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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周君達律師 被   告 黃哲勝       許明為       陳俊成       陳建宏       沈美鳳       吳玉首       張獻中       張田塗       陳崇嘉       向利晏       向品翰       周吉源       楊吳省       陳洪梅雀       黃銅心       陳信吉       郭麗美       林圳卿 上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   告 尚邑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琪婷 被   告 黃永松       美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桂宏 被   告 呂恭寬       陳李月霞       彬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宜明 被   告 廣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被   告 文少鴻       陳景嵩       陳紹基       侯素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賴俊睿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肯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先誠 被   告 忠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 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亦 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無權占有臺北市政府所有位於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第728、730、760、761、765之1及 765之2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7年間徵收而來,依土地法第 234條、第23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之規定,徵收補償費 發放完竣後,得通知占用人限期遷移,若占用人不依限遷移 ,本得代為遷移或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原告雖主張土地徵收 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佈實施,本案用土地徵收條例之 餘地;而土地法第234條係針對土地「及」其上建物補償費 均發給完竣後,徵收機關始得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強制遷離 ,本案原告僅針對「土地」為徵收公告並發放補償費,並未 針對「地上改良物」為徵收公告,自無從適用土地法第234 條予以強制遷離。然辜不論此是否為立法者有意限制徵收機 關僅作部分補償,即以強制力取用土地之權利,原告之權利 既因公法上之徵收原因而來,其以此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 屬於行政法院審判範圍。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抗辯有權占有,雙方爭執點 在於77年間徵收處分是否合法有效。雖原告主張該徵收處 分雖經撤銷,然因被徵收人未於一定期間內繳回徵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業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認定撤銷徵收之處分尚未生效, 原徵收處分不失其效力。此究係認徵收機關應續追回補償 金,以使撤銷徵收之處分生效,或係認徵收機關得本於已撤 銷、但未生效之處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均涉及徵收效力 之公法爭議,普通法院亦無從審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係本於公法上之 徵收原因而來,屬於公法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本應循行政 程序以為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另本件訴訟系爭 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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