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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榮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儒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遠德創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遠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38,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3 年5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420元 。原告變更該項聲明之一次給付金額為2,846,223元,按 月給付金額為51,181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135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前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斜線外部分 、C所示範圍。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 斜線部分、D、E所示範圍,作為辦公室及儲藏室之用,其得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該部分範圍,並給付自98年5月7日起 至103年4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評定現 值週年利率10%計算之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編號B斜 線部分2.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140.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 41.6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846,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18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所屬 榮宗大樓為訴外人即兩造法定代理人父親何榮廷以原告名義 於68年3月間興建完畢,相關家族企業原均進駐該大樓,系 爭房屋則作為餐廳、佛堂及兩造法定代理人祖母之休息室, 然目前僅7、10、11樓(即系爭房屋)作為相關家族企業使 用,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相關家族企業全國通代步車股份有 限公司、福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幼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宗興儀器企業社之設立地址,其餘樓層則出租與他人使用。 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即兩造母親何蔡湘蘋前於96年12月31日, 代表原告與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出租被告如附圖編號B、C所示全 部範圍作為辦公室,及E部分面積作為擺放物品之用。雙方 基於親屬關係,未具體測量被告使用範圍之面積,而係以地 磚塊數初略計算,並於系爭租賃契約記載約略承租面積為15 坪,故其僅以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全部作為辦公室,並 於編號E所示範圍之其中約1.5坪擺放紙箱及兩個貨架。至擺 放於附圖編號E所示範圍之其他物品並其所有,編號D所示 範圍則為何榮廷生前規劃作為相關家族企業使用之會議室及 親友聚會場所,現場遺留之桌椅、陳設均與何榮廷生前無異 ,且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為榮宗大樓警衛所持有,任何家族 成員均得持之任意進出,遑論如附圖編號B斜線部分為原告 自行繪製,毫無依據。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超越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之承租範圍,不得請求其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時任法定代理 人即兩造母親何蔡湘蘋前於96年12月31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 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出租系爭房屋15坪與被告使用, 每月租金5,000元,被告現在至少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 、C所示範圍全部及編號E所示範圍之其中約1.5坪部分。何 蔡湘蘋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期間為96年3月21日起至99年3 月20日止,兩造現任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係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系爭土地、房屋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原 告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17、98-99頁),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斜線部分 、D、E所示範圍,被告應返還該部分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範圍;㈡被告是否占有 超過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承租範圍。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範圍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 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民法第940條及同法第9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 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 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B斜線部分、D、E所示範圍,而被告僅承認其占有其中如 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全部及編號E所示範圍之其中約1.5坪 部分等語,依上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占有超過被告承 認部分之範圍,即附圖編號A、D所示範圍全部及編號E所示 範圍超過1.5坪部分。原告固以其餘本院至現場履勘拍攝之 現場照片、證人即榮宗大樓一樓管理員趙清明、榮宗大樓管 理人張至善之證詞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4-97、137-143 頁)。惟查: ⒈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觀諸原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拍攝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6頁),此二範圍為辦公區域,以OA 隔版區隔編號D所示範圍,然其中僅編號B之外圍隔版有張貼 被告辦公區域之標示,編號A之外圍隔版則無任何標示,參 以證人即榮宗大樓管理員趙清明證稱:被告及訴外人永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工業公司)均有在系爭房屋營業 ,該2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故附 圖編號A所示範圍究為被告或永豐工業公司占有使用,誠有 疑義。至被告及永豐工業公司法定負責人雖均為何宗遠,然 其等之法人格分殊,永豐工業公司占有系爭房屋特定部分, 與被告之占有範圍無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占 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此部 分區域云云,委不足取。 ⒉附圖編號D、E所示範圍 ⑴另觀諸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原告所拍攝如附圖編號D、E所 示範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0-95、97頁),編號D所示 範圍主要係擺放辦公桌椅,然桌面上並無擺放任何辦公用品 ,編號E所示範圍則是堆放紙箱及貨架,然無從分辨如附圖 編號D所示範圍之辦公桌椅及編號E之紙箱及貨架屬何人所有 。而編號E所示範圍之外圍白色拉廉雖有裝設鎖頭,然該鎖 頭是否均處於上鎖狀態,及何人持有鎖頭鑰匙,均有疑義。 參以證人張至善證稱:何榮廷生前有使用如附圖編號D所示 範圍之辦公桌椅區域作為家庭生日會、家庭公司開工典禮及 家庭聚會之用,牆面上的字畫在其於94年8月1日任職原告時 起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故本院無從以 前揭現場照片認定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全部及編 號E所示範圍超過被告自認之約1.5坪部分之事實。 ⑵系爭房屋之玻璃大門雖有張貼被告之公司標誌,且證人趙清 明證稱:其管理系爭房屋玻璃大門鑰匙,訴外人即前任管理 員朱福庭在交接時向其表示,除了在系爭房屋營業之被告及 永豐工業公司員工以外,其他公司人員不得取用玻璃大門鑰 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然被告為承租 系爭房屋部分範圍之人,其於系爭房屋玻璃大門張貼公司標 誌,並得領取鑰匙,而非系爭房屋承租人不得領取之,屬 當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禁止原告即出租人 使用系爭房屋玻璃大門鑰匙,或其他排除原告使用非被告承 租範圍部分之相關事實,本院自難以趙清明前揭證詞,遽認 被告有占有系爭房屋玻璃大門內全部範圍(即如附圖編號A 至E所示範圍)之事實。 ⑶證人張至善就如附圖編號D、E所示範圍之使用情形,固證稱 :其前有至系爭房屋觀察如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之使用情形 ,該範圍之辦公桌椅有進行電子零件加工作業,然其無法辨 識零件為何人所有,至如附圖編號E所示範圍之外圍白色拉 廉為被告在何榮廷在世時製作,何榮廷當時並未表示不准使 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範圍,其有為被告搬運物品至該區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正面),被告及永豐工 業公司既然均占有系爭房屋部分範圍,而張至善無法確認在 如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進行電子零件加工作業者為被告。且 縱然為被告所為,張至善之證詞僅得證明其觀覽時之使用狀 態,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期間之 前後兩時有占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範圍之事實。至被告於附 圖編號E所示範圍之外圍製作白色拉廉,及張至善為被告搬 運物品之事實,亦無從推論被告占有超過如附圖編號E所示 範圍之其中約1.5坪之事實,從而,本院無從以張至善之證 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超過被告自認範 圍部分之事實,本院僅得認被告占有其自認之範圍,即如附 圖編號A、B所示全部範圍及編號E所示範圍之其中約1.5坪部 分。 ㈡、關於被告是否占有超過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承租範圍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全部範圍及編號E所示範圍之 其中約1.5坪部分,業如前述,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固約定: 「甲方(即原告)將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榮宗 聯商大樓第十一層,共計拾伍坪租與乙方(即被告)作為辦 公之使用...」,然審諸系爭房屋所屬榮宗大樓為兩造法定 代理人之父親何榮廷以原告名義於68年間所興建,嗣兩造法 定代理人之母親何蔡湘蘋於96年12月31日,以時任原告法定 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情,參以系爭租 賃契約並無被告具體承租範圍之其他約定或附件,被告自承 其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持續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全 部範圍約15.76坪(計算式:21.7+30.4=52.1平方公尺, 換算約15.76坪),及附圖編號E所示範圍之其中約1.5坪部 分,總計約17.26坪(計算式:15.76+1.5=17.26),而何 蔡湘蘋於96年3月21日起至99年3月20日止擔任原告法定代理 人時,從未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超過系爭租賃契約 之約定,且何榮廷未反對被告使用如附圖編號E所示範圍乙 節,亦經證人張至善證述詳,倘兩造約定之承租範圍即為 系爭租賃契約記載之15坪,兩造豈有未測量具體承租範圍面 積,何蔡湘蘋復容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超過15坪範圍之理。 綜合上情以觀,足見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所謂「15坪」 ,並非指被告實際承租範圍之面積,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之範 圍即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全部範圍及編號E所示範圍之其 中約1.5坪部分。 ⒉從而,被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全部 範圍及編號E所示範圍之其中約1.5坪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如附圖編號編號A、B斜線部分、D、E所示範圍,被告 應將該部分範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B斜線部分、D、E所示範 圍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46,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3年5月1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1,1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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