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億達全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慕可禹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百通企業有限公司
雷騰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慕可舜
上列
聲請人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原告即相對人百通企業有限公司、
雷騰資訊有限公司、慕可舜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
鈞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付與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
39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判決確定證明書自須於判決確
定始能發給。次按提起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
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
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39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惟本件原告即相對人百通企業有限公
司、雷騰資訊有限公司、慕可舜依據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542 條、第544 條、第179 條、第227 條及
公司法第32條、第2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慕可禹、許瓊云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號
損害賠償事件固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
宣示判決,惟該判決
並
非不得上訴之判決,
兩造均可依法提起上訴而阻卻
判決之
確定,且相對人百通企業有限公司、雷騰資訊有限公司、慕
可舜及同案被告慕可禹均已提起上訴,故本件判決尚未確定
,實不宜核發確定證明書,從而,聲請人
上開聲請,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