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93號
原 告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家儀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
被 告 貿達全球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立之報價單第14條及設備
買賣合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
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機械批發及機械器具零售為業,於下
列時間向原告購買機械,原告則於被告支付訂金後,將機械
運抵被告指定之地點安裝及完成驗收: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
月14日向原告簽回報價單,以新臺幣(下同)4,480,000元
(未稅)購買IRB140快速搬運機器人5套,被告部分付款後
,尚有2,822,400未付;㈡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立
設備買賣合約,約定以4,280,000元(未稅)購買IRB140快
速搬運機器人2套及IRB160快速搬運機器人3套,被告部分付
款後,尚餘4,269,300元未付;㈢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與原
告簽立設備買賣合約,約定以1,500,000元(未稅)購買IRB
120快速搬運機器手臂3套,被告部分付款後,尚欠1,496,25
0元未付;㈣被告於10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立設備買賣合約
,約定以28,500,000元購買IRB140快速搬運機器人50套,被
告部分付款後,仍有5,087,250元未付,上合計13,675,200
元。又兩造以報價單第2條、設備買賣合約第3條第4款及第5
款約定「買方(即被告)不得以其客戶未給付價款、付款無
法配合其月結作業或其他理由,拒絕如期給付價款。如買方
有逾期給付價款之情形,賣方(即原告)得按年利率10%計
算
遲延利息」、「一切款項均應自買方開立請款發票起45日
內付清(如以支票支付,兌現日需在該45日期限內)」、「
如有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其他供應商之事由,致使賣方未能
按時自買方處收款,買方應於賣方之收款
請求權發生之次日
起算,依年利率10%按日計付遲延付款利息,並償付賣方因
此遲延所產生之額外費用」,是被告雖已向原告表示因其財
務不佳而願分期償還貨款,然原告無法接受被告長達近8年
之分期償還。
爰依
民法第367規定、報價單第2條、設備買賣
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75,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提出書狀,
惟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對於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貨款13,675,200元無意見,亦同意給付,惟目
前無能力一次給付,希望可分8年給付。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13,675,200元未為清償,約定
遲延給付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一情,有報價單、設備
買賣合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103年5月8日艾字第0
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5月15日貿財字第A0018-01號函在
卷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報價單第2條及設備買賣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