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松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蔡惠琇律師 被   告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佑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賴素滿」應更正 為「黃文祺」,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文祺」應更正為「潘俊佑」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潘俊 佑,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文祺,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 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9-81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更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原 為賴素滿,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文祺,業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77-8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