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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宏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春 被   告 蕭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 係屬財產權爭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經 審判長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000,000元,應繳納裁 判費408,0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407,500元,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後十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03年6月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 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 詢表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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