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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惠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主文第三項前段原告所提 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 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 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 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 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 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因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 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 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 受損害之用,如欲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與原命供擔保之現金 價值相當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 換擔保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444號判決,准聲請人以新臺幣50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擔保物為同額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 法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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