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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寰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棠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曾稚甯律師       曾浩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 ,於民國89年2月8日修正之第247條特擴大確認訴訟適用範 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 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 ,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該條修正 理由)。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南港軟體園區第2期建築 物及土地中之建物戶號:F10e02,及南港軟體○○○區○○ 段○○○○○號土地,暨同地號上編號第205、206、1110、2059 、2060、2061、2062、2063號停車位(上述建物、土地、停 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已無訴之利益,故原告變更聲明為: 確認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771,550元。查被告就兩 造成立買賣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及背面) ,兩造僅係就價金數額應為若干,有所爭執,原告變更之新 訴,訴請確認屬「事實」之價金數額,然數額一節僅關涉「 範圍」、「多寡」,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事實 「存在與否」之確認之訴標的,而不符該條所定得提起確認 之訴客體之要件;況原告得提起確認被告逾63,771,550元部 分之買賣價金債權不存在訴訟,故原告上開價金數額之確認 訴訟,不符第247條第2項「不能提起他訴訟」要件,而無確 認利益,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後之新訴,應予駁回。 至變更前原訴已因變更而視為撤回,故本院無庸就原訴為審 判。 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103年6月18日起至第一 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2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05元,並應 自103年7月11日起至返還溢收買賣價金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708元,先予指明。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03年1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 標的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價金為63,771,550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53,505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返還溢收買賣價金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0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主張: 壹、原告於96年1月3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南港軟體○○○區○○ 段○○○○○號土地之戶號為F10e02建物及編號第205、206、11 10號之3個汽車停車位、編號第2059、2060、2061、2062、2 063號之5個機車停車位,並於同日訂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 第二期建築物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於 102年12月30日依被告頒布之租賃辦法向被告申請承租轉承 購系爭不動產,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函表示承購價金為63,7 71,550元,原告應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日起2個月繳清,得申 請展延1次,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是兩造間買賣契約於103 年1月28日已成立。原告嗣經被告准許展延繳款2個月,原告 於展延繳款期限屆至前,尚向被告確認承購價有無變更,被 告之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下稱北區處)於103年5月25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承購價仍為63,771,550元,原告於103年5月 28日將扣除已付租金之餘額價金53,420,511元悉數付清,且 被告103年6月18日表示須另按建築物價款繳納5%營業稅2,2 60,873元予臺北市國稅局,亦係以63,771,550元作為徵收基 準,並於原告交付相關書表後辦理產權移轉相關作業,故兩 造就買賣價金已合意為63,771,550元。然被告嗣於103年11 月表示因原告於103年3月20日辦理展延繳款2個月,依經濟 部工業局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下稱租售審 查小組)第472次審查會議決議、經濟部工業局產業園區土 地或建築物租售價格審定小組(下稱價格審定小組)第77次 審查會決議結論:倘因展延致承購價有所改變,承購價以展 延最終日之審定價格為準,承購價應以價格審定小組第83次 審查會議決議調漲後之審定單價重新計價,而謂原告尚應補 繳價金12,647,152元。然被告並未撤銷載明價金為63,371,5 50元之上述103年1月28日、同年5月25日兩次錯誤意思表示 之繳款通知;縱被告於104年2月4日當庭表示欲撤銷承諾以 前述金額出賣系爭不動產之錯誤意思表示,然此係其內部疏 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且自系 爭買賣契約103年1月28日成立時起算,民法第90條1年除斥 期間於104年1月28日即屆滿,是其撤銷權行使已逾除斥期間 而無從撤銷,故價金額應為63,371,550元。 貳、原告已於103年5月28日繳清餘款,被告經原告於同年6月18 日催告其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仍未移轉,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因原告 本欲將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 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彰銀)作為借款之抵押物供以降息,原 告原向彰銀借款53,900,000元,為暫補繳被告上述調整後之 承購價12,647,152元,而向該行增貸10,760,000元,借款利 率為週年利率2.4%,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85%,因被告給付 遲延致原告受有下述損害:53,900,000元部分,自103年6月 18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利息差額損害為153,505元;10,760, 000元部分,自103年7月11日至被告返還溢收價金日止,每 日利息差額損害708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31 條第1項,求為判決如上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依被告102年1月7日價格審定小組審定原告承購價之第77次 審查會審查結論第4點,及准許原告承租轉承購申請之租售 審查小組103年1月13日第472次審查會審查結論第2點、價格 審定小組103年1月9日第83次審查會審查結論第2點,均明載 :申請承購人因故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北 區處申請,惟因展延致承購價格有所改變時,則以展延最終 日之審定價格為依據,且第83次審查結論第2點謂:本次審 定售價適用至103年6月30日止,而上述審查結論均送達原告 ,是原告知悉前開審查結論內容,且該內容即申請人因故延 期繳款而展延致承購價格改變,以展延最終日審定價格為依 據,構成兩造交易條件,而原告於103年3月20日向北區處申 請展延繳款2個月,其承購價因上述審查結論所載條件成就 ,而應適用展延繳款末日即103年5月28日之第83次審查會審 定價格為計算基準。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6條規定,原告承租 轉承購之申請及承購價之計價方式,均屬價格審定小組權限 ,北區處承辦人員並無決定價金數額之權,承辦人員103年5 月25日電郵僅係通知原告應先行繳納租金,再以扣抵租金後 之繳款書繳納價金,故電郵並無確認價金數額之意,故被告 無表示行為之錯誤,且其所載價金數額,亦無變更第83次審 查會審定價格之效力。 貳、兩造未約定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故其無給付 遲延。至北區處103年6月18日以副本寄送原告之函文,僅具 「通知」性質,並無表示清償期為該日之意。又被告有無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有無給付遲延,原告於清 償全數借款前,本應支付使用借款所需之對價即利息,是此 部分非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致損害。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於96年1月31日向被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兩造並於同日 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價格審定小組102年1月17日第77次 審查會審定承租轉承購之每坪/平方公尺單價,原告於102年 12月30日以寰宇管字第12001號函向北區處申請承租轉承購 ,被告價格審定小組於103年1月9日召開第83次審查會,決 議調漲上開第77次審查會所定每坪/平方公尺單價,被告租 售審查小組於103年1月13日所召開之第472次審查會准許原 告轉承購聲請,被告北區處於103年1月28日函向原告表示依 第472次審查會決議,同意原告轉承購申請,並檢附該次決 議審查結論、載明系爭不動產出賣價金為63,771,550元之售 價款明細表與北區處租轉購繳款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103 年3月20日以寰宇管字第032001號函向北區處申請展延繳款2 個月,北區處於同年月21日函覆准予展延2月,並應於103年 5月28日前悉數繳清,逾期視為放棄承購,被告北區處承辦 人員於103年5月25日以電郵通知原告,須先繳交103年4月29 日至繳納價金前之租賃期間租金,再自價金中扣抵該部分租 金,並檢送載明出賣總價為63,77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租 金、擔保金、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營業稅後,原告實際 尚應繳53,420,511元之租轉購繳款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10 3年5月28日匯款53,420,511元至北區處帳戶,北區處於103 年6月18日函知被告,於解繳原告價款至被告後,隨即辦理 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相關書表用印,俟用印完畢後即辦理產權 移轉作業;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函知北區處,原告轉承購案 應依第472次、第77次審查會關於申請人因故展延繳款致承 購價改變,應以展延最終日審定價格為依據之結論辦理,北 區處乃以103年7月16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展延繳款,承 購價應由第77次審查會審定價格改為第83次審查會審定價格 ,故承購價金應為76,076,552元,加計原告應繳納按76,076 ,552元價金總額比例計算之管理基金、營業稅,並扣除已繳 租金及擔保金後,尚應補繳價款12,647,152元,原告為免未 於期限內繳清價款遭視為放棄承購,暫於103年11月17日悉 數匯至北區處帳戶,並函向該處保留上述溢繳數額價款返還 請求權;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上開各情,有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租賃 契約書、原告102年12月30日寰宇管字第12001號函、北區處 103年1月28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3月20日 寰宇管字第032001號函、北區處103年3月21日北管字第0000 00000號函、北區處承辦人員103年5月25日電郵及檢附之北 區處租轉購繳款通知書、53,420,511元匯款回條聯、北區處 103年6月18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6月25日 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北區處103年7月16日北管字第0 000000000號函、北區處103年11月12日北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告103年11月13日寰財字第111301號函、12,647,15 2元匯款回條聯、買賣總價為76,076,552元之售價款明細表 與載明原告尚應補繳12,647,152元之應補繳價款明細表、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 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63,771,550元,兩造所約 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之清償期係103年6月18日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北 區處103年5月25日電郵是否構成民法第88條第1項表示行為 錯誤;被告有無合法撤銷該電郵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數額究為63,771,550元或係76,076,552元。二、兩造有 無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之清償期,被告於103年6月18日 已否陷於給付遲延。三、原告有無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給 付遲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卷第92頁背面)。因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無確認利益,而經本院駁回如前,是本院就上 述爭點一,即無須再為實體審究,故以下僅就爭點二部分審 論之。 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 1項分有明文。 原告以97年3月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出租要點 (下稱出租要點)第38點、北區處103年6月18日函,主張兩 造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清償期為103年6月18日云云,惟 查: 兩造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一節,並無爭執,縱認原 告所主張:兩造合意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63,771,550 元,是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匯款53,420,511元至北區處帳戶 ,已付清價金及管理基金與營業稅,故原告斯時得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一節為可採,然卷附出租要點第38點:「申請人 繳清全部價款、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及相關稅款後,由工業 局掣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費 用及相關稅款均由申請人負擔」(即94年11月修正前之要點 第30點,第176、310頁),該點僅規定被告於原告繳清上述 款項後,應掣發產權證明書供原告憑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並無規定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原告執該要 點謂係兩造清償期之約定,顯未解該要點之涵義,要無足採 ;至前述北區處103年6月18日寄發予被告,並以副本通知原 告之函文:「主旨:有關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租轉購廠商寰宇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戶號:F10e02),繳納價款53,420 ,511元,依規定解繳鈞局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營業 稅,並辦理產權移轉證明書籍相關書表用印一案,詳如說明 ,請鑒核。說明:一、旨揭公司承購價款業於103年5月28日 匯入本區處國庫存款帳戶,合計53,420,511元,各項價款如 次:㈠建物及土地價款50,521,922元,依規定解繳至臺灣土 地銀行營業部,...。㈡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637,716元, 依規定解繳至中央銀行國庫局,...。㈢旨揭公司另應按建 築物價款繳納5%營業稅2,260,873元,北區處已依規定向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繳納。二、該公司購屋價款解繳鈞局後隨 即辦理產權移轉證明書及相關書表用印;檢陳該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影本1份、負責人身分證影本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式2份、契約申報書1份及產權移轉 證明書1份,俟鈐印後即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第43-44頁) ,上開函文,僅係北區處告知被告,其將原告承購款異其款 項名目,已分別解繳至各該帳戶及代轉繳納營業稅,並準備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前置用印作業,該函副知原告, 僅具「通知」原告之性質,非屬向原告所為之具有表示清償 期為103年6月18日效果意思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執該函謂兩 造約定清償期為該日云云,於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是兩 造既未約定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之清償期,則屬無確定 期限債務,須俟原告催告後,被告始陷於給付遲延,然原告 就有於該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即催告一節,毫未舉 證,自難信憑,是原告既無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被 告於103年6月18日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即不符民法第231條 第1項債務人陷於給付遲延之要件,是原告即無從依該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肆、綜上,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於103年6月18日尚未陷於給 付遲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遲延履行 所生之利息差額損害,是原告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 3,505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至被告返還溢收價金日止,每 日708元,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乃未 逐一論敘;而因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即無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審認如前,故前述爭點三、原告 有無受有利息差額損害、損害與被告給付遲延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即無須再予論究,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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