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葉聰煌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詹阿金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先位聲
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
及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被告陳曉堂(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及
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葉聰煌(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
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詹阿金(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
,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
上開任一被告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
除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
年2月4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皆變更為102年12月12日,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
,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
陳曉堂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聰煌應給付原告
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詹阿金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及
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任一被告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
111頁正反面、卷㈣第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曉堂自91年1月起至93年5月
期間,擔任伊
公司總經理,葉聰煌自91年1月起至98年5月期間,擔任伊公
司之車險理賠部及汽車保險部協理、副總經理,詹阿金則於
90年間從伊公司退休後,於90年5月30日起至94年5月29日期
間仍擔任伊公司最高顧問,負責車險業務。緣國內車險市場
之競爭激烈,為爭取業績,被告竟共同決策以伊公司有投保
車險之員工作為人頭,在伊大臺北、北羅花、桃竹苗、大臺
中、雲嘉南及高鳳屏等銷售區(下稱6大銷售區),持不實
之汽車「任意
第三人責任險-體傷」理賠資料向伊申請出險
理賠,再將理賠所得款項全數充作支付經銷商為伊招攬客戶
之超額佣金,並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先後由被告在伊公
司例行性主管會議中,指示6大銷售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
門協理、經理等配合執行,致伊支出不實理賠逾4億3,000萬
元(下稱
系爭不實理賠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54號起訴書
認定在案。是被告明知並參與系爭不實理賠案,造成伊受有
上開不實理賠之金錢損害,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財產權,
即應對伊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均係
受伊委任代為處理車險理賠之高階經理人及決策者,且皆受
有
報酬,自應盡
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詎被告就系
爭不實理賠案,於任職期間顯已違背受任人義務,伊尚得個
別對其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故被告對伊亦應負不真正連帶
之損害賠償責任。復因系爭不實理賠案之相關書面文件業經
被告等指示銷毀,伊依公司內部電腦資料進行整理後,僅以
得舉證證明之1億8,0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並加計
伊寄發催告被告給付之
存證信函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
12月12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8,000萬元
本息;備位則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
之
法律關係,各給付1億8,0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
前揭
104年2月4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
抗辯:
㈠陳曉堂、葉聰煌
略以:系爭不實理賠案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54號起訴書認定在案,
惟起訴意旨僅
認伊等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至背信罪及違反保險法部分
,則以被害人為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再保險
公司)
而非原告,伊並無不法所有或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實則,將系爭不實理賠案所得款
項全數充作6大銷售區之統籌款,供作支付原告代理車商之
超額佣金使用俾提昇業績收入,
乃原告公司當時經營策略,
且原告於該期間業績確優於市場其他業者,又因系爭不實理
賠案獲有保費收入,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況該
款項均由各
分公司保管,依原告所定程序申請支用,原告亦
逐月或不定期派稽核及理賠部門前往查核統籌款帳務,是伊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原告於96
年間停止統籌款之設置後,業將各銷售區之所餘款項全數收
回總公司,
足證原告
斯時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
其遲至103年間方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罹於2年之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另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上開統籌
款之設置,伊既僅係依原告政策行事,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
之行為,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即不能認伊有違背委任義務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明知統籌款之設置乃為提昇
業績收入,伊亦係為其利益而執行委任事務,未獲取任何不
法利益,竟對伊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並有濫
用權利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曉堂除前開抗辯外,補充略以: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期
間為91年至96年間,而伊擔任原告總經理之期間為91年1月
至93年5月間,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就93年5月後所生之不
實理賠,因伊未為任何參與或決定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㈢詹阿金略以:伊於90年間即已退休,退休後雖仍擔任原告最
高顧問一職,然該職位設置乃原告對於伊年老生活保障之安
排,職務內容亦僅係單純核對統籌款之支出、招攬保險業務
及受被告陳曉堂指派行事,對於車險相關決策實無權干涉或
定奪,是伊並無侵權行為。又原告因系爭不實理賠案所支出
之保險金額,目的係為落實其支付代理車商招攬保險之超額
佣金,以提昇業績收入之政策;且該理賠款項乃交由原告或
其所轄各協理區、分公司統一保管,原告亦會不定期派員查
核帳務,可知關於統籌款之設立、目的、收受、查核、支用
等,均為原告所明知及掌控,
難謂其受有何損害可言。況原
告所主張其因系爭不實理賠案受有1億8,000萬元之損害,性
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護之
客體。此外,伊就職務內容既無自由裁量空間,僅單純提供
勞務,與原告間即為
僱傭而非委任關係,本不得
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縱認為委任關係,伊並未涉及車險決策致原
告受有損害,亦無違背委任義務可言,應無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6頁反面):
㈠被告陳曉堂於91年1月至93年5月30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於93年5月31日退休。
㈡被告詹阿金於90年間從明台公司退休後,仍擔任明台公司之
最高顧問,依原證七的聘書所示,聘任期間為90年5月30日
至94年5月29日。
㈢被告葉聰煌於91年1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分別擔任原告公
司車險理賠部及汽車保險部協理、副總經理。
㈣總公司理賠部相關人員會會同總公司稽核,不定期會到各協
理區查帳,同時會收回理賠資料及相關帳冊。
㈤被告3人所涉違反保險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6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決策以系爭不實理賠案充作6大銷售區支
付經銷商佣金資金來源之統籌款,致其支出不實理賠逾4億3
,0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億8,000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院協同
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反面
至169頁)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被告有無「共同決策以不實車險理賠款充作6大銷售區之統
籌款資金來源,先由陳曉堂在原告例行性主管會議中指示6
大銷售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門協理、經理等配合執行系爭
不實理賠案,再由詹阿金、葉聰煌接手,使原告多支出4億
多元費用」之行為?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
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
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決策以不實車險理賠款充作6大銷
售區之統籌款資金來源,先由陳曉堂在原告例行性主管會
議中指示6大銷售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門協理、經理等
配合執行系爭不實理賠案,再由詹阿金、葉聰煌接手,使
原告多支出4億多元費用」之行為
云云,
無非以系爭不實
理賠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54號起
訴書認定在案為論據。而查:
①被告均係原告公司處理車險業務之高階經理人,為兩造所
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然原告公司之6大
銷售區)提供該公司有投保車險之員工充當人頭,以不實
汽車理賠資料向原告公司申請出險理賠,再將理賠所得款
項充作各銷售區之「統籌款」,俾供支付汽車經銷商為原
告公司招攬客戶超額佣金之用
等情,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54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惟該件起訴
意旨僅認定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有該起訴
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9頁);且受損害之被害
人為中央再保險公司而非原告公司,至背信及違反保險法
之罪嫌,則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40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已難
遽認被告有何「共同決策
系爭不實理賠案」而「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又
觀諸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可知另案證人陳麗美於前開偵查案
件中證稱:伊自82年起轉任原告公司臺北分公司,一開始
是辦理車險業務,不久即轉任總務,大約在91年至96年上
半年間,原告公司總公司交待伊會有部分員工將其本人申
請之出險受益金繳回公司,會直接匯款至伊兆豐銀行城北
分行帳戶,或繳現金給伊,由伊統一保管,該款項是專款
專用,大多是業務部門提出申請需求,由申請部門主管核
章,再經大臺北銷售區協理核章後,伊即將款項撥付給申
請人,總公司每個月會派稽核及理賠部門主管針對該款項
進行查核,伊必須配合提供款項之收支帳供總公司查對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及另案證人田曼勻證稱
:伊自70年間進入原告公司任職
迄今…95年2月伊與前理
賠組幹部周萬福交接時,才知道有統籌款存在,周萬福告
知伊統籌款用途後,伊只是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戶
供該特殊款項保管使用,並依據公司支出程序,由申請人
填具支出申請單,經過單位主管及協理等層級核可後,伊
再憑申請金額匯至總務帳戶,再由總務支領,總公司不定
期會派理賠部人員來查統籌款帳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
6頁),顯見「統籌款」之設置目的係為支付車商超額佣
金,以增加原告公司業績,且原告公司員工申請核撥之汽
車理賠款項,亦均全數交由原告公司各分公司所設帳戶統
一保管,原告公司各分公司之營業單位亦係依原告公司之
支出程序申請款項作為支用原告公司代理車商之超額佣金
使用,此情亦
核與渠等2人及原告公司財會人員、管理部
總務區人員即另案證人黃承傳、邱美娥、李玉華、鄭美惠
、陳碧珠、楊淑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㈠第236至23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筆錄影卷(置本院卷外)
可佐。再稽以中央再保險公司
於102年12月18日以再法字第10210000752號函覆略以:「
…㈠依據本公司資料顯示,明台產物(即原告)於91年至
96年間分入本公司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險』業務
之業績,其平均綜合率(含損失率、佣金率及各種費用率
)為96.02%,而同時期本公司自本國市場所有業者分入該
等業務業績平均綜合率則為96.73%,顯示就汽車『任意第
三人責任險-車險』業務,明台產物分入之業績仍優於市
場業績。另明台產物於91年至96年間分入本公司車險業務
(包含所有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其他相關附加險
種等業務)業績平均綜合率為96.26%,本國市場所有業者
分入本公司車險業務(包含所有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
險及其他相關附加險種等業務)業績平均綜合率則為96.4
6%,亦顯示前者業績較後者為優。雖業績有無虧損通常整
體業務(如所有車險業務)之業績觀之,然無論單以明台
產物分入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險』業務或整體車
險之業務觀之,明台產物分入之業績仍優於市場整體業績
,綜合率低於100%,故本公司業務並無虧損」等語,有該
函附件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2頁),益證原告公司
於以系爭不實理賠案作為統籌款期間業績優良,而原告公
司係與中央再保險公司結算攤賠,中央再保險公司既無虧
損,更難謂原告公司有何受損之情。況查,原告公司不僅
於91至96年期間即就系爭不實理賠案作為統籌款來源一事
有所知悉,該款項更歸由原告公司保管使用,並定期派員
至各地協理區稽核、查核該款項之帳務之情,
業據斯時原
告公司理賠部經理柳元祥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
39頁)。更甚者,原告亦
自承「透過此一手法,使原告公
司得與通路商建立一定良好關係,帶動業績(保費收入)
成長,進而產生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綜
上,
堪認系爭不實理賠案實係供支付經銷商佣金之用,乃
原告公司基於提高業績營運收入目的所為、行之有年之經
營策略,要難遽認系爭不實理賠案有何侵害原告公司權益
可言。
②原告復舉證人黃士謀、張立義另案陳述:統籌款何時開始
伊不知道,是事發後,現任總經理和理賠部協理說是從被
告3人開始,伊才知道…原告公司有關車險理賠案件之決
策制度是由葉聰煌、詹阿金2人決定,且有跟陳曉堂報備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至22頁)為憑,主張系爭不實理賠
案係由被告3人共同決策所生之營運策略云云。而查,黃
士謀固於前開另案偵查中,以嫌疑人身分在檢察事務官前
、未經
具結而陳稱:我於93前是理賠部經理,我勸公司不
要再做統籌款的事情,但原告公司主管協理葉聰煌、車系
副總經理詹阿金都已經與分公司6區協理達成協議,因6區
協理都有壓力,只好配合著做…葉聰煌及詹阿金應有跟總
經理陳曉堂報備…因我負責的理賠數很高常被檢討,我私
下找葉聰煌、詹阿金、張立義建議不要再做統籌款,但沒
被採納…其實大家都是為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至
21頁),惟
徵諸黃士謀
所稱詹阿金之職位,與詹阿金於90
年間從原告公司退休後雖擔任最高顧問,但未兼理行政事
務之實情不符,已難逕認其所述與事實毫無出入;參以黃
士謀
復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
結
證稱:「(你在擔任理賠部經理的時候,你有無參加協理
共同參加的主管會議?)沒有」、「(你在偵查中說是葉
聰煌、詹阿金做出這個統籌款的決策,你是如何知道是此
2人所為決策?)當時在偵查中我沒有說葉聰煌、詹阿金
說的,這可以調錄音帶出來,我沒有特別指名,我只有說
上面高層主管,但到底是誰我不在場我不知情是誰授意,
我是這樣說的」等語,有該案10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4頁),則黃士謀結證證述時
既未指稱系爭不實理賠案確係由被告共同決策而得,當無
從憑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又查,張立義雖於前開另
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前陳稱:我是在96年日本
人取得公司經營權後清查公司帳目,才發現有一些奇怪的
小帳戶,調查後才知有統籌款…當時保險界是很沒有秩序
的,車商除了要求退佣以外,還會要求超額佣金,統籌款
是要支付車商超額佣金…統籌款何時開始我不清楚,我是
這件事發生後,現任總經理和理賠部協理說是從總稽核詹
阿金(即被告)、稽核陳茂林、理賠部經理黃士謀這3人
開始我才知道,具體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至17頁),可知張立義既非親身經歷或見聞,僅係聽聞
他人轉述事實經過,其所言當難憑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⑶從而,原告公司於91至96年期間,固曾有以系爭不實理賠
案充作充作6大銷售區之統籌款資金來源之營運政策,然
原告公司於該期間保持優良業績,已難謂有何因該政策使
該公司虧損或受損害之情;且原告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
以證明該營運決策係由被告授意、或由被告共同決策所生
,當
難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
洵非可取。
⒉倘被告有上開行為,該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數額若干?
查,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決策以不實車險理賠款
充作6大銷售區之統籌款資金來源,先由陳曉堂在原告例行
性主管會議中指示6大銷售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門協理、
經理等配合執行系爭不實理賠案,再由詹阿金、葉聰煌接手
」之行為;縱認系爭不實理賠案為真,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多
支出4億多元費用之損害,俱如前述。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
爭不實理賠案致伊支出不實理賠逾4億3,000萬元云云,然就
此僅提出其依照公司內部電腦資料整理核對而自行製作之表
格數份、領款查詢畫面、賠案狀況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20至23頁、第73至191頁,卷㈡第173至209頁),原告
亦自承:就系爭不實理賠案,其公司之原始理賠款、出險紀
錄資料等書面文件均已銷毀,亦未有電子掃瞄檔案留存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頁,卷㈡第168頁、第214頁反面),而前
開領款查詢畫面、賠案狀況查詢結果,均無從證明必與系爭
不實理賠案有關,益見前開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真實性
並非
無疑。再系爭不實理賠案所得之統籌款,均統一歸由原告公
司自行保管,且原告亦自承:原告所設有稽核部於92年11月
後隸屬於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頁),顯見原告公司
早已就系爭不實理賠案及統籌款等公司經營決策清楚知悉,
況「此一手法,使原告公司得與通路商建立一定良好關係,
帶動業績(保費收入)成長,進而產生利潤」乙節,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尚難逕認原告公司之財產或利益有何受損之
情。
⒊承前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可言,則「原告之請求
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即毋庸再論斷。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承前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決
策以不實車險理賠款充作6大銷售區之統籌款資金來源,先
由陳曉堂在原告例行性主管會議中指示6大銷售區協理及總
公司其他部門協理、經理等配合執行系爭不實理賠案,再由
詹阿金、葉聰煌接手,使原告多支出4億多元費用」之行為
,亦不足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前開行為並違反受任人義務」,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均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給
付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通知如本院卷㈠第20至23頁、第73至191頁,卷
㈡第173至209頁表格所示共279名證人到院說明「證人是否
有申請如表格所示91至96年間之理賠?理賠金額是否表格所
示?此賠案是否真實?」等節,然原告就此既未留存原始保
單、理賠款、出險紀錄資料等書面文件,縱使通知證人到院
,亦無從提示證物原本供證人辨認;且本件系爭不實理賠案
發生迄今已近10年有餘,難強令證人對此等系爭不實理賠案
之詳細數額或理賠情形有清楚記憶;況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原告該聲請洵無必要,爰不予
准許,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