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惠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美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原告所提
供之
擔保物准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
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
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
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
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
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因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
擔保其就
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
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
訴訟費用或所
受損害之用,如欲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與原命供擔保之現金
價值相當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
換擔保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444號判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50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
假執行。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擔保物為同額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
法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