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宏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新春
被 告 蕭宇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全部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
係屬財產權爭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經
審判長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000,000元,應繳納裁
判費408,0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407,5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後十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3年6月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
迄未補
正
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
詢表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