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韋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家麟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 告 啟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龍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租賃房屋及土地10筆(新北市○
○區○○段31、31-1、31-8、31-9、31-10 、31-11 、31-1
5 、31-16 、35、35-2地號),期限至民國102 年9 月30日
,但被告卻於102 年8 月15日無預警搬離。被告因財務危機
,未依約維護向原告所借用租賃之廠址安全,致被告之
債權
人嚴重破壞被告向原告所借用租賃之
上開房屋土地。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回復原狀
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前於
準備程序
所為之陳述
略以:完全不知道上開房地承租及實際使用情形
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則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為法人,
非
屬自然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獨自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即屬無據。
㈡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維護向原告所借用租賃之上
開房地,致被告之
債權人破壞現場,故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
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未有拍攝時間,
經原告陳稱應係於102 年8 月16日所拍攝,則縱原告所述為
真,該現場照片充其量僅能說明上開房地於102 年8 月16日
之狀況;另原告所提之工程估價單則是推估上開房地進行該
估價單上載之工程時所需之費用,且其上項目名稱與原告主
張之損害結果有何關連亦有不明,至於何以使上開房地造成
上開照片之現況,上開房地交被告時及承租
期間之情形為何
,以及是否係被告未依約維護向原告所借用租賃之上開房地
,致有所謂被告之債權人破壞上開房地之情事,原告並未能
舉證
以實其說,上開請求,自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