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凱崴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燦丁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被 告 勝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EN, WANG-PENG
被 告 顏家駿
追加 被告 程子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勝康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勝康公司)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
,有被告所提出由薩摩亞國國際
暨外國公司註冊登記處核發
之公司章程及細則及董事任職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34-160 頁),其雖未經我國
主管機關認許,然依
上開規定
,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
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依
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至
101 年8 月9 日
期間所簽訂之廠商採購單、
民法第367 條、
第28條、公司法第377 條
準用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勝康公司、顏家駿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3 萬2,70
0 元之貨款債務(見本院卷一第4 、6-7 頁)。
嗣於審理中
追加被告程子倢為共同被告,並就101 年6 月25日之廠商採
購單尚餘1,000pcs不再請求,而變更追加101 年4 月2 日之
廠商採購單其中1,000pcs之部分;另變更主張依廠商採購單
、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上開貨款債務,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23條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依
系爭採購單預計可得之利益
之損害783 萬2,7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63-164 、193 頁反
面、206-207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
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勝康公司於101 年3 月20日訂購貨品9.7 TPSK9TM097DI
010 (KWEA097TM081)∕RoHS(4 ;3 ):2 萬PCS ,單價
美金30元,金額計美金60萬元,被告勝康公司於101 年3 月
23日至101 年6 月11日陸續受領
上揭貨品1 萬5,097PCS,並
依約付款後,其餘4,903PCS未受領,有貨款美金14萬7,090
元、以1 :30折合為新臺幣441 萬2,700 元未給付。又於10
1 年8 月1 日訂購貨品PTT -9726D TPS (凱崴)K9TM097D
I05 (KWEA097TM134)∕帶口字膠∕RoHS(4 ;3 ):5,00
0PCS,單價美金28元,金額計美金14萬元,被告勝康公司於
101 年8 月27日受領上揭貨品2,000PCS,並依約付款後,尚
有3,000PCS遲未受領,就其貨款美金8 萬4,000 元、折合為
新臺幣252 萬元亦未履行給付之義務。另於101 年4 月2 日
訂購貨品9.7 TPSK9TM097DI050 (KWEA097TM081)∕帶口字
膠∕RoHS(4 ;3 ):18萬PCS ,單價美金30元,金額計美
金540 萬元,被告勝康公司均未受領貨品,貨款亦未給付,
而原告僅先就其中1,000PCS部分,即貨款美金3 萬元、折合
為新臺幣90萬元為請求。綜上,被告勝康公司遲未受領上開
貨品,就共計783 萬2,700 元(即:441 萬2,700 元+252
萬元+90萬元)之貨款未履行給付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5
3 條之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勝康公司以代提
出,自已發生提出之效力。因此,原告自得依
買賣契約及民
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勝康公司給付貨款。
㈡被告勝康公司
乃有規模地推展採購業務,自屬營業行為;縱
其係以分工方式經營採購,由被告程子倢負責臺灣地區、被
告顏家駿負責大陸地區銷售,
惟被告顏家駿既為被告勝康公
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勝康公司執行業務之項目,自應擔負
經營者之責任。則被告程子倢、顏家駿以被告勝康公司名義
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程子倢、顏家駿自應與被告
勝康公司就本件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㈢被告顏家駿為被告勝康公司之負責人,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
人被告勝康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與原告訂定契約,其後被告
勝康公司違約不履行,是被告顏家駿對於被告勝康公司業務
之執行,已然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致原告損失
本件買賣契約原本可得之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
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23條之規定,被告顏家駿自應與被告勝
康公司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勝康公司授
權被告程子倢以其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則被告程子倢即為
被告勝康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是被告程子倢因執行職務,違
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被告勝康
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產品,其後被告勝康公司違約不履行,
致原告損失該契約原本可得之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28條之規定,被告勝康公司亦應與被告程子倢就原告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預計可得之
利益為783 萬2,700 元,則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預計可得利益之損害。
㈣綜上,
爰依本件買賣契約、民法第367 條、公司法第377 條
準用第1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貨款債務783 萬2,700 元,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28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23條之規定,並擇一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預計可得利益之損害783 萬2,700 元。
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3 萬2,7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勝康公司與原告係於開立信用狀時,始就採購貨物之數
量、價金達成
合意,兩造間買賣契約方告成立。而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廠商採購單僅為國際電子產品交易與貿易常稱「Fo
recast Order」,目的係提出被告勝康公司預估需求,令原
告可預先排程或購料,非正式採購交易。故原告本件所主張
之廠商採購單,原告與被告勝康公司均未成立買賣契約,原
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連帶履行契約自無理由。
㈡被告顏家駿未參與本件交易,並非公司法第19 條第2項前段
所定行為人。另外,公司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交
易
相對人交易安全,而本件交易採購主體為被告勝康公司,
既為原告自始即知且同意,被告程子倢當無違背上開立法意
旨。再外國法人違反公司法第371 條、第377 條準用第19條
規定者,應以其在我國境內為「營業行為」為限,又所謂「
營業」、「經營業務」,係指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有固定營
業場所且反覆執行同種類之社會活動,且不包括採購等
法律
行為;準此,被告勝康公司在我國境內既無固定營業場所,
且其向原告下單採購僅屬個案交易、亦係單純
法律行為,則
被告程子倢以被告勝康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採購,即無觸犯
公司法第371 條、第377 條準用第19條之規定。
㈢被告勝康公司係一外國法人,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
適用,此
觀民法總則施行法就外國法人設有明文,然並無準用民法第
28條規定自明;況被告程子倢並非被告勝康公司董事或有代
表權之人,縱令以被告勝康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亦不該當
執行職務要件。再公司法第23條係以「公司負責人」為要件
,被告程子倢既非被告勝康公司負責人,自與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23條
無涉。
㈣原告主張其受有依系爭採購單預計可得783 萬2,700 元之利
益之損害,惟未扣除系爭貨品製造成本及費用等。此外,如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在原告
給付貨品之同時,被告始須給付貨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係以被告勝康公司101 年3 月20日、101 年8 月1
日、101 年4 月2 日廠商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9 、12、11
4 頁)為據,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惟據被告抗辯
:被告勝康公司向原告發出廠商採購單,僅為國際電子產品
交易與貿易上常稱之「Forecast Order」,其目的係知會原
告可能需求,讓原告可預先排程或購料,
尚非正式採購交易
。兩造間之交易係原告接到被告勝康公司發出廠商採購單後
,即依其產能情況提供被告勝康公司「Proforma Invoice」
,告知其可交貨數量,被告勝康公司確認其所需貨物數量後
,即據最終議定貨物數量向原告開出信用狀(L/C )。原告
收到信用狀後,即依合意交期與產品數量出貨至被告指定之
地點,經指定地點管收倉庫確認產品數量與送達狀況後,代
收倉庫即簽發收貨收據予原告,原告再持該收據進行押匯信
用狀取得貨款,本件被告勝康公司與原告係於開立信用狀時
,始就採購貨物之數量、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方告成立
等語。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101 年3 月20日、101 年8 月1
日廠商採購單,就其中兩造已完成交易之1 萬5,097pcs、2,
000pcs之部分,其交易之流程分別為:⒈被告勝康公司於10
1 年3 月20日提供予原告101 年3 月20日廠商採購單,原告
接獲被告勝康公司前開採購單後,嗣分別於101 年3 月22日
、101 年3 月28日、101 年6 月7 日向被告勝康公司提出數
量為97、10,000、5,000 單位之「Proforma Invoice」,被
告勝康公司則於同年3 月23日、3 月30日、6 月8 日分別開
出數量為97、5,000 、5,000 、5,000 單位之信用狀,原告
即陸續分次交付被告勝康公司共1 萬5,097 單位之貨物,原
告並持代收倉庫收貨收據進行押匯信用狀取得貨款。⒉被告
勝康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提供予原告同日廠商採購單,原
告接獲被告勝康公司前開採購單後,嗣於101 年8 月6 日向
被告勝康公司提出數量為5,000 單位之「Proforma Invoice
」,被告勝康公司嗣於同年8 月10日開出數量為2,000 單位
之信用狀,原告亦陸續分次交付被告勝康公司共2,000 單位
之貨物,原告並持代收倉庫收貨收據進行押匯信用狀取得貨
款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第
116-118 、124 頁)及部分交易流程表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05 頁附表一),該交易之流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207 頁反面),則
衡酌兩造均無爭議之上開交易慣習
,與被告所辯兩造間係於被告勝康公司開立信用狀時,始就
採購貨物之數量、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方告成立等語相
符,並非無據。原告逕以上開廠商採購單,即主張同時兩造
已成立買賣契約,尚難採之,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
於廠商採購單當時兩造間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自難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㈡再
參酌101 年4 月2 日、主旨為「forecast order」之被告
勝康公司與原告間往來交易之電子郵件,內容載以:依今天
的會議結論,下出forecast order 180k 如附件,連同前1
張的訂單20k ,今年度總訂單量預計是200k。前張20k 訂單
請於5 月底前分批交完。後面接著這1 張新單繼續分批交貨
。現在是4 月,4 月5 月的數量20K 不變,要儘量push交期
。6 月至少70%的量不變,7 月至少50%的量不變,8 月之
後則供參考。每2 周調整1 次forecast備料量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 頁),而上開郵件中
所稱之附件「forecast order
」,即為上開101 年4 月2 日廠商採購單,該採購單上亦載
明:PS:次月的訂單量不變、下下月的訂單量30%以內調整
、下2 個月的訂單50%以內調整、下3 個月的訂單量全部調
整、每2 周調整數量1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可
徵被告所辯廠商採購單僅為知會原告預測之可能需求,讓原
告可預先排程或購料,尚非正式採購交易等語,應屬可採。
且101 年4 月2 日廠商採購單(共18萬pcs )均未曾履行,
亦據原告嗣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且在被告
自行提出101 年4 月2 日廠商採購單以證明僅為預測性需求
之前,原告亦未就該101 年4 月2 日廠商採購單,主張兩造
已成立買賣契約而向被告請求貨款,亦可徵被告所辯廠商採
購單僅為知會原告可能需求,並非僅出具廠商採購單,而原
告不拒絕,即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應為可採。
㈢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顏家駿、程子
倢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
規定,與被告勝康公司就本件系爭廠商採購單之買賣契約之
履行負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程子倢、顏家駿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
被告勝康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然被告勝康公司拒不履行該
契約,致原告損失該契約原本可得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第2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預計可得利益之損害783 萬2,
700 元之部分,因原告與被告勝康公司間買賣契約既未成立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上開主張自亦無所據,為無理由
。
㈤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陳慧珍、顏瑞陽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
顏家駿有授權或指示被告程子倢與原告為本件交易行為之待
證事實,因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已如上述,則此部分待
證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3 萬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