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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美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及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9,003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9,1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全部上訴,請依   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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