用,均為原告於系爭契約終
止前之營運成本,
非屬原告所稱之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
。又原告既稱其受有商譽損失,自應就其主張之損失負
舉證
責任,惟本件係因原告擅自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規定,
致遭被告終止契約,違約者為原告,並無所謂商譽損失;且
原告為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
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故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
足稽,
堪認屬實: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就系爭營運案辦理招商公告(見卷附
招商公告、申請須知,本院卷一第61至86頁),截止送件日
期為101 年3 月30日。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提出營運權利
金報價單及營運管理計畫書(見卷附營運權利金報價單、營
運管理計畫書,本院卷一第87 至137 頁)。兩造於101 年4
月30日議約並製作確認單(見卷附議約確認事項,本院卷一
第138 至139 頁),並於101 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見
卷附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9 至24頁)。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開始進行設備點交,101 年6 月7 日辦
理移交設備功能測試確認會勘(見卷附會勘紀錄,本院卷一
第26至28頁),101 年9 月10日召開試營運期間相關設備運
轉情形與後續處理會議(見卷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9至
32頁)。
㈢系爭契約所定營業期間共5 年,包含試營運及正式營運,原
告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間進行試營運,101
年9 月1 日開始正式營運(見卷附議約確認事項,本院卷一
第138 至139 頁),嗣於101 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終止契約(見卷附原告之101 年10月25日美湖
迪化字第10047 號函,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已收受原告
上開函文。
㈣系爭契約第4.4 ㈠條約定原告應給付首年權利金525,000 元
,次年起每年權利金60萬元,5 年權利金共計292 萬5 千元
(見卷附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終止或解除
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1㈡及㈧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其於101 年10月25日以上開函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合
法有效?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㈢
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2.3㈢之約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上述各項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
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
損失200 萬元,有無理由?如得為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1㈡及㈧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⒈查系爭契約第12.1條係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如下:…
㈡因可歸責於甲方(即指被告)之事由終止。因可歸責於甲
方之原因導致委託經營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其情節重大者
。…㈧違反相關法令規章或公序良俗者。」(見本院卷一第
20頁)。故依兩造之約定,需符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導
致系爭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且情節重大,或有違反相關法令
規章或公序良俗之情況,原告始有權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甚明。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締約後,被告移交之系爭標的物相關設備有
重大瑕疵、無法運轉情況,違反消防法規,符合上開契約約
定之終止事由,並提出101 年6 月7 日移交設備功能測試會
勘紀錄、101 年6 月22日財產設備移交檢修權責會議紀錄等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標的物相關設備
縱有部
分故障情事,亦應由原告自負修繕責任,且原告所指設備經
被告協助修繕後,已於101 年8 月9 日確認功能均正常。
經
查,兩造於101 年6 月7 日會勘時,因迪化溫水游泳池曾停
止營運1 年5 個月,部分設備未啟動,造成移交接管時原告
無法操作運轉,經兩造會勘並邀請設備維修廠商檢視後,確
認火警系統、空調系統、鍋爐設備機組、過濾系統、臭氧產
生機設備及加藥系統、緊急發電機系統等6 大項系統有部分
設備需修繕;
嗣經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再度召開財產設備
移交檢修權責會議,討論照明廣播系統改善、消防設備維修
、鍋爐設備機組、加熱系統維修與泳池水質偵測系統維修、
PLC 系統、泳池管線及按鈕修繕、馬達及逆止閥修繕、泳池
自動加藥系統、泳池過濾統氯材添加、空調系統、泳池臭氧
機等11項修繕項目
等情,有101 年6 月7 日會勘紀錄、101
年6 月22日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164
至176 頁),堪認兩造締約之初,系爭標的物確有101 年6
月7 日會勘紀錄所列火警、空調等6 項系統中之部分設備待
修繕情況。惟被告係於101 年3 月16日公告招商,並檢附申
請須知供有意投標者參閱,其中第1.8.3 條載明:「申請人
不得以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之現況,或以探勘後得知之狀況
與主辦機關提供資料不合,或其他可能影響履行營運管理契
約、實施本計畫案以及與成本有關等事項為由,向
主管機關
提出索賠、主張或抗辯。」,第2.8 條則載明申請人可於公
告期間上班時間至現場勘查;其後,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
提出營運權利金報價單、營運管理計畫書,經兩造於101 年
4 月30日議約確認後,於101 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
,亦有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原告提出之營運權利金報價單
與營運管理計畫書、兩造簽署之議約確認事項及系爭契約等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1至139 、9 至24頁),堪認屬實
。而系爭契約第2.2 條明文約定系爭標的物係依現況點交,
第2.3 條並約定委託原告營運範圍為「委託經營管理標的土
地、建築物、各項設備、事務機具之營運管理及維護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第11頁),原告於101 年3 月30
日提出之營運管理計畫書所列委託經營期間每年之預估成本
,並載有「將各泳池老舊部分負責更新、修繕、養護」之「
改建及修繕投資費用攤提」40萬元乙項(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又原告於投標前,曾至現場勘查2 至3 次,亦據任職
於被告機關之系爭營運案承辦人高淑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92頁)。由上堪認被告抗辯兩造係約定系爭標的物依現
況點交,相關設備縱有修繕必要,亦係由原告自行負責,應
屬有據。原告於投標、簽約前,既已至現場勘查,知悉系爭
標的物相關設備有老舊需更新、修繕情況後,始基於商業評
估自行決定投標、與被告締約,自不得於事後再以系爭標的
物部分設備老舊、需加以修繕為由,主張依上開契約之約定
終止契約。
⒊又系爭標的物於兩造101 年6 月7 日會勘時,固有前述火警
系統、空調系統等6 大項系統中之部分設備需修繕,惟被告
抗辯其為協助原告營運,已簽報修繕鍋爐、過濾系統等,並
於修繕完畢後,在101 年8 月9 日會勘測試,確認全系統、
泳池機房設備、空調設備、發電機、飲水機等功能均正常無
誤,
業據其提出101 年8 月9 日設備功能測試會議紀錄、10
1 年5 月及6 月間廠商出具之維修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3至29、115 至119 頁);並經高淑惠
具結證稱:其有
參與101 年8 月9 日測試會議,當天是逐項測試,由顧問公
司人員黃煥堯及原告公司人員陳金財在現場確認,黃煥堯有
逐項詢問陳金財這樣是否能接受,陳金財確認OK,再逐項簽
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頁);堪認兩造於101 年8 月
9 日已確認系爭標的物相關設備可正常操作使用。至陳金財
雖證稱:101 年8 月9 日功能測試會議所列項目只是就101
年6 月22日報價單所列項目進行部分修繕,沒有全部修繕完
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並主張101 年8 月9 日
會議紀錄所列修繕項目與101 年6 月22日會議報價單之項目
不符,其中PLC 系統等部分未修繕;惟依原告提出之101 年
6 月至10月營運期間門票收入分類帳,原告於101 年6 、7
、8 、9 月間之收入分別為160,924 元、320,397 元、366,
891 元、195,065 元,10月僅營業至25日,收入為94,121元
(見本院卷二第38至52頁),堪認系爭標的物之全系統、泳
池機房設備、空調設備、發電機、飲水機等設備經修繕,並
由兩造於101 年8 月9 日確認功能正常可使用後,縱仍有少
數設備未修繕完畢,但不影響營運,自
難認已達於情節重大
程度;且系爭標的物縱有部分設備因老舊、久未使用等原因
而需修繕,亦與系爭契約第12.1㈡條所定「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原因導致委託經營標的物發生毀損滅失」之情形有間,原
告自不得據此終止契約。
⒋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標的物之火警系統因有部分設備、緊急廣
播系統、消防箱及緊急照明燈燈管等故障,違反消防法令,
其得基於公共安全,依系爭契約第12.1㈧條終止契約。惟被
告抗辯火警系統並不影響系爭標的物之營運,且已於消防局
所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
11月6 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頁);
並經高淑惠證稱:火警系統中如避難指示燈等都是好的,只
有少部分不亮,沒有到達不能營運的程度,101 年9 月7 日
大同消防分隊有來做過消防安檢,如果會影響營運,會開出
勒令停業的單子,但是並沒有這種情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90頁反面)。是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標
的物有違反法令規章或公序良俗之情況,而依系爭契約第12
.1㈧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無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固有明文。惟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2.2 條約定依現況
點交系爭標的物,被告並未負有修繕、維護相關設備之義務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履行修繕義務,
構成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已難認有
據。另查,原告係主張以101 年10月25日所發之美湖迪化字
第10047 號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函主旨明載係為
終止系爭契約,說明欄亦記載係依契約第12條即終止之約定
辦理(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自難認原告業已以該函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抗辯原告於營運期間自行停止
營業,
核與原告提出之分類帳在101 年10月25日之後即無門
票收入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2頁)相符;而系爭契約第14
.4條約定:「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
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第12.1㈨條則約定原
告擅自停止對外營業或經營管理維護工作1 日者,被告得終
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被告業於
101 年11月5 日發函表示因原告片面主張終止契約,並逕行
停止對外營業,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1㈨條之約定終止契
約,復有被告之101 年11月5 日北市工衛迪化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系爭契約既經被
告依約終止,原告亦無從於契約終止後,再於本件審理中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3㈢之約定,以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述各項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2.3㈢條係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
止契約之效力:⒈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
違約金或
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⒉乙方
得依法向甲方請求賠償。」,亦即係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之情況所為約定;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依第12.1㈡或㈧條之約
定終止,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前述第12.3㈢
條所定情況不符,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其支
出之基本設備建立、設備檢修、廣告支出、營業用品、營業
支出、人事成本支出等各項費用,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尚難
認有據。
⒉又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均係就
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所為規定;同法第22
7 條之1 則係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
受侵害者,始
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
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
參照)。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並未負有修繕相
關設備之義務,業如前述,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有給付
遲延等不完全給付情事。況原告係法人,依
前揭判例意旨,
亦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
害賠償。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難認有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標的物違反消
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37條等規定,構成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
消防法第37條係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消防安全設備、
第4 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11條第1 項
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
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
予以30日以
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有
經消防單位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之情
況,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為請求亦難認有理。
⒊另查,系爭契約第12.3㈣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終止契約之效力: ⒈甲方得押提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
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
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1
頁);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惟原告於101 年10月25
日以後即停止營業,業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經其
依第12.1㈨條之約定終止,
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無權請求
返還履約保證金,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或解除,而依
系爭契約第12.3㈢之約定,以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
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主張之上述各項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依民法
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0
萬元,均難認有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99,00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