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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陳志瑋       陳淑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羨 被   告 陳氏小三 追加被告  潘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氏小三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羨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被 告陳氏小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追加被告潘金釵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瑋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被告陳氏小三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追加被告潘金釵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蓉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被告陳氏小三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追加被告潘金釵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美羨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捌佰零貳元為原告 陳美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志瑋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陳志瑋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淑蓉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陳淑蓉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陳氏小三為被告並請求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美羨新臺幣(下同)11,546,627元,及自訴訟判決 確定暨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瑋、陳淑蓉各5,000,000元,及自訴 訟判決確定暨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民國103年 6月18日聲明追加潘金釵為被告,並於103年10月22日聲明變 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羨11,546 ,62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瑋、陳淑蓉 各5,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該追加被告及變更利息 起算日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氏小三於102年10月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害人陳麗文,沿新 北市○○區○○○路往深坑市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中應注意行經彎道坡路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陳氏小三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陳氏小三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為下坡路段,於 下坡轉彎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其騎乘上開機車失控撞上 前揭路段路邊護欄,致被告陳氏小三與被害人陳麗文一同摔 落山谷,被害人陳麗文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8時許,因高 處墜落致顱內出血併頭部外傷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被 告陳氏小三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係追加被告潘金釵提供其母 親即被告陳氏小三,而被告陳氏小三未領有駕照,是追加被 告潘金釵應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陳氏小三過失致被害人陳麗文死亡,而原告陳美羨、陳 志瑋、陳淑蓉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及求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489,315元。 ⒉扶養費用:原告陳美羨為50歲,依勞基法退休年齡計65歲, 依內政部100年臺北市地區女性餘命表,其餘命為20.92年, 原告陳美羨尚有一兒一女,是原告陳美羨受有扶養權利三分 之一之損害,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元計算, 原告陳美羨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057,124元(計算式: 224,664元×霍夫曼係數14.0000000÷3=1,057,124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陳美羨、陳志瑋、陳淑蓉因被害人陳麗文 之死亡而受有極大心理傷害,故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予原告 陳美羨、陳志瑋、陳淑蓉分別為10,000,000元、5,000,000 元、5,000,000元。 ⒋醫療費用:被害人陳麗文送醫急診之醫療費用為9,188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羨11,546,6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瑋、陳淑蓉各5,000,000元,及刑事附 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氏小三則以:被告陳氏小三與被害人陳麗文為歌友, 於102年10月1日事故當天,被告陳氏小三欲駕駛機車回住處 ,然已飲酒微醺之被害人陳麗文卻要求被告陳氏小三順路載 其回家,然被告陳氏小三欲拒絕,卻遭被害人陳麗文厲聲「 趕快騎就是」等語,被告陳氏小三無奈僅能載被害人陳麗文 ,而被害人陳麗文未戴安全帽,且途中因不勝酒力,拉扯被 告,致機車失控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被害人陳麗文之行為有相當因過關係,縱認被告有過失 ,被害人陳麗文亦與有過失。至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中,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過鉅,被告學歷為小學,婚後為家庭主婦,且 無財產,難以負擔;而喪葬費近50萬元,與一般必須且合理 之數額30萬元相比,亦屬偏高,應予酌減;扶養費部份,原 告陳美羨有相當收入及財力,亦無受被害人陳麗文扶養之事 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潘金釵則以:雖被告為系爭機車之豋記名義人,然 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楊惠仲,且被 告不知被告陳氏小三擅騎系爭機車載被害人陳麗文,被告無 須負連帶責任。又被害人陳麗文之行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再者,原告等人已領取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金2,000,000元,亦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102年度偵字第234 8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審理及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 審理後,判決被告陳氏小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此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 第23486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審 理刑事判決(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司店調卷第3至4頁、本 案卷第6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屬相符。 ㈡原告及被害人陳麗文遺族等人業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2,000,000元,此有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103年4月8日0015P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5頁),亦經原告自陳在案(見 本案卷第5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氏小三過失致被害人陳麗文死 亡,業經本院及高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陳氏小三過失致 人於死在案,且為被告陳氏小三不爭執,是被告陳氏小三過 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陳麗文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陳美羨為被害人陳麗文之配偶、原告陳志瑋、陳淑蓉 為被害人陳麗文之子女,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 核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 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 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 陳美羨主張被害人陳麗文之喪葬費用為489,315元,業據提 出臺灣仁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攝影社統一發票、萬福 寺感謝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訴外人林慶山 出具之收據、月世界壽衣有限公司送貨憑單、花卉店收據、 便當店收據、餅店收據、香鋪收據、詠祥殯儀禮品公司收據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13、15至17頁),而被告則以喪 葬費過高與一般出不符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所檢附之單據 中,其中72,500元部份,係原告自行繕打及手寫,未提出正 式單據,難認有該筆費用支出,應予刪除。其餘支出均已提 出正式單據佐證,且屬實際上必要之支出,是原告得請求之 喪葬費應為416,815元(計算式:489,315元-72,500元=41 6,815元)。 ⒉醫療費部份: 原告陳美羨主張被害人陳麗文送醫急診之醫療費用為9,188 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而被告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2頁 ),故原告陳美羨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9,188元,合理有據 ,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部份: 按配偶為終身共同生活之親屬,較之家長家屬之關係尤為密 切,故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應無疑問,現行民法以其係 自明之理,不特設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明文規定,本院43年 台上字第787號判例,亦不否認夫妻間有扶養義務,惟須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力謀生者為限,故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 法侵害致死者,他方如原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受 另一方之扶養,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反 面論之,夫妻之一方被第三人不法侵害致死者,他方如仍得 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亦無受另一方之扶養者,自不得依 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陳美羨主張其為50 歲,依勞基法退休年齡計65歲,依內政部100年臺北市地區 女性餘命表,其餘命為20.92年,原告陳美羨尚有一兒一女 ,是原告陳美羨受有扶養權利三分之一之損害,以平均每人 每年消費支出為224,664元計算,原告陳美羨得一次請求之 扶養費為1,057,124元。惟查,原告陳美羨現任職於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相當之收入,且名下有不動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 至22頁),且原告陳美羨亦自陳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見本案卷第35頁),是原告陳美羨仍有相當之謀生 能力及資力,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受被害人陳麗文之扶養,故 原告陳美羨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1,057,124元云云,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 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被害人為原告 等人之子女及配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喪 失親人,喪失親人之痛苦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 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被告學歷為小學 ,名下無財產,收入亦不豐;追加被告每月薪資收入不足2 萬元,尚需扶養兩名未持年子女。而原告陳美羨任職於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有相當之收入及資力,原告陳志瑋任職於設 計公司、原告陳淑蓉擔任教職(見本案卷第35頁)。是本院 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 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三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60 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㈡追加被告潘金釵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麗玲 駕駛汽車,因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二人受傷,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上訴人林麗玲離婚後,曾住在王文珠家,而李天信 又與王文珠為鄰居,故與林麗玲熟識,上訴人李天信當知悉 林麗玲無駕駛執照,仍將汽車借林麗玲駕駛,顯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一項第1款、第28條汽車所有人不得 將汽車聽任無駕照之人駕駛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 失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其過失行為 致他人受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易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可知,汽機車所有人如知 悉加害人為無駕照之人而仍借與汽機車使用者,係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自應與加害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氏小三所駕駛之機車,係追加被告潘金釵提 供其母親即被告陳氏小三,而被告陳氏小三未領有駕照,是 追加被告潘金釵應負連帶責任。而追加被告潘金釵辯稱系爭 機車之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楊惠仲,且被告不 知被告陳氏小三擅騎系爭機車載被害人陳麗文,被告無須負 連帶責任。經查,證人楊惠仲具結證稱「(問:車號000-00 0號機車是何人所購買?)我知道有這台車,是我前妻買的 ,那時我們還沒有離婚,潘金釵買給我騎的。」、「(問 :車主是誰?)潘金釵。」、「(問:買了之後這台車何人 在用?)我在用,我有駕照,但已過期,平常都是我在用這 台車,我本身是開計程車,但我家那邊不好停車,所以我騎 機車去佔停車位,因為滿遠的,所以要用到機車。」、「( 問:你們何時離婚的?)101年離婚的。離婚後這台機車我 就丟在與前妻共同居住的地方,就是北深路二段那裡,離婚 後就沒有再用了,我把鑰匙放在酒櫥裡,因為車子是潘金釵 的。」、「(問:被告陳氏小三在102年10月1日16時騎這台 機車載被害人陳麗文肇事,是否知悉此事?)我是聽說的。 」、「(問:當時你是否有使用這台車?)沒有,因為我離 婚後就把機車還給潘金釵。」等語(見本案卷第58至59頁) ,足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所有人為追加被告潘 金釵,且由追加被告潘金釵支配使用,是追加被告潘金釵所 辯,核不足取。又追加被告潘金釵知悉被告陳氏小三無駕照 ,亦未反對被告陳氏小三使用系爭機車(見本案卷第59頁) ,依上開說明,追加被告潘金釵任由被告陳氏小三使用系爭 機車致生系爭事故,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 失,自應與被告陳氏小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害人陳麗文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應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 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 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 ,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氏小三辯稱被害人陳麗文未戴安全帽,且途中因 不勝酒力,拉扯被告,致機車失控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陳麗文之行為有相當因過關係, 被害人陳麗文亦與有過失。經查,被告陳氏小三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於102年10月1日16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陳麗文,沿新北市○○區○○ ○路往深坑市區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新北市路○○號5401 67號路燈旁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段,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下坡彎道時 ,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失控擦撞路邊護欄,其自身與陳 麗文因而跌落山谷,陳麗文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8時許, 因顱內出血併頭部外傷而死亡,此為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 第868號刑事判決及高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足認被害人陳麗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戴安 全帽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查,被害人陳麗文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毒物採集眼球液,並以甲醇、乙醇、丙酮定量分 析法檢驗,驗出被害人陳麗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體內有酒精 成分反應(見臺北地檢署相驗卷宗第49頁),堪可認定被害 人陳麗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害人陳麗文應負擔 兩成之過失比例。 ㈣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人業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 補償金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法務處103年4月8日0015P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案卷 第45頁),亦經原告自陳在案(見本案卷第59頁反面),且 原告亦自陳「關於領到200萬元的賠償金部分,我們原告每 人各領40萬元,我公公、婆婆也各領40萬元。我們當初五個 人一起去請領,以被害人的直系尊親屬及卑親屬名義、配偶 名義請領,各領得40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93頁),是 應自原告各得求償金額中扣除之40萬元。綜上,原告陳美羨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1,626,003元(計算式:喪 葬費416,815元+醫療費9,188元+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 =2,026,003元);原告陳志瑋、陳淑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賠償金額應為1,600,000元,又被害人陳麗文應負擔兩成 之過失比例,原告等人為被害人陳麗文之繼承人,應繼承被 害人陳麗文負擔該兩成之過失比例義務,並扣除上開已領取 之補償金每人400,000元,故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陳美羨 1,220,802元(計算式:2,026,003元×0.8-400,000元= 1,220,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陳 志瑋、陳淑蓉各880,000元(計算式:1,600,000元×0.8- 400,000元=88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係於103年1月2日送達被告陳氏小三、於103年7月5 日對追加被告潘金釵生送達效力,是利息起算是應分別為 103年1月3日、103年7月6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美羨1,220,802元,及被告陳氏小三自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月3日、追加被告潘金釵自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志瑋、陳淑蓉各880,000元,及被告陳氏小三自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3日、追加被告潘金釵自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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