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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97號 原   告 春雨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響峻 原   告 李筠溥 被   告 泰歆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護木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護木明知被告泰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歆公司)生 產之MVPN系統設備,不論搭配IPTV機上盒或IRUSB 接受器, 每一台系統伺服器僅能服務20名客戶,原告春雨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春雨公司)向泰歆公司所購買36組系統伺服器僅能 服務720 名客戶,根本無法滿足同時服務1 萬名客戶在線觀 看之需求,被告陳護木仍向原告春雨公司代表即原告李響 峻及李筠溥謊稱MVPN統設備能同時服務1 萬名以上客戶在線 觀看,更於民國99年11月1 日提出報價,在報價單上載明「 MVPN IPTV System(10000 users )」等字樣,表明可同時 服務1 萬名客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以致原告李響峻、李筠 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代表原告春雨公司與被告泰歆 公司達成合意,由原告春雨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及同年 3 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000 元(含MVPN系統費用 4 成定金4,000,000 元、已交貨之IRUSB 共2,000 台計1,00 0,000 元、未交貨之IRUSB 共8,000 台3 成定金費用1,200, 000 元),及原告李響峻於100 年3 月30日匯款600,000 元 ,兩筆均匯至被告指定之佳郁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後被告 陳護木明知合作廠商FTV 公司、新加坡愛格美育樂有限公司 (下稱AL公司)業於100 年1 月26日取消MVPN系統項目,客 觀上已無再架設MVPN系統之必要,惟被告陳護木對此重要訊 息不但隱瞞不發,更向原告李響峻及李筠溥謊稱有至馬來西 亞架設MVPN系統機房之必要,以致原告李響峻、李筠溥2 人 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陳護木至馬來西亞架設MVPN系統機房, 被告陳護木返臺後,於同年4 月24日向原告李響峻請領10 0 年3 月出差旅費59,138元及電話費10,165元,因此造成原 告李響峻及李筠溥之精神表意自由權受侵害。直到兩造發生 糾紛後,被告陳護木寄發由AL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予原告後, 原告始知悉FTV 公司早於100 年1 月26日已變更不採用MVPN 系統,同一時間經原告查證後,始知被告提供知MVPN系統確 實無法滿足1 萬名以上客戶在線觀看之規格需求。被告上開 行為總計造成原告春雨公司受有6,200,000 元之財產損害、 原告李響峻受有669,303 元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原告李響峻 、李筠溥各受有10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被告泰歆科技有限公司及陳護木應連帶給付原告 春雨科技有限公司6,200,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泰歆科技有限公司 及陳護木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響峻600,000 元,及自103 年 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護木 應給付原告李響峻69,303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陳護木應給付原告李響 峻、李筠溥2 人各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馬來西亞FTV 合作案長達2 年,原告春雨公司負責版權部分 ,被告泰歆公司負責衛星接收工程和設備部分,亦即交付US B+IR1 萬組、開發4 支API 程式、授權FTV 公司使用USB KE Y 專利等事情,且應客戶FTV 公司要求,修改設計、改用不 同廠牌伺服器,以符合客戶FTV 之商業利益,被告泰歆公司 亦接受此變更作為正式生產之約定,乃屬商業上之常態,並 沒有因規格不符而取消合約的情事發生。倘本設備採購合約 如原告春雨公司所述於100 年1 月30日取消,為何FTV 公司 還會繼續在100 年3 月1 日接收2 千組USB+IR及100 年3 月 31日接收4 支API 介面程式做為客戶管理系統界接之用?嗣 被告依約定在期限前將8 千組USB+IR生產完畢,陸續於 100 年3 月23日、4 月14日、6 月22日3 次發信通知FTV 公司、 AL公司及原告春雨公司盡快支付尾款予以出貨,以免衍生倉 租及海關等費用。然被告於發信當時不知原告春雨公司已於 100 年6 月14日發信予AL公司否認其具有交付頻道版權之能 力,直接推翻99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收取訂金交付40個頻道 版權之約定集合作關係,被告亦不知AL公司正忙於處理客戶 FTV 計畫在馬來西亞及新加坡同時提告AL公司國際刑事詐欺 事宜,而無法回應處理8 千組USB+IR相關出貨事宜,且原告 春雨公司蓄意不告知其否認具有頻道版權,直到AL公司專案 經理John Tay於101 年1 月22日來信告知受原告春雨公司欺 騙合作關係已破裂。此外,在此之前,被告一直誤認原告春 雨公司與AL公司具有代理關係,因此才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春雨公司,留作書面催款之紀錄。 ㈡原告春雨公司從未依被告泰歆公司99年11月1 日所提報價單 內所記載交易條件,進行任何交易,所以無支付總金額美金 330,000 元或簽約金美金240,000 元購買MVPN IPTV 系統之 行為,故雙方未曾有過交易紀錄,何來債務糾紛。且由原證 3 聲明書可知,AL公司於100 年1 月3 日來信告知收到馬來 西亞客戶FTV 公司訂金後,於100 年1 月10日再發信通知被 告已經匯出FTV 案的訂金新加坡幣549,000 元,原告收到匯 款後,才在100 年1 月11日將其中屬於被告泰歆公司1 萬組 USB+IR訂金6,200,000 元轉匯給被告,此係AL公司與被告依 99年12月30日郵件約定客戶FTV 公司所購買1 萬組USB+IRCT RL設備之交易行為,與原告無關。然原告為詐取金錢企圖捏 造事實主張其是1 萬組USB+IR之購買方,再虛構100 年1 月 28日工程會內容以規格不符取消訂單為由,向被告泰歆公司 要求退還6,200,000 元之訂金,倘原告春雨公司所言屬實, 其應提出1 萬組USB+IR訂單之證據,並提出雙方所約定規格 及取消1 萬組USB+IR訂單之證據,同時應舉證100 年1 月11 日匯給被告泰歆公司6,200,000 元與100 年1 月10日馬來西 亞FTV 案AL公司委託之匯款資金無關。此外,於100 年1 月 26日工程會議中,被告配合馬來西亞客戶FTV 公司要求重新 開發4 支API 介面程式,並將專利加密技術授權FTV 公司使 用,於開發費報價時特別要求,務必於100 年3 月31日前支 付開發費用,因此於100 年3 月30日收到匯款600,000 元乃 是原告轉交被告為客戶FTV 公司開發4 支API 介面程式之開 發費用。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於100 年3 月31日電郵寄出 4 支APT 介面程式給客戶FTV 和AL公司,讓整個FTV 專案得以 順利進行。是以,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交易金錢之關係,其 所提侵權之金額6,200,000 元、600,000 元均係AL公司與被 告之交易,故其無權主張。再者,因為英文溝通問題,原告 請被告到馬來西亞協助原告在FTV 案所負責衛星接收工程之 承包商與馬來西亞客戶FTV 公司間之架設工作,被告於 100 年3 月到馬來西亞協助原告承包商架設衛星接收系統時,代 替原告春雨公司墊付的衛星天線架設材料、衛星公司工程師 旅館住宿、及國際電話費用等費用,扣除先前原告預付的款 項後,剩餘59,234元乃是原告積欠被告墊付之費用。綜上,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0 年1 月11日、同年3 月30日匯款 6,200,000 元、600,000 元至佳郁科技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 頁)。 ㈡新加坡AL公司於101 年2 月6 日出具聲明書,此有聲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㈢原告李響峻、李筠溥2 人委託被告陳護木至馬來西亞衛星設 備架設工作,被告陳護木扣除100 年3 月3 日原告匯款 100 ,000元,乃於100 年4 月24日再向原告請領馬來西亞出差旅 費59,234元,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至第55頁)。 ㈣被告泰歆公司曾對原告李響峻、李筠溥提出詐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泰歆公司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 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護木向原告李響峻、李筠溥2 人詐稱MVPN之 系統規格,致原告李響峻、李筠溥2 人陷於錯誤而訂約付款 ,甚至委託被告陳護木至馬來西亞架設機房而支付差旅費, 造成原告等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春雨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200,000 元,及原告李響峻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600,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李響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陳護木給付69,303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李響峻、李筠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護木應給付原告李響峻、李筠溥各10 0,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春雨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200,000 元,及原告李響峻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600,000 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告春雨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匯款6,200,00 0 元、原告李響峻於100 年3 月30日匯款600,000 元至被 告指定之佳郁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 第6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92頁反 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 頁、第21頁),信為真正。 ⑶就原告春雨公司、李響峻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春雨公司、李響峻主張:被告陳護木明知被告泰歆 泰歆公司生產之MVPN系統設備,不論搭配IPTV機上盒或 IRUSB 接受器,每一台系統伺服器僅能服務20名客戶, 原告春雨公司向泰歆公司所購買36組系統伺服器僅能服 務720 名客戶,根本無法滿足同時服務1 萬名客戶在線 觀看之需求,然被告陳護木仍向原告春雨公司代表即原 告李響峻及李筠溥謊稱MVPN統設備能同時服務1 萬名以 上客戶在線觀看,更於99年11月1 日提出報價,在報價 單上載明「MVPN IPTV System(10000 users )」等字 樣,表明可同時服務1 萬名客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以 致原告李響峻、李筠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代表 原告春雨公司與被告泰歆公司達成合意,由原告春雨公 司於100 年1 月11日匯款6,200,000 元(含MVPN系統費 用4 成定金4,000,000 元、已交貨之IRUSB 共2,000 台 計1,000,000 元、未交貨之IRUSB 共8, 000台3 成定金 費用1,200,000 元),及原告李響峻於100 年3 月30日 匯款600,000 元,兩筆均匯至被告指定之佳郁科技有限 公司帳戶等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惟 被告辯稱:原告春雨公司未依被告泰歆公司99年11月 1 日報價單內記載交易條件進行任何交易行為,故雙方未 曾有過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③經查,原告就被告陳護木明知被告泰歆泰歆公司生產之 MVPN系統設備,不論搭配IPTV機上盒或IRUSB 接受器, 每一台系統伺服器僅能服務20名客戶,36組系統伺服器 僅能服務720 名客戶,無法滿足同時服務1 萬名客戶在 線觀看之需求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就前揭99年 1 1 月1 日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兩造業就該報價單所載交 易條件進行交易行為,及報價單上所載「MVPN IPTV Sy stem(10000 users )」內容,真意究係「同時服務 1 萬名客戶在線觀看」或係「1 萬名用戶網路電視系統」 或何所指,亦未舉證證明之,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方式,使其因此陷於錯誤等情,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開主張難謂有據,委 無足採,原告春雨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200,000 元,及原告李響峻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00,000 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就原告春雨公司、李響峻主張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部分: ①按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後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所稱之 「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 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 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所提之前開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7 頁),原告春雨公司乃於100 年1 月11日匯款6,20 0,000 元(含MVPN系統費用4 成定金4,000,000 元、已 交貨之IRUSB 共2,000 台計1,000,000 元、未交貨之IR USB 共8,000 台3 成定金費用1,200,000 元)、原告李 響峻則於100 年3 月30日匯款600,000 元,至被告指定 之佳郁科技有限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 第6 頁),而原告李筠溥、李響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22 號案件中,亦稱:春雨公 司與AL公司簽約,合作在東南亞地區推廣「iBOX網路視 頻盒」,春雨公司再向被告訂購所需設備等語,有前開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 面、第50頁),堪認原告春雨公司、李響峻前揭匯款係 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原告 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等前揭匯款顯然欠缺給付之目的乙情,以實其說,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春雨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200,000 元,及原告李響 峻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00,00 0 元,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㈡原告李響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陳護木給付69,303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李響峻主張:被告陳護木明知合作廠商FTV 公司、AL 公司業於100 年1 月26日取消MVPN系統項目,客觀上已無 再架設MVPN系統之必要,惟被告陳護木對此重要訊息不但 隱瞞不發,更向原告李響峻及李筠溥謊稱有至馬來西亞架 設MVPN系統機房之必要,以致原告李響峻、李筠溥2 人陷 於錯誤而委託被告陳護木至馬來西亞架設MVPN系統機房, 被告陳護木返臺後,於同年4 月24日向原告李響峻請領10 0 年3 月出差旅費59,138元及電話費10,165元,造成原告 李響峻受有出差旅費59,138元及電話費10,165元之財產上 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陳護木辯稱:因為英 文溝通問題,原告請被告到馬來西亞協助原告在FTV 案所 負責衛星接收工程之承包商與馬來西亞客戶FTV 公司間之 架設工作,被告於100 年3 月到馬來西亞協助原告承包商 架設衛星接收系統時,代替原告春雨公司墊付的衛星天線 架設材料、衛星公司工程師旅館住宿、及國際電話費用等 費用,扣除先前原告預付的款項後,剩餘59,234元乃是原 告積欠被告墊付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⑵被告陳護木係由原告委託前往馬來西亞與FTV 接洽處理有 關衛星之架設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頁、 第32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5 紙在卷可佐, 而原告對之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92頁 反面),可信為真實。 ⑶就原告李響峻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部分: 本件原告李響峻雖主張AL公司業於100 年1 月26日取消MV PN系統項目,客觀上已無再架設MVPN系統之必要,被告陳 護木對此重要訊息隱瞞不發,向原告李響峻及李筠溥謊稱 有至馬來西亞架設MVPN系統機房之必要等云云(見本院卷 第6 頁),並提出AL公司聲明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9 頁)。然查,原告李響峻對於其委託被告陳護木前往 馬來西亞是否僅係處理架設MVPN系統,而非係裝設其他衛 星設備乙情,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已有可議之處。而依原 告李筠溥於100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9 日所寄發有關指 示被告陳護木就衛星設備裝須知擬請FTV 注意之重要事項 之電子郵件,同時並寄予出具前開聲明書之AL公司主席林 兆宏,甚且於同年3 月11日原告尚指派工程人員陳曜琦、 何賢智2 人前往馬來西亞安裝衛星設備,此有電子郵件 4 紙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而被告陳護木 並因此支付電話費、零件(電源線、電源供應器、訂製機 架面板、面板零件)等費用(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基此,顯 難認被告陳護木有須向原告李響峻及李筠溥謊稱其至馬來 西亞架設MVPN系統機房,藉以圖得不法利益之必要。此外 ,原告李響峻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護木有何其他不法行為 損害其權利,以實其說,是原告李響峻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護木給付69,303元,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⑷就原告李響峻主張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部分: 本件原告李響峻主張:被告陳護木向原告李響峻及李筠溥 謊稱有至馬來西亞架設MVPN系統機房之必要,以致原告李 響峻、李筠溥2 人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陳護木至馬來西亞 架設MVPN系統機房,被告陳護木返臺後,乃於100 年4 月 24 日 向原告李響峻請領100 年3 月出差旅費59,138元及 電話費10,165元,使原告李響峻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陳護 木須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惟查 被告陳護木前往馬來西亞處理裝設衛星設備及驗收等事宜 ,已難謂其有以過失或故意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李響峻 之權利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李響峻給付被告陳護木10 0 年3 月出差旅費59,138元及電話費10,165元,又係基於 當事人間之合意為之,參諸前開說明,顯難謂原告之給付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李響峻復未舉證證明其前 揭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李響峻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護木給 付69,303元,應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㈢原告李響峻、李筠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護木應給付原告李響峻、李筠溥各10 0,000 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陳護木並未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侵權行為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李響峻、李筠溥亦未舉 證證明其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其他人格法益,因被告陳護木之本件行為致遭受不法 侵害,且被告陳護木所為行為情節重大,準此,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李響峻、李筠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護木應給付原告李 響峻、李筠溥各100,000 元,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 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泰歆科技有限公司 及陳護木應連帶給付原告春雨科技有限公司6,200,000 元, 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泰歆科技有限公司及陳護木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響峻60 0,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護木應給付原告李響峻69,303元,及自 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陳護木應給付原告李響峻、李筠溥2 人各1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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