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朱勝勳
朱依婕
李泗銘
高日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8 萬5,30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5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及訴外人朱振南原擔任伊公司董事,其中被告朱勝勳為
董事長。被告與朱振南於102 年8 月14日進行董事會時,曾
討論擬向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機械公司)
購置新廠房之事宜,當時朱振南董事已於議程中表示應要先
成立專案小組,就
標的物進行討論、調查後再作投票決定才
妥
適,並確保公司利益。
詎該議案仍由被告4 人投贊成票、
朱振南1 人投反對票而通過。被告朱勝勳
旋於翌日即102 年
8 月15日以伊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伊公司向廣運機械公司簽
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1.61億
元之價格,向廣運機械公司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000
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然伊公司於
101 年12月20日之董事會議中,曾明確要求被告朱勝勳或
其指定之人應先辦理購置新廠房之規劃及洽議,於簽訂意向
書前,並應先送董事會討論;且伊公司事後調查,系爭土地
及廠房之合理價格應在1.2 億元至1.3 億元之間,被告朱勝
勳代表伊公司所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額1.61億元顯然已高
出合理價格,造成公司損害。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期間,
本應盡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應忠實維護
委任
人即伊公司合法利益,並有盡力如實調查買賣標的物之相關
資訊,為伊爭取最佳商業利益之義務。
惟被告未先成立專案
小組就買賣標的物進行討論調查,亦未進行任何估價作業,
即率爾投票通過以高出合理價格甚多即1.61億元之金額買受
系爭廠房之決議,所為顯然已直接造成原告受有至少4 千萬
餘元之差額損害。伊為免承受過重之財務調度風險,並降低
伊公司之損害程度,不得不於103 年8 月6 日商得廣運機械
公司同意,以支付800 萬元之
違約金與
營業稅40萬元之方式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將伊公司所受損害範圍降為840 萬元,
該筆違約金之產生,與被告
前揭義務違反行為,具有相當
因
果關係,伊自得依據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及
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840 萬元。為此
,
爰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及第544 條等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如
訴之聲明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公司原係由伊及其他朱姓家族成員、公司員工所
持有絕
大多數股權之家族公司,並自87年間即由被告朱勝勳擔原告
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原告公司之一切經營決策。伊於
102 年8 月14日決議買受廣運公司不動產時,仍持有原告公
司多數股權,自不可能為損及伊等股東權益之交易,此一決
議絕
非為侵害原告公司權益。原告公司現任
法定代理人王勝
志
斯時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伊是否有違背受任義務,不應
以
嗣後始入股原告公司之股東,逕予指摘原告公司先前所為
之決議係侵害股東權益。
㈡又,原告公司原係向
第三人承租工廠及倉儲,作為生產營業
使用,每年均需給付第三人租金。嗣因原告公司於100 年由
伊等之經營管理下,業績成長逐年增加,有擴充產能之需求
。伊對外尋找合適之土地及廠房,惟有意出售者,距離原告
公司均有一段距離,且開出之賣價遠較1.61億元為高。故伊
於考量系爭土地及廠房之位置及規劃後,評估公司營運程度
,認為對於原告公司均有助益,
乃與廣運機械公司議價,決
定以1.61億元之價格向廣運機械公司購買,並經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於102
年7 月間對於系爭土地及廠房辦理抵押貸款之事進行鑑價,
鑑價結果尚不計系爭廠房價值即為1 億6,378 萬8,400 元,
足見伊決議以1.6 億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無價格過高之
情事,並非以損害原告公司為目的,而係為提高原告公司經
營效率,並減少租金之支出。而此一價格是否過高,於不動
產價格評估上,對於土地大小、廠房規格、距離遠近,均會
因購買者需求程度不同,而對該不動產有不同的價格評估。
原告公司未針對本身交通及成本需求程度列入考量,且其所
提供之鑑價報告書鑑定標的均為土地而已,並不包括地上建
物,而伊決策給付之1.6 億元係包括地上合計900 餘坪之建
物,不應以所估得價格低於系爭廠房之買賣價格,即認伊有
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致原告公
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目前負責人決定
解除契約並賠償840
萬元,致原告公司除需繼續支付租金、交通運輸成本、未能
享受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增值空間外,尚需給付廣運公司840
萬元,此一損害顯係原告公司目前負責人所致,自應由決定
解除契約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向伊等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
㈠被告自102 年6 月14日起至103 年2 月11日止,擔任原告公
司之董事。
㈡原告於101 年12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㈤台灣廠2013
年購置新廠房案。說明:目前廠房(含二廠多威租賃)空間
已顯不足,且多威廠有租賃時效問題,及因應未來擴大經營
,需規劃購置新廠房。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
人辦理購置新廠房之規劃及洽議,但於簽定意向書前應先送
董事會討論。」。
㈢被告於102 年8 月14日董事會中,擬向廣運公司購置新廠房
,於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七、討論事項:⒈購買新廠房案
。說明:⑴因space 不足,長期租賃二廠,目前產量需求增
加,車間不夠,需再增加space 。⑵自去年開始找新廠房,
目前有小組由朱勝勳董事、李泗銘董事、高日星董事負責,
今年看過很多廠房,適逢本場隔壁“廣運”有土地釋出,約
1365坪,成交總價約1.61億已付斡旋金。」、「主席(即被
告朱勝勳):⑴資金需求籌措─外部融資或是內部辦理現金
增資,由財務部規劃提出,並以不造成公司loading 為主要
。⑵產能與營運的需求,是目前迫切需要購置新廠房規劃。
」、「決議:以決手表決,贊成購買新廠房案董事四位(即
被告全體) 。朱振南董事反對。」。
㈣被告朱勝勳於102 年8 月15日代表原告向廣運公司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1.61億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00
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51億) 及其上門牌
號碼頂坪路36號建物(1,000 萬),原告並於102 年9 月15
日、102 年12月6 日各給付1,610 萬元予廣運公司。
㈤系爭買賣契約於103 年8 月6 日以原告向廣運公司支付違約
金800 萬元及營業稅40萬元
合意解除契約。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擔任公司董事期間,未就系爭土地及廠房
先行鑑價及評估公司財務狀況,率爾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廣
運機械公司購買,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
有損害,並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於
102 年8 月14日董事會決議前,被告是否曾就系爭土地及廠
房進行標的物價值鑑價評估、公司財務評估?㈡被告決議購
買系爭土地及廠房,是否是違反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或是侵權行為?㈢被告決議購買系爭廠房並進而
由被告朱勝勳與廣運機械公司簽定系爭契約、給付價金,是
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是,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與廣運機械公
司解除契約之違約金800 萬元及營業稅40萬元?被告應否連
帶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於102 年8 月14日董事會決議前,被告是否曾就系爭土地及
廠房進行標的物價值鑑價評估、公司財務評估?
⒈被告雖辯稱前於102 年7 月間曾由華南銀行就辦理系爭土地
及廠房抵押貸款一事進行鑑價
云云,並提出鑑價書為證(卷
二第39頁),惟
上開文書並非正式鑑價書,華南銀行新生分
行於102 年8 月19日始進行正式鑑價,此經華南銀行新生分
行104 年2 月26日華生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
附件㈠所示文件確為本分行出具,然本文書僅為初步評估
計畫,內文列示之鑑價價格係於本行正式鑑估前,依聯合醫
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與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動產
買賣契約價格推估。檢送本分行102 年8 月19日進行正式
鑑價之鑑價書影本…。」等語在卷,且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
行亦於102 年9 月間始受理原告公司購置廠房融資之不動產
鑑估,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04 年1 月26日彰瑞芳字第
0000000000號函
可憑(卷二第18、57頁);另證人即原告公
司副總經理湯鴻賢證稱:公司在102 年8 月14日召開董事會
「討論事項」購買新廠房案前,已經支付斡旋金,卻沒有
針對該土地做資產價格評估,就購買系爭土地前後也沒有對
公司之財務影響作財務評估。伊有向董事長及經理報告過,
帳上現金不到2,000 萬元,但依合約在2 個月內要付4,800
萬元,這樣公司營運周轉金會被抽走,營運會有問題,然在
此次董事會並無就如何解決資金問題為任何決議或討論。在
102 年10月21日董事會議中「承認及討論事項」第1 、2
案是伊提出的,因公司在系爭土地上付了很多現金,帳上資
金很緊,公司每個月要支出薪資7 、800 萬元、料款2 、3,
000 萬元,簽約當天開第一張票、第二張票緊接著又要兌現
,要趕快籌措財源等語在卷(卷二第4 頁反面、第5 頁),
足見被告並未先就系爭土地及廠房鑑價,即決定以1.61億元
購買,其後為向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
辦理貸款,始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
進行鑑估系爭土地及廠房價值,至為明確。
⒉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第1 期簽約款1,610 萬元應
於102 年9 月15日支付,第2 期備證、用印款1,610 萬元應
於102 年10月15日交付,第3 期完稅款1,610 萬元應於102
年10月25日交付,第4 期交屋款1 億1,270 萬元應於102 年
11月5 日交付(卷一第24頁),惟原告公司僅繳交第1 、2
期價款後即未再繳納,此觀之原告公司與廣運機械公司於
103 年8 月6 日簽立之解約協議書第2 項
所載:「茲因甲方
(即原告)截至簽署本協議書日為止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給付共計參仟貳佰貳拾萬元…」等語即明(卷一第230 頁)
,且依原告公司102 年8 月間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原告公司
當時可動用資金約2,062 萬2,482 元,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可
查(卷一第244 頁),足見原告公司並無足夠資金支付全部
買賣價金,若購入系爭土地及廠房,恐有違約或陷入財務困
難之危機。證人即被告李泗銘雖證稱:當時工廠的產能是滿
載的,很多客戶的訂單無法即時滿足,尚須承租多威廠房,
一旦出租人隨時收回會造成生產斷線,設備投資也無法回收
。如果買了新廠房就不用另租廠房,管理上有一致性。購買
系爭土地及廠房
是以公司原有的土地即頂坪路34號土地抵押
貸款,也會辦理增資補足資金,還有找合作夥伴增加資本額
。當時有計劃要讓公司上櫃,所以要快速佈局讓公司業績成
長等語(卷二第68頁反面、第69頁),惟被告在102 年8 月
14日董事會中並未提出與證人李泗銘所述相符之訂單、貸款
紀錄、增資計畫、合作夥伴協議書、申請股票上櫃資料等資
料,以通盤討論原告公司有無支付能力及購買系爭土地及廠
房之必要性再決定是否同意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之議案;此
外,被告復未能提出於102 年8 月14日董事會決議前曾經估
價師事務所或銀行鑑定系爭土地及廠房價格之正式鑑價書、
擬定資本支出計劃、編列資本支出預算,且系爭土地及廠房
購入後,其使用方式如何?獲利如何?均無相關評估報告及
使用計畫,即率爾同意系爭土地及廠房購買議案,顯
難認被
告已善盡董事形成決策及執行職務之職責。被告所辯,自非
可採。
⒊被告雖
抗辯系爭土地及廠房之買賣價格並非過高云云,查系
爭土地、廠房之買賣價格分別為1 億5,100 萬元、1,000 萬
元,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卷一第22-27 頁),惟依原告
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2 年8 月1 日、102 年8 月31日之
價格僅有1 億2,144 萬7,398 元、1 億3,618 萬2,000 元,
有上開鑑價報告可憑(卷一第28-140頁),且被告決議購買
系爭土地及廠房後,為向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辦理貸款,
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於102 年9 月間鑑估系爭土地及廠房
之價格為僅有1 億916 萬6,200 元、1,280 萬1,683 元(卷
二第18-23 頁),亦低於系爭買賣契約售價。雖華南銀行新
生分行於102 年8 月19日鑑估系爭土地及廠房時價為1 億4,
737 萬3,560 元、1,358 萬5,536 元(卷二第57-59 頁),
惟該鑑定表上明確記載依「買賣成交價」鑑價,
而非以市價
鑑價,是除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鑑估金額外,其餘估價師事
務所、彰化銀行之鑑定價格均低於買賣價格,足見被告決議
以1.61億元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其價格高於市價,而不利
於原告公司。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大小、距離遠近、廠房規劃合乎需求,
故決定以1.61億之價格向廣運機械公司購買,且原告原本向
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威實業公司)、宏欣倉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欣倉儲公司)、協聯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協聯物流公司)簽有
租賃契約,每月需給付數十萬元租金
,若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即可省下該等租金云云,惟被告
於102 年8 月14日董事會決議購買之1.61億元價格偏高,業
已論述如前,以原告公司欲購入系爭房地之立場,理當價格
愈低,對原告公司愈有利,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及廠房合
乎需求即逕行同意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證人湯鴻賢亦證
稱:向多威實業公司承租不止是倉儲的目的,也拿來做生產
用,據聞2 、3 年前才剛投下一筆錢做無塵室,所以不可能
不租。向宏欣倉儲租賃的空間很小,影響不大,主要是租期
未屆至。另向協聯物流公司租賃的除了倉儲目的,因協聯物
流公司也擔任本公司的物流,也配合送全省的醫院物流,協
聯物流公司已經配合很久,不租會增加滿多成本的等語在卷
(卷二第7 頁),並有原告公司與協聯物流公司簽立之合約
書
可佐(卷一第228 頁),且原告公司與多威實業公司簽訂
之租賃期間長達109 年4 月30日,並非於短期間內即將屆至
,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可憑(見卷一第222 頁),而原告公司
向多威實業公司租賃廠房至102 年為止,仍有1,008 萬2,85
7 元之未攤銷成本,有總分類帳可查(卷二第13頁),足見
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後,至少仍須與多威實業公司
、協聯物流公司繼續租賃契約以生產、配送貨物,並不可能
以系爭土地及廠房完全取代現有倉儲及生產廠房,且依原告
公司之財力狀況支付系爭買賣契約1.61億元之價金已有困難
,前已敘明,遑論自行出資成立物流中心。是被告在未進行
系爭土地及廠房鑑價、評估原告公司財務狀況、購買系爭土
地及廠房之可能獲利及風險下,仍於102 年8 月14日董事會
決議通過系爭土地及廠房購入案,至為明確。被告聲請另行
傳訊原告公司財務主管秦得堡、系爭土地及廠房之仲介人員
以證明其資金規劃、購買決策過程及協商售價等,均無必要
。
㈡被告決議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是否是違反忠實執行職務及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是侵權行為?
⒈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2 年6 月14日起至103
年2 月1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自屬委任關係;又股
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此觀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即明,被告擔任董事既受有報酬
,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
處理委任事務。
⒉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應本其專業減少公司營運風險,本應
先行鑑估土地價值是否與市場正常價格相當,及評估公司財
務狀況有無能力負擔,以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
觀
諸102 年8 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系爭交易之議案照案
通過,僅董事朱振南反對,導致原告公司可能因無力給付價
款,資金陷入困境,甚或因此違約而負賠償責任,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與廣運機械公司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公司就因此所受損害,亦為被告
共同侵權行
為所致,至為明確。
㈢被告決議購買系爭廠房並進而由被告朱勝勳與廣運機械公司
簽定系爭契約、給付價金,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是,原
告所受損害是否與廣運機械公司解除契約之違約金800 萬元
及營業稅40萬元?被告應否連帶賠償?
⒈本件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原告公司承受超出
其財務能力清償之高風險,實因被告未進行鑑價及評估公司
財務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所致。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公司
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即屬有據。
⒉因被告未詳盡評估土地價值、原告財務狀況執意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若原告公司繼續履行該買賣契約,恐將導致違約受
罰,亦受有土地實際價值較買賣價格低下之價差損害,故原
告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與廣運機械公司解除契約,並依買
賣契約第10條約定賠償廣運機械公司違約金800 萬元及營業
稅40萬元,降低原告公司損失,應認該違約賠償金即為原告
公司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公司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84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
損害,原告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
、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40 萬元,及
自103 年6 月12日起(卷一第147-150 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