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美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子華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應依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 、4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
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
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
上訴
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及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99,003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89,1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
非全部上訴,請依
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