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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楨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靖文 被   告 朱婉清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靖文為原告楨彥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 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劉素婷,變更為羅靖 文,此有原告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證羅靖文並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且查原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 序因而當然停止,茲有續行訴訟之必要,故本院依職權裁定 由羅靖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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