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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及曄 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之主要股東,而樂祺 公司、曄翔公司復分別擔任訴外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樂士公司)1席及4席之董事職位,並由樂祺公司擔任樂士公 司之董事長。又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分別持有樂士公司3,39 3萬股及1,200萬股之股票,該股票並均交由被告保管,料 被告於保管期間擅自主張對前開股票行使權利質權,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下稱林智育公證人予以進行拍賣公證(下稱系爭拍賣),作成101年度士院 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然 由於系爭拍賣之程序有諸多瑕疵,樂祺公司、曄翔公司因而 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且經准許,並於本院 102年度全字第88號裁定送達時,隨即聲請強制執行斯時 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因公證程序及拍賣程序存有瑕疵及違法情 事,依法應不生拍賣之效力,故向原告提出購買前開樂祺公 司、曄翔公司所持有樂士公司股份之方案,兩造於102年4 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第1項、第2項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生效時,由被告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0萬元(此部分原告已收受),其 餘約定付款期程為: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辦理復權完畢時, 由被告給付原告第2期款1,750萬元及第3期款3,400萬元,第 2、3期款合計為5,150萬元,亦即兩造約定買賣股份總金額 為5,900萬元,僅採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而已。及第3條約定 :「關於復權程序之辦理,除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於本協議 書簽署時已自行辦理之情形外,由雙方委任蔡慧玲律師辦理 相關事務。」。 ㈡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似乎若有若無的委請蔡慧玲律師 處理復權程序,企圖規避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給付5,150萬元 之義務,甚私自另行委託其他律師辦理復權事宜,並僅辦理 曄翔公司之復權事宜,原告為確保自我權益及因僅曄翔公司 之4席董事席復權即可掌握樂士公司之主導權,乃要求被告 於曄翔公司復權辦理完畢後即應給付5,150萬元予原告。被 告至此即多有閃躲,且拒不辦理樂祺公司之復權程序,甚且 被告代理人即訴外人曾金池向原告表示「在曄翔公司辦理復 權完畢後,願意給付原告3成之款項」,有暗喻原告必須接 受3成款項,否一毛錢都拿不到之情形。被告又另行委任蔡 慧玲律師以外之人,自行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 愛字第45號及102年度仲聲愛字第46號辦理曄翔公司復權事 宜,並已辦理工商登記完畢,就樂祺公司之復權程序拒不 辦理。被告並自行向樂士公司主張曄翔公司為樂士公司之董 事(共4席),而該4席董事更自行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曄翔 公司為樂士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企圖規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義務甚明,原告因而敦請蔡慧玲律師催促被告辦理樂祺公司 之復權程序,樂祺公司與相關人始達成調解並辦理完竣樂祺 公司於股務機關之程序。惟對於經濟部工商登記之辦理,曄 翔公司已於102年9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然樂祺公司並未為 任何聲請。雖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9月5日、102年11月20日 及103年4月16日分別參加樂士公司股東臨時會並當選董事等 情,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而有企圖規避其依照系爭 協議書所應盡之義務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9條第 1項後段約定可知,原告對於復權程序實不負有任何協力義 務,本即應由被告自行辦理;況且,樂士公司前任副董事長 、監察人既本於其職權之行使而召開樂士公司之臨時股東會 ,原告身為樂士公司股東,自得前往參加並為表決,甚被告 亦透過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而參與10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㈢此外,被告以曄翔公司名義多有主張權利,造成樂士公司經 營權不穩定及因而產生諸多法律上之爭議,樂士公司乃於10 2年9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另行選任5席董事與3席監察人 ,且樂士公司早於102年7月17日即公告擬辦理董監事全面改 選,惟被告卻於樂祺公司於法院調解程序完竣、股務機關辦 理完畢後,拒不送件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事宜,終導致 樂士公司進行臨時股東會以全面改選董監事,亦使樂祺公司 於客觀上無從辦理變更事項登記卡事宜。綜上所述,依系爭 協議書內容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第2、3期款合計5,150萬 元,且客觀上被告亦得辦理復權事宜完畢,惟被告刻意規避 ,甚且拒不送件辦理樂祺公司就樂士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之 相關事宜,導致樂士公司全面改選後,樂祺公司於客觀上無 法辦理之情形,被告顯係故意不使系爭協議書給付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為此,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3期款,合計 5,1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民法第99條第1項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雙 方義務履行可分為3個時程:⒈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 原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生效時將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之股 權轉讓文件簽妥並交付公司大小章,使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取 得上開兩家公司之股份,同時被告則須給付750萬元予原告 ,此部分義務業經雙方履行完畢。⒉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 項、第2條、第3條,兩造應共同委任蔡慧玲律師辦理樂祺公 司及曄翔公司之復權事宜,於復權程序完成後,被告應於復 權完畢後3日內給付原告1,750萬元,即第2期款。而系爭協 議書第9條所稱「復權完畢」係指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 事宜即樂祺公司、曄翔公司均回復樂士公司之4,593萬股之 持股,以及擔任樂士公司5席董事席次之回復及法人董事代 表改派,至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完畢及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卡 辦理完畢止。⒊復權登記完成日起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3 ,400萬元,即第3期款。則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對原 告所負有之給付義務顯然附有停止條件,自須待條件成就後 ,亦即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辦理復權完畢時,被告方有對原 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原告未達兩造約定之契約條件 ,被告無給付上開第2、3期款之契約義務。 ㈡兩造業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3條第4項約定,交付包括樂 祺公司大小章、曄翔公司大小章、該兩公司持有樂士公司股 票予蔡慧玲律師保管,並授權蔡慧玲律師使用前開印文,及 由蔡慧玲律師於102年5月23日出具意見書並以樂祺公司及曄 翔公司名義函覆公證人同意撤銷公證;102年6月26日曄翔公 司、樂祺公司及拍定人、信託受讓人等依據公證撤銷處分書 做成協議書,該協議書亦由蔡慧玲律師擬定及委請民間公證 人陳李聰做成公證認證請求書;期後被告之代理人曾金池等 人並偕同蔡慧玲律師前往股務代理機構永豐金證券公司,依 仲裁判斷先行辦理曄翔公司股權回復登記及取得股東分戶帳 卡,確認回復持有樂士公司1,200萬股之股份;於102年8月2 日蔡慧玲律師另以樂祺公司代理人之身份參與樂祺公司與拍 定人鋼俊投資公司、樺富建設公司,以及信託受讓人優活開 發公司、君璽建設公司、韋閎投資公司、傳璽公司之調解, 調解成立確認樂祺公司回復樂士公司之股權共3,393萬股( 下稱系爭樂祺調解筆錄),樂祺公司並於102年11月7日發函 予經濟部商業司,請求依照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 錄辦理回復樂祺公司法人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並以蔡慧玲 律師為本案之聯絡人,足見蔡慧玲律師迄今仍受被告之委任 辦理復權程序無疑,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 再者,蔡慧玲律師實知悉仲裁判斷存在,並同意以判斷書作 為曄翔公司復權文件。如蔡慧玲律師反對,則樂祺公司及曄 翔公司持有樂士公司股票既由蔡慧玲律師依系爭協議書保管 中,蔡慧玲律師實可拒絕提出交付股票予永豐金證券公司, 永豐金證券公司即無法辦理股權回復登記,況蔡慧玲律師亦 於本件陳報狀稱該仲裁判斷就辦理復權程序於與永豐金證券 公司人員發生爭執時發生助益,既然仲裁判斷對回復登記有 所助益,符合系爭協議書辦理復權之意旨及利益,何來原告 指摘被告違約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故蔡慧玲律師是否事先 知悉仲裁判斷存在,與原被告是否違約,二者毫無關聯性, 要難以此指摘被告有故意違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事實。 ㈢復權程序有許多作業環節,且辦理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之股 份回復登記同時,尚必須防範或阻止樂士公司當時經濟部登 記卡形式上登記之副董事長林定芃延宕不補選董事長外,甚 反以代理董事長名義與訴外人歐迪公司法人董事劉緒倫把持 公司、藉機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 選董事等手段,迫使樂祺及曄翔公司該屆董事(任期原訂至 103年11月27日)發生提前解任之情事,故有解任林定芃副 董事長職務並推選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董事長之必要,該配套 措施並未妨礙或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蓋當時僅有曄 翔公司之系爭拍賣公證遭撤銷而有拍賣自始無效之法律上理 由,曄翔公司採此作為乃權宜之措施,且只要曄翔公司回復 股份登記及董事登記,董事長可隨時經由董事會改選。 ㈣又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經過長期爭取 及努力,經濟部終採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度仲聲愛字 第45號仲裁判斷認定系爭拍賣自始無效及基於拍賣所為之股 票移轉行為無效,並於102年9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 000號函,依法撤銷經濟部101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核准董事長、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回復訴外人邱柳 榮、蔡良、邱春兆、周振業等人為樂士公司董事之身份,任 期仍維持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惟因曄翔公 司業於102年5月29日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改派訴外人 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及洪瑞宏等人為樂士公司董事,並 於同年6月5日通知樂士公司在案;曄翔公司乃一再催告樂士 公司應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樂士公司均拒不依法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甚曄翔公司函請經濟部依職權為董事改派登 記,經經濟部以102年11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 知樂士公司依法辦理,樂士公司仍拒絕辦理。 ㈤關於樂祺公司復權程序之部分,樂祺公司於收受林智育公證 人102年05月22日士院民公智行字第0000000號函文後,即於 102年5月23日函覆表示同意撤銷公證,惟公證人卻以「樂祺 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號公證書聲明異 議事件當庭陳述,就樂士公司2,393萬股之部分認為本公證 人有依據法定程序作成公證,該部分無法律上之瑕疵,仍屬 有效…。」為由,認為無撤銷之理由,就樂祺公司所持有之 樂士公司股份部分,維持原公證書之效力(下稱系爭撤銷公 證書處分書);亦且,原告委請李子聿律師代理樂祺公司參 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號公證異議事件時, 原告尚列席在後旁聽,李子聿律師亦當庭陳述樂祺公司部分 ,公證人之拍賣程序合法,公證人事後亦援引其於該次開庭 之陳述,為維持樂祺公司部分拍賣程序有效之理由,故原告 及李子聿律師自始至終對於樂祺公司部分辦理復權登記之難 度極高,均明確知悉,迄今竟反而虛指樂祺公司原可輕易辦 理復權,且參經濟部102年12月17日回函略以「本件上揭調 解筆錄僅記載就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之樂士公司股票應『塗銷』拍賣登記及股份『回復 』為樂祺公司『所有』,是否即係基於101年8月21日拍賣股 票與後續股權移轉行為無效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付之闕如 …」記載,亦可證明經濟部係因樂祺公司部分之公證未被撤 銷,無法認定拍賣無效,故未能比照曄翔公司准予辦理董事 復權登記,是以林智育公證人認為樂祺公司系爭拍賣公證部 分仍屬有效,確為樂祺公司復權程序未能完成之主要因素, 甚該法律風險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即原告委任之李子聿律 師,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號公證異議事件 案中陳述樂祺公司部分,公證人之拍賣程序合法。),致於 訴訟程序中埋下不利之因素所致,原告竟全數推諉卸責、編 造被告遲延送件、故意不辦樂祺公司復權程序云云,顯不足 採。 ㈥另樂士公司雖於102年9月5日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因 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不合法,即樂士公司時任董事長即 訴外人林定芃因不承認曄翔公司之4席董事,故其所為召集 不符合公司法第204條「應通知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規定, 且該次董事會議僅有3名董事出席而未達法定2分之1出席門 檻,故林定芃所召集之董事會係屬無效,因而經濟部迄今否 准樂士公司申請辦理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案。依前開所 述,樂士公司董事會自102年9月5日起即由原告等人把持, 雖曄翔公司曾改派董事曾金池等人,然迄今仍無法完成登記 ,更無法合法行使董事職務。而原告經被告發函通知說明前 開10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係違法、無效之決議,促請其盡 速履行系爭協議書,協助曄翔公司等董事合法行使董事職權 ,惟原告於取得被告給付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款及發生林智 育公證人僅撤銷系爭公證書一部等情事後,其違悖誠信,背 棄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雙方委任辦理復權」之契約義 務,於明知10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係違法、無效之決議及 系爭樂祺調解筆錄存在之情形下,其竟配合林定芃違法召集 10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並分別於102年9月5日及102年11 月20日(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公司監察人即訴外人詠興投資 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再度全面改選董 事)以最高票當選董事及當選副董事長職務,並由原告實質 控制之訴外人群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群捷公司)、 群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群家公司)取得全數董事會 席次,並於當選後召集第一次董事會組設違法董事會與樂祺 公司、曄翔公司之合法董事會抗衡。為此被告乃發函向原告 表示,其作為與復權程序相違悖,且其違法組設樂士公司董 事會程序,將使樂祺公司喪失樂士公司董事之資格,足使系 爭協議書復權程序之目的無法達成。依上所述,原告起訴稱 被告未盡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要與事實不符外,反係原 告一方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索取系爭協議書剩餘價金,另 一方面卻自行取得樂士公司經營權欲出售牟利,原告此舉形 同詐欺在先、背信在後,誠屬原告違約。是以,於原告另行 取得樂士公司經營權之過程,被告始極力向經濟部發函說明 該兩次選舉違法之處,原告方未能如願獲得經濟部准予辦理 樂士公司之變更登記;期後樂士公司由監察人以監察人身分 於103年4月1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 定全面改選董事,獲得經濟部准予改選登記,方導致樂祺公 司及曄翔公司之董事在經濟部登記表上發生提前解任登記之 情事。 ㈦原告雖稱被告自行向樂士公司主張曄翔公司為樂士公司之董 事(共4席),而該4席董事更自行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曄翔 公司為樂士公司之董事長,及被告未依約委任蔡慧玲律師辦 理復權程序,即屬故意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表現云云。惟兩 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即依約請蔡慧玲律師辦理樂祺公 司及曄翔公司之復權事宜,然因復權程序涉及多方當事人, 蔡慧玲律師並無同時代理多方當事人之可能性,且其對拍賣 股數、信託關係及股數等情不清楚,有與原辦理律師諮詢之 必要,故系爭協議書中僅載明「雙方委任蔡慧玲律師辦理相 關事務」,然並未排除其他律師或個人加入辦理或擔任程序 代理人之限制,此亦由原告所呈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 北調字第701號履行契約事件調解筆錄亦委任蔡耀瑩律師及 訴外人陳月嬌、林美嬌等其他代理人可資證明。原告復辯稱 其無協助辦理復權程序之義務,惟辦理復權程序之受任律師 之一,即蔡慧玲律師係兩造共同委任,如原告無辦理之義務 ,何需共同擔任委託人?被告與樂祺公司於102年8月1日達 成調解後,原告竟於調解程序1個月後,在明知樂士公司未 依法通知曄翔公司而召集102年9月5日股東臨時會之情形下 ,竟配合該次會議召集並當選樂士公司副董事長,造成樂祺 公司復權程序之登記事宜更生阻礙,顯與系爭協議書立約目 的背道而馳,悖於契約義務,違反誠信原則。 ㈧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應負擔義務之條件,即樂祺 公司及曄翔公司辦理復權程序,即經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回復 持股及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卡辦理董事席次回復及法人董事 改派事宜,迄今尚未成就,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難謂被告有何付款之義務。 原告主張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樂士公司101年8月8日董事會成員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表所載 有8席,包括董事長樂祺公司、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 法人董事林定芃、劉緒倫,以及張仁哲、曄翔公司指派法人 董事邱春兆、蔡良、邱柳榮、周振業共8人,樂祺公司及曄 翔公司合計佔樂士公司5席董事席次乙節,有樂士公司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9至62頁、第165至173頁、第385至387頁)。 ㈡101年8月21日,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持有樂士公司股份經林 智育公證人予以拍賣公證,並作成系爭公證書,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1年度士院民公智 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17 頁)。 ㈢兩造於102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與被告雙方依照 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3條第4項約定交付包括樂祺公司及曄 翔公司大小章、該二公司持有樂士公司股票及樺壹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等予蔡慧玲律師保管,並經蔡慧玲律師 確認簽收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 13頁)。 ㈣蔡慧玲律師於102年5月23日出具意見書並以樂祺公司及曄翔 公司名義函覆公證人同意撤銷公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2年5月22日102度士院民公智 行字第0000000號函、樂祺公司102年5月23日函、曄翔公司1 02年5月23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9頁、 第202頁)。 ㈤林智育公證人於102年5月27日僅部分撤銷樂士公司有價證券 2,200萬股(股票編號:0000-000-NG-0000000-0000000號, 其中包括曄翔公司1,200萬股、樂祺公司1,000萬股)部分; 樂祺公司持有樂士公司2,393萬股(股票編號:1529-99-NG- 0000000-0000000)部分,則以「出質人樂祺公司、曄翔公 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號公證書聲明異議 事件當庭陳述,就樂士公司2,393萬股....之部分認為本公 證人有依據法定程序作成公證,該部分並無法律上之瑕疵, 仍屬有效」。及於102年6月15日,曄翔公司召開樂士公司董 事會,其中第一案為「補選董事長,並表示曄翔公司自102 年5月27日確定回復其董事職位,樂士公司董事會七人,樂 士公司董事長職缺懸宕年餘,故有補選董事長之必要」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1年 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撤銷處分書、樂士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第 63至64頁)。 ㈥102年6月26日,曄翔公司、樂祺公司及拍定人、信託受讓人 等依據系爭撤銷公證書處分書做成協議書,該協議書由蔡慧 玲律師擬定及委請民間公證人陳李聰做成公證認證請求書乙 節,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2年度北院民 認聰字第963號認證請求書及102年6月26日協議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0頁)。 ㈦102年7月1日,蔡慧玲律師攜帶其所保管樂祺公司及曄翔公 司股票,偕同被告之代理人曾金池等人前往股務代理機構永 豐金證券,在場發生爭執。永豐金證券依仲裁判斷先行辦理 曄翔公司股權回復登記及取得股東分戶帳卡,確認回復持有 樂士公司1,200萬股之股份。102年7月22日,蔡慧玲律師曾 以電子郵件寄送通知原告及被告聯絡人曾金池,樂士公司擬 於102年9月5日召開股東會並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等節,有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 (102)字第1287號函、102年7月22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21頁)。 ㈧102年8月2日,蔡慧玲律師另以樂祺公司代理人之身份參與 樂祺公司與拍定人鋼俊投資公司、樺富建設公司,以及信託 受讓人優活開發公司、君璽建設公司、韋閎投資公司、傳璽 公司之調解,調解成立確認樂祺公司回復樂士公司之股權共 3,393萬股,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01號履 行契約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65至68頁)。 ㈨102年9月26日,蔡慧玲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兩人 表示:「自協議書簽訂迄今,本律師善盡職責並努力促成協 議書內容,包括向中正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及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以及協同辦理公證等程序,進而促使曄翔公司順利 回復四席董事職位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有102年9月2 6日台北光武郵局第92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 222至223頁)。 ㈩102年10月22日,樂祺公司檢附系爭樂祺調解筆錄及股東分 戶帳卡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撤銷樂祺公司解任登記。102年1 1月6日,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樂士公 司檢具相關文件辦理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乙 節,有樂祺公司102年10月22日(102)樂祺財字第102004號 函、經濟部102年11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89頁、第105頁)。 102年11月7日,樂祺公司再度發函予經濟部商業司,請求依 照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辦理回復樂祺公司法人 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並以蔡慧玲律師為本案之聯絡人,有 樂祺公司102年11月7日(102)樂祺財字第102006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102年12月17日,經濟部否准樂士公司102年9月5日召集臨時 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之選舉效力及變更登記之申請,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 5頁)。 102年12月17日,經濟部商業司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表示樂祺公司股權回復登記是否基於101年8月21日拍賣股票 與後續股權移轉行為無效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付之闕如, 無以判斷,故無從辦理樂士公司董事回復登記乙節,有經濟 部102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 102年12月20日,經濟部否准樂士公司102年11月20日召集臨 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事之選舉效力及變更登記之申請,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 頁)。 兩造就協議書第9條所指之復權完畢是指完成協議書第2條所 載事宜至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完畢及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卡辦 理完畢。 監察人蔡耀仁代表樂士公司於103年4月16日召集之臨時股東 會進行全面改選董事議案受經濟部商業司准許登記,被告對 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經濟部撤銷該次公司變更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且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確認樂士公司103年4月16日臨時股東會及全面改選 董事議案違法無效,應予撤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02號 )。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被告處理復權程序,似 乎若有若無的委請蔡慧玲律師,企圖規避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給付5,150萬元之義務,甚私自另行委託其他律師辦理復權 事宜,並僅辦理曄翔公司之復權事宜,拒不辦理樂祺公司之 復權程序,導致樂士公司全面改選後,樂祺公司於客觀上無 法辦理之情形,被告顯係故意不使系爭協議書給付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自得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3期款合計5,150 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為被告是否故意拖延或不辦理系爭協議書所稱復權程序? 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5,15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 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及民 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 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準此,當事人一造 主張他造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他造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應就他造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樂祺公 司及曄翔公司辦理復權完畢之事實,而應認系爭協議書第9 條之條件業已成就,訴請被告給付第2、3期款,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條所載內容可知 (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兩造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生 效時,被告應簽發750萬元(頭款)即期支票交付原告,原 告同時應將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之股權轉讓文件簽妥並交付 公司大小章,使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取得上開兩家公司之股份 。如樂祺公司與曄翔公司於辦理復權完畢時,被告應於復權 完畢後3日內給付原告第2期款1,750萬元,及於復權登記完 成日起5個月,給付原告第3期款3,40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 第9條所稱「復權完畢」係指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事宜 即樂祺公司、曄翔公司均回復樂士公司之4,593萬股之持股 ,以及擔任樂士公司5席董事席次之回復及法人董事代表改 派,至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完畢及經濟部變更事項登記卡辦理 完畢止。而被告並已支付750萬元予原告,且兩造已依約交 付包括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大小章、該二公司持有樂士公司 股票及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等予蔡慧玲律師保 管,並經蔡慧玲律師確認簽收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 。足認本件原告須待樂祺公司與曄翔公司辦理復權完畢此條 件成就,被告始有履行給付第2、3期款共計5,150萬元之契 約義務。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處理復權程序,似乎若有若無的委請蔡慧玲 律師,甚私自另行委託其他律師辦理復權事宜,並僅辦理曄 翔公司之復權事宜,被告顯係故意不使系爭協議書給付條件 成就云云,然本件兩造業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3條第4項 約定,交付包括樂祺公司大小章、曄翔公司大小章、該兩公 司持有樂士公司股票予蔡慧玲律師保管,並授權蔡慧玲律師 使用前開印文,及由蔡慧玲律師於102年5月23日出具意見書 並以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名義函覆公證人同意撤銷公證;10 2年6月26日曄翔公司、樂祺公司及拍定人、信託受讓人等依 據系爭撤銷公證書處分書做成協議書,該協議書亦由蔡慧玲 律師擬定及委請民間公證人陳李聰做成公證認證請求書;期 後被告之代理人曾金池等人並偕同蔡慧玲律師前往股務代理 機構永豐金證券公司,依仲裁判斷先行辦理曄翔公司股權回 復登記及取得股東分戶帳卡,確認回復持有樂士公司1,200 萬股之股份;於102年8月2日蔡慧玲律師另以樂祺公司代理 人之身份參與樂祺公司與拍定人鋼俊投資公司、樺富建設公 司,以及信託受讓人優活開發公司、君璽建設公司、韋閎投 資公司、傳璽公司之調解,調解成立確認樂祺公司回復樂士 公司之股權共3,393萬股,樂祺公司並於102年11月7日發函 予經濟部商業司,請求依照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 錄辦理回復樂祺公司法人董事及董事長之登記,並以蔡慧玲 律師為本案之聯絡人等情,有系爭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2年5月22日102度士院民 公智行字第0000000號函、樂祺公司102年5月23日函、曄翔 公司102年5月23日函、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102年度北院民認聰字第963號認證請求書及102年6月26日協 議書、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3日永豐金證股務 代理部(102)字第1287號函、102年7月22日電子郵件、本 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701號履行契約事件調解筆 錄、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7日(102)樂祺財字 第102006號函附卷可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 第193頁、第199頁、第202頁、第213至220頁、第221頁、第 65至68頁、第226頁、本院卷二第21頁),足見蔡慧玲律師 確受被告之委任辦理復權程序,且循序逐步處理樂祺公司及 曄翔公司復權事宜,並無不為復權事宜之情事。且依卷附10 2年9月26日蔡慧玲律師所發予兩造之存證信函:「自協議書 簽訂迄今,本律師善盡職責並努力促成協議書內容,包括向 中正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及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以及協同 辦理公證等程序,進而促使曄翔公司順利回復四席董事職位 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而本律師係雙方協調人兼受雙方 共同委任..。」所載(見本院一卷第222至223頁),益徵蔡 慧玲律師確有受被告委任處理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之復權事 宜。再審之系爭協議書中僅載明「雙方委任蔡慧玲律師辦理 相關事務」,然並未有排除其他律師或個人辦理復權事宜之 限制,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另行委託其他律師辦理復權事宜云 云,即認被告有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㈣依系爭撤銷公證書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林智育公證人於10 2年5月27日僅部分撤銷樂士公司有價證券2,200萬股(股票 編號:0000-000-NG-0000000-0000000號,其中包括曄翔公 司1,200萬股、樂祺公司1,000萬股)部分;樂祺公司持有樂 士公司2,393萬股(股票編號:1529-99-NG-0000000-000000 0)部分,林智育公證人則以「出質人樂祺公司、曄翔公司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4號公證書聲明異議事 件當庭陳述,就樂士公司2,393萬股....之部分認為本公證 人有依據法定程序作成公證,該部分並無法律上之瑕疵,仍 屬有效」(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頁),則因系爭撤銷公證 書處分書就樂祺公司持有之樂士公司2,393萬股部分認定拍 賣公證有效,而未予以撤銷,僅撤銷曄翔公司持有之1,200 萬股及樂祺公司之1,000萬股,顯然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因 系爭撤銷公證書處分書認定拍賣公證效力之結果不同,至此 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復權事宜之處理已生差異。參以依102 年7月1日,蔡慧玲律師持系爭撤銷公證書處分書,攜帶其所 保管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股票,偕同被告之代理人曾金池等 人前往股務代理機構永豐金證券,在場發生爭執,永豐金證 券依仲裁判斷先行辦理曄翔公司股權回復登記及取得股東分 戶帳卡,確認回復持有樂士公司1,200萬股之股份等情觀之 ,有蔡慧玲律師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顯見當時於提出系爭撤銷公證書處分書及102年度仲聲愛 字第45號仲裁判斷書之情形下,亦僅回復曄翔公司持有之樂 士公司1,200萬股,足認系爭撤銷公證書處分書就拍賣公證 效力之判斷確實對樂祺公司造成影響。再觀經濟部102年12 月17日之就樂祺公司函請經濟部依職權撤銷101年9月5日核 准樂士公司董事、董事長解任之登記及回復該董事、董事長 登記一案之回函所載「本件上揭調解筆錄僅記載就鋼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樂士公司股票 應『塗銷』拍賣登記及股份『回復』為樂祺公司『所有』, 是否即係基於101年8月21日拍賣股票與後續股權移轉行為無 效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付之闕如…」記載(見本院卷一第 235頁),亦可證明經濟部係因樂祺公司部分之拍賣公證未 被撤銷,無法認定拍賣無效,故未能比照曄翔公司准予辦理 董事復權登記,堪信林智育公證人認為樂祺公司系爭拍賣公 證部分仍屬有效而未為撤銷一事,顯已成為樂祺公司復權程 序未能完成之重要因素。 ㈤另曄翔公司於102年6月15日,召開樂士公司董事會,其中第 一案為「補選董事長,並表示曄翔公司自102年5月27日確定 回復其董事職位,樂士公司董事會七人,樂士公司董事長職 缺懸宕年餘,故有補選董事長之必要」等情,有樂士公司董 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原告雖稱 依上開樂士公司召開之董事會可知,被告事實上明知法律上 可行的辦理方式,卻擅自辦理曄翔公司之復權而故意隱匿, 亦不於樂士公司102年9月5日臨時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事前 ,依法律上可行之方式辦理樂祺公司復權,顯見被告故意阻 止契約履行及復權事項的進行云云,然曄翔公司持有樂士公 司1,200萬股部分之拍賣公證,既經林智育公證人於102年5 月27日撤銷,則其回復其董事席次一事,自不若樂祺公司多 所阻礙,且原告所稱法律上可行之辦理方式究何所指,亦未 見其陳明,本院自難僅憑曄翔公司召開樂士公司董事會一情 ,即遽認被告係故意不辦理樂祺公司復權事宜,而有阻止契 約履行及復權事項進行之情事。 ㈥另樂士公司雖於102年9月5日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然因 該次股東臨時會因召集程序不合法,業經經濟部於102年12 月17日,否准樂士公司102年9月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全面改 選董事之選舉效力及變更登記之申請,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原告 雖未能如願獲得經濟部准予辦理樂士公司之變更登記;惟期 後樂士公司由監察人以監察人身分於103年4月16日召集臨時 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全面改選董事,獲得經 濟部准予改選登記,方導致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之董事在經 濟部登記表上發生提前解任登記之情事。則本件被告就樂祺 公司及曄翔公司之復權事宜既未辦理完畢,顯然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第2、3期款共計5,15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復 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條件成就,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1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不使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 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成 就,並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 、3期款,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 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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