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44號
原 告 KLAUS DALISDA
JUERGEN MARX
MARCEL FEHRMANN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信和
律師
蔡孝威律師
被 告 航德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CALLUM AITKEN HUNT(中文姓名:韓特)
被 告 全球卓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RUSSO DOMENICO(中文姓名:路多明)
被 告 易布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LEONARDO ERAZO ALIVIRA(中文姓名:易李奧納多
)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Klaus Delisda如附表一金額欄與利息欄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Juergen Marx如附表二金額欄與利息欄所示
之金額與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Marcel Fehrmann如附表三金額欄與利息欄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
原告Juergen Marx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Klaus Delisda以歐元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Juergen Marx以美金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Marcel Fehrmann以歐元六萬元及美金貳萬參
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Juergen Marx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為德國人,被告CALLUM AITKEN HUNT(下稱韓特)
與被告RUSSO DOMENICO(下稱路多明)均為英國人,被告
LEONARDO ERAZO ALIVIRA(下稱易李奧納多)為西班牙人。
故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
按民事案件涉
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
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參照),茲就我國法院
及本院有無
管轄權與準據法之適用析述如下:
㈠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
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裁判意旨
可參)。次按,訴
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址與營業處所均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松
山區,均在我國境內,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前開說明
,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
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又按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
有明文。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侵權行為
是指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均為依我國
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收受詐騙款項之地點在被告設於我國之
銀行帳戶,故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是我國應係侵權行為
地,
揆諸前開法律,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任何人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
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歐洲
人權公約
第14條第1項亦有類似規定。所謂因其權利義務涉訟包括關
於判定在私法領域的契約、財產及侵權行為的權利與義務之
司法程序(judicial procedures aimed at determining
rights and obligations pertaining to the areas of
contract, property and torts in the area of private
law,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16段參照
);此項權利也要求在判定案件之權利與義務時,至少在訴
訟的某一階段應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第2句
所稱之法庭為
之。締約國如未能設立一個有管轄權的法庭來判定權利與義
務,或未能使具體案件進入法庭,且若
上開限制並
非基於國
內法,並非追求諸如司法之適當運作的正當目的所必要,或
係基於國際法在管轄的例外情形,例如豁免,或如果個人訴
諸法院所受限制損及這項權利的本質,這都違反第14條之規
定。(Similarly, whenever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a suit at law are determined, this must be done at
least at one stage of the proceedings by a tribunal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is sentence. The failure of
a State party to establish a competent tribunal to
determine such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r to allow
access to such a tribunal in specific cases would
amount to a violation of article 14 if such
limitations are not based on domestic legislation,
are not necessary to pursue legitimate aims such as
the proper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or are based
on exceptions from jurisdiction deriving from
international law such, for example, as immunities,
or if the access left to an individual would be
limited to an extent that would undermine the very
essence of the right.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
性意見第18段參照);第14條第1項意義下的獨立無私之法
定管轄法庭的要求是一項絕對而無例外的權利。(The
requirement of competence, independence and
impartiality of a tribunal in the sense of article
14, paragraph 1, is an absolute right that is not
subject to any exception.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
一般性意見第19段參照)。而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自98年12
月10日施行以後,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政公約關
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
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本件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應先於程序上確認原告是否得請求我國法院就其主張之權
利義務
予以判定,本院依原告主張,依據我國法律及實務見
解,認原告之請求應予受理並說明如上,亦係符合上開公政
公約與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見解,
併予敘明。
三、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韓特、被告路多明、被告易李奧納多共組詐騙集團,分
別於民國100年11月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5月29日以
公司代表人身分,於我國設立被告航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航德公司)、被告全球卓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球卓
越公司)及被告易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易布公司)等
公司,復以上開公司名義開設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銀行帳戶作
為取得原告匯入詐騙款項之用,假借Bradley Associates、
BP HOLDINGS、The Avanti Group等虛設公司之名義,透過
電話、電子郵件邀集位於德國之原告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並
藉此不實資訊,要求原告分別將購買價金匯入
上揭帳戶內,
因陷於錯誤,原告
乃同意為購買股票之意思表示,並陸續匯
款至被告航德公司、被告全球卓越公司、被告易布公司
前揭
帳戶內。該詐騙集團一再以不同理由要求原告追加購買股份
,卻於原告匯款前、後,僅提供Trade Confirmation(交易
確認書)及Stock Purchase Confirmation(股份購買證明
書)等虛偽文書,原告察覺有異,
經查證始知遭詐騙,為此
,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54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三、六、八項所示,以
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Juergen Marx如附表二金額欄與利息
欄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並加計美金7852.50元及自100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
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
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
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法人自應
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13條第2
項規定「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
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
期間之收益,
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
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受騙
而匯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經依
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
為答辯,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
自認之規定,是本件仍應審認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以下
析述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共組詐騙集團,以僑外投資之方式在我國
虛設公司並擔任董事,其中被告航德公司係被告韓特於100
年11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全球
卓越公司係被告陸多明於101年10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易布公司係被告易李奧納多於101
年5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復分別
開立銀行帳戶,以電話、電子郵件及書面將虛偽不實之高獲
利投資交易詐騙原告,使原告因而誤信為真,購買虛偽不實
之股份。待原告要求取回投資款項時,被告則以「公司即將
上市,想要賣出股份必須
持有更多股份」、「對沖基金對這
些股份有興趣,但被害人需要達到足夠的交易量」、「共同
投資者破產,他的股份必須由被害人接手」、「為進行交易
,需要向一個清算公司或政府機構支付預收稅款」作為原告
退出取回投資款項之方法,原告因而陸續依指示於附表一至
三所示計息起算日,將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匯至被告指定帳
戶
等情,有被告航德公司、被告全球卓越公司、被告易布公
司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03年5月27
日北檢治偵陽緝字第1455號、103年6月18日北檢治偵陽緝字
第1736號、第1737號,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原告Klaus
Delisda、Juergen Marx、Marcel Fehrmann之匯款單據、銀
行轉帳資料、被告提供原告之交易確認書、股份購買證明書
、國際電匯轉帳表格、電子郵件、被告在銀行開立詐騙帳戶
之資料與交易明細、Bradley Associates、Hendren Group
、BP Holdings、The Avanti Group等公司資料http:
//hendrengroup.com/、http://www .theavantigroup.
com/及http://www.bpholdings.com/之網頁列印資料、被
告收到原告匯款證明資料、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與被
告航德公司、被告全球卓越公司之辦公室租賃合約。被告使
用之帳戶開設資料、德國比克堡市檢察署首席檢察官寄給原
告之信件及被告組成詐騙組織之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
21至58頁、第145至191頁、第232至234頁、本院卷㈡第1至3
頁、第7至20頁、第27至43頁、第48至69頁、第80至148頁)
。
㈡再查,被告提供給原告之交易確認書、國際電匯表格、股份
購買確認書之文件格式與內容皆相同或大致相同;交易確認
書及股份購買確認書在左上角均為原告之姓名、住址、交易
號碼(trade confirmation number或trade reference
number)、帳戶名稱(account registration)、帳戶號碼
(account number),中間欄位第一行有date、action、
stock(或stock/description)、cur、price(或
price/per share)、shares(或total of shares)、fee
(或fees &/or charges)、us total(或total us$)、
euro total(或total euro),第二行於股份購買確認書上
之欄位為date、cleared、description、us funds(或us$
funds)、euro funds,於交易確認書上之欄位為
settlement date、us bal(或balance us$)、euro bal(
或balance euro)。又查,股份購買確認書及交易確認書上
之交易號碼均為9個數字,依其為Bradley Associates、BP
Holdings、The Avanti Group而有所不同,前4碼應係對應
上開公司名稱,後5碼則依交易時序而有不同,可認被告係
以此作為分類與彙整。
㈢被告航德公司、被告全球卓越公司、被告易布公司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帳戶交易模式均為收到匯入款項之後,隨即將款
項綜合匯出至海外不同公司,同一帳號款項匯出之目的地公
司均相同,
可證被告航德公司、被告全球卓越公司、被告易
布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實際上也查無發行原告所購買股份之
情事,僅係以被告航德公司、被告全球卓越公司、被告易布
公司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款項並立即轉至其他帳戶等情
,均
堪以認定。原告Marcel Fehrmann所匯款項雖僅一筆匯
至被告全球卓越公司之帳戶,惟其匯款至附表三其他訴外人
公司帳戶之原因均係被告共組之詐騙集團以相同方式而為之
詐騙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Marcel Fehrmann匯至本件
被告帳戶以外之損害負責。故被告以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損
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綜上,原
告Klaus Delisda、Juergen Marx、Marcel Fehrmann分別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三金額欄與利息欄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Juergen Marx雖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其於100年9月1日匯款予訴外人Paranco Ltd.美金7,852.50
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云云,惟此部分未見原告就
匯款證明或相關詐騙之過程有所舉證,且上開金額與日期亦
與德國檢察官彙整之100年9月1日美金5,184.67元(見本院
卷㈡第119頁)不同,參以原告Klaus Delisda亦未就其於
100年7月28日匯款至Paranco Ltd.之美金6,217.56元有所請
求(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則無論係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
544條之規定,,均難在完全欠缺任何證據之下,僅憑原告
Juergen Marx單方面之主張而予准許,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原告Juergen Marx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原告Juergen Marx雖一部敗訴,惟本院酌
量情形認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適當,
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