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台北碧瑤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怡忠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若嫻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04年3月3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系爭土
地面積為391平方公尺,民國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635,500元,並
按被上訴人即原告所請求之系
爭土地
應有部分3880分之695,則依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4,50
8,749元(計算式:391平方公尺×635,500元×695/3880=44,50
8,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05,5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
訴人未於104年4月23日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
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