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億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福生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狄彥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
被 告 尊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楚甯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
不動產買賣價金與被告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3小段782、795、795-1、795-2、794-1、795-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白金苑」住宅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
1戶房屋及其基地
應有部分暨2個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
迭經訴之追加
,並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當庭
捨棄先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
,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2、792地號土
地)上系爭大樓中,同小段5814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B4-031
、B4-032車位(下稱系爭2車位)暨系爭782、79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827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32,190元,及自10
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65頁正反面、
第80頁、第132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所為,
乃本於與起訴
相同之基礎事實,即因
兩造所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而生之契約義務及
債務不履行,合於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94-1、795、795-1、795-
2、795-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售與被告,被告則同意日後在
上開土地上興建
大樓時,伊得以其訂價之65折優先選購每戶面積不超過50坪
且外加1車位之房屋2戶。是伊於系爭大樓興建時,即得以被
告訂價之65折優先選購該大樓之房屋及車位;且因屬優先選
購權,無須經手買賣,該訂價應係指原始銷售價格而不包括
代銷、仲介等費用。嗣伊依約將前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被告於99年5月12日取得建造執照後,以系爭782地號
土地(面積1135.08平方公尺,即由前開伊所出售794-1、79
5、795-1、795-2地號及其他土地合併而得)、系爭792地號
土地(面積602.92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興建系爭大樓,
並於103年5月30日取得該大樓之使用執照。
詎被告明知系爭
大樓早於100年7月起即以預售屋方案陸續公開銷售,竟從未
通知或催告伊為優先選購,已侵害伊就系爭大樓中系爭房屋
及系爭2車位暨所占系爭782、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
分之827之優先選購權。伊雖曾於103年4月14日委由律師函
請被告出面協商,
復於同年5月14日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
惟均未獲置理。而被告前於系爭大樓興建中
之100年間,曾委託訴外人海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樺廣告公司)公開銷售系爭大樓,依
渠雙方簽訂之「銷售企
劃契約書」約定,銷售底價為房屋含土地每坪115萬元、平
面停車位每個280萬元,銷售服務費用計算標準則為:1.高
於底價以底價計算服務費;2.低於底價以成交價計算服務費
;3.銷售率未達80%時,服務費以5.75%(含稅)計算之;銷
售率達80%(含)以上時,服務費以6%計,並回溯先前銷售
部分。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得以含稅價
格79,822,210元購買系爭房屋、2車位及該等房屋、車位所
占系爭782、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式:(房屋含土地
每坪價格115萬元×系爭房屋計價坪數105.48坪×優先選購
折數0.65%)+(平面停車位每個價格280萬元×平面停車位
2個×優先選購折數0.65%)×(1-銷售服務費5.75%)=79
,822,210元】。又被告後於102年11月11日,復將系爭大樓
轉由訴外人聯碩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地產公司)代
為公開銷售,依渠雙方簽訂之「廣告製作合約書」約定,銷
售底價為房屋含土地每坪135萬元、平面停車位每個300萬元
,業務銷售廣告製作等費用則為契約有效
期間所售出之房地
總底價4%(含稅)。
是以系爭房屋之銷售底價146,140,000
元、系爭2車位各300萬元,伊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受損
害,即為被告前後兩次委託銷售系爭房屋、2車位及所占土
地應有部分之價差,屬伊客觀上可得之利益,共66,232,19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第2次委託銷售底價146,140,000元
+系爭2車位價格600萬元)×(1-業務銷售廣告製作等費
用4%)-系爭房屋第1次委託銷售時,伊得以含稅價格購買
之金額79,822,210元=66,232,190元】。由上可知,伊已依
約表示行使優先選購權並特定買賣標的,被告對伊即負有使
伊優先選購及以65折買受系爭房屋、2車位及所占土地應有
部分之契約義務,惟被告不僅未依約履行,更於訴訟進行中
任由系爭2車位中編號B4-032車位售與他人,致伊無法優先
選購該車位,已構成可歸責於己之
不完全給付,自應對伊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
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系爭2車位及系爭782、7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827登記為伊所有;若被告不
能履行,備位則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不
完全給付所受損害66,232,190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104年1
2月14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約定原告就系爭大樓得
行使優先選購權之性質為形成權,在原告尚未表示選購前,
兩造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原告即無本於買賣契
約而生之
請求權可言;且因原告是否行使優先選購權,不以
經伊通知為必要,故伊並無通知原告為優先選購之義務,是
兩造間既未曾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伊對原告即不負給付義務
。實則,伊於100年8、9月間委託海樺廣告公司代銷系爭大
樓時,即曾函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至銷售現場參觀,並有銷售
人員在場接待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此亦表示其於銷售期
間經常前往現場,是原告並
非不能行使優先選購權,卻遲至
103年間系爭大樓所在地區房價大漲後,始要求以原始銷售
價格為選購,顯然逾越伊期待其行使優先選購權之期間,有
違
誠信原則,應認原告之優先選購權已失效,不得再依約向
伊請求。況縱認原告之優先選購權未失效,兩造就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約定所謂以「甲方(即被告)之訂價」作為計
算買賣價金之標準,意見多有歧異,伊認系爭房屋等之買賣
價格自應以103年間原告行使優先選購權並確定購買標的時
伊之訂價為準,且當然包括代銷、仲介等
必要費用,
而非以
原告
所稱伊最初公開銷售時之訂價計算之。亦即,依系爭房
屋之訂價176,000,000元、面積共108.29坪換算,每坪價格
約為1,625,256元,則以系爭房屋面積中有50坪以上得按上
開訂價之六五折計算,該部分之價格為52,821,113元(計算
式:每坪訂價1,625,256元×房屋坪數50坪×優先選購折數0
.65%=52,821,113元);另58.29坪部分因同屬1戶,並無折
扣,以每坪訂價計算為94,736,697元(計算式:每坪訂價1,
625,256元×房屋坪數58.29坪=94,736,697元),原告所得
優先選購之系爭房屋價格即為147,557,810元,另再加計系
爭2車位中編號B4-031車位之優先選購價260萬元(計算式:
每個停車位400萬元×優先選購折數0.65%=260萬元),共1
50,157,810元(147,557,810元+2,600,000元);至系爭2
車位中編號B4-032車位因已售出,屬
自始客觀不能,應為無
效而不計入。由上可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等買賣價金之意
思表示不一致,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原告請求伊將系爭
房屋、系爭2車位及系爭782、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
分之827登記為其所有,已無理由。且伊既然無出賣人之給
付義務,自無因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另
就原告請求伊給付之標的,僅系爭2車位中編號B4-032車位
係在原告表示確定購買前即已售出,而
斯時兩造間尚不存在
買賣契約外,故伊就該車位出售與他人,顯非有可歸責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外,原告既未購入系爭
房屋等,亦無任何出售計畫,更不得謂有損害可言。故原告
請求伊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66,232,190元,亦屬無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3
至84頁反面):
㈠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合意由原告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794-1、795、795-1、795-2、795-3地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
售與被告,且於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2項約
定:「甲乙雙方約定日後甲方(即被告)在本買賣土地上興
建大樓,乙方(即原告)得優先選購貳戶(每戶面積不超過
50坪加1車位),並同意以甲方之訂價六五折出售予乙方」
等語。
㈡原告依約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後,被告於99年
5月12日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99建字第173號建
造執照,並於前開土地中之794-1、795、795-1、795-2地號
土地及其他同區段782、783、784、785、794、794-2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大樓。
㈢前開794-1、795、795-1、795-2地號土地與其他同區段782
、783、784、785、794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5日合併登記為
面積1135.08平方公尺之系爭782地號土地。
㈣被告於100年2月22日辦理系爭大樓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除將
前開原經核准之782、783、784、785、794、794-1、795、7
95-1、795-2地號土地變更為系爭782地號土地外,亦新增同
區段792、793地號土地及前開794-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並將原核准戶數由地上11層、地下4層共18戶,變更為地上1
5層、地下5層共26戶。
㈤被告於100年6月20日辦理系爭大樓之第二次變更設計。
㈥前開792、793、794-2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30日合併登記為
面積602.92平方公尺之系爭792地號土地。
㈦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辦理系爭大樓之第三次變更設計。
㈧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取得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
㈨被告於100年間與海樺廣告公司簽訂「銷售企劃契約書」,
委託海樺廣告公司公開銷售系爭大樓,雙方約定銷售底價為
房屋含土地每坪115萬元、平面停車位每個280萬元,銷售服
務費用計算標準為:1.高於底價以底價計算服務費;2.低於
底價以成交價計算服務費;3.銷售率未達80%時,服務費以5
.75%(含稅)計算之;銷售率達80%(含)以上時,服務費
以6%計,並回溯先前銷售部分,海樺廣告公司即陸續在各大
報紙刊登全版廣告進行公開宣傳、銷售。
㈩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與聯碩地產公司簽訂「廣告製作合約
書」,委託聯碩地產公司公開銷售系爭大樓,雙方約定銷售
底價為房屋含土地每坪135萬元、平面停車位每位300萬元,
業務銷售廣告製作等費用為契約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地總底
價4%(含稅),而系爭大樓之系爭房屋銷售底價為146,140,
000元,聯碩地產公司並在報紙刊登全版廣告進行公開宣傳
、銷售。
原告曾於103年4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協商處理本
件爭議,惟未獲被告回應;復於103年5月14日向臺北市內湖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因被告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請求坐落系爭782、792地號土地上系爭
大樓之系爭房屋及系爭2車位,占有系爭782、79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827(房屋部分為20000分之732,車位
部分各20000分之95)。
系爭782、792地號土地及建物如本院卷㈠第162頁之附表所
示,前所設定之
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塗
銷。
系爭2車位於103年6月間均尚未出售,其中編號B4-032車位
於103年7月4日售出。
除被證5、6外,其餘被告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原告係設立超過20年之資深建商。
系爭大樓於100年7月後即陸續公開銷售並成交。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有權優先選購
系爭大樓中之房屋及車位,爰於本件訴訟中選擇俾特定買賣
標的為系爭房屋、系爭2車位及所占基地即系爭782、79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827,並請求被告將該房屋、車
位及土地均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84頁
反面)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系爭2車位及所占基地即系
爭782、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827移轉登記予其
所有,有無理由?
⒈兩造關於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是否
合致?(即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大樓所得行使優先選購權之性
質為何?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所謂「甲方之訂價」,
係以何時期被告之訂價為準?應如何計算?)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併同就系爭房屋、車
位及基地締結買賣契約,故其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所賦予之優先選購權,即屬特定買賣標的,而得請求
被告履行,更曾先後於103年4月14日、103年5月13日以函
文或調解催告被告履約
云云,並提出98年7月1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系爭大樓之99年5月12日建造執照、銷售網路
DM及103年6月15日報紙廣告、原告103年4月14日催告函、
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大樓之房仲銷售廣
告資料、臺北市中山區房價走勢圖、系爭大樓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至33頁、第53至57
頁、第118至123頁)。被告則辯稱:買賣契約成立與買賣
標的物之特定,分屬二事,兩造既未曾成立系爭房屋之買
賣契約,原告自尚未取得擇定房地、車位之選擇權等語。
經查:
①兩造固於98年7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
項)第2項手寫記載:「甲乙雙方約定日後甲方(即被告
)在本買賣土地上興建大樓,乙方(即原告)『得』優先
選購貳戶(每戶面積不超過50坪加1車位),甲方並同意
以『甲方之訂價』六五折出售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6頁),然
參諸系爭契約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3小段5筆土地及3棟房屋,已各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
9,760萬元、240萬元,並將付款期限、產權移轉、稅賦負
擔、點交
期日等相關權利義務均行諸明文,未曾提及原告
將來就系爭大樓之選購權屬於買賣
對價之一部、亦或提及
兩造係基於合建系爭大樓之目的方買賣該房地之旨
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3頁),顯見兩造以系爭契約所締結
買賣之標的,實係前開5筆土地及3棟房屋,要與斯時尚未
興建之系爭大樓
無涉。且按買賣契約固以出賣人交付標的
物及買受人給付價金為主給付義務,然不動產之買賣交易
,常涉及高額之價金及開發利益,除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
,須買賣雙方互相同意外,尚有關於付款方法、稅賦、點
交、費用、違約或當事人之一方是否負有應履行某前提要
件之義務等重要事項之相關配套,方能確保契約目的之達
成,惟
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充其量僅係獨
立於該買賣事宜之外之特別約款,
難謂有何將買賣標的物
及價金範圍先為擬定之有,當不能憑此逕認兩造併同成立
「系爭大樓中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買賣關係或成立買賣預
約。又衡以原告以平均每坪2,484,000元之對價出售前開5
筆土地予被告,其他系爭782、792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則以
每坪1,600,000元至2,074,6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土地,此
有系爭大樓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其他地主之買賣合約書附
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8至202頁、本院卷㈡第100頁)
,可知原告並非以優惠或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售土地,俾
換取被告給予之系爭大樓優先選購權,則被告既非以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獨立約款
所載「優先選購權」充作該契
約買賣價金之一部,
益徵兩造無何以系爭契約同時成立系
爭大樓之買賣契約或預約可言。況優先選購權與優先購買
權不同,優先選購權僅是
債權人取得「優先選擇」購買之
權利,當其行使優先選購權後始能進一步與
債務人簽訂買
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固足認原告就被
告興建之系爭大樓有優先選購權,惟依同條項約款之約定
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負有通知或告知原告有關系爭大樓
出售價格之義務,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大樓預售階
段既曾受邀參觀及接受銷售人員接待說明,並於銷售期間
經常前往現場,其對於系爭大樓之銷售價格自已知悉,其
於103年4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出面協商前,既未
曾向被告表示購買系爭大樓中某戶房屋之意思表示,自
難
認其曾向被告表示行使「優先選購權」。再者,兩造不僅
未曾針對原告將來選定系爭大樓中房地、車位之價金計算
方式為約定,就前開第12條第2項約定所謂「甲方之『訂
價』」為何,亦互有歧見,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於100年間
銷售系爭大樓初始、不包括代銷仲介等費用之底價即「原
始銷售價格」再乘以65%為準,被告則稱應以原告以本件
訴訟起訴時之103年間「訂價」(即被告授權予代銷業者
、一體
適用全體看屋
消費者之價格)乘65%為基準,然原
告身為自80年12月1日起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
迄今,專
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停車場經營業等事業,資本總
額6,000萬元之專業建設發開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頁),其當無不
瞭解房屋交易價格「底價」、「訂價」、「成交價」均有
所區別之理,兩造卻仍就該「訂價」之文義多有爭執,由
是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車位及土地之價金若干並未達成
共識,此情亦無何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價金雖未具體約
定,而依情形可得
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規定之適用。從
而,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就原告購
買系爭大樓內房屋50坪2戶、2車位暨坐落土地之價金此一
買賣契約要素達成合意,難認兩造業已就該範圍內之系爭
房屋、系爭2車位及其基地成立買賣契約。
②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得就系爭大
樓行使之優先選購權並非形成權,而係原告享有意定選擇
權之特約,不以與被告另行簽訂買賣契約為必要云云。而
查,果如原告所述其行使該優先選購權之際,遂得立刻要
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及車位云云,毋寧表示該優先選購權
一經行使,即同時蘊含兩造間視同締結買賣契約之效力(
類似土地法優先承買權之物權效力形成權)、選定特定房
地之選擇權、買受人請求交付標的物之請求權等3種權利
之法律效果,已難認合於情理或法律之規定,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所有證據,均不足推論出兩造有何將前開3種法律
效果集於該優先選購權一身之真意。復觀諸該第12條第2
項約定所載「原告『得』優先選購」等語,該文義顯係指
原告有權「選擇」或「不選擇」系爭大樓中某屋,進而與
被告締結買賣契約,縱使原告事隔多年最終不予選購,仍
無何違約之罰則,被告亦不得強制要求原告購買,再酌以
該約款未就兩造如何負擔系爭房屋、系爭2車位及基地之
買賣權利義務暨其餘重要之點有何探究,就該優先購買權
之不實現或不履行,亦均未有相關責任歸屬或損害賠償之
約定,益徵該約款至多僅係原告得就所選房地,據以請求
被告締結契約之請求權,不具房地交付或移轉請求權之效
力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由。
⒉
綜上所述,原告僅憑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即稱已
與被告就標的物、價金達成買賣之合意,要屬無由;則其主
張依該條項約定之優先選購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房屋、系爭2車位及所占基地即系爭782、79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20000分之827之所有權,
洵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訴請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系爭2車位及所占基地並未
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不負任何契約義務,當無何拒不移轉
該房地及車位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房地及車位之差價66,232,190元,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系爭2車位及系爭782、79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0000分之827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32,19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