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60號
原 告 宏霖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秋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蔡靜娟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
9萬元及賠償損失4,595,399元,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485,399元,及其中289萬元部分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及其餘4,595,399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以104年5月4日民事聲請變更聲明
暨準備
㈡狀主張,原聲明請求之履約保證金係以定存單交付,故變
更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存單號碼HA0000000、面額289萬元之
定期存款存單
正本(下稱
系爭定存單)及塗銷其上之
質權登
記。」(見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
核屬訴之變更,
惟原告
所為變更後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本件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應否返還之基礎事實所生,
足徵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失4,595,399元部分,變更為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31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頁),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竣曜,嗣本院審理
期
間變更為黃振照,並經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
107、115頁)。復變更為劉建良,
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31、142至144頁),
核無不
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28,859,812元之最低價標得被告所辦理「招商標購本
所圓形、八角形木質餐盒1批(採購案號:RAY0000000)」
之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後,
兩造於102年7月22日簽
定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工作說明書(下稱工
作說明書)第3條規定,原告送交樣品予被告審查,因被告
審認餐盒成分標示有誤而命原告調整後再行送交審查,原告
乃依被告之指示調整印刷標誌,於約定期限內再行送交被告
審查,期後被告未提出任何缺失或應限期改善等通知。而原
告為免被告隨時通知原告量產而有出貨不及造成違約之情,
遂趕製出貨所需圓形、八角形木質餐盒,並發函請求被告同
意以印尼生產進口之產品於102年10月1日交貨。
詎被告未就
原告請求為回應,且被告上級機關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鐵路局)竟以102年9月16日鐵餐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認定「原告違反
本案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6
條之規定,而有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
之規定投標為由,進而解除系爭契約、不發還全額履約保證
金。另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下稱系爭原處分)。然原告係因
國內無製作木盒所需木種,始向國外印尼廠商CV.PURBAYASA
公司(下稱系爭印尼廠商)進口木片而於我國製作成型,財
政部關務署業已確認此等轉型過程所完成木製餐盒之原產地
為我國,
爰依法提起
異議,經鐵路局維持系爭原處分,原告
依法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提起
申訴,行政院工程會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下稱審議
判斷書)認系爭原處分解除系爭契約違法,系爭原處分之異
議處理結果應撤銷,
足證被告未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
㈡、又系爭原處分申訴審議期間,原告陸續發函要求被告於文到
5日內提出受領標的期限及依約給付價金,然均遭被告以
解
除契約為由拒絕,甚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另行重新招標
採購,並與得標廠商辦理財物採購契約,顯見被告有拒絕履
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3年2月13日
(103)宏霖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系
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已無受領原告於102年7月19
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89萬元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前段之約定(前開
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定存單並塗銷其上之登記。
㈢、另依工作說明書
所載,木質餐盒數量「圓形」預估需1,276,
900只、「八角形」預估需3,034,000只,數量甚鉅,且須樣
品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按各使用單位通知翌日起14日內送達
指定之地點,故原告為避免遲延交貨而有違約之情形,原告
已趕製系爭契約所需之圓形木質餐盒770箱(每箱300只,共
計231,000只)、八角形木質餐盒563箱(每箱800只,共計
450,400只),其中打印「臺灣鐵路局局徽」字樣經財團法
人臺灣
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後,認定價值總計3,315,812元,
因此部分製作完成之餐盒已印製臺鐵字樣而無法另行轉售予
他人,此乃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有上開金額損失。基
此,原告爰另依民法第21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失。
㈣、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系爭定存單及塗銷其上之質權登記。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315,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於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後,經行政院工程會接獲他人檢
舉表示,原告供應之木質餐盒係由國外系爭印尼廠商製造,
違反契約內容一部之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原告雖辯稱系爭
契約並未限制原告係以何處生產之木片生產,故其以印尼進
口之木片在我國境內生產並未違反前開約定
云云。然參外國
廠商參與
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規定以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第1款、第6條第2款
及第9款、第7條第3項第4款等規定,系爭採購案木質餐盒如
係由系爭印尼廠商製造木片製作,該木質餐盒原產地即屬印
尼。被告遂於102年8月14日函請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前提供
系爭採購案本質餐盒之生產/製造/供應地之證明文件以供查
驗,然原告於102年8月22日提出陳情書表示「木盒產品(如
池上木片餐盒)全係由印尼生產進口」,即原告表明以印尼
工廠生產進口之木質餐盒交付被告,顯見原告確已違反投標
須知第16條約定。
㈡、復原告雖於行政院工程會審議申訴期間,提出陳志浩
公證人
所製作之
公證書,證明原告並無以原產地非我國之產品供應
被告云云。然依上開陳情書,原告欲徵求被告同意者僅限於
「自102年10月1日起交貨」乙事,至於該陳情書述明「木盒
產品(如池上木片餐盒)全係由印尼生產進口」,則係原告
應被告102年8月14日函請原告提供本質餐盒原產地之證明,
故原告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無誤。況原告於上述審議期
間提出之公證書,距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已逾3、4個月之久,
顯見該公證書僅係原告為免違約、遭沒入履約保證金而臨時
製作,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欲供應之產品產地無任何關係,
自
難認定原告無違約之情事。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
2、3款規定,得標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原告應依系爭契約
自行履行生產木質餐盒義務。然依經濟部工業局工廠公示資
料查詢所示,原告原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工廠早於88年11月11日遭公告廢止,其後原告並未辦理
任何工廠之設立登記,故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前
段及第30條規定,原告不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復原
告曾就被告另一採購契約案提出申訴,主張實質有能力供貨
並符合投標須知第16條規定,在國內具有工廠登記者只有一
家,此投標須知限制,將導致原告無法公平競爭云云。依上
情顯見,原告因在國內未辦理工廠登記,欠缺在國內生產製
造木質餐盒之能力,不符合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基此,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8條第13項及投標須知第16條約定
,原告不得以原產地非我國之產品履行系爭契約,且依兩造
間102年8月間往來信函,原告確有「以印尼產製木質餐盒履
行供應義務」之違約情事。原告雖來函催告被告提出受領貨
物期限並給付價金,惟來函內並未檢附被告要求提出之產地
證明,自難認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其所為之催告
並非合法。
㈣、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所提出之樣品需經被告
審查合格後方可量產,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中並無期限之
限制,或被告未為審查不合格之通知即視同審查合格之約定
,則本件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無從認定原告所
提出之樣品已符合系爭契約,亦無從為合格通知,而樣品復
未經審查合格,至原告依被告各使用單位通知交付標的前,
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當無違約之情事可言,故原
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發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89萬元,顯屬無
據。縱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係屬有理,然
本件原告係以系爭訂存單設質並交付正本與被告,以充作本
案履約保證金,亦即被告僅為質權人,
是以被告並未以系爭
定存單向華南銀行提領該存單所表彰之存款本息,故其請求
履約保證金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
㈤、此外,行政院工程會審議判斷書做成後,被告之上級機關鐵
路局於103年4月10日發函撤銷原異議處分及請求原告繼續履
約,並於同年月16日發函要求原告提供改善後樣品供被告審
查,原告則復函稱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而未繼續提供改
善後樣品供審查,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樣品既未經審查合格
,亦未經被告通知交付貨品,原告請求被告受領系爭契約之
標的並給付價金,無
難謂有據,原告自無解除權可言。
嗣後
,鐵路局及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同年5月27日及6月12日陸
續催告原告提交改善後樣品供被告審查,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是以鐵路局遂於103年7月1日以原告遲不履行樣品審查義
務違反契約為由,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
基此,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及第17條第1項第11款
等規定,被告無需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失。
㈥、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盒蓋及運費部分。蓋因依工作說明書,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
被告之木質餐盒,除木質餐盒盒身外,尚需包含「OPS(即
Oriented Polystyrene;雙軸延伸性聚苯乙烯)材質、以透
明凹凸方式印妥臺灣鐵路管理局局徽、臺鐵便當等字樣之透
明盒蓋,盒身外側亦應以藍色印妥臺灣鐵路管理局局徽及臺
鐵便當等字樣,且運送至指定地點所需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不得另向被告收取。原告雖主張原告已生產完成、印
妥臺鐵便當字樣之圓形餐盒共231,000只、八角形餐盒共450
,400只云云,惟經財團法人臺灣公證中心清點結果,印妥「
臺鐵便當」字樣之圓形餐盒僅有177,248只、八角形餐盒僅
有298,292只,其數量低於原告主張之已完成餐盒數量,未
印製之餐盒原告可轉售他人而不致受損,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且原告
迄今未能就其已完成盒蓋一事為舉證,又未交付產
品與被告,於計算原告所受損失時,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扣除盒蓋之價額及原告減省之運送費用。
㈦、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於102
年7月4日開標,由原告以28,859,812元之最低價得標,兩造
並於102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另被告上級機關鐵路局於
102年9月18日以102年9月16日鐵餐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
定「原告違反投標須知第16條之規定,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為由,進而解除系爭
契約、不發還全額履約保證金。另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
服系爭原處分,異議後經維持系爭原處分,原告依法再向行
政院工程會提起申訴,行政院工程會以系爭審議判斷書認系
爭原處分解除系爭契約違法,系爭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應
撤銷。另原告亦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宏霖字第0000000
00號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情,此有開標及決
標紀錄、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及投標須知、兩造往來函件
、審議判斷書等件在卷
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未合法解除契約,且拒
絕受領
標的物及依約給付價金,致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其
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自得請求法院以民法第179條前段、第
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擇一
判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並塗銷其上之登記。並依民
法第216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
厥為
:系爭契約究係因被告有
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經原告催告
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向原告提出受領標的物之表示並給付
價金,而由原告於103年2月13日解除契約?抑或係因原告違
反契約所定應以原產地為「我國」之產品交貨之義務,且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不得轉包」之約定,
復於被告限期催
告後仍遲未履行交付樣品供被告審查之義務,而由被告於10
3年1月24日解除契約?現析述如后:
㈠、按契約訂有履約標的之原產地者,廠商供應之標的應符合該
原產地之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款明文約定。且系爭契
約第1條第1款並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
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分見
本院卷㈠第17、11頁)。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過程
中所提供之招標文件,如招標須知等即屬本件契約之一部分
。依招標須知第16條即明載:「本採購:不
適用我國締結之
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
可參與投標。但我國廠商所供應
財務(『財物』誤繕)或勞務支(『之』誤繕)原產地需屬
我國者」(本院卷㈠第59、108頁)。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
12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本院卷㈠第17頁),依政
府採購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轉包係指將契約中應自
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廠商履行
財物契約,其需經過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
另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第2款亦明訂「因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或暫時履約者,履約
保證金的提前發還。」、「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
息不予發還之情形;「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
保證金。」(本院卷㈠第21頁)。由上可知,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原告應自行完成系爭採購案之木質餐盒產品,且原產
地必須為我國,並不得藉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全部或主要部
分。另原告是否有權取回履約保證金,端視系爭契約之解除
是否為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抑或有無系爭契約所約定不予
發還之情事。
㈡、
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14日函原告,請原告應於102年8月30
日前提供系爭採購案之木質餐盒生產/製造/供應地證明文件
,以供查驗,此有被告於102年8月14日餐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可查(本院卷㈠第116頁)。原告方於102年8月22日
以陳情書表示:將依規定於產品審查通過後,方予量產。唯
木盒產品(如池上木片餐盒)全係由印尼生產進口。且原告
與系爭印尼廠商協商並竭盡所能全力配合,全力24小時三班
制的量產,但經由船運,進口等等也必到9月中貨櫃才到臺
灣,時值臺灣中秋節連休假期無法領櫃,實領到貨櫃也須到
9月25日,故領貨統籌分配也必須到9月底才能完成交貨之準
備,並請被告同意於102年10月1日開始交貨到各配送地點等
情,有原告102年8月22日陳情書可證(本院卷㈠第56、117
頁),且依原告於陳情書所檢附之系爭印尼廠商聲明書,可
見該印尼廠商以木製包材為主,始由自行植林到產品全部一
貫作業,而原告為該印尼廠商在我國之經銷代理
一節,亦有
系爭印尼廠商之聲明書可參(本院卷㈠第118至120頁),因
而,被告依
上揭契約約定要求原告提出本件產品之生產地證
明文件時,原告本係預擬由國外廠商配合製作木質餐盒等事
實,
洵屬明確。
㈢、原告嗣後雖改以:上開函文僅是先行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原告
得以印尼進口之產品作為代替,被告並無任何回應。並稱其
有能力製作本件產品,提出已趕製完成之木質餐盒照片、公
證人於103年1月10日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事實體驗公證之公證書1份、為履約而向系爭印尼廠商進
口木片等發票及出貨明細影本等資料(分見本院卷㈠第42至
55頁、第120至127頁、第256至269頁及本院卷㈡第168至198
頁)。然查:
⒈前開照片均僅拍攝製作完成之餐盒及裝箱等情況,並無任何
原告製作系爭採購案成品之內容,自無從依此認定原告有何
生產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木質餐盒之能力。
⒉再者,系爭採購案之圓形木質餐盒規格為「厚度0.1公分以
上,直徑16.5公分、高4公分」、八角形木質餐盒規格為「
厚度0.1公分以上,直徑16公分、高3.5公分」一節,有工作
說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31、33頁)。原告上開進口之
木片,圓盒型規格經換算為「16.5公分×4公分×0.12公分
」、八角盒型規格經換算為「16公分×3.5公分×0.145公分
」等情,有原告向上揭印尼廠商訂購之合約書、上開進口發
票及出貨明細影本附卷
可徵(分見本院卷㈡第183頁;本院
卷㈠第257、259、263、266頁、本院卷㈡第169、171、175
、178頁),依此,足見原告進口木片之面積與厚度,與系
爭採購案所要求之規格非常相近。
⒊且
觀諸上揭公證書內容,公證人至上址建物內,依請求人即
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秋鳳導引所見,現場為機器2部、工作人
員4名,產製過程為1名工作人員操作其中1部機器,將長型
木片定型為圓形,並由另1名工作人員黏貼圓形底部木片,
製成圓形之承裝容器;1名工作人員操作另1部機器,將長型
木片定型為八角形,再由另1名工作人員黏貼八角形底部木
片,製成八角形之承裝容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0頁)。
是以,原告
所稱其製作系爭採購案產品之能力,僅係單純以
機器定型及人工黏貼木片成為餐盒等過程,
彰彰明甚。衡情
木質餐盒之主體即為固定規格大小、厚度之木片,至其組裝
並非生產製作之核心。且因該木片即屬直接盛裝餐盒食物之
物品,對於該餐盒是否符合安全衛生等規範等,乃屬重要之
因素,故系爭契約就此既已特別要求其原產地,自應據此為
判斷之基準。因而,原告雖有切割定型木片為圓形、八角形
等製作能力,然其就木片本身,並不具備將木頭原料產製為
符合契約規範之木片規格,故本件原告既係由外國進口所有
系爭採購案產品所需之木片,且單僅將木片定型、組裝,自
不能認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之木質餐盒為為我國所生產,是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等,本件原告自屬違約
無訛。
㈣、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木質餐盒之原產地,應以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等規定
予以認定,且以財政部關務署103年11月20
日函文認本件木質餐盒之原產地已實質轉型為我國云云。
惟
查,財政部關務署函文認定原產地,其係以木片依其樹種及
加工程度,分別歸列稅則第4408節或第4412節,而「木質餐
盒」如為完成品,宜歸列稅則第4419節,依原材料經加工或
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號
碼列相異之原則,認定符合實質轉型原則,原產地為我國(
本院卷㈠第208頁)。亦即,該機關係因關稅之課徵目的而
為不同項目之歸列,以適用不同之貨物稅率核課標準所致,
故行政機關基於上揭稅捐目的之認定結果,非能逕行適用於
私人間之
法律關係,應以私人間本於個別之契約目的而對貨
物之原產地為特別約定者,為判斷之標準。本件被告在辦理
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即已明確指出木質餐盒之「原產地
」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因素,業已認定如前,故本件契約標的
為木質餐盒,然其重要之組成成分即屬「木片」,是應以木
片之原產地為我國,始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原產地為我國之目
的,
至為灼然。
㈤、承上,被告於103年1月24日以原告違反上開投標須知第16條
約定,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招標
文件規定投標等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被告103年1月24日
餐業營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查(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
原告既有上揭違約之事由,被告據以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原告係將本件木質餐盒之木片委由外國廠商製作成符合工作
說明書之規格,自屬將本件契約之重要部分轉包予外國廠商
,且本件上開解除契約之事由,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故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第2款約定(本院卷㈠第21頁)
,被告自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況,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1項
並約定:立約廠商逾約定期限送交合格樣品及本工作說明書
第4條規定之試驗證明,且經本所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
改善者,以不能交貨論,本所得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不予
發還(本院卷㈠第39頁)。第4條:立約商應於送交合格樣
品同時應提出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行政衛生署之「食品器
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之試驗證明。第3條第2、3項:
立約商應於簽約日翌日起30天內送交合格樣品至本所,樣品
經本所審查合格後方可量產成品。立約商應於樣品審查合格
後,按本所各使用單位通知翌日起14天內送貨至指定地點。
(本院卷㈠第38頁)。查,本件原告並未完成上揭樣品及試
驗證明審查合格之程序,被告因而並未為審查合格之通知(
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是以,被告辯稱本件因有
前述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自得依工作說明書第8條第1項
解除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本院卷㈡第102頁反面)
,亦屬有據。
㈥、至原告雖亦於103年2月13日以(103)宏霖字第000000000號
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㈠第94頁),並主張係
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由始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2項前段,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中止或解除契約
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並依民法第216條
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然查,本件係因被告要
求原告提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原產地相關證明文件,原告
均不能依約提出,已如前述,且依前開認定之結果,本件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業已於103年1月24日向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則兩造間之契約即已解除,原告嗣後所為之解除
契約意思表示,
自屬無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179條、第216
條及第260條等為請求。且原告並未依約提出樣品及試驗合
格證明書為審查合格,其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有何給付遲延
之事由,則本件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前段,故原
告依此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
㈦、另,被告之上級機關即鐵路局以102年9月16日鐵餐總字第00
00000000號函為系爭原處分,雖表明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者」之內容,然鐵路局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無任何解
除契約之權利,故縱使系爭原處分嗣後經行政院工程會撤銷
,亦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且被告以103年1月24日
餐業營字第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解除契約時,並具體表明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如鐵路局僅引用政府採購
法規定告知原告得以解除或終止契約,故被告為上揭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且生效力。原告以系爭原處分經撤
銷為由,認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不
足憑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16條及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存單及塗
銷其上之質權登記;及給付原告3,315,8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其餘
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