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原   告 何宗遠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子聿律師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令慧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其家族公司,其為被告公司之原始股 東及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至103年6月27日期間擔任被告公 司監察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其父母曾於85、86年間 因被告公司資金缺乏而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雖無字據,然上情業記載於被告公司財務 報表上「與關係人資金融通」項目,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且為被告公司年年提出於股東會請求承認,未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借款, 被告公司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公司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 102年1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85、86年間向原告借款,公司財務報 告附註之原告名義600萬元借款,原告並未舉證確為其所出 資;又,被告公司84年度財務報告附註即已記載「與關係人 資金融通」項目之原告名義600萬元借款,是原告縱有請求 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公司每年財務報告雖因延續登 載而記載上開債權,然財務報告僅為公司內部文書,被告提 供財務報告供原告查核,係因原告擔任公司之監察人,公司 係依公司法規定而為,並於103年股東常會,向股東報告公 司財務狀況而使用財務報告,並非向原告承認其借款請求權 之觀念通知,並無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卷第87頁暨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並自100年10月20日至103年6月27 日股東常會改選日止,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此有原告簽名 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0頁)可稽。 2.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召開公司股東常會,原告適時為被 告公司監察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公司 103年度股東常會議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 )可考。 3.原告對被告有6,00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借款),並記 載於被告財務報告之「與關係人資金融通」項目,此有被告 公司101、100、99、及86年度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查核報告( 見103年度司促字第370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聲證1之第 14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9頁)可憑。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1.原告請求被告返回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經被告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 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 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系爭借款債權既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自有修正前 之民法第475條之適用。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 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 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系爭借款乙節,業據其提出 被告公司經訴外人互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金輝會計師簽證 之被告公司100年度至10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見本院卷第42-50頁,支付命令卷第3-11頁,本院卷第51-60 頁)為證,觀諸上開財務報告之附註中「與關係人間重大交 易事項」項目,均記載「資金融通/應付關係人款項/何宗遠 /最高餘額6,000,000元/期末餘額6,000,000元/利率區間: 不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2-60頁),顯已明載系爭借款 ,佐之被告公司所提經上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84年度至87年 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節本,見本院卷第104 -108、100-103、66-69頁)亦有系爭借款之記載,二者互核 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應可信實。 又,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12項第4款規 定:「...借款...如有向股東、員工及關係人等借款者,查 明已否列註。」,被告公司上開財務報告之附註中既載明有 與關係人即原告資金融通,應付款項600萬元,不計息等語 ,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是被告公司上開財務報告自足以證 明系爭借款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系爭借款等語, 自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系爭600萬元為其所出資 云云,然前開列載系爭借款之財務報告均為被告公司所製作 ,復均經會計師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顯屬貸與人提出 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應認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信屬可取。被告抗辯原 告未證明出資、空言否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貸關係云云, 顯與上開書證不符,自無可取。 (三)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 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 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 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 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 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26 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將積欠其之系爭借款,記載於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上「與關 係人資金融通」項目,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惟抗辯前開財務報告僅為公司內部文書,被告係因 原告擔任公司之監察人始提供財務報告供原告查核,與提出 股東會請求承認者非屬同一,原告並無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 云云。然查,如被告提供予監察人查核之財務報表與提出股 東會請求承認之財務報表迥異,如何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又如何能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提出於股東會請求 承認?況系爭借款債權確係明白列載於被告公司之財務報告 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此有被告公司84年度至87年度財務報 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見本院卷第104-108、100 -103 、66-69頁)、100年度至10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見本院卷第42-50頁,支付命令卷第3-11頁,本院卷第 51- 60頁)可考,一如前述,被告復於103年3月18日以存證 信函將前開100及9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提供予 原告及原告所委託之訴外人吳靜怡會計師,亦有上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可憑,自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已承認系爭借款債權等語非虛。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擔任 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方才提供前開100年度至102年度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原告,然查,原告係於100年至103年度 始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告提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而原 告非任監察人之前開84年度至87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附註(見本院卷第104-108、100-103、66-69頁)亦已 明確列載系爭借款債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確實年年列 載系爭借款債權乙節非虛,姑不論原告是否兼具監察人之身 份或僅係單純之股東,原告既同係被告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被告復年年提列系爭借款債權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自堪認 被告此舉已該當於默示之承認。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經被 告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應為可取。被告否認其並 未承認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與事 證不符,並無可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於102年12月12日委 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清償系爭借款,有承 展智權暨商務法律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函(見支付命令卷 第12頁)可參,被告復自承於同年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見 本院卷第91頁背面),則被告至同年月19日方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600萬元借款,及自同年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