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慕可禹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百通企業有限公司、雷騰資訊有限公司、
慕可舜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
判費,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
繳上訴裁判費【如就其敗訴部份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美金900,000 元,依第一審起訴時即民國102 年9 月18日
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 :29.872)計算,折合新臺
幣26,88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2,948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