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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鄭明男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二四四號執行事件,就被告對 原告所為超過新臺幣玖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2年司執字11824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下同) 9,53萬6,612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 具狀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102年司執字118244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超過9,55萬5,668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變 更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卷第184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2月15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4,000萬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士林地院 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2年司執字 118244號。然原告雖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收執,實際 上並未收到被告交付4,000萬元。實際上,被告僅於101年2 月15日貸予原告3,500萬元,於該日分別匯入1,000萬元至原 告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匯入2,50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華銀 帳戶,而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才簽發系爭本票,並設立最高限 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借貸債務),兩造約定清 償日為101年3月30日,且未約定利息,至於被告所提匯款20 0萬元至訴外人徐偉勛名下乙節,與原告無涉。 ㈡又原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已陸續還款共計 2,587萬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亦坦承上開還款金額,僅 對101年12月6日還款160萬元部分辯稱係原告償還另於101年 11月26日另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之債務(下稱另案債務)云 云,若被告所述為真,為何被告就另案債務向士林地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案列士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968號) 未扣除160萬元之金額?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 物時(案列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21號)亦未扣除160萬元 之金額?又另案債務之清償期為101年12月10日,即原告於 101年12月6日還款160萬元時,另案債務未屆清償期,是依 法應先抵充系爭債務,故原告於101年12月6日還款160萬元 部分,確為清償系爭債務。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執被證12之支票主張其上有訴外人徐國珍背書,認原 告應與訴外人徐國珍就系爭借貸債務共負連帶債務,然士林 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224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業經士林 地院撤銷在案,且觀其筆跡,相較於被證1本票與被證5支票 上訴外人徐國珍之簽名,字跡迥然有別,難認真正,況票據 之簽發日期、金額與系爭債務之金額、日期均非相同,亦不 能因此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有明示要負擔連帶清償4,00 0萬元之責任,被告所辯,不足採。又被告執被證12之支票 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未扣除原告已清償之款項,因原 告不諳法律而未聲明異議,實際上原告未積欠該筆3,000萬 元之債務。 ⒉另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係分別向被告借款3,500萬元、200萬 元,僅原告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訴外人徐國珍則無,顯見 被告借款予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時,已知悉係分別借款,非 民法所規定之同一債務。且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未明示對被 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更是分別開立4,000萬元之本票各乙 紙交與被告,非共同發票或背書,與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有 間。退步言,縱認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就上開被告主張之3, 700萬元借款應屬同一債務,然其給付既屬可分,依民法第 271條之規定應各平均分擔之,即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各負 1,850萬元,仍無連帶負清償責任。再依被告主張,原告於 101年4月18日還款133萬5,000元、於101年5月14日還款1,00 0萬元、於101年5月16日還款160萬元,共計清償於101年4月 18日還款1,293萬5,000元,故原告亦僅就該分擔後應償之 1,8 50萬元中未償之部分負清償責任。 ⒊又依被告主張原告應還款金額為4,000萬元,及原告主張實 際借款金額為3,500萬元觀之,可知利息計算已違反民法第 205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規定,且兩造間未約定利率, 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㈣綜上,被告未交付4,00萬元,且迄今原告已清償2,587萬元 ,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基礎原因關係 對抗被告,故本件執行名義即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31 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金額不正確,於超過955萬5,668元及自 101年12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是本院102年司執字1182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955萬5,66 8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本院102年司執字1182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95 5萬5,668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於101年2月間透過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經理即訴外人林永松來找被告,表示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要 借款3,700萬元,借貸期間1個半月,屆期將清償4,000萬元 ,並交付由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各自開立面額4,000萬元之 本票各一紙,另交付由原告擔任發票人、面額4,000萬元之 支票乙張,同時提供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深坑區阿柔坑炮子 崙小段79之2、103之1、105之1、111之1、112、298、298之 1、303及303之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蔡信福所有座落同地段10 8之2地號土地等數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為抵押擔保; 嗣由原告與訴外人蔡信福於101年2月14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 記後,被告即於101年2月15日匯款合計3,700萬元(含手續 費)到二人指定帳戶: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原告帳戶1,000萬 元、華銀仁愛路分行原告帳戶2,500萬元、八里農會徐偉勛 帳戶200萬元。其後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陸續還款如下:訴 外人徐國珍於101年3月29日匯款133萬5,000元、原告於101 年4月18日匯款133萬5,000元、訴外人徐國珍於101年5月10 日交付現金1,000萬元、訴外人藍雪麗於101年5月14日匯款 1,000萬元、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匯款160萬元。而上開4,00 0萬元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付款遭存款不足退票後,嗣由原告 另行開立面額3,000萬元、經訴外人徐國珍背書之支票乙張 ,將上開4,000萬元之支票交換取回。嗣因原告與訴外人徐 國珍未依約如數還款,被告乃以上開3,000萬元之支票向其 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士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2 24號支付命令,並以上開二人分別開立之二紙4,000萬元之 本票對其等聲請本票裁定,案列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3319號民事裁定。另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案列 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 就上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拍賣抵押權裁定均未於期限內 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 ㈡又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於101年11月間再前來找被告,提示 新北市政府函文及「金平安生命紀念園股份有限公司」資料 ,告知該公司為其等所經營並已取得殯葬設施經營許可,若 有收入即可清償之前所欠款項,惟須繳納規費取得證照始得 開始營業,故欲商借400萬元,借貸期間15天,屆期將清償 410萬元,並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訴外人徐國珍為背書人 、面額410萬元之支票以供清償,而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匯 款400萬元至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原告之帳戶,其後伊等僅 於101年12月6日還款160萬元。嗣因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未 依約如數還款,被告亦以上開支票對其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伊等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案列士林地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3968號支付命令,此借款非系爭執行事件 範圍。 ㈢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於101年2月間向被告商借3,700萬元時 ,即約定就前開借款連同本息共計4,0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 任,有訴外人徐國珍與原告交付之4,000萬元之擔保本票二 紙可證,其上均載明「憑票准於101年3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 付鄭明男」,是訴外人徐國珍與原告就上開借款均已明示對 被告負責清償4,000萬元之責,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並具有 同一經濟上之目的,而屬民法第272條所定之連帶債務,不 論其二人內部如何運用借款金額,對被告而言,其二人均已 明示對被告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又訴外人徐國珍與原告各 自交付上開4,000萬元之本票後,因原告曾另有交付4,000萬 元支票乙張,經清償部分款項後,其二人另共同出具面額 3,000萬元、以原告發票人、訴外人徐國珍為背書人之支票 乙張,將上開4,000萬元之支票交換取回,顯見訴外人徐國 珍與原告再次明示其二人對被告確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 責。再對照訴外人徐國珍就此借款曾於101年3月29日匯款清 償133萬5,000元、101年5月10日交付現金1,000萬元等情, 顯見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就系爭借貸確已明示其連帶清償之 意。另外,因訴外人徐國珍與原告未依約如數還款,被告乃 以上開二紙4,000萬元之本票對訴外人徐國珍及原告分別聲 請本票裁定,並以面額3,000萬元之支票向訴外人徐國珍及 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1 9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320號民事裁定、102年度 司促字第1322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顯見訴外人徐國珍與 原告均明知其等就3,700萬元之借貸債務確有明示連帶清償 4,000萬元之責,故其二人於上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程序 中就此均未提出異議。復參照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與被告間 另筆400萬元之借貸,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亦係以相同模式 ,即原告擔任發票人、訴外人徐國珍擔任背書人共同簽立面 額41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其後被告就此對原告與訴外人 徐國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伊等均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而 確定在案,亦證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向被告借款之模式確實 係以連帶清償責任方式為之。 ㈣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於借款3,700萬元當時,均有開立面額 4,0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為清償,顯見兩造已達成「將屆 期前之約定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並以票據之法定利息百 分之六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基準」之合意,原告既未如期清 償,自應依約給付,詳細計算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退步言, 縱認兩造約定之借貸利息高於法定利率,則被告依法至少得 主張自101年2月15日起,依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計算借 貸利息,並於101年3月30日屆期未清償時,將屆期前之借貸 利息計入本金再生利息,屆期前、後之利息則分別以年息 20%、6%計算,依此計算至103年11月30日止,原告就此亦尚 積欠被告1,608萬7,328元。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於101 年12月6日所歸還之160萬元部分,被告已分別於相關強制執 行案件中,主張於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內扣除,故該160萬 元係針對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對被告第二次借款之清償,而 與系爭債務無關,非本件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2月15日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4,000萬元之 本票乙紙予被告,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 定,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2年司執字118244號 ,此有本票影本、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319號民事裁 定、本院102年9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丑字第118244號執行 命令附卷可稽(見卷第8至11、28、43至52頁)。 ㈡系爭債務之借款日為101年2月15日、清償期為101年3月30日 ,原告已清償金額為2,427萬元,均為兩造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3,500萬元,未約定利息,原告已還款 2,587萬元,尚欠955萬5,668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上債權額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酌者,應為:㈠系爭借貸債務之債務人為何人?借 貸金額若干?㈡系爭借貸債務剩餘金額為何?㈢原告提起債 務人之訴,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貸債務之債務人為何人?借貸金額若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向被告單獨借款3,500萬元而簽 發交付,被告則抗辯原告及訴外人徐國珍共同借款3,700萬 元,則就原告及訴外人徐國珍與被告間借貸3,700萬元之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證 明責任。 ⒉經查,被告交付之借款3,700萬元,其中3,500萬元係匯入原 告帳戶,200萬元匯入訴外人徐偉勛帳戶,為兩造不爭執, 證人林永松到庭證稱:「徐國珍是透過我向鄭明男講說徐國 珍要借錢,其餘我沒有干涉,我不知道。」、「(問:對於 後續,鄭明男、徐國珍、林榮輝之間如何借款及款項之交付 以及清償之部分,你是否均不清楚?)不清楚。」、「(問 :實際上借款人、流向等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等語 (見卷第103至105頁),依證人林永松證言尚不足認定原告 與訴外人徐國珍共同向被告借款3,700萬元。次查,原告自 認向被告借款3,500萬元,核與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3, 500萬元相符,被告抗辯尚有另筆200萬元借款,惟該200萬 元係匯入訴外人徐偉勛帳戶,被告未舉證原告已受領該筆 200萬元借款,難認該筆200萬元屬原告之借款金額。雖被告 執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訴外人徐國珍簽立面額4,000萬元 本票各乙紙,惟民間借貸實務,貸與人除要求借用人提供不 動產抵押擔保外,尚須借用人提供本人及第三人簽立之本票 為保證之情形,亦屬常態,則原告除以系爭土地設立抵押權 擔保系爭借貸債務外,另交付系爭本票及訴外人筡國珍簽立 之本票為擔保,尚與民間借貸實務無違,尚不得以被告執有 訴外人徐國珍簽立之本票遽認徐國珍亦同屬系爭借貸債務之 借用人。再查,被告抗辯訴外人徐國珍於101年3月29日匯款 133萬5,000元、101年5月10日交付現金1,000萬元,為兩造 不爭執,惟徐國珍之承受訴訟人於另案士林地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193號事件中陳稱「原告係應被告要求才簽發系爭本 票,然因未能提供不動產供擔保,故僅借得200萬元」、「 係因林榮輝與被告並不相識,原告才受林榮輝之託,代其處 理還款予被告之事由而已」等語,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可稽( 見卷第219頁),則訴外人徐國珍係受託代原告清償系爭借 貸債務,而非以共同借款人身分清償債務。又被告抗辯原告 與徐國珍共同借款時,由原告簽立面額4,000萬元支票,經 徐國珍背書,經被告提示退票後,原告另簽立面額3,000萬 元支票換票,並經徐國珍背書,顯見二人就系爭借貸債務明 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簽立面額4,000萬元 支票,其上並無訴外人徐國珍背書,經被告於101年5月8日 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 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檢附支票、退票理由單可佐(見卷 第126至127頁),原告簽發面額3,000萬元支票其上有徐國 珍名義簽名,惟該簽名業經原告及徐國珍之承受訴訟人否認 為真正,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徐國珍名義背書簽名之真正, 被告抗辯原告與徐國珍二人就系爭借貸債務明示負擔連帶清 償責任乙詞,即無足取。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徐國珍 共同借款3,700萬元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原告主張個人向被告借款3,500萬元乙詞,堪可採信。 ㈡系爭借貸債務剩餘金額為何? ⒈原告借貸金額為3,500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分別於101年 3月29日清償133萬5,000元、同年4月18日清償133萬5,000元 、同年5月10日清償1,000萬元、同年5月14日清償1,000萬元 、同年5月16日清償160萬元,原告已清償金額為2,427萬元 ,均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再於101年12月6日清償160萬 元,被告則抗辯係清償另筆400萬元借款債務。惟查,原告 已指定係清償系爭借貸債務,且原告為清償時另筆400萬元 借貸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另案聲請士林地院核發 102年度司促字第13968號支付命令時,亦未將原告清償之 160萬元扣除,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 於101年12月6日清償160萬元應優先抵充系爭借貸債務。 ⒉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遲延利息為年 息6%,清償期屆至後,原告應清償4,000萬元,為原告否認 ,查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登記之利 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則記載為無,有他項權利證明書 可稽(見卷第29頁),被告就其主張約定利息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遲延利息為年息6%,清償期屆至後,原告應清償4, 000萬元乙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未 約定借款利率及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乙詞可採。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系爭借貸債務既無利 率之約定,自應以年息5%計算。 ⒊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1年3月29日清償133 萬5,000元,應先抵充101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共 42日利息201,370元,再抵充原本,經抵後尚餘原本33,866, 370元;同年4月18日清償133萬5,000元,應抵充20日利息92 ,785元,再抵充原本,經抵充後尚餘原本32,624,155元;同 年5月10日清償1,000萬元,應抵充22日利息98,319元,再抵 充原本,經抵充後尚餘原本22,722,474元;同年5月14日清 償1,000萬元,應抵充4日利息12,451元,再抵充原本,經抵 充後尚餘原本12,734,925元;同年5月16日清償160萬元,應 抵充2日利息3,489元,再抵充原本,經抵充後尚餘原本11, 138,414元;同年12月6日清償160萬元,應抵充204日利息31 1,265元,再抵充原本,經抵充後尚餘原本9,849,679元及自 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 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 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 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 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前述,原告為部分清償後,系爭借貸債務 金額尚餘9,849,679元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貸債務之履行始 簽立,應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尚 屬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9,849,679元及 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執行 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超過9,849,679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原告主張(單位:新臺幣) ┌──┬──────┬──────┬──────────┬─────┬──────┬──────┐ │編號│本 金 │ 還款金額 │計算利息日期(前次還│ 利息金額 │清償本金金額│剩餘本金 │ │ │ │ │款翌日至本次還款日)│(年息5% │(還款金額扣│ │ │ │ │ │ │ 計算) │除利息) │ │ ├──┼──────┼──────┼──────────┼─────┼──────┼──────┤ │ 1 │35,000,000元│ 1,335,000元│借款日101年2月15日至│ 0元 │ 1,335,000元│33,665,000元│ │ │ │ │101年3月29日 │ │ │ │ ├──┼──────┼──────┼──────────┼─────┼──────┼──────┤ │ 2 │33,665,000元│ 1,335,000元│101年3月30日至101年4│ 92,232元 │ 1,325,768元│32,339,232元│ │ │ │ │月18日,共計20日 │ │ │ │ ├──┼──────┼──────┼──────────┼─────┼──────┼──────┤ │ 3 │32,339,232元│10,000,000元│101年4月19日至101年5│ 97,460元 │ 9,902,540元│22,436,692元│ │ │ │ │月10日,共計22日 │ │ │ │ ├──┼──────┼──────┼──────────┼─────┼──────┼──────┤ │ 4 │22,436,692元│10,000,000元│101年5月11日至101年5│ 12,294元 │ 9,987,706元│12,448,986元│ │ │ │ │月14日,共計4日 │ │ │ │ ├──┼──────┼──────┼──────────┼─────┼──────┼──────┤ │ 5 │12,448,986元│ 1,600,000元│101年5月15日至101年5│ 3,410元 │ 1,596,590元│10,852,396元│ │ │ │ │月16日,共計2日 │ │ │ │ ├──┼──────┼──────┼──────────┼─────┼──────┼──────┤ │ 6 │10,852,396元│ 1,600,000元│101年5月17日至101年 │303,272元 │ 1,296,728元│ 9,555,668元│ │ │ │ │12月6日,共計204日 │ │ │ │ └──┴──────┴──────┴──────────┴─────┴──────┴──────┘ 附表二:被告主張(單位:新臺幣) ┌──┬──────┬──────┬──────────┬─────┬──────┬──────┐ │編號│本 金 │ 還款金額 │計算利息日期(前次還│ 利息金額 │清償本金金額│剩餘本金 │ │ │ │ │款翌日至本次還款日)│ │(還款金額扣│ │ │ │ │ │ │ │除利息) │ │ ├──┼──────┼──────┼──────────┼─────┼──────┼──────┤ │ 1 │37,000,000元│ 1,335,000元│借款日101年2月15日至│851,506元 │ 483,494元 │36,516,506元│ │ │ │ │101年3月29日,共計42│(年息20% │ │ │ │ │ │ │日 │計算 ) │ │ │ ├──┼──────┼──────┼──────────┼─────┼──────┼──────┤ │ 2 │36,516,506元│ 0元│101年3月30日,共計1 │ 20,009元 │ 0元 │36,536,515元│ │ │ │ │日 │(年息20% │ │(利息滾入原│ │ │ │ │ │計算 ) │ │本) │ ├──┼──────┼──────┼──────────┼─────┼──────┼──────┤ │ 3 │36,536,515元│ 1,335,000元│101年3月31日至101年4│114,114元 │ 1,220,886元│35,315,629元│ │ │ │ │月18日,共計19日 │(年息6%計│ │ │ │ │ │ │ │算) │ │ │ ├──┼──────┼──────┼──────────┼─────┼──────┼──────┤ │ 4 │35,315,629元│10,000,000元│101年4月19日至101年5│127,717元 │ 9,872,283元│25,443,346元│ │ │ │ │月10日,共計22日 │(年息6%計│ │ │ │ │ │ │ │算) │ │ │ ├──┼──────┼──────┼──────────┼─────┼──────┼──────┤ │ 5 │25,443,346元│10,000,000元│101年5月11日至101年5│ 16,730元 │ 9,983,270元│15,460,076元│ │ │ │ │月14日,共計4日 │(年息6%計│ │ │ │ │ │ │ │算) │ │ │ ├──┼──────┼──────┼──────────┼─────┼──────┼──────┤ │ 6 │15,460,076元│ 1,600,000元│101年5月15日至101年 │ 5,083元 │ 1,594,917元│13,865,159元│ │ │ │ │5月16日,共計2日 │(年息6%計│ │ │ │ │ │ │ │算) │ │ │ ├──┼──────┼──────┼──────────┼─────┼──────┼──────┤ │ 7 │13,865,159元│ 0元 │101年5月17日至104年6│2,598,293 │ 0元│13,865,159元│ │ │ │ │月30日,共計1,140日 │元(年息6%│ │ │ │ │ │ │ │計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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