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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原   告 韋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啟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租賃房屋及土地10筆(新北市○ ○區○○段31、31-1、31-8、31-9、31-10 、31-11 、31-1 5 、31-16 、35、35-2地號),期限至民國102 年9 月30日 ,但被告卻於102 年8 月15日無預警搬離。被告因財務危機 ,未依約維護向原告所借用租賃之廠址安全,致被告之債權 人嚴重破壞被告向原告所借用租賃之上開房屋土地。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 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前於準備程序 所為之陳述略以:完全不知道上開房地承租及實際使用情形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法人則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法人始依民法第28條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法人,非 屬自然人,依前開說明,自不能獨自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即屬無據。 ㈡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維護向原告所借用租賃之上 開房地,致被告之債權人破壞現場,故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 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未有拍攝時間, 經原告陳稱應係於102 年8 月16日所拍攝,則縱原告所述為 真,該現場照片充其量僅能說明上開房地於102 年8 月16日 之狀況;另原告所提之工程估價單則是推估上開房地進行該 估價單上載之工程時所需之費用,且其上項目名稱與原告主 張之損害結果有何關連亦有不明,至於何以使上開房地造成 上開照片之現況,上開房地交被告時及承租期間之情形為何 ,以及是否係被告未依約維護向原告所借用租賃之上開房地 ,致有所謂被告之債權人破壞上開房地之情事,原告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上開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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