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52號
原 告 臺灣金醇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
複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品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風然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肆佰貳拾伍萬股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已於民國102年7月
25日以臺北建北字第790號
存證信函(下稱第790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
民法第179條或第259
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物;
復於起訴後,於104年2
月12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16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60號存證
信函)再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法院擇一有
效之解除權行使為原告勝訴判決(見卷第121頁)。是原告
所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雖為同一,
惟其所本之解除契約之原因
事實不同,即為相異之
訴訟標的,應認為訴之追加。然二者
所依據之證據及攻擊
防禦方法大致相同,而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9年4月9日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書),約定原告將其
持有之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司)股票共計4,250,000股(下稱
系爭股票)售予被告,每股價金新臺幣(下同)8.1元,共
計34,425,000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然原告依約給付股
票後,被告竟遲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故分別於102
年7月11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709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09號
存證信函),及於102年7月16日以臺北建北郵局第732號存
證信函(下稱第732號存證信函),分定3日及7日之期限,
催告被告給付價金,並於未獲置理後,於102年7月25日以第
7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
股票。被告雖
抗辯未收受第790號存證信函,然縱其抗辯可
採,原告已於104年2月12日以第160號存證信函再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返還股票。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中國人造
纖維公司股票4,250,000股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明文約定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
其性質為分期付價買賣契約,被告已於99年7月30日、99年9
月27日及100年3月11日分別給付價金各2,000,000元、1,000
,000元及50,000元予原告,實
非有拒不給付價金之情。又因
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分期付價之期數及每期金額,原告對此
本有協力議定之義務,然原告
迄今未為必要之協力行為,甚
於102年2月22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
138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要求返還股票,
表示拒絕受領被告繼續給付價金之意,被告未給付價金自不
可歸責於被告,應不付遲延責任。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各期價
金給付義務均屬獨立,原告應不得以被告一期遲延給付而認
全部價金之給付均屆清償期,並據以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股
票。另原告主張以第79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該存證信函實未送達至被告營業所,故解除之意思表示
尚未生效,其應不得請求返還股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9年4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以每股8.1
元,向原告購買中國人造纖維公司股票4,250,000股,買賣
價金合計34,425,000元,扣除被告代向國庫繳納之證券交易
稅後,被告應給付34,321,725元,款項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
付。
⒉被告已繳納證券交易稅0.3%共103,275元。
⒊被告於99年7月13日給付原告2,000,000元,於99年9月27日
給付原告1,000,000元,於100年3月11日給付原告50,000元
。
⒋中國人造纖維公司股票仍得於股票交易市場買賣。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收受第709、732、790號存證信函?
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股票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收受第709、732、790號存證信函?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
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
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
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
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
與否,該通
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952
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受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
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
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
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
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裁定參照)。是原告於102
年7月11日寄送第70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再於
102年7月16日寄送第732號存證信函為催告,復於102年7月
25日寄送第790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中所為之意思表示
是否達到被告而生
法律上之效力,應視該等存證信函有無送
達於被告之營業所,而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
而
定。
⒉
經查,第709、732號存證信函均於102年7月間寄出,收件人
地址亦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下稱忠孝東
路址),且被告之營業所於98年10月19日即登記為忠孝東路
址,
嗣於102年9月25日始變更營業所地址
等情,有第709、
732、790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稽(見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99頁及第104頁)。復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起稱:102年7月時被告公
司地址如
上開存證信函所示,忠孝東路址原租至6月,7、8
月正在搬遷,惟在該段
期間仍有給付租金,租賃關係亦繼續
存在等語(見卷第97頁)。
足證於102年7月間,即第709、7
32號存證信函寄送之忠孝東路址非但為被告公司登記之營業
所,且為被告實際承租使用,而為被告得支配管領之領域。
又第709、732號存證信函分別於102年7月15日、17日為忠孝
東路址大樓管理中心簽收,亦有各該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查(見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足見,第709
、732號存證信函已經送達被告營業處所,而達到被告之支
配範圍,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已生送
達之效力。
⒊次查,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寄出第790號存證信函,其上記
載之被告地址為忠孝東路址一事,固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函
件執據為證(見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92頁),然此僅能證
明原告有以掛號方式寄送第790號存證信函之事,尚無法證
明該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被告,而原告復未能提出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證明該存證信函已經被告或忠孝東路址所在公寓大廈
管理中心或由被告本人簽收,而處於被告可得了解之狀態,
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業以收受第790號存證信函,本
院自
難認原告此一主張可採。
⒋從而,第709、732號存證信函已經合法送達被告,至第790
號存證信函則乏證據證明已經合法送達被告,應可認定。
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股票有無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之定性為一般買賣契約,
而非為分期付價買賣
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應於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足成立。次按,分期付價買賣,係買
賣當事人約定買受人就價金之給付,在
標的物交付後分期為
之,即附有價金分期付價條件之買賣契約,其條件
縱有不成
立或無效等事由,尚不足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而僅係使之
為一般買賣契約。復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民法第389條亦定有明文。是分期付價買賣之價金給付
為繼續性之債,應如何
分期給付即分幾期,各期應付價金,
關乎買受人有無
給付遲延、出賣人得否請求買受人支付全部
價金,甚或是否得據以解除契約等履行契約之問題,若全未
約定,亦無從以他法推知約定情節,則難以釐清分期付價部
分雙方之權利義務,而此點法院亦無從依其性質自行認定,
形同未約定價金清償期之一般買賣契約。故分期付價方式為
分期付價條件約定之核心,為此條件契約之必要之點。則分
期付價買賣未約定分期方式,固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惟
就分期付價之條件而言,應認此部分未有意思表示
合致,即
未成立分期付價條件,而僅成立未定價金清償期限之一般買
賣契約。
⑵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股票標的:中國人造
纖維公司股票,合計4,250,000股,全部受予甲方(即被告
公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每股以新臺幣8元1角整
計算,全部價款總計34,425,000元整」、第3條約定:「付
款方式:前開買賣價款由買方代扣除應繳納國庫之證券交易
稅後,應支付賣方價款共34,321,725元整,該款項以分期付
款方式支付」(見卷第9頁),
足徵兩造以系爭合約書約定
分期付價時,就分期付價條件部分,未有就期數或每期應付
價金等足以特定兩造價金給付權利義務之內容為約定。而被
告係以於99年7月13日給付原告2,000,000元,於99年9月27
日給付原告1,000,000元,於100年3月11日給付原告50,000
元之方式給付部分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
自被告給付價金間隔有為2月,有為6月,每次給付金額
迭不
相同等情節以觀,
本件亦無從據以推知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
之分期付價方式,是難認兩造對分期付價條件之必要之點有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之契約性質為未定清償
期之一般買賣契約等語,
洵為可取。
⒉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⑴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
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
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定有清償期之給付義務,債權人除得
隨時請求清償外,亦得同時催告債務人為給付,若債務人未
為給付,則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債權人得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該期限內不履行,即得解除契約。
⑵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為未定價金清償期之買賣契約,且兩造
就被告於99年7月13日給付價金2,000,000元,於99年9月27
日給付1,000,000元,於100年3月11日給付50,000元後均未
再給付價金
一節不爭執,均如前述,可見原告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尚未付清之買賣價金。又
原告曾於102年7月11日以第70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
受該存證信函後3日內給付剩餘價金,並於102年7月16日以
第7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為價金給付,存證
信函均已合法送達被告,亦據前述,並有此二存證信函
在卷
可稽(見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被告於原告以第709號存
證信函定清償期後,即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給付剩餘價金,
被告既未於該期限內清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應自收受
第709號存證信函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於被告遲延給
付後,另以第732號存證信函定7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7
日內履行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而未獲置理,原告當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再者,原告已於104年2月12日以第160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股票
,而該存證信函已經送達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已達到被
告而發生效力一情,有第160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為證(見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故原告主張其以
第16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
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等語,應屬有據。
⑶被告固抗辯其曾主動給付部分買賣價金,其未有不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本件係因原告未盡與被告協商分期付價方式
之必要協力義務,致其未能為如期給付,其不負遲延責任;
且系爭契約為分期付價買賣,並未有「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之約定,各期給付均屬獨立之債,要不得以被告一
期遲延給付即解除契約等語。惟分期方式有無約定係影響分
期付價條件有無成立,與成立後契約相對人有無盡協力義務
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且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一般買賣契約
,非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則兩造間既未成立分期
付價契約,亦未約定清償期限,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定其
遲延責任之歸屬,要無分期付價之價金一期未清償得否視為
全部到期之爭議,被告此一抗辯,洵非可採。
⑷被告又抗辯原告曾於102年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稱系爭買賣
契約因意思表示錯誤、通謀虛偽及違反強制與
禁止規定等情
而無效,復要求被告返還股票,
乃係拒絕受領買賣價金之意
思表示,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
並提出第13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66頁至第68頁)。然
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寄出第13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股
票後,復於102年7月11日寄出第70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
清償,已可認原告以第138號存證信函所為返還股票之意思
表示已經原告推翻,且本件原告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
而為被告所拒,並於被告陷於給付遲延而催告其履行仍無所
獲後,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業據前述,則被告於原告以第
709號存證信函定清償期要求給付剩餘價金後,再以原告於
第709號存證信函前之第138號存證信函抗辯其就第709號所
定清償期屆滿時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事由,即顯
非可取
⒊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股票為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已於被告收受第
160號存證信函時生解除之效力,既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即負有返還中國人造纖維公司股票4,250,
000股之義務,原告訴請返還,應為有據。又民法第259條係
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規定,故不再
適用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中國人造
纖維公司股票4,250,000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