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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柯雄成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陳榮哲律師 原   告 柯雄明       柯雄志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6被   告 柯秀貞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追 加被 告 陳一忠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追 加被 告 歐勇杰       仲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郁燿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前 者乃多數訴訟標的之預備合併,後者則係多數當事人之預備 合併,又可分為原告多數即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預備合 併,與被告多數即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所為之預備合併二 大類型。而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 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 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 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原告多數之主觀 預備合併,因係多數原告自行排列審理之先後順序,基於當 事人為程序主體,如其等先、備位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 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 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 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 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 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 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固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及94 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原告就多數被告 所自行排列之審理先後順序,致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茍非 備位被告未拒卻而應訴,否則所為之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 併,仍因違反訴訟安定性原則而屬不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及98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及7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 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 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 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 字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 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 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 ,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固准許原告於第一 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 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本件原告3人起訴時以柯秀貞為被告,主張被告應依民國102 年10月2日所簽訂之3 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3份買賣契約) ,將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房地、 臺北市○○區○ ○路○○○號房地、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 其地下室(下稱系爭3 筆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分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柯雄成、柯雄明及柯雄志, 並應自102年10月14 日起至移轉系爭3 筆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止,按日分別給付 原告柯雄成、柯雄明及柯雄志新台幣(下同)1,575元、3,3 75元及9,188元之違約金。嗣原告3 人於104年5月8日具狀追 加陳一忠、歐勇杰及仲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晨公司)為 被告,主張被告既抗辯系爭3 份買賣契約係其夫即陳一忠在 未經其授權下所簽訂,則陳一忠所為係屬無權代理。且陳一 忠於代理被告柯秀貞簽訂系爭3 份買賣契約時,仲晨公司所 屬之仲介歐勇杰明知陳一忠並非系爭3 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卻未查證陳一忠究竟有無獲得被告之授權,亦未要求陳一 忠提出授權書,即逕行協助雙方簽訂系爭3 份買賣契約,故 備位請求追加被告陳一忠、歐勇杰及仲晨公司應依民法第11 0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 以及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3 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追 加備位聲明:㈠被告陳一忠、歐勇杰及仲晨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柯雄成42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一忠、歐勇杰及 仲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柯雄明281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陳一忠、歐勇杰及仲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柯雄志888萬1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4頁背 面)。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追加被告陳一忠、歐勇杰及仲 晨公司,乃屬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而備位被告陳 一忠、歐勇杰及仲晨公司就該追加已分別為反對之表示,顯 已拒卻應訴(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4頁),而該追加備位之 訴在一、二審程序中,均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被告柯 秀貞請求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被告陳一忠、歐勇杰及仲 晨公司部分為判決之必要,則備位被告陳一忠、歐勇杰及仲 晨公司可能於歷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有違 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 訴被告陳一忠、歐勇杰及仲晨公司間並無既判力,亦無從達 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 序,並使訴訟終結延滯,揆諸上開說明,該預備合併已與法 不合。況原告3 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卷㈡第3頁)。原告3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1115號判決,主張其所為之追加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云 云。然參諸原告3人於102年12月27日起訴請求部分,所應審 究者僅為被告是否應依系爭3份買賣契約,將系爭3筆不動產 公同共有之權利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3 人,以及是否應依系 爭3份買賣契約分別賠償原告3人按日計算之違約金。而追加 備位之訴部分,原告3人則係依據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陳一忠、歐勇杰及仲晨公 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3人既已於原訴訟主張系爭3 份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 並據此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3 筆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及給付違約金,復於追加訴訟主張 系爭3 份買賣契約為陳一忠無權代理所簽訂,其原因事實互 有衝突,顯非同一。又原告3 人所提原訴訟與追加備位之訴 ,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3 人提起上開追加備位之訴 ,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將徒使訴訟延滯,是 本件原告3人所為追加備位之訴,並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核與追加之訴要件不合。 從而,原 告3人就被告陳一忠、 歐勇杰及仲晨公司所為追加備位之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3人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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