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97號
原 告 春雨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李響峻
原 告 李筠溥
被 告 泰歆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護木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護木明知被告泰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歆公司)生
產之MVPN系統設備,不論搭配IPTV機上盒或IRUSB 接受器,
每一台系統伺服器僅能服務20名客戶,原告春雨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春雨公司)向泰歆公司所購買36組系統伺服器僅能
服務720 名客戶,根本無法滿足同時服務1 萬名客戶在線觀
看之需求,
惟被告陳護木仍向原告春雨公司代表即原告李響
峻及李筠溥謊稱MVPN統設備能同時服務1 萬名以上客戶在線
觀看,更於民國99年11月1 日提出報價,在報價單上載明「
MVPN IPTV System(10000 users )」等字樣,表明可同時
服務1 萬名客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以致原告李響峻、李筠
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代表原告春雨公司與被告泰歆
公司達成
合意,由原告春雨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及同年 3
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000 元(含MVPN系統費用
4 成定金4,000,000 元、已交貨之IRUSB 共2,000 台計1,00
0,000 元、未交貨之IRUSB 共8,000 台3 成定金費用1,200,
000 元),及原告李響峻於100 年3 月30日匯款600,000 元
,兩筆均匯至被告指定之佳郁科技有限公司帳戶。
嗣後被告
陳護木明知合作廠商FTV 公司、新加坡愛格美育樂有限公司
(下稱AL公司)業於100 年1 月26日取消MVPN系統項目,客
觀上已無再架設MVPN系統之必要,惟被告陳護木對此重要訊
息不但隱瞞不發,更向原告李響峻及李筠溥謊稱有至馬來西
亞架設MVPN系統機房之必要,以致原告李響峻、李筠溥2 人
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陳護木至馬來西亞架設MVPN系統機房,
被告陳護木返臺後,
乃於同年4 月24日向原告李響峻請領10
0 年3 月出差旅費59,138元及電話費10,165元,因此造成原
告李響峻及李筠溥之精神表意自由權受侵害。直到
兩造發生
糾紛後,被告陳護木寄發由AL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予原告後,
原告始知悉FTV 公司早於100 年1 月26日已變更不採用MVPN
系統,同一時間經原告查證後,始知被告提供知MVPN系統確
實無法滿足1 萬名以上客戶在線觀看之規格需求。被告
上開
行為總計造成原告春雨公司受有6,200,000 元之財產損害、
原告李響峻受有669,303 元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原告李響峻
、李筠溥各受有100,000 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
並聲明:⑴被告泰歆科技有限公司及陳護木應
連帶給付原告
春雨科技有限公司6,200,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泰歆科技有限公司
及陳護木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響峻600,000 元,及自103 年 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陳護木
應給付原告李響峻69,303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陳護木應給付原告李響
峻、李筠溥2 人各1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馬來西亞FTV 合作案長達2 年,原告春雨公司負責版權部分
,被告泰歆公司負責衛星接收工程和設備部分,亦即交付US
B+IR1 萬組、開發4 支API 程式、授權FTV 公司使用USB KE
Y 專利等事情,且應客戶FTV 公司要求,修改設計、改用不
同廠牌伺服器,以符合客戶FTV 之商業利益,被告泰歆公司
亦接受此變更作為正式生產之約定,乃屬商業上之常態,並
沒有因規格不符而取消合約的情事發生。倘本設備採購合約
如原告春雨公司所述於100 年1 月30日取消,為何FTV 公司
還會繼續在100 年3 月1 日接收2 千組USB+IR及100 年3 月
31日接收4 支API 介面程式做為客戶管理系統界接之用?嗣
被告依約定在期限前將8 千組USB+IR生產完畢,陸續於 100
年3 月23日、4 月14日、6 月22日3 次發信通知FTV 公司、
AL公司及原告春雨公司盡快支付尾款
予以出貨,以免衍生倉
租及海關等費用。然被告於發信當時不知原告春雨公司已於
100 年6 月14日發信予AL公司否認其具有交付頻道版權之能
力,直接推翻99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收取訂金交付40個頻道
版權之約定集合作關係,被告亦不知AL公司正忙於處理客戶
FTV 計畫在馬來西亞及新加坡同時提告AL公司國際刑事詐欺
事宜,而無法回應處理8 千組USB+IR相關出貨事宜,且原告
春雨公司蓄意不告知其否認具有頻道版權,直到AL公司專案
經理John Tay於101 年1 月22日來信告知受原告春雨公司欺
騙合作關係已破裂。此外,在此之前,被告一直誤認原告春
雨公司與AL公司具有代理關係,因此才有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
告春雨公司,留作書面催款之紀錄。
㈡原告春雨公司從未依被告泰歆公司99年11月1 日所提報價單
內所記載交易條件,進行任何交易,所以無支付總金額美金
330,000 元或簽約金美金240,000 元購買MVPN IPTV 系統之
行為,故雙方未曾有過交易紀錄,何來債務糾紛。且由原證
3 聲明書可知,AL公司於100 年1 月3 日來信告知收到馬來
西亞客戶FTV 公司訂金後,於100 年1 月10日再發信通知被
告已經匯出FTV 案的訂金新加坡幣549,000 元,原告收到匯
款後,才在100 年1 月11日將其中屬於被告泰歆公司1 萬組
USB+IR訂金6,200,000 元轉匯給被告,此係AL公司與被告依
99年12月30日郵件約定客戶FTV 公司所購買1 萬組USB+IRCT
RL設備之交易行為,與原告無關。然原告為詐取金錢企圖捏
造事實主張其是1 萬組USB+IR之購買方,再虛構100 年1 月
28日工程會內容以規格不符取消訂單為由,向被告泰歆公司
要求退還6,200,000 元之訂金,倘原告春雨公司所言屬實,
其應提出1 萬組USB+IR訂單之證據,並提出雙方所約定規格
及取消1 萬組USB+IR訂單之證據,同時應舉證100 年1 月11
日匯給被告泰歆公司6,200,000 元與100 年1 月10日馬來西
亞FTV 案AL公司委託之匯款資金無關。此外,於100 年1 月
26日工程會議中,被告配合馬來西亞客戶FTV 公司要求重新
開發4 支API 介面程式,並將專利加密技術授權FTV 公司使
用,於開發費報價時特別要求,務必於100 年3 月31日前支
付開發費用,因此於100 年3 月30日收到匯款600,000 元乃
是原告轉交被告為客戶FTV 公司開發4 支API 介面程式之開
發費用。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於100 年3 月31日電郵寄出 4
支APT 介面程式給客戶FTV 和AL公司,讓整個FTV 專案得以
順利進行。
是以,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交易金錢之關係,其
所提侵權之金額6,200,000 元、600,000 元均係AL公司與被
告之交易,故其無權主張。再者,因為英文溝通問題,原告
請被告到馬來西亞協助原告在FTV 案所負責衛星接收工程之
承包商與馬來西亞客戶FTV 公司間之架設工作,被告於 100
年3 月到馬來西亞協助原告承包商架設衛星接收系統時,代
替原告春雨公司墊付的衛星天線架設材料、衛星公司工程師
旅館住宿、及國際電話費用等費用,扣除先前原告預付的款
項後,剩餘59,234元乃是原告積欠被告墊付之費用。綜上,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0 年1 月11日、同年3 月30日匯款 6,200,000
元、600,000 元至佳郁科技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8 頁)。
㈡新加坡AL公司於101 年2 月6 日出具聲明書,此有聲明書影
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㈢原告李響峻、李筠溥2 人委託被告陳護木至馬來西亞衛星設
備架設工作,被告陳護木扣除100 年3 月3 日原告匯款 100
,000元,乃於100 年4 月24日再向原告請領馬來西亞出差旅
費59,234元,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
至第55頁)。
㈣被告泰歆公司曾對原告李響峻、李筠溥提出詐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泰歆公司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 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護木向原告李響峻、李筠溥2 人詐稱MVPN之
系統規格,致原告李響峻、李筠溥2 人陷於錯誤而訂約付款
,甚至委託被告陳護木至馬來西亞架設機房而支付差旅費,
造成原告等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春雨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200,000 元,及原告李響峻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600,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李響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陳護木給付69,303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李響峻、李筠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護木應給付原告李響峻、李筠溥各10
0,000 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春雨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200,000 元,及原告李響峻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600,000 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主張
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告春雨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匯款6,200,00
0 元、原告李響峻於100 年3 月30日匯款600,000 元至被
告指定之佳郁科技有限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
第6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第92頁反
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 頁、第21頁),
堪信為真正。
⑶就原告春雨公司、李響峻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春雨公司、李響峻主張:被告陳護木明知被告泰歆
泰歆公司生產之MVPN系統設備,不論搭配IPTV機上盒或
IRUSB 接受器,每一台系統伺服器僅能服務20名客戶,
原告春雨公司向泰歆公司所購買36組系統伺服器僅能服
務720 名客戶,根本無法滿足同時服務1 萬名客戶在線
觀看之需求,然被告陳護木仍向原告春雨公司代表即原
告李響峻及李筠溥謊稱MVPN統設備能同時服務1 萬名以
上客戶在線觀看,更於99年11月1 日提出報價,在報價
單上載明「MVPN IPTV System(10000 users )」等字
樣,表明可同時服務1 萬名客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以
致原告李響峻、李筠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代表
原告春雨公司與被告泰歆公司達成合意,由原告春雨公
司於100 年1 月11日匯款6,200,000 元(含MVPN系統費
用4 成定金4,000,000 元、已交貨之IRUSB 共2,000 台
計1,000,000 元、未交貨之IRUSB 共8, 000台3 成定金
費用1,200,000 元),及原告李響峻於100 年3 月30日
匯款600,000 元,兩筆均匯至被告指定之佳郁科技有限
公司帳戶等
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惟
被告辯稱:原告春雨公司未依被告泰歆公司99年11月 1
日報價單內記載交易條件進行任何交易行為,故雙方未
曾有過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③
經查,原告就被告陳護木明知被告泰歆泰歆公司生產之
MVPN系統設備,不論搭配IPTV機上盒或IRUSB 接受器,
每一台系統伺服器僅能服務20名客戶,36組系統伺服器
僅能服務720 名客戶,無法滿足同時服務1 萬名客戶在
線觀看之需求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之。且就前揭99年 1
1 月1 日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兩造業就該報價單
所載交
易條件進行交易行為,及報價單上所載「MVPN IPTV Sy
stem(10000 users )」內容,真意究係「同時服務 1
萬名客戶在線觀看」或係「1 萬名用戶網路電視系統」
或何所指,亦未舉證證明之,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方式,使其因此陷於錯誤等情,舉證證明,
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前開主張
難謂有據,委
無足採,原告春雨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200,000 元,及原告李響峻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00,000 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就原告春雨公司、李響峻主張民法第179 條後段
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部分:
①按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後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
所稱之
「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
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
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等因被告所提之前開報價單(見本院卷
第7 頁),原告春雨公司乃於100 年1 月11日匯款6,20
0,000 元(含MVPN系統費用4 成定金4,000,000 元、已
交貨之IRUSB 共2,000 台計1,000,000 元、未交貨之IR
USB 共8,000 台3 成定金費用1,200,000 元)、原告李
響峻則於100 年3 月30日匯款600,000 元,至被告指定
之佳郁科技有限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
第6 頁),而原告李筠溥、李響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22 號案件中,亦稱:春雨公
司與AL公司簽約,合作在東南亞地區推廣「iBOX網路視
頻盒」,春雨公司再向被告訂購所需設備等語,有前開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
面、第50頁),
堪認原告春雨公司、李響峻前揭匯款係
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為之,
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原告
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等前揭匯款顯然欠缺給付之目的乙情,以實其說,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春雨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200,000 元,及原告李響
峻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00,00
0 元,
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㈡原告李響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陳護木給付69,303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李響峻主張:被告陳護木明知合作廠商FTV 公司、AL
公司業於100 年1 月26日取消MVPN系統項目,客觀上已無
再架設MVPN系統之必要,惟被告陳護木對此重要訊息不但
隱瞞不發,更向原告李響峻及李筠溥謊稱有至馬來西亞架
設MVPN系統機房之必要,以致原告李響峻、李筠溥2 人陷
於錯誤而委託被告陳護木至馬來西亞架設MVPN系統機房,
被告陳護木返臺後,於同年4 月24日向原告李響峻請領10
0 年3 月出差旅費59,138元及電話費10,165元,造成原告
李響峻受有出差旅費59,138元及電話費10,165元之財產上
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陳護木辯稱:因為英
文溝通問題,原告請被告到馬來西亞協助原告在FTV 案所
負責衛星接收工程之承包商與馬來西亞客戶FTV 公司間之
架設工作,被告於100 年3 月到馬來西亞協助原告承包商
架設衛星接收系統時,代替原告春雨公司墊付的衛星天線
架設材料、衛星公司工程師旅館住宿、及國際電話費用等
費用,扣除先前原告預付的款項後,剩餘59,234元乃是原
告積欠被告墊付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⑵被告陳護木係由原告委託前往馬來西亞與FTV 接洽處理有
關衛星之架設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頁、
第32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5 紙在卷
可佐,
而原告對之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92頁
反面),可信為真實。
⑶就原告李響峻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部分:
本件原告李響峻雖主張AL公司業於100 年1 月26日取消MV
PN系統項目,客觀上已無再架設MVPN系統之必要,被告陳
護木對此重要訊息隱瞞不發,向原告李響峻及李筠溥謊稱
有至馬來西亞架設MVPN系統機房之必要等云云(見本院卷
第6 頁),並提出AL公司聲明書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9 頁)。然查,原告李響峻對於其委託被告陳護木前往
馬來西亞是否僅係處理架設MVPN系統,
而非係裝設其他衛
星設備乙情,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已有可議之處。而依原
告李筠溥於100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9 日所寄發有關指
示被告陳護木就衛星設備裝須知擬請FTV 注意之重要事項
之電子郵件,同時並寄予出具前開聲明書之AL公司主席林
兆宏,甚且於同年3 月11日原告尚指派工程人員陳曜琦、
何賢智2 人前往馬來西亞安裝衛星設備,此有電子郵件 4
紙存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而被告陳護木
並因此支付電話費、零件(電源線、電源供應器、訂製機
架面板、面板零件)等費用(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基此,顯
難認被告陳護木有須向原告李響峻及李筠溥謊稱其至馬來
西亞架設MVPN系統機房,藉以圖得不法利益之必要。此外
,原告李響峻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護木有何其他不法行為
損害其權利,以實其說,是原告李響峻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護木給付69,303元,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
⑷就原告李響峻主張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部分:
本件原告李響峻主張:被告陳護木向原告李響峻及李筠溥
謊稱有至馬來西亞架設MVPN系統機房之必要,以致原告李
響峻、李筠溥2 人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陳護木至馬來西亞
架設MVPN系統機房,被告陳護木返臺後,乃於100 年4 月
24 日 向原告李響峻請領100 年3 月出差旅費59,138元及
電話費10,165元,使原告李響峻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陳護
木須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
惟查
被告陳護木前往馬來西亞處理裝設衛星設備及驗收等事宜
,已難謂其有以過失或故意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李響峻
之權利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李響峻給付被告陳護木10
0 年3 月出差旅費59,138元及電話費10,165元,又係基於
當事人間之合意為之,
參諸前開說明,顯難謂原告之給付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李響峻復未舉證證明其前
揭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李響峻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護木給
付69,303元,應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㈢原告李響峻、李筠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護木應給付原告李響峻、李筠溥各10
0,000 元,有無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陳護木並未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
侵權行為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李響峻、李筠溥亦未舉
證證明其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其他人格法益,因被告陳護木之本件行為致遭受不法
侵害,且被告陳護木所為行為情節重大,準此,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李響峻、李筠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護木應給付原告李
響峻、李筠溥各100,000 元,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後
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泰歆科技有限公司
及陳護木應連帶給付原告春雨科技有限公司6,200,000 元,
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泰歆科技有限公司及陳護木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響峻60
0,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護木應給付原告李響峻69,303元,及自
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陳護木應給付原告李響峻、李筠溥2 人各1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