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周君達律師
被 告 黃哲勝
許明為
陳俊成
陳建宏
沈美鳳
吳玉首
張獻中
張田塗
陳崇嘉
向利晏
向品翰
周吉源
楊吳省
陳洪梅雀
黃銅心
陳信吉
郭麗美
林圳卿
上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被 告 尚邑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琪婷
被 告 黃永松
美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桂宏
被 告 呂恭寬
陳李月霞
彬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宜明
被 告 廣源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
被 告 文少鴻
陳景嵩
陳紹基
侯素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賴俊睿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肯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先誠
被 告 忠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
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
非財產上
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
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
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亦
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
無權占有臺北市政府所有位於臺北
市○○區○○段二小段第728、730、760、761、765之1及
765之2號等6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三、
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7年間徵收而來,依土地法第
234條、第23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之規定,徵收補償費
發放完竣後,得通知占用人限期遷移,若占用人不依限遷移
,本得代為遷移或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原告雖主張土地徵收
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佈實施,
本案無
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
餘地;而土地法第234條係針對土地「及」其上建物補償費
均發給完竣後,徵收機關始得依
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強制遷離
,本案原告僅針對「土地」為徵收公告並發放補償費,並未
針對「地上改良物」為徵收公告,自無從適用土地法第234
條予以強制遷離。然辜不論此是否為立法者有意限制徵收機
關僅作部分補償,即以強制力取用土地之權利,原告之權利
既因公法上之徵收原因而來,其以此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
屬於行政法院審判範圍。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
抗辯有權占有,雙方爭執點
乃在於77年間徵收處分是否合法有效。雖原告主張該徵收處
分雖經撤銷,然因被徵收人未於一定
期間內繳回徵收補償金
,最高行政法院業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判字第338號判決
(本院卷一第160至162頁)認定撤銷徵收之處分尚未生效,
原徵收處分不失其效力。
惟此究係認徵收機關應續追回補償
金,以使撤銷徵收之處分生效,或係認徵收機關得本於已撤
銷、但未生效之處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均涉及徵收效力
之公法爭議,普通法院亦無從審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係本於公法上之
徵收原因而來,屬於公法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本應循行政
程序以為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另本件訴訟系爭
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