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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凱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源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冠捷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福建捷聯電子有限公司       冠捷顯示科技(廈門)有限公司       冠捷科技(武漢)有限公司       冠捷顯示科技(武漢)有限公司       冠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宣建生 被   告 冠捷顯示科技(中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琮 被   告 捷星顯示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EONG DEOG KI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 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係對 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 否有管轄權,應準用法庭地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加以處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捷投資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代表 冠捷科技集團與原告簽訂「冠捷科技集團採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當事人除代表簽約之香港商冠 捷投資有限公司以外,尚包括冠捷投資有限公司之所有子公 司、關係企業以及關聯公司,且範圍得隨時變更。而被告福 建捷聯電子有限公司、冠捷顯示科技(廈門)有限公司、冠捷 科技(武漢)有限公司、冠捷顯示科技(武漢)有限公司、冠捷 顯示科技(中國)有限公司、捷星顯示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冠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皆為冠捷科技集團之公司,依系爭 契約,上開公司分別以提出訂購單之方式與原告締結買賣契 約,原告亦依約交付貨物。於100年底時,因福建捷聯電 子有限公司宣告原告代理出售之聯笙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FLASH產品A25L020AO-F/Q有瑕疵,致客戶生產之部分商品陸 續發生須進行維修或更換元件之問題,冠捷科技集團之公司 竟於瑕疵問題釐清前,拒絕對原告付款,經原告一再催告未 果,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依系約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兩造有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之合意,並提出系爭書面契約為據云云此情為 原告主張代表冠捷科技集團簽約之被告冠捷投資有限公司否 認(見本院104年3月13日之筆錄),復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 系爭契約,當事人欄確實僅有原告單獨用印,被告冠捷投資 有限公司並未簽名或蓋章於其上,自難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係以系爭書面契約為據,則自難以系爭書面契約所 記載之管轄約定,而認兩造間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原 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二)又被告冠捷投資有限公司係依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所設立 登記之法人,事務所係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九龍,被告福建 捷聯電子有限公司、冠捷顯示科技(廈門)有限公司、冠捷科 技(武漢)有限公司、冠捷顯示科技(武漢)有限公司、冠捷顯 示科技(中國)有限公司、捷星顯示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冠 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則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所設立 登記之法人,事務所係分別設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湖北省、 北京市等處,有原告提出之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書等在卷可憑明(見本院卷第143-19 7 頁),是本件訴訟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又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 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準用法庭地關 於國內管轄之規定加以處理,亦即準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 於國內管轄之規定,以決定我國法院對此訴訟是否具有國際 管轄權。 (三)復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 條、第2條第3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 所分別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中國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45 、157、161、166、174、183、189、193頁),契約之履行地 即送貨地點亦分別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或中國大陸地區(見本 院卷第24-126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分別由香港法院、大 陸地區法院管轄。另貨物已送至大陸地區,如被告福建捷聯 電子有限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貨物為瑕疵之抗辯時,由大陸 地區法院調查亦較為便利,且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亦須對被 告為強制執行,香港、大陸法院是否承認我國判決能否執行 ,亦須考量。依當事人利益、服從性、合理性、公平性以及 便利性等要素觀之,本件應分別由香港法院或大陸法院管轄 ,而不宜由我國法院管轄,是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國際 管轄權。至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將貨款匯入原告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係以前開銀行所在地為貨 款債務履行地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僅得認定被 告曾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況代表簽約之被告冠捷投資有 限公司否認所匯款項為貨款,亦否認有貨款履行地之約定, 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且本件訴訟並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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