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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億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生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狄彥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立慈 被   告 尊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楚甯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不動產買賣價金與被告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3小段782、795、795-1、795-2、794-1、795-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白金苑」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 1戶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2個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經訴之追加 ,並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當庭捨棄先位聲明假執行之聲請 ,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2、792地號土 地)上系爭大樓中,同小段5814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B4-031 、B4-032車位(下稱系爭2車位)暨系爭782、79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827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32,190元,及自10 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65頁正反面、 第80頁、第132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所為,本於與起訴 相同之基礎事實,即因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而生之契約義務及債務不履行,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94-1、795、795-1、795- 2、795-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售與被告,被告則同意日後在上開土地上興建 大樓時,伊得以其訂價之65折優先選購每戶面積不超過50坪 且外加1車位之房屋2戶。是伊於系爭大樓興建時,即得以被 告訂價之65折優先選購該大樓之房屋及車位;且因屬優先選 購權,無須經手買賣,該訂價應係指原始銷售價格而不包括 代銷、仲介等費用。嗣伊依約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被告,被告於99年5月12日取得建造執照後,以系爭782地號 土地(面積1135.08平方公尺,即由前開伊所出售794-1、79 5、795-1、795-2地號及其他土地合併而得)、系爭792地號 土地(面積602.92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興建系爭大樓, 並於103年5月30日取得該大樓之使用執照。被告明知系爭 大樓早於100年7月起即以預售屋方案陸續公開銷售,竟從未 通知或催告伊為優先選購,已侵害伊就系爭大樓中系爭房屋 及系爭2車位暨所占系爭782、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 分之827之優先選購權。伊雖曾於103年4月14日委由律師函 請被告出面協商,復於同年5月14日向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均未獲置理。而被告前於系爭大樓興建中 之100年間,曾委託訴外人海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 樺廣告公司)公開銷售系爭大樓,依雙方簽訂之「銷售企 劃契約書」約定,銷售底價為房屋含土地每坪115萬元、平 面停車位每個280萬元,銷售服務費用計算標準則為:1.高 於底價以底價計算服務費;2.低於底價以成交價計算服務費 ;3.銷售率未達80%時,服務費以5.75%(含稅)計算之;銷 售率達80%(含)以上時,服務費以6%計,並回溯先前銷售 部分。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得以含稅價 格79,822,210元購買系爭房屋、2車位及該等房屋、車位所 占系爭782、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式:(房屋含土地 每坪價格115萬元×系爭房屋計價坪數105.48坪×優先選購 折數0.65%)+(平面停車位每個價格280萬元×平面停車位 2個×優先選購折數0.65%)×(1-銷售服務費5.75%)=79 ,822,210元】。又被告後於102年11月11日,復將系爭大樓 轉由訴外人聯碩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地產公司)代 為公開銷售,依渠雙方簽訂之「廣告製作合約書」約定,銷 售底價為房屋含土地每坪135萬元、平面停車位每個300萬元 ,業務銷售廣告製作等費用則為契約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地 總底價4%(含稅)。是以系爭房屋之銷售底價146,140,000 元、系爭2車位各300萬元,伊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受損 害,即為被告前後兩次委託銷售系爭房屋、2車位及所占土 地應有部分之價差,屬伊客觀上可得之利益,共66,232,190 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第2次委託銷售底價146,140,000元 +系爭2車位價格600萬元)×(1-業務銷售廣告製作等費 用4%)-系爭房屋第1次委託銷售時,伊得以含稅價格購買 之金額79,822,210元=66,232,190元】。由上可知,伊已依 約表示行使優先選購權並特定買賣標的,被告對伊即負有使 伊優先選購及以65折買受系爭房屋、2車位及所占土地應有 部分之契約義務,惟被告不僅未依約履行,更於訴訟進行中 任由系爭2車位中編號B4-032車位售與他人,致伊無法優先 選購該車位,已構成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自應對伊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 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系爭2車位及系爭782、7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827登記為伊所有;若被告不 能履行,備位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不 完全給付所受損害66,232,190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4年1 2月14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約定原告就系爭大樓得 行使優先選購權之性質為形成權,在原告尚未表示選購前, 兩造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即無本於買賣契 約而生之請求權可言;且因原告是否行使優先選購權,不以 經伊通知為必要,故伊並無通知原告為優先選購之義務,是 兩造間既未曾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伊對原告即不負給付義務 。實則,伊於100年8、9月間委託海樺廣告公司代銷系爭大 樓時,即曾函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至銷售現場參觀,並有銷售 人員在場接待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此亦表示其於銷售期 間經常前往現場,是原告並不能行使優先選購權,卻遲至 103年間系爭大樓所在地區房價大漲後,始要求以原始銷售 價格為選購,顯然逾越伊期待其行使優先選購權之期間,有 違誠信原則,應認原告之優先選購權已失效,不得再依約向 伊請求。況縱認原告之優先選購權未失效,兩造就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約定所謂以「甲方(即被告)之訂價」作為計 算買賣價金之標準,意見多有歧異,伊認系爭房屋等之買賣 價格自應以103年間原告行使優先選購權並確定購買標的時 伊之訂價為準,且當然包括代銷、仲介等必要費用而非以 原告所稱伊最初公開銷售時之訂價計算之。亦即,依系爭房 屋之訂價176,000,000元、面積共108.29坪換算,每坪價格 約為1,625,256元,則以系爭房屋面積中有50坪以上得按上 開訂價之六五折計算,該部分之價格為52,821,113元(計算 式:每坪訂價1,625,256元×房屋坪數50坪×優先選購折數0 .65%=52,821,113元);另58.29坪部分因同屬1戶,並無折 扣,以每坪訂價計算為94,736,697元(計算式:每坪訂價1, 625,256元×房屋坪數58.29坪=94,736,697元),原告所得 優先選購之系爭房屋價格即為147,557,810元,另再加計系 爭2車位中編號B4-031車位之優先選購價260萬元(計算式: 每個停車位400萬元×優先選購折數0.65%=260萬元),共1 50,157,810元(147,557,810元+2,600,000元);至系爭2 車位中編號B4-032車位因已售出,屬自始客觀不能,應為無 效而不計入。由上可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等買賣價金之意 思表示不一致,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原告請求伊將系爭 房屋、系爭2車位及系爭782、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 分之827登記為其所有,已無理由。且伊既然無出賣人之給 付義務,自無因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另 就原告請求伊給付之標的,僅系爭2車位中編號B4-032車位 係在原告表示確定購買前即已售出,而斯時兩造間尚不存在 買賣契約外,故伊就該車位出售與他人,顯非有可歸責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外,原告既未購入系爭 房屋等,亦無任何出售計畫,更不得謂有損害可言。故原告 請求伊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66,232,190元,亦屬無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3 至84頁反面): ㈠兩造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合意由原告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794-1、795、795-1、795-2、795-3地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 售與被告,且於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第2項約 定:「甲乙雙方約定日後甲方(即被告)在本買賣土地上興 建大樓,乙方(即原告)得優先選購貳戶(每戶面積不超過 50坪加1車位),並同意以甲方之訂價六五折出售予乙方」 等語。 ㈡原告依約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後,被告於99年 5月12日領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99建字第173號建 造執照,並於前開土地中之794-1、795、795-1、795-2地號 土地及其他同區段782、783、784、785、794、794-2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大樓。 ㈢前開794-1、795、795-1、795-2地號土地與其他同區段782 、783、784、785、794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5日合併登記為 面積1135.08平方公尺之系爭782地號土地。 ㈣被告於100年2月22日辦理系爭大樓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除將 前開原經核准之782、783、784、785、794、794-1、795、7 95-1、795-2地號土地變更為系爭782地號土地外,亦新增同 區段792、793地號土地及前開794-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並將原核准戶數由地上11層、地下4層共18戶,變更為地上1 5層、地下5層共26戶。 ㈤被告於100年6月20日辦理系爭大樓之第二次變更設計。 ㈥前開792、793、794-2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30日合併登記為 面積602.92平方公尺之系爭792地號土地。 ㈦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辦理系爭大樓之第三次變更設計。 ㈧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取得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 ㈨被告於100年間與海樺廣告公司簽訂「銷售企劃契約書」, 委託海樺廣告公司公開銷售系爭大樓,雙方約定銷售底價為 房屋含土地每坪115萬元、平面停車位每個280萬元,銷售服 務費用計算標準為:1.高於底價以底價計算服務費;2.低於 底價以成交價計算服務費;3.銷售率未達80%時,服務費以5 .75%(含稅)計算之;銷售率達80%(含)以上時,服務費 以6%計,並回溯先前銷售部分,海樺廣告公司即陸續在各大 報紙刊登全版廣告進行公開宣傳、銷售。 ㈩被告於102年11月11日與聯碩地產公司簽訂「廣告製作合約 書」,委託聯碩地產公司公開銷售系爭大樓,雙方約定銷售 底價為房屋含土地每坪135萬元、平面停車位每位300萬元, 業務銷售廣告製作等費用為契約有效期間所售出之房地總底 價4%(含稅),而系爭大樓之系爭房屋銷售底價為146,140, 000元,聯碩地產公司並在報紙刊登全版廣告進行公開宣傳 、銷售。 原告曾於103年4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出面協商處理本 件爭議,惟未獲被告回應;復於103年5月14日向臺北市內湖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因被告未出席而致調解不成立。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所請求坐落系爭782、792地號土地上系爭 大樓之系爭房屋及系爭2車位,占有系爭782、79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827(房屋部分為20000分之732,車位 部分各20000分之95)。 系爭782、792地號土地及建物如本院卷㈠第162頁之附表所 示,前所設定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塗 銷。 系爭2車位於103年6月間均尚未出售,其中編號B4-032車位 於103年7月4日售出。 除被證5、6外,其餘被告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 原告係設立超過20年之資深建商。 系爭大樓於100年7月後即陸續公開銷售並成交。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有權優先選購 系爭大樓中之房屋及車位,爰於本件訴訟中選擇俾特定買賣 標的為系爭房屋、系爭2車位及所占基地即系爭782、79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827,並請求被告將該房屋、車 位及土地均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84頁 反面)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系爭2車位及所占基地即系 爭782、7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827移轉登記予其 所有,有無理由? ⒈兩造關於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即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大樓所得行使優先選購權之性 質為何?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所謂「甲方之訂價」, 係以何時期被告之訂價為準?應如何計算?)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併同就系爭房屋、車 位及基地締結買賣契約,故其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所賦予之優先選購權,即屬特定買賣標的,而得請求 被告履行,更曾先後於103年4月14日、103年5月13日以函 文或調解催告被告履約云云,並提出98年7月1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系爭大樓之99年5月12日建造執照、銷售網路 DM及103年6月15日報紙廣告、原告103年4月14日催告函、 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大樓之房仲銷售廣 告資料、臺北市中山區房價走勢圖、系爭大樓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至33頁、第53至57 頁、第118至123頁)。被告則辯稱:買賣契約成立與買賣 標的物之特定,分屬二事,兩造既未曾成立系爭房屋之買 賣契約,原告自尚未取得擇定房地、車位之選擇權等語。 經查: ①兩造固於98年7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 項)第2項手寫記載:「甲乙雙方約定日後甲方(即被告 )在本買賣土地上興建大樓,乙方(即原告)『得』優先 選購貳戶(每戶面積不超過50坪加1車位),甲方並同意 以『甲方之訂價』六五折出售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6頁),然參諸系爭契約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3小段5筆土地及3棟房屋,已各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 9,760萬元、240萬元,並將付款期限、產權移轉、稅賦負 擔、點交期日等相關權利義務均行諸明文,未曾提及原告 將來就系爭大樓之選購權屬於買賣對價之一部、亦或提及 兩造係基於合建系爭大樓之目的方買賣該房地之旨等情( 見本院卷㈠第118至123頁),顯見兩造以系爭契約所締結 買賣之標的,實係前開5筆土地及3棟房屋,要與斯時尚未 興建之系爭大樓無涉。且按買賣契約固以出賣人交付標的 物及買受人給付價金為主給付義務,然不動產之買賣交易 ,常涉及高額之價金及開發利益,除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 ,須買賣雙方互相同意外,尚有關於付款方法、稅賦、點 交、費用、違約或當事人之一方是否負有應履行某前提要 件之義務等重要事項之相關配套,方能確保契約目的之達 成,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充其量僅係獨 立於該買賣事宜之外之特別約款,難謂有何將買賣標的物 及價金範圍先為擬定之有,當不能憑此逕認兩造併同成立 「系爭大樓中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買賣關係或成立買賣預 約。又衡以原告以平均每坪2,484,000元之對價出售前開5 筆土地予被告,其他系爭782、792地號土地之原地主則以 每坪1,600,000元至2,074,6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土地,此 有系爭大樓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其他地主之買賣合約書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8至202頁、本院卷㈡第100頁) ,可知原告並非以優惠或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出售土地,俾 換取被告給予之系爭大樓優先選購權,則被告既非以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獨立約款所載「優先選購權」充作該契 約買賣價金之一部,益徵兩造無何以系爭契約同時成立系 爭大樓之買賣契約或預約可言。況優先選購權與優先購買 權不同,優先選購權僅是債權人取得「優先選擇」購買之 權利,當其行使優先選購權後始能進一步與債務人簽訂買 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固足認原告就被 告興建之系爭大樓有優先選購權,惟依同條項約款之約定 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負有通知或告知原告有關系爭大樓 出售價格之義務,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大樓預售階 段既曾受邀參觀及接受銷售人員接待說明,並於銷售期間 經常前往現場,其對於系爭大樓之銷售價格自已知悉,其 於103年4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出面協商前,既未 曾向被告表示購買系爭大樓中某戶房屋之意思表示,自難 認其曾向被告表示行使「優先選購權」。再者,兩造不僅 未曾針對原告將來選定系爭大樓中房地、車位之價金計算 方式為約定,就前開第12條第2項約定所謂「甲方之『訂 價』」為何,亦互有歧見,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於100年間 銷售系爭大樓初始、不包括代銷仲介等費用之底價即「原 始銷售價格」再乘以65%為準,被告則稱應以原告以本件 訴訟起訴時之103年間「訂價」(即被告授權予代銷業者 、一體用全體看屋消費者之價格)乘65%為基準,然原 告身為自80年12月1日起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今,專 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停車場經營業等事業,資本總 額6,000萬元之專業建設發開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頁),其當無不 瞭解房屋交易價格「底價」、「訂價」、「成交價」均有 所區別之理,兩造卻仍就該「訂價」之文義多有爭執,由 是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車位及土地之價金若干並未達成 共識,此情亦無何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價金雖未具體約 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規定之適用。從 而,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就原告購 買系爭大樓內房屋50坪2戶、2車位暨坐落土地之價金此一 買賣契約要素達成合意,難認兩造業已就該範圍內之系爭 房屋、系爭2車位及其基地成立買賣契約。 ②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得就系爭大 樓行使之優先選購權並非形成權,而係原告享有意定選擇 權之特約,不以與被告另行簽訂買賣契約為必要云云。而 查,果如原告所述其行使該優先選購權之際,遂得立刻要 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及車位云云,毋寧表示該優先選購權 一經行使,即同時蘊含兩造間視同締結買賣契約之效力( 類似土地法優先承買權之物權效力形成權)、選定特定房 地之選擇權、買受人請求交付標的物之請求權等3種權利 之法律效果,已難認合於情理或法律之規定,且依原告所 提出之所有證據,均不足推論出兩造有何將前開3種法律 效果集於該優先選購權一身之真意。復觀諸該第12條第2 項約定所載「原告『得』優先選購」等語,該文義顯係指 原告有權「選擇」或「不選擇」系爭大樓中某屋,進而與 被告締結買賣契約,縱使原告事隔多年最終不予選購,仍 無何違約之罰則,被告亦不得強制要求原告購買,再酌以 該約款未就兩造如何負擔系爭房屋、系爭2車位及基地之 買賣權利義務暨其餘重要之點有何探究,就該優先購買權 之不實現或不履行,亦均未有相關責任歸屬或損害賠償之 約定,益徵該約款至多僅係原告得就所選房地,據以請求 被告締結契約之請求權,不具房地交付或移轉請求權之效 力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由。 ⒉綜上所述,原告僅憑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即稱已 與被告就標的物、價金達成買賣之合意,要屬無由;則其主 張依該條項約定之優先選購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房屋、系爭2車位及所占基地即系爭782、79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20000分之827之所有權,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訴請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 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系爭2車位及所占基地並未 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自不負任何契約義務,當無何拒不移轉 該房地及車位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房地及車位之差價66,232,190元,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系爭2車位及系爭782、79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0000分之827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備位則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32,19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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