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陳志瑋
陳淑蓉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美羨
被 告 陳氏小三
追加被告 潘金釵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陳氏小三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羨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被
告陳氏小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追加被告潘金釵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瑋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被告陳氏小三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追加被告潘金釵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蓉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被告陳氏小三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追加被告潘金釵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美羨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捌佰零貳元為原告
陳美羨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志瑋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陳志瑋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淑蓉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陳淑蓉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陳氏小三為被告並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美羨新臺幣(下同)11,546,627元,及自訴訟判決
確定
暨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瑋、陳淑蓉各5,000,000元,及自訴
訟判決確定暨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嗣於民國103年
6月18日聲明追加潘金釵為被告,並於103年10月22日聲明變
更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羨11,546
,62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瑋、陳淑蓉
各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該追加被告及變更利息
起算日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氏小三於102年10月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被害人陳麗文,沿新
北市○○區○○○路往深坑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中應注意行經彎道坡路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陳氏小三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陳氏小三竟疏未注意
上開路段為下坡路段,於
下坡轉彎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其騎乘上開機車失控撞上
前揭路段路邊護欄,致被告陳氏小三與被害人陳麗文一同摔
落山谷,被害人陳麗文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8時許,因高
處墜落致顱內出血併頭部外傷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被
告陳氏小三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係追加被告潘金釵提供其母
親即被告陳氏小三,而被告陳氏小三未領有駕照,是追加被
告潘金釵應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陳氏小三過失致被害人陳麗文死亡,而原告陳美羨、陳
志瑋、陳淑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原告自得依
民法
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及
求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489,315元。
⒉
扶養費用:原告陳美羨為50歲,依勞基法退休年齡計65歲,
依內政部100年臺北市地區女性餘命表,其餘命為20.92年,
原告陳美羨尚有一兒一女,是原告陳美羨受有扶養權利三分
之一之損害,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元計算,
原告陳美羨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057,124元(計算式:
224,664元×霍夫曼係數14.0000000÷3=1,057,124元)。
⒊
精神慰撫金:原告陳美羨、陳志瑋、陳淑蓉因被害人陳麗文
之死亡而受有極大心理傷害,故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陳美羨、陳志瑋、陳淑蓉分別為10,000,000元、5,000,000
元、5,000,000元。
⒋醫療費用:被害人陳麗文送醫急診之醫療費用為9,188元。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羨11,546,6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瑋、陳淑蓉各5,000,000元,及刑事附
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氏小三則以:被告陳氏小三與被害人陳麗文為歌友,
於102年10月1日事故當天,被告陳氏小三欲駕駛機車回住處
,然已飲酒微醺之被害人陳麗文卻要求被告陳氏小三順路載
其回家,然被告陳氏小三欲拒絕,卻遭被害人陳麗文厲聲「
趕快騎就是」等語,被告陳氏小三無奈僅能載被害人陳麗文
,而被害人陳麗文未戴安全帽,且途中因不勝酒力,拉扯被
告,致機車失控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被害人陳麗文之行為有相當因過關係,縱認被告有過失
,被害人陳麗文亦
與有過失。至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中,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過鉅,被告學歷為小學,婚後為家庭主婦,且
無財產,難以負擔;而喪葬費近50萬元,與一般必須且合理
之數額30萬元相比,亦屬偏高,應予酌減;扶養費部份,原
告陳美羨有相當收入及財力,亦無受被害人陳麗文扶養之事
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潘金釵則以:雖被告為系爭機車之豋記名義人,然
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楊惠仲,且被
告不知被告陳氏小三擅騎系爭機車載被害人陳麗文,被告無
須負連帶責任。又被害人陳麗文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
果關係,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再者,原告等人已領取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00,000元,亦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102年度偵字第234
8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審理及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
審理後,判決被告陳氏小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此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23486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審
理刑事判決(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司店調卷第3至4頁、
本
案卷第6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屬相符。
㈡原告及被害人陳麗文遺族等人業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2,000,000元,此有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3年4月8日0015P00000000-0
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案卷第45頁),亦經原告自陳在案(見
本案卷第59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
第三
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氏小三過失致被害人陳麗文死
亡,業經本院及高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陳氏小三過失致
人於死在案,且為被告陳氏小三不爭執,是被告陳氏小三過
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陳麗文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陳美羨為被害人陳麗文之配偶、原告陳志瑋、陳淑蓉
為被害人陳麗文之子女,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
核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
度
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
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
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
陳美羨主張被害人陳麗文之喪葬費用為489,315元,
業據提
出臺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攝影社統一發票、萬福
寺感謝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訴外人林慶山
出具之收據、月世界壽衣有限公司送貨憑單、花卉店收據、
便當店收據、餅店收據、香鋪收據、詠祥殯儀禮品公司收據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13、15至17頁),而被告則以喪
葬費過高與一般出不符等語為辯。
經查,原告所檢附之單據
中,其中72,500元部份,係原告自行繕打及手寫,未提出正
式單據,
難認有該筆費用支出,應予刪除。其餘支出均已提
出正式單據
佐證,且屬實際上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得請求之
喪葬費應為416,815元(計算式:489,315元-72,500元=41
6,815元)。
⒉醫療費部份:
原告陳美羨主張被害人陳麗文送醫急診之醫療費用為9,188
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而被告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2頁
),故原告陳美羨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9,188元,合理有據
,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份:
按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較之家長家屬之關係尤為密
切,故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應無疑問,現行民法以其係
自明之理,不特設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明文規定,本院43年
台上字第787號判例,亦不否認夫妻間有扶養義務,
惟須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故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
法侵害致死者,他方如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受
另一方之扶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反
面論之,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者,他方如仍得
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亦無受另一方之扶養者,自不得依
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陳美羨主張其為50
歲,依勞基法退休年齡計65歲,依內政部100年臺北市地區
女性餘命表,其餘命為20.92年,原告陳美羨尚有一兒一女
,是原告陳美羨受有扶養權利三分之一之損害,以平均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元計算,原告陳美羨得一次請求之
扶養費為1,057,124元。
惟查,原告陳美羨現任職於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相當之收入,且名下有
不動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第5
至22頁),且原告陳美羨亦自陳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見本案卷第35頁),是原告陳美羨仍有相當之謀生
能力及
資力,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受被害人陳麗文之扶養,故
原告陳美羨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1,057,124元
云云,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
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被害人為原告
等人之子女及配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喪
失親人,喪失親人之痛苦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
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被告學歷為小學
,名下無財產,收入亦不豐;追加被告每月薪資收入不足2
萬元,尚需扶養兩名未持年子女。而原告陳美羨任職於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有相當之收入及資力,原告陳志瑋任職於設
計公司、原告陳淑蓉擔任教職(見本案卷第35頁)。是本院
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
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三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應屬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㈡追加被告潘金釵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林麗玲
駕駛汽車,因過失肇事,致被
上訴人二人受傷,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上訴人林麗玲
離婚後,曾住在王文珠家,而李天信
又與王文珠為鄰居,故與林麗玲熟識,上訴人李天信當知悉
林麗玲無駕駛執照,仍將汽車借林麗玲駕駛,顯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一項第1款、第28條汽車所有人不得
將汽車聽任無駕照之人駕駛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推定有過
失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其過失行為
致他人受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易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可知,汽機車所有人如知
悉加害人為無駕照之人而仍借與汽機車使用者,係屬
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自應與加害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氏小三所駕駛之機車,係追加被告潘金釵提
供其母親即被告陳氏小三,而被告陳氏小三未領有駕照,是
追加被告潘金釵應負連帶責任。而追加被告潘金釵辯稱系爭
機車之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楊惠仲,且被告不
知被告陳氏小三擅騎系爭機車載被害人陳麗文,被告無須負
連帶責任。經查,證人楊惠仲
具結證稱「(問:車號000-00
0號機車是何人所購買?)我知道有這台車,是我前妻買的
,那時我們還沒有離婚,潘金釵買給我騎的。」、「(問
:車主是誰?)潘金釵。」、「(問:買了之後這台車何人
在用?)我在用,我有駕照,但已過期,平常都是我在用這
台車,我本身是開計程車,但我家那邊不好停車,所以我騎
機車去佔停車位,因為滿遠的,所以要用到機車。」、「(
問:你們何時離婚的?)101年離婚的。離婚後這台機車我
就丟在與前妻共同居住的地方,就是北深路二段那裡,離婚
後就沒有再用了,我把鑰匙放在酒櫥裡,因為車子是潘金釵
的。」、「(問:被告陳氏小三在102年10月1日16時騎這台
機車載被害人陳麗文肇事,是否知悉此事?)我是聽說的。
」、「(問:當時你是否有使用這台車?)沒有,因為我離
婚後就把機車還給潘金釵。」等語(見本案卷第58至59頁)
,足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有人為追加被告潘
金釵,且由追加被告潘金釵支配使用,是追加被告潘金釵所
辯,核不足取。又追加被告潘金釵知悉被告陳氏小三無駕照
,亦未反對被告陳氏小三使用系爭機車(見本案卷第59頁)
,依上開說明,追加被告潘金釵任由被告陳氏小三使用系爭
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
失,自應與被告陳氏小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害人陳麗文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應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
被害人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
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苟被害
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氏小三辯稱被害人陳麗文未戴安全帽,且途中因
不勝酒力,拉扯被告,致機車失控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陳麗文之行為有相當因過關係,
被害人陳麗文亦與有過失。經查,被告陳氏小三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於102年10月1日1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陳麗文,沿新北市○○區○○
○路往深坑市區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新北市路○○號5401
67號路燈旁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下坡彎道時
,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失控擦撞路邊護欄,其自身與陳
麗文因而跌落山谷,陳麗文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8時許,
因顱內出血併頭部外傷而死亡,此為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
第868號刑事判決及高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足認被害人陳麗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戴安
全帽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查,被害人陳麗文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採集眼球液,並以甲醇、乙醇、丙酮定量分
析法檢驗,驗出被害人陳麗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體內有酒精
成分反應(見臺北地檢署相驗卷宗第49頁),堪可認定被害
人陳麗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陳麗文應負擔
兩成之過失比例。
㈣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人業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
補償金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法務處103年4月8日0015P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案卷
第45頁),亦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案卷第59頁反面),且
原告亦自陳「關於領到200萬元的賠償金部分,我們原告每
人各領40萬元,我公公、婆婆也各領40萬元。我們當初五個
人一起去請領,以被害人的直系尊親屬及卑親屬名義、配偶
名義請領,各領得4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93頁),是
應自原告各得求償金額中扣除之40萬元。綜上,原告陳美羨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1,626,003元(計算式:喪
葬費416,815元+醫療費9,188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
=2,026,003元);原告陳志瑋、陳淑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賠償金額應為1,600,000元,又被害人陳麗文應負擔兩成
之過失比例,原告等人為被害人陳麗文之
繼承人,應繼承被
害人陳麗文負擔該兩成之過失比例義務,並扣除上開已領取
之補償金每人400,000元,故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陳美羨
1,220,802元(計算式:2,026,003元×0.8-400,000元=
1,220,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陳
志瑋、陳淑蓉各88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0.8-
400,000元=8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刑事附帶民
事
起訴狀係於103年1月2日送達被告陳氏小三、於103年7月5
日對追加被告潘金釵生送達效力,是利息起算是應分別為
103年1月3日、103年7月6日,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美羨1,220,802元,及被告陳氏小三自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月3日、追加被告潘金釵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志瑋、陳淑蓉各880,000元,及被告陳氏小三自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日、追加被告潘金釵自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
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