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 告 張雪芳
訴訟
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
被 告 昇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
訴訟代理人 蔡文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區○○段○○○○號土地
應
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七九九及同段六八一、六九七、七六二建號
建物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
額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簡易字第一三八六五○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與被告訂立借款合約,向
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於94年12月5日提供原告
所有坐落新北○○○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萬分之
5799及同段681、697、762建號建物全部(下稱
系爭不動產)
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收件字號簡易字第13865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
借款債權。被告於95年1月10日交付原告700萬元後,原告為清
償借款債務,依被告指示,於95年1月12日各匯90萬元至訴外
人曾國石、林麗靄、蘇健民、陳秀蘭之帳戶,95年1月13日各
匯80萬元至曾國石、陳秀蘭之帳戶,另各匯90萬元至林麗靄、
蘇健民之帳戶,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受清償,原告得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
被告辯稱:被告因原負責人去世多年,不知目前對原告有何債
權,尚須查證,
惟原告
所稱借款與還款間隔不合理,借款與還
款對象不同,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借款等語。聲明請求
駁回原
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1月23日與被告訂立借款合約,
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並於94年12月5日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債權,被告於95
年1月10日交付原告700萬元後,原告為清償借款債務,依被
告指示,於95年1月12日各匯90萬元至訴外人曾國石、林麗
靄、蘇健民、陳秀蘭之帳戶,95年1月13日各匯80萬元至曾
國石、陳秀蘭之帳戶,另各匯90萬元至林麗靄、蘇健民之帳
戶等情,
業據提出借款合約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存入
憑條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已清償借款債務,並辯稱:原告
借款與還款間隔不合理,借款與還款對象不同等語,惟審酌
被告陳稱:林麗靄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麥升之妹,曾國石、
蘇健民、陳秀蘭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麥升認識之人,林麗
靄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卷第59頁之10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而匯款至
曾國石、林麗靄、蘇健民、陳秀蘭之帳戶,以清償借款等語
,並
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既稱不知目前對原告有何債權
等語,且經本院命提出對於原告之債權證明,
迄未提出,亦
可見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並非無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
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同法第860
條關於「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
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
優先受償之權。」之規定。抵押權既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
從屬於債權之權利,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於
存續期間所欲擔保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
抵押權人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055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既有理由,被告又未主張對原告尚有何債權,則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雖尚未屆滿(見卷第13頁),亦
堪認系爭抵押權
於存續期間所欲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為由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70,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