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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葉聰煌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詹阿金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先位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8,000萬元, 及自民國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陳曉堂(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及 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葉聰煌(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 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詹阿金(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 ,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上開任一被告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 除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4 年2月4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皆變更為102年12月12日,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 ,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 陳曉堂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聰煌應給付原告 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詹阿金應給付原告1億8,000萬元,及 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任一被告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 111頁正反面、卷㈣第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曉堂自91年1月起至93年5月期間,擔任伊 公司總經理,葉聰煌自91年1月起至98年5月期間,擔任伊公 司之車險理賠部及汽車保險部協理、副總經理,詹阿金則於 90年間從伊公司退休後,於90年5月30日起至94年5月29日期 間仍擔任伊公司最高顧問,負責車險業務。緣國內車險市場 之競爭激烈,為爭取業績,被告竟共同決策以伊公司有投保 車險之員工作為人頭,在伊大臺北、北羅花、桃竹苗、大臺 中、雲嘉南及高鳳屏等銷售區(下稱6大銷售區),持不實 之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體傷」理賠資料向伊申請出險 理賠,再將理賠所得款項全數充作支付經銷商為伊招攬客戶 之超額佣金,並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先後由被告在伊公 司例行性主管會議中,指示6大銷售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 門協理、經理等配合執行,致伊支出不實理賠逾4億3,000萬 元(下稱系爭不實理賠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54號起訴書 認定在案。是被告明知並參與系爭不實理賠案,造成伊受有 上開不實理賠之金錢損害,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財產權, 即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均係 受伊委任代為處理車險理賠之高階經理人及決策者,且皆受 有報酬,自應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就系 爭不實理賠案,於任職期間顯已違背受任人義務,伊尚得個 別對其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故被告對伊亦應負不真正連帶 之損害賠償責任。復因系爭不實理賠案之相關書面文件業經 被告等指示銷毀,伊依公司內部電腦資料進行整理後,僅以 得舉證證明之1億8,0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並加計 伊寄發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 12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8,000萬元 本息;備位則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 之法律關係,各給付1億8,0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前揭 104年2月4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陳曉堂、葉聰煌略以:系爭不實理賠案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54號起訴書認定在案,起訴意旨僅 認伊等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至背信罪及違反保險法部分 ,則以被害人為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再保險 公司)原告,伊並無不法所有或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實則,將系爭不實理賠案所得款 項全數充作6大銷售區之統籌款,供作支付原告代理車商之 超額佣金使用俾提昇業績收入,原告公司當時經營策略, 且原告於該期間業績確優於市場其他業者,又因系爭不實理 賠案獲有保費收入,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況該 款項均由各分公司保管,依原告所定程序申請支用,原告亦 逐月或不定期派稽核及理賠部門前往查核統籌款帳務,是伊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原告於96 年間停止統籌款之設置後,業將各銷售區之所餘款項全數收 回總公司,足證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 其遲至103年間方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罹於2年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另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上開統籌 款之設置,伊既僅係依原告政策行事,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 之行為,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即不能認伊有違背委任義務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明知統籌款之設置乃為提昇 業績收入,伊亦係為其利益而執行委任事務,未獲取任何不 法利益,竟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並有濫 用權利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曉堂除前開抗辯外,補充略以: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期 間為91年至96年間,而伊擔任原告總經理之期間為91年1月 至93年5月間,縱認伊構成侵權行為,就93年5月後所生之不 實理賠,因伊未為任何參與或決定之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㈢詹阿金略以:伊於90年間即已退休,退休後雖仍擔任原告最 高顧問一職,然該職位設置乃原告對於伊年老生活保障之安 排,職務內容亦僅係單純核對統籌款之支出、招攬保險業務 及受被告陳曉堂指派行事,對於車險相關決策實無權干涉或 定奪,是伊並無侵權行為。又原告因系爭不實理賠案所支出 之保險金額,目的係為落實其支付代理車商招攬保險之超額 佣金,以提昇業績收入之政策;且該理賠款項乃交由原告或 其所轄各協理區、分公司統一保管,原告亦會不定期派員查 核帳務,可知關於統籌款之設立、目的、收受、查核、支用 等,均為原告所明知及掌控,難謂其受有何損害可言。況原 告所主張其因系爭不實理賠案受有1億8,000萬元之損害,性 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護之 客體。此外,伊就職務內容既無自由裁量空間,僅單純提供 勞務,與原告間即為僱傭而非委任關係,本不得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縱認為委任關係,伊並未涉及車險決策致原 告受有損害,亦無違背委任義務可言,應無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㈣第6頁反面): ㈠被告陳曉堂於91年1月至93年5月30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於93年5月31日退休。 ㈡被告詹阿金於90年間從明台公司退休後,仍擔任明台公司之 最高顧問,依原證七的聘書所示,聘任期間為90年5月30日 至94年5月29日。 ㈢被告葉聰煌於91年1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分別擔任原告公 司車險理賠部及汽車保險部協理、副總經理。 ㈣總公司理賠部相關人員會會同總公司稽核,不定期會到各協 理區查帳,同時會收回理賠資料及相關帳冊。 ㈤被告3人所涉違反保險法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65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決策以系爭不實理賠案充作6大銷售區支 付經銷商佣金資金來源之統籌款,致其支出不實理賠逾4億3 ,0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億8,000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68頁反面 至169頁)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被告有無「共同決策以不實車險理賠款充作6大銷售區之統 籌款資金來源,先由陳曉堂在原告例行性主管會議中指示6 大銷售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門協理、經理等配合執行系爭 不實理賠案,再由詹阿金、葉聰煌接手,使原告多支出4億 多元費用」之行為?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 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 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決策以不實車險理賠款充作6大銷 售區之統籌款資金來源,先由陳曉堂在原告例行性主管會 議中指示6大銷售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門協理、經理等 配合執行系爭不實理賠案,再由詹阿金、葉聰煌接手,使 原告多支出4億多元費用」之行為云云無非以系爭不實 理賠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54號起 訴書認定在案為論據。而查: ①被告均係原告公司處理車險業務之高階經理人,為兩造所 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然原告公司之6大 銷售區)提供該公司有投保車險之員工充當人頭,以不實 汽車理賠資料向原告公司申請出險理賠,再將理賠所得款 項充作各銷售區之「統籌款」,俾供支付汽車經銷商為原 告公司招攬客戶超額佣金之用等情,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54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惟該件起訴 意旨僅認定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有該起訴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9頁);且受損害之被害 人為中央再保險公司而非原告公司,至背信及違反保險法 之罪嫌,則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40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已難遽認被告有何「共同決策 系爭不實理賠案」而「侵害原告公司」之行為。又觀諸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另案證人陳麗美於前開偵查案 件中證稱:伊自82年起轉任原告公司臺北分公司,一開始 是辦理車險業務,不久即轉任總務,大約在91年至96年上 半年間,原告公司總公司交待伊會有部分員工將其本人申 請之出險受益金繳回公司,會直接匯款至伊兆豐銀行城北 分行帳戶,或繳現金給伊,由伊統一保管,該款項是專款 專用,大多是業務部門提出申請需求,由申請部門主管核 章,再經大臺北銷售區協理核章後,伊即將款項撥付給申 請人,總公司每個月會派稽核及理賠部門主管針對該款項 進行查核,伊必須配合提供款項之收支帳供總公司查對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35至236頁),及另案證人田曼勻證稱 :伊自70年間進入原告公司任職今…95年2月伊與前理 賠組幹部周萬福交接時,才知道有統籌款存在,周萬福告 知伊統籌款用途後,伊只是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戶 供該特殊款項保管使用,並依據公司支出程序,由申請人 填具支出申請單,經過單位主管及協理等層級核可後,伊 再憑申請金額匯至總務帳戶,再由總務支領,總公司不定 期會派理賠部人員來查統籌款帳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 6頁),顯見「統籌款」之設置目的係為支付車商超額佣 金,以增加原告公司業績,且原告公司員工申請核撥之汽 車理賠款項,亦均全數交由原告公司各分公司所設帳戶統 一保管,原告公司各分公司之營業單位亦係依原告公司之 支出程序申請款項作為支用原告公司代理車商之超額佣金 使用,此情亦核與等2人及原告公司財會人員、管理部 總務區人員即另案證人黃承傳、邱美娥、李玉華、鄭美惠 、陳碧珠、楊淑珠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㈠第236至237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筆錄影卷(置本院卷外)可佐。再稽以中央再保險公司 於102年12月18日以再法字第10210000752號函覆略以:「 …㈠依據本公司資料顯示,明台產物(即原告)於91年至 96年間分入本公司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險』業務 之業績,其平均綜合率(含損失率、佣金率及各種費用率 )為96.02%,而同時期本公司自本國市場所有業者分入該 等業務業績平均綜合率則為96.73%,顯示就汽車『任意第 三人責任險-車險』業務,明台產物分入之業績仍優於市 場業績。另明台產物於91年至96年間分入本公司車險業務 (包含所有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其他相關附加險 種等業務)業績平均綜合率為96.26%,本國市場所有業者 分入本公司車險業務(包含所有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 險及其他相關附加險種等業務)業績平均綜合率則為96.4 6%,亦顯示前者業績較後者為優。雖業績有無虧損通常整 體業務(如所有車險業務)之業績觀之,然無論單以明台 產物分入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險』業務或整體車 險之業務觀之,明台產物分入之業績仍優於市場整體業績 ,綜合率低於100%,故本公司業務並無虧損」等語,有該 函附件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2頁),益證原告公司 於以系爭不實理賠案作為統籌款期間業績優良,而原告公 司係與中央再保險公司結算攤賠,中央再保險公司既無虧 損,更難謂原告公司有何受損之情。況查,原告公司不僅 於91至96年期間即就系爭不實理賠案作為統籌款來源一事 有所知悉,該款項更歸由原告公司保管使用,並定期派員 至各地協理區稽核、查核該款項之帳務之情,業據斯時原 告公司理賠部經理柳元祥陳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7至2 39頁)。更甚者,原告亦自承「透過此一手法,使原告公 司得與通路商建立一定良好關係,帶動業績(保費收入) 成長,進而產生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綜 上,認系爭不實理賠案實係供支付經銷商佣金之用,乃 原告公司基於提高業績營運收入目的所為、行之有年之經 營策略,要難遽認系爭不實理賠案有何侵害原告公司權益 可言。 ②原告復舉證人黃士謀、張立義另案陳述:統籌款何時開始 伊不知道,是事發後,現任總經理和理賠部協理說是從被 告3人開始,伊才知道…原告公司有關車險理賠案件之決 策制度是由葉聰煌、詹阿金2人決定,且有跟陳曉堂報備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至22頁)為憑,主張系爭不實理賠 案係由被告3人共同決策所生之營運策略云云。而查,黃 士謀固於前開另案偵查中,以嫌疑人身分在檢察事務官前 、未經具結而陳稱:我於93前是理賠部經理,我勸公司不 要再做統籌款的事情,但原告公司主管協理葉聰煌、車系 副總經理詹阿金都已經與分公司6區協理達成協議,因6區 協理都有壓力,只好配合著做…葉聰煌及詹阿金應有跟總 經理陳曉堂報備…因我負責的理賠數很高常被檢討,我私 下找葉聰煌、詹阿金、張立義建議不要再做統籌款,但沒 被採納…其實大家都是為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至 21頁),惟徵諸黃士謀所稱詹阿金之職位,與詹阿金於90 年間從原告公司退休後雖擔任最高顧問,但未兼理行政事 務之實情不符,已難逕認其所述與事實毫無出入;參以黃 士謀復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 證稱:「(你在擔任理賠部經理的時候,你有無參加協理 共同參加的主管會議?)沒有」、「(你在偵查中說是葉 聰煌、詹阿金做出這個統籌款的決策,你是如何知道是此 2人所為決策?)當時在偵查中我沒有說葉聰煌、詹阿金 說的,這可以調錄音帶出來,我沒有特別指名,我只有說 上面高層主管,但到底是誰我不在場我不知情是誰授意, 我是這樣說的」等語,有該案10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4頁),則黃士謀結證證述時 既未指稱系爭不實理賠案確係由被告共同決策而得,當無 從憑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又查,張立義雖於前開另 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前陳稱:我是在96年日本 人取得公司經營權後清查公司帳目,才發現有一些奇怪的 小帳戶,調查後才知有統籌款…當時保險界是很沒有秩序 的,車商除了要求退佣以外,還會要求超額佣金,統籌款 是要支付車商超額佣金…統籌款何時開始我不清楚,我是 這件事發生後,現任總經理和理賠部協理說是從總稽核詹 阿金(即被告)、稽核陳茂林、理賠部經理黃士謀這3人 開始我才知道,具體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5至17頁),可知張立義既非親身經歷或見聞,僅係聽聞 他人轉述事實經過,其所言當難憑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⑶從而,原告公司於91至96年期間,固曾有以系爭不實理賠 案充作充作6大銷售區之統籌款資金來源之營運政策,然 原告公司於該期間保持優良業績,已難謂有何因該政策使 該公司虧損或受損害之情;且原告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 以證明該營運決策係由被告授意、或由被告共同決策所生 ,當難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非可取。 ⒉倘被告有上開行為,該行為是否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數額若干? 查,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共同決策以不實車險理賠款 充作6大銷售區之統籌款資金來源,先由陳曉堂在原告例行 性主管會議中指示6大銷售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門協理、 經理等配合執行系爭不實理賠案,再由詹阿金、葉聰煌接手 」之行為;縱認系爭不實理賠案為真,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多 支出4億多元費用之損害,俱如前述。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 爭不實理賠案致伊支出不實理賠逾4億3,000萬元云云,然就 此僅提出其依照公司內部電腦資料整理核對而自行製作之表 格數份、領款查詢畫面、賠案狀況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20至23頁、第73至191頁,卷㈡第173至209頁),原告 亦自承:就系爭不實理賠案,其公司之原始理賠款、出險紀 錄資料等書面文件均已銷毀,亦未有電子掃瞄檔案留存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頁,卷㈡第168頁、第214頁反面),而前 開領款查詢畫面、賠案狀況查詢結果,均無從證明必與系爭 不實理賠案有關,益見前開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真實性並非 無疑。再系爭不實理賠案所得之統籌款,均統一歸由原告公 司自行保管,且原告亦自承:原告所設有稽核部於92年11月 後隸屬於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頁),顯見原告公司 早已就系爭不實理賠案及統籌款等公司經營決策清楚知悉, 況「此一手法,使原告公司得與通路商建立一定良好關係, 帶動業績(保費收入)成長,進而產生利潤」乙節,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尚難逕認原告公司之財產或利益有何受損之 情。 ⒊承前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可言,則「原告之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即毋庸再論斷。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承前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決 策以不實車險理賠款充作6大銷售區之統籌款資金來源,先 由陳曉堂在原告例行性主管會議中指示6大銷售區協理及總 公司其他部門協理、經理等配合執行系爭不實理賠案,再由 詹阿金、葉聰煌接手,使原告多支出4億多元費用」之行為 ,亦不足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前開行為並違反受任人義務」,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均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給 付1億8,00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通知如本院卷㈠第20至23頁、第73至191頁,卷 ㈡第173至209頁表格所示共279名證人到院說明「證人是否 有申請如表格所示91至96年間之理賠?理賠金額是否表格所 示?此賠案是否真實?」等節,然原告就此既未留存原始保 單、理賠款、出險紀錄資料等書面文件,縱使通知證人到院 ,亦無從提示證物原本供證人辨認;且本件系爭不實理賠案 發生迄今已近10年有餘,難強令證人對此等系爭不實理賠案 之詳細數額或理賠情形有清楚記憶;況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原告該聲請洵無必要,爰不予 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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