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31號
原 告 滿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仁村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蘇宏杰律師
陳芳儀律師
被 告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
訴訟代理人 蔡文鐽
林玠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民國102 年4 月29日
鈞院102 年度司他調字第105
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
聲請就原告之財產
強制
執行,業經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3147 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強制執行,並定於103 年9 月
12日下午2 時30分就原告所有相關專利進行
拍賣。
惟兩造
於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後,已就調解筆錄第1 項
所載之付款
金額及付款期限,另於103 年1 月6 日簽訂還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而達成和解,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定之,被告自不得再執系
爭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向被告清償新臺
幣(下同)70萬元,故原告目前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1,
800 萬元,此有被告於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3147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
聲請狀所載強
制執行金額即為1,800 萬元
可稽。
詎被告竟執系爭調解筆
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民
法第73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
議之訴,實有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431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協議書即已生效,兩造並未
合意以訴外人楊仁村提出股票
擔保為還款協議書之停止條
件。又有關擔保品提供之協議係存在於楊仁村與被告之間
,楊仁村始為股票擔保之提供人,
而非原告,原告並未
持
有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根本不可能提供,
故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提供該股票擔保予被告之義務,被告
因此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
云云,
洵屬無據,況原告並未收
到催告之
存證信函。又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一期未付全部
到期,且系爭協議書之和解協議,已使系爭調解筆錄之
請
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故縱使原告未依還款計畫付款,或系
爭協議書附件三還款計畫之各期給付均已到期,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關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定之,被告不得
再執系爭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係另外再提供擔
保品用以換取
期限利益,而再提供擔保品之約定
乃系爭協議
書生效之要件,為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惟原告簽立系爭
協議書後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楊仁村(即擔保物提供人)並
未提出該55萬股股票交付被告,故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
協議書未發生效力。原告既未提出股票,經被告多次發函催
告限期提出辦理,原告均未置理,原告
債務不履行構成民法
第254 條解約之事由,被告以103 年12月1 日
答辯狀繕本送
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到達,
於法有據。系爭協
議書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就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即不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民法
第737 條規定之問題。又系爭協議書已於前言表明就已到期
之
債權就原告之還款期限利益部分再為協議之意旨,而系爭
協議書第3 條約定仍係就新議定之期限利益表明一期未付即
全部到期之意旨。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除給付第一期
款70萬元外,其餘部分到期均未履行,原告再次因屆期未履
約而喪失期限利益,回歸與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時相同之狀態
;再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三所列還款期限,先算至103 年11月
份第10期止,原告到期未償之債務金額亦達1000萬元,剩餘
三期部分將在未來三個月內全部到期,原告受寬限之期限利
益亦已因到期而不存在,實質上已回歸到系爭調解筆錄還款
期限全部到期之狀態,即不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
民法第737 條規定之
構成要件內容的問題。
本案已無消滅或
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可言。又楊仁村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亦為擔保物提供人,其一人行為為法人承諾提供其
個人之擔保品作為還款協議書之條件,不應割裂解釋使原告
法人不受
拘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102 年4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司他調字第105 號調
解筆錄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
字第431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二)
嗣兩造於103 年1 月6 日簽訂原證3 之還款協議書,後原
告未依還款協議書提出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5萬股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供擔保,於清償第一期70萬元後,
餘未再依附件三之還款計畫履行。
(三)原證1、2、3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3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定之,被告不得
再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為被告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已生效,且系爭協議書尚未經被告合法解除。
1.
按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
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
法律行為之附款。倘當事人非以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
,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本件
觀諸兩造所不
爭執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滿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滿景)積欠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橋)
保證金新台幣2,000 萬元,前曾於102 年4 月29日下午三
時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做成調解筆錄…惟滿景於102
年8 月償還新台幣1,362,666 元(含調解費新台幣62,666
元)後即未履約,依調解筆錄約定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未償還金額計新台幣18,700,000元。現重新
協議,雙方同意另定還款條件如下:一、自102 年8 月23
日起,未償還餘額以年息5 %計息,須支付之利息併入還
款計畫內。二、未償還之金額,楊仁村(滿景之總經理)
同意以個人持有之文鼎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公司簡介,詳如附件二)55萬股股票作為抵
押,雙方重新議定還款計畫,詳如附件三。三、如滿景未
依還款計畫如期償還,有任何一期遲延,金橋有權處理抵
押品,楊仁村不得異議。」之內容,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
議書,係為解決依系爭調解筆錄已到期之未償還金額,並
由原告總經理楊仁村提供擔保品,而依其
文義解釋、約款
內容之性質及前後約款之排列,系爭協議書僅係約定分期
履行,及由
第三人提供擔保品之內容,尚無從認定當事人
間之締約真意有將系爭協議書效力之發生繫於楊仁村提供
擔保品
與否之意,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另外再
提供擔保品之約定作為系爭協議書之停止要件,原告或其
法定代理人楊仁村並未提出系爭股票交付被告,停止條件
並未成就,系爭協議書未發生效力乙節,自無足採。
2.又按稱動產
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
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
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
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民法第884 條、第885 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質權,除本
節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
,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
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
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
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
標的物者,並應依
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1 條、第902
條、第9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還款條件第
2 條、第3 條明確記載楊仁村(即原告總經理)同意以個
人持有之系爭股票作為抵押,如原告未依還款計畫如期償
還,有任何一期遲延,被告有權處理抵押品,楊仁村不得
異議,且當事人簽名欄除原告與被告外,尚有擔保品提供
人楊仁村簽名,可見係楊仁村係提供自己之權利作為原告
依還款計畫履行之擔保,為物上
保證人,與被告間有設定
股票質權之合意,原告則未與被告間成立設定質權之合意
,
是以,原告對被告並未負有提供系爭股票作為擔保之義
務。被告辯以多次發函催告原告限期提出系爭股票,原告
均未置理,為債務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依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解除云云,
自屬無據。
(二)系爭協議書為認定性之和解;被告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
及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
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
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另和
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
如當事人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
,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間之債權及
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
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
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
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2 號、10
0 年度臺上字第139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975 號
裁判參
照)。
2.
經查,兩造於102 年4 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
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20,062,666元;給付方式為:102 年
5 月31日前給付662,666 元、102 年6 月30日前給付60萬
元、102 年7 月31日前給付60萬元、102 年8 月31日前給
付125 萬元、102 年9 月30日前給付150 萬元、102 年10
月31日前給付320 萬元、102 年11月30日前給付325 萬元
、102 年12月31日前給付900 萬元;以上一至八期給付,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正。又兩造
復於103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其上載明:「滿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景)積
欠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橋)保證金新台幣
2,000 萬元,前曾於102 年4 月29日下午三時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調解庭做成調解筆錄,詳如附件一。惟滿景於102
年8 月償還新台幣1,362,666 元(含調解費新台幣62,666
元)後即未履約,依調解筆錄約定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未償還金額計新台幣18,700,000元。現重新
協議,雙方同意另定還款條件如下…」,而約定之還款條
件則係約定分期履行之還款計畫,且加計自利息併入還款
計畫中,並由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楊仁村個人提供系
爭股票作為擔保,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
至24頁)。依
上開約定文義及兩造將系爭調解筆錄列為附
件一情可知,雙方就系爭調解筆錄表彰之法律關係為相互
讓步之和解,就已到期未償還金額再給與分期利益,原債
務並未消滅,原告仍應清償債務,顯見系爭協議書係以原
有明確之法律關係即系爭調解筆錄為基礎而簽訂,並非另
行創設他種法律關係以取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未改變原債
務之性質,自非屬創設性之和解,而僅有認定之效力,兩
造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
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而已,自不得謂系爭調解筆錄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因而消滅。因此,被告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法院及兩造間應受系爭協議
書內容之拘束,而不得作與系爭協議書相反之認定而已。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云云,洵非可採。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
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者,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
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例如債權
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
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
行請求之事由在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既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基礎而簽訂,屬
認定性之和解,兩造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
關係定之,僅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而已,因此,被
告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法院
及兩造間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而不得作與系爭協
議書相反之認定而已,已如前述。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2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
要旨參照)
。查承前所述,系爭調解筆錄原本即有
分期給付之約定,
又系爭協議書係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基礎而簽訂,兩造於系
爭協議書並已將各期之還款日期明確列載於還款計畫中,
並約定如原告未依還款計畫如期償還,有任何一期遲延,
被告即有權處理第三人提供之擔保品,探求兩造當事人成
立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應有還款計畫中任一還款日期遲
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合意。原告既不爭執於清償第一期70
萬元後,餘未再依附件三之還款計畫履行,則依兩造間締
約真意,還款計畫其餘部分應視為全部到期。是以,被告
對原告基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債權並未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
消滅,且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分期利益已因原告未依還款計
畫履行而喪失期限利益。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非屬創設性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
,兩造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
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而已,被告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將原告已給付第1 期款70萬元
扣除後,聲請在1800萬元範圍內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