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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45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億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生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 被   告 尊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楚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 零叁佰肆拾元,並補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各筆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被 告提出之「白金苑未售戶(車位)明細表」,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84,200,000 元(計算式:建物部分:176,200,00 0 元+B4-31號車位:4,000,000 元+B4-32號車位:4,000,00 0 元=184,200,000 元,按:上開價額均含座落基地),應 徵裁判費1,540,340 元(倘原告認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已有 異動,請提出鑑價或估價證明查報到院,並據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未表明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訴之聲明尚未特定 ,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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